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香港特区的信托行业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于英国衡平法传统的信托法制也比较完备,为信托委托人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保障,也同时规范了受托人的行为。为了符合全球资本的流动趋势,2013年香港特区对调整信托的几个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使得香港特区信托管理对全球资本具有更大的吸引力。研究香港特区这次信托法制的修改情况,不仅有利于加深对香港涉外信托的认识,对我国当前正在准备的《信托法》修订工作也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
关键词 涉外信托 普通法 衡平法 《受托人条例》
作者简介:陈友春,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53
香港悠久的信托业可谓百花齐放,同时还衍生了金融服务业的许多子行业。香港在十九世纪中期开始就一直采用全球信托委托人和从业人员所熟悉的普通法信托概念,香港的信托业就是在这坚实的法律基础上逐渐成型,并为全球企业、高收入人群及其家族、中小投资者和慈善机构提供信托产品和解决方案。香港也已经成为全球信托资产管理中心之一,并已经扩展到法律、税务、会计和专业服务等信托相关业务。
一、香港信托法制概览
主要调整香港特区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源于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传统的司法判例;二是香港特区立法会自行制定的成文法典。普通法和衡平法在香港特区的施行依据的是《基本法》总则第八条的规定 ,这也是香港特区在我国恢复行使主权后继续实行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法律基础。
香港施行普通法和衡平法有一个历史的过程,1843年4月5日英国宣布所有的英格兰法律包括在此日期前在英国通过的成文法及普通法、衡平法施行于香港 。鉴于英国传统衡平法的原则具有的独特性并不能完全适合香港社会,1966年1月7日,英国通过《适用英国法条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香港本地法院通过考察所适用的衡平法原则是否导致不公正而做出适当修订。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区法院依据《基本法》的规定继续施行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但是当两者冲突的时候,依然是衡平法优先。
原则上,香港的信托法以普通法发展出来的判例为主,然而由于判例法的内容庞杂,且一旦脱离判例中的具体案例则更加难以理解。因此为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香港立法会仿效英国制定了一系列与信托相关的成文法。调整信托相关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成文法有规范一般信托关系的《受托人条例》、《司法受托人规则》及《财产永续和累积法》。另外,为香港本地信托投资发展的需要,香港立法会也制定了《香港政府证券受托人条例》及《信托基金管理规则》。这些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条例规章中,一部分的内容是单纯反映普通法原则的发展成果,另一部分则为总结信托业界经验、需求及相关学术意见所新创的规定。 香港并未就涉外信托另设独立法规,因此香港的涉外信托也受一般信托法制的调整。
二、香港特区2013年信托法制改革概况
在这次信托法制的修改之前,主要以普通法原则为主,再辅以《受托人条例》及《财产永续及累积条例》构成了香港的信托法制规范。然而,制定于1934年的《受托人条例》及制定于1970年的《财产永续及累积条例》自颁行以来在香港特区均未有重大修改。其中许多内容过时且难以符合时代所需,也阻挠了涉外信托业务在香港的发展。比如,由于原受托人条例中不允许专业受托人收取佣金,古老的反财产永续原则与反收益过度累积原则与现代高净值人群的财富传承需求格格不入,致使香港在2013年之前信托业持有的4000亿美元的财产中,仅有小部分归属于境外信托,而大部分皆为企业信托和退休金计划所拥有的财产。有鉴于此,香港政府及信托人公会的信托法改革联合小组委员会发起了全面修改信托法制改革建议,其改革目标为有利于现代信托管理,提升香港信托服务业竞争力,吸引境外委托人来港设立信托,从而提升香港作为国际资产管理中心的地位。香港立法会最终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了《2013年信托法律(修订)条例》,同时修订了上述两部信托的核心条例。
三、2013年信托法制改革的方向与趋势
(一)赋予受托人更大的权力
法理上受托人的权力来自于信托协议的授权或《受托人条例》及其他相关信托法制的规定。不过香港《受托人条例》的规定可以被信托协议排除适用,故《受托人条例》中的预设权力仅于不抵触信托协议条款或其他强行法规定之限度内适用。然而,鉴于现代经济生活的复杂性,2013年信托法制改革主张扩大《受托人条例》对受托人权力的预设,使信托协议规范不完备的情况下,受托人亦得依《受托人条例》为据妥善管理信托财产。
本次修订中,放宽了《受托人条例》的若干规定,以赋予受托人有委托代理人、代持人和保管人的权力, 以便利受托人在日趋多元的现代经济生活中,于有需要的时候委任具有各类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第三人,以达到信托协议所确立的目的。然而,例如关于分配信托资产和委任其他受托人等核心职能,仍需要受托人亲自履行。
