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2018-11-13 12:04朱晓英
山东青年 2018年9期
关键词:速裁供述量刑

朱晓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和完善,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修订发布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也提出“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推进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化和规范化建设, 有必要对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进行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情况分析

从实践现状看,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目前还在试点阶段,具体的上位文件还没有落实,导致试点过程中基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上也比较混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常常与现有刑事和解、速裁程序的使用产生重叠。

(一)适用范围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普遍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轻微案件,很多地区将适用范围和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划等号,或者规定适用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学者们也有不同观点,其中,陈卫东教授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

笔者同意陈卫东教授的观点。因为,一方面根据刑法现有规定,所有类型的犯罪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都可以从轻处罚。另一方面,轻微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目前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已经较为完备,再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实质意义。司法改革旨在构建案件繁简分流的机制,认罪与不认罪案件分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是源头上分流认罪与不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的制度设计,而其他速决程序则是对认罪案件的再次分流。此外,这里的从宽应该理解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其原因在于,如果仅仅规定“可以从宽”将有可能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认罪制度”。以简易程序为例,在 《刑事诉讼法》 中没有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我国 《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藉由这个“可以”而仅仅得到适用简易程序带来的利益,却没有给当事人相应的量刑优惠。也是基于此,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将“从宽”解释为“可以从宽”,那对于现有法律制度是没有突破的,其价值也将大打折扣。

(二)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区别于民事,刑事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只要求高度盖然性。此前2014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速裁程序要求证据充分,在实践中,一般是“基本事实+必要证据”,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时,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低于一般刑事案件。学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以及现有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降低也有很多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降低证明标准。其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的供述并不是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如果已有证据已经做到了确实、充分,寻求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质意义,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通过认罪获得司法成本节约,进而换取量刑宽宥的立法本意。

也有学者认为,案件证据证明标准降低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公平价值缺失,其合法性也是有待商榷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刑事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降低案件证明标准很有可能使认罪认罚案件将证据链条建立在被告人的认罪之上,使口供中心主义回归。此外,必要的证据难以明确其范围,缺乏操作性。

(三)量刑宽宥幅度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统一的量刑宽宥幅度,有的则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度不同、阶段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宽宥幅度,认罪认罚的时间不同,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不同,以及其社会危险性的不同,在量刑宽宥上作出区分,也有利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修复社会关系。从宽处理的幅度标准问题,在之前所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无论是对自首、坦白,还是对其他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都设定了相应的较为明确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标准,比如在基准刑以下优惠20%或者30%。我们坚持一是凡是认罪认罚的,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尽量做到从宽处理;二是从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框架内进行,不允许突破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否则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想

应当按照党中央的部署,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积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流机制,以进一步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有效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促使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一)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要求和不同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并保障其认罪的自愿性。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其自愿地向公安司法人员供述全部的犯罪行为及其过程和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向公安司法人员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甚至避重就轻,只供述次要的犯罪行为而隐瞒主要的犯罪行为,则不应视为认罪而给予从宽处罚。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应当给予不同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即对于其在侦查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而对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又应大于在审判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早认罪,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再次,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应当在侦查阶段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侦查机关(包括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如实供述的,侦查机关应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到场后,侦查人员方能进行讯问。

(二)明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要求、形式与认罚从宽的具体情形。与认罪仅限于口头上供述罪行不同,认罚不仅包括在口头上作出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而且还应当包括在行动上执行处罚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而予以从宽处罚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口头上认罚的,应予从宽处罚;二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既在口头上认罚也在行动上认罚的,应予从宽处罚;三是在执行阶段在行动上认罚的,也应予从宽处罚。

(三)构建科学合理、相互衔接的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区别开来,设置特殊的诉讼程序予以快速处理;同时,基于维护诉讼公正的目的,又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全部案件都适用特殊的诉讼程序予以快速处理。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则应当适用特殊诉讼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快速处理的客观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除根据不同条件和情况,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和解程序或简易程序外,还应当建立量刑协商程序。具体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允许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如何量刑(即如何从宽)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然后提请法院审核确认。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要建立的量刑协商程序,仅允许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而不允许就定罪问题进行协商,以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規范严谨、公开透明、便于操作的《量刑指南》。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从科学与公正的角度进行考量,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就不应是法院一家的事情,基于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需要,量刑建议权在司法改革中应运而生。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同时将《量刑指导意见》改为《量刑指南》并公开发布,从而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 建宁3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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