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立斌
某职工潘某于2016年8月21日到单位加班,在上班途中被小车撞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单位一直没有为潘某申请工伤认定,直到2017年8月21日(星期一),才由潘某本人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对于潘某是否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之间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的规定,潘某是2016年8月21日去单位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所以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2016年8月22日起算(含8月22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起算时间不能单从字面意思理解,还应真正尊重和理解《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般法律对“期限”的规定和在司法实务中对“期限”的理解、执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由此可见,在民法体系里,申请人主张自己权益、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都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的次日,而不是当日起计算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非常明确的。
其次,在行政法体系里,法律对有些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期间有专门的规定。如《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但对于“时限”的起算时间和“本法规定之外的期限”则没有“另起炉灶”,而是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该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条例》本身对期限的起算并没有更进一步的特别规定,而且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本身也受行政法调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等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实际起算时间是应该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的次日起算。
再次,事故伤害之日当天不作为申请期限计算起点,除了有法理上的支持外,对实际处理工伤事故也有积极意义。从实际来看,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可能是当天的凌晨0点01分,也可能是23点59分,时间差别可以很大,况且事故发生当天受伤职工一般都还要忙于到医院及时就诊治疗、单位工伤业务经办人员也可能要忙于处理事故的善后问题,如果将事故伤害当天这一“不完整”的、繁忙的1天也作为申请期限内的1天,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而从次日起算更有利于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条例》没有明确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时参照《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事实上, 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四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至此,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起算时间的争论可以休矣。
假定本案事故伤害之日为前1天即为2016年8月20日,根据前面的分析,申请期限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算。根据《条例》第十七条“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的规定,那么以所在单位名义申请,“30日”期限的届满之日就应为2016年9月19日(8月份有31天);个人申请的,即1年期限的“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8月20日(星期日)。那么,2017年8月21日个人提交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还应受理?对此仍然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超最后期限,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超期,应予以受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行政诉讼法》亦规定在没有特殊规定时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依此,正常计算1年届满日期为 2017年8月20日,但因该天为星期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故应将1年期限的届满之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7年8月21日,所以仍在申请期限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PFC
第二,申请期限的届满之日落在法定假期而不能正常申请,这主要是因为政府行政部门依法休假造成的,责任并不在申请人,也正因为如此,节假日顺延成为法律法规中关于“期间”的普适性规则,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当然也不能例外。
第三,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理解要注意把握好起算点和届满点这两个关键点,即期限的起算点实际上是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的次日(含次日)计算的;如果出现申请期限届满之日在法定节假日的,应顺延至假期后的第一日。当然,如果出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的情形,即“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延误的时间也不能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