除了放宽委托人须亲自履行受托义务的原则外,本次修订亦扩大受托人投保各类保险的权力。根据旧《受托人条例》规定,受托人仅得就火灾及台风所致的损失投保。这样的规定显然已经不合实务需求,因此新法扩展了受托人在投保方面的预设权力,授权受托人就任何事件所可能导致的损失或损坏为信托财产投保,并取消投保金额的限制。
另外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受托人仅得于信托协议、法院命令或受益人同意的范围内收取酬金。这样的规定在现今复杂的金融活动及专业分工下,显然不合情理。因此,2013年的修法亦增加受托人得就其提供的服务,从信托财产中收取酬金的规定。
最后,2013年的修法亦放宽了预设受托人投资项目的范围。根据《受托人条例》,于信托协议未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受托人得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受托人条例》附表二所准许的投资项目中。本次修法主要着重于调降以股票为投资标的的限制,将可供投资的股票标的的指标作了相应向下调整。不过,基于结构性金融产品所涉的高度专业和高风险性,本次修法中也明确规定除经信托协议事前约定外,受托人投资的标的不包括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結构性金融产品。
(二)加强对受益人的保障
本次修法中,一方面扩展受托人的权限以增强信托运用的弹性,提高了对境内外各类信托委托人于香港设立信托的吸引力。同时,为了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权利,2013年的《受托人条例》修法亦增加包含法定谨慎责任、受益人委任和辞退受托人的权利等四种可以降低受托人可能滥用其权力的措施。
就法定谨慎责任而言,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已经被普通法承认的受托人谨慎责任具体化。明文规定除信托协议另有约定外,受托人须以当时的合理谨慎态度履行其包含投资、委任代理人、代持人和保管人以及投保。不过,为了强化信托机制的灵活度,方能满足受托人的需求,上述的法定谨慎责任得以协议排除之。条例除了增加受托人的法定谨慎责任外,也在条例中规定受托人须向履行资产管理的代理人提供清晰的指示。除此之外,受托人亦有责任随时检验代理人、代持人和保管人履行其责任是否适当。
虽然为了强化信托机制的灵活度,除了受托人的欺诈行为外,受托人可以在信托协议中与委托人约定个人化的免责条款,以排除其因担任受托人而可能承担的风险。
最后,信托关系虽由委托人设立,然而信托财产最终将归属于受益人。因此为了确保信托目的的达成,保障受益人均已届成年并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已有权享有信托财产的时候,原来的法例规定的是受益人可以与受托人共同通过法院程序终止信托。然而,向法院申请终止信托关系往往旷日费时,浪费受益人的大量诉讼金钱和时间。
因此,2013年受托人条例的修法亦提供了无需经法院批准的途径,使受益人有权委任和辞退受托人。
(三)确保特信托的有效性
根据普通法传统的“反财产永续原则”规定, 信托财产必须在委托人过世后21年内归属于受益人。若违反“反财产永续原则”,则该信托协议无效。这个规定历史上是为了避免财富世代累积于单一家族,不过,后来的香港法例也将这个固定财产永续期提高至80年。
另外,反收益过度累积原则亦修订为委托人可以在各类累积信托财产收益中择一有利者为计算基准。然而,上述规则既复杂又不合时宜。因此,2013年的修法选择了废除反财产永续原则及反收益过度累积原则,以吸引欲以信托作为家族财产管理机制的高净值人群。
因此,香港立法会于2013年受托人条例的修法重点在于扩大受托人的预设权力,并采取制衡措施,以确保受托人妥善行使其权力。而上述这些修正部分亦将便利受托人有效的管理信托财产,更有助于加强香港信托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以提升香港作为国际资产管理中心的地位。
注釋:
在2011年底其信托业持有的资产就已经高达4000亿美元,参考香港信托人公会2012年调查所得的结果,由于信托业的保密性原则,此后并无调查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B Hsu, The Common Law: In Chinese Context.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2. 7-19.
这个规定见《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条例》第四章第16节,但是在《区域法院条例》和《终审法院条例》均没有这个规定。虽然,区域法院是有权管辖衡平法类型案件的,包括物业代管,信托的执行和变更,抵押赎回及颁发令状、履行令等衡平法救济方法。
黄晓慧.香港信托法律制度浅探.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0,21(9).105.
香港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案编号G4/55/5C, 第2页,见http://library.legco.gov.hk:1080/articles/1154637.224868/1.PDF.
在条例中使用的英语原文为agents, nominees and custodians。
反财产恒继规则是一项古老的英国法律规则。尤其是在地产方面,如果土地以信托形式世世代代被占用,以致不能进入市场,这被认为有违公共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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