摘 要 债权人向连带责任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时,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但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效之抗辩时,仍要遵循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当在联营合伙体制中,一方之子公司能否向另一方主张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并没有明确裁判之。
关键词 连带责任 联营合伙 诉讼时效
作者简介:马恒,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70
一、案情
朗业公司(由原绵阳市嘉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更名而来)与嘉益公司签订香河世家两期工程,合同约定,两期的商住楼工程由朗业公司承包,总价款为6500万元。从工程开工至一审起诉时,嘉益公司仅支付工程款项29531843元,剩余款项一直没有结算。
2008年1月9日,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的“香河世家”、“安江名园”工程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京圳公司一次性收回两期工程款的本金、利息、投资回报等款项4100万元,京圳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分配。
经核查在本案中还存在以下情形。第一,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嘉益公司占有朗业公司99%以上股份。嘉益公司的股东赵方尼持股98%,赵方尼之妹、第各持股1%,同时在朗业公司中各持股0.31%;第二,“香河世家”两期工程竣工后,经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确认两期工程实际造价金额6900余万。
朗业公司向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根据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的协议内容可知,二者共同投入开发香河世家项目,京圳公司在该项目中获取了收益,二者是合伙关系,京圳公司应对朗业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认定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只是二者内部协议,京圳公司应当与嘉益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京圳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之前四川高院的判决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协议有效,且嘉益公司应向京圳公司支付協议未履行款;第二,嘉益公司占有朗业公司99%以上的股份,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朗业公司应向嘉益公司主张债权;第四,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第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所以京圳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债务责任。
二、审判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合作开发的香河世家两期工程项目予以确认,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2008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 关于朗业公司能否请求京圳公司对嘉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合作开发的香河世家两期工程,双方约定以嘉益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虽然协议内容约定京圳公司收回投资回报4100万元不再参与任何分配,但是于对外债务的偿还并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之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是合作关系,嘉益公司对外从事的法律活动行为对京圳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在合作范围之内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京圳公司提出的朗业公司只能向嘉益公司主张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 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对本案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但是朗业公司仍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可以就本公司债权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这仅是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京圳公司辩称已预留足够资金用于偿还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 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在本案中嘉益公司认可朗业在公司主张的债权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应重新计算。因此对于京圳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四) 违约金及利息问题
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就工程款迟延履行的情形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朗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最终判决京圳公司应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债务责任。一审宣判后京圳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京圳公司不承担连带债务,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等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京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债务;第二,本案是否采用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有没有经过。一是京圳公司应否承当连带债务。根据协议内容,二者应定性为合伙型联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合作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2008年1月9日之前的债务不应由京圳公司承担。京圳公司只应在二期工程欠款内承担连带债务。二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相较于一审的区别主要在于京圳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的数额上,京圳公司只应在二期工程欠款内承担连带债务,而非整个合同约定的期间。
二审判决后,京圳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圳公司是否应对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从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的协议书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来看,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工程款项业可以确定。第二,赵方尼两家母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协议书》的签订是知晓的,也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京圳公司不承担连带债务,驳回朗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京圳公司是否应与嘉益公司在联营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京圳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
(一)联营期间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
在本案中法院确认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合伙型联营。在本案中,不管是二审法院判决京圳公司在二期工程欠款范围内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京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说理部分,笔者认为都没有分析到法律的实质,而只是就该案件重要证据之《协议书》内容来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即使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仍要对其退出合伙之前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京圳公司退出联营时与嘉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内容,诸如“不再承担其他债务”、“不再参与各项分配”等字眼都不能對抗第三人,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合同的对方。所以最高法判决京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说理部分存在瑕疵。尽管从整个案情看京圳公司的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法律依据并不在此(文章后面有所分析)。从本质上看,通过最高法院的判决依据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决京圳公司在两期工程欠款范围内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京圳公司履行完毕后可根据协议向嘉益公司进行追偿。这才是问题的本质。
(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而非中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京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在与嘉益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恰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其依据在于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母子关系上。京圳公司在二审过程中的主张存有两个弊端。第一,其主张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人格混同,两个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都是赵方尼,两个公司“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利益一致,朗业公司不能向其主张连带责任。仅从持股比例,人员混同并不能否认公司法人之独立人格,京圳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京圳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是从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退出合伙联营后算起的,当然已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也没有认识到问题的实质,关键仍在于联营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即便退出仍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朗业公司向嘉益公司主张债权时,一旦嘉益公司承认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说理来看,主要抓住了两点,一是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之间的协议在本案中的重要性;二是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母子公司的微妙关系必定对案件判决有所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说理的第三点认定赵方尼作为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绝对控制人,同时也是两个公司的意志表达代表人,对于《协议书》的签订是两个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其论述看似合理,实则不然。尽管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赵方尼也同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没有证据表明两公司人格混同否认子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的地位。朗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当然有其自己的、独立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推定是二者共同意思表示。最高人民的说理恰恰想要表达这样一种意思表示:因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亲密的母子公司关系,且在2009年6月11日之前赵方尼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朗业公司在知道京圳公司退出之日起在两年内不起诉的,其诉讼时效已过,如果京圳公司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驳回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才是京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法理之所在。
四、结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但其在分析案情方面与整个案件缺乏内在逻辑。二审法院根据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注意到了时间方面的细节,因此才判决京圳公司在二期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程序,最终判决京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论述部分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这是再审程序唯一的遗憾。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但有时在判决说理部分可能没有认识问题的实质,其说理与判决之间没有形成很好的默契,这应是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借鉴的。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已将原两年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该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该款规定: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