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出土唐代文书中“保证语”浅析

2018-11-01 01:24黄正建
敦煌学辑刊 2018年2期
关键词:开元吐鲁番文书

黄正建

(中国社会科学院 历史研究所,北京 100732)

吐鲁番出土唐代文书中保留了许多官府文书。这些官府文书中有许多是民众向官府,或下级胥吏向上级官府报告事项的文件。在这些文件的最后,往往都写有“保证语”[注]“保证语”是现在的俗称。唐时如何称呼我们并不清楚,可能叫“保白”。杜牧《唐故太子少师……牛公墓志铭》有云:“大人守大梁二十年,齐、蔡诛后始来朝,今不以财援中外,设有飞一辞者,谁与保白。”[唐]杜牧撰,吴在庆校注《杜牧集系年校注》,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702页。。这些“保证语”多与法律相关,但多是套话,因此迄今似乎没有专门文章予以讨论。

本文试图从这些写有“保证语”的文书中找出一些典型事例,看看它们是否随时代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或者说这些不同具有什么特色。由于才疏学浅,错误之处必不可免。

唐朝灭亡高昌国后的当年,即贞观十四年(640)就开始出现“保证语”了。在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文书中,它首先出现在手实里。所谓“手实”,是民户自己向官府申报户口、土地的文书,与编制户籍,与均田制都有关系,要求必须准确无误,因此在手实的最后都有一段“保证语”。

例如《唐贞观十四年西州高昌县李石住等户手实》最后有云:

7 牒被责当户手实,具注如前,更[无]加减。若后虚妄,

8 求受罪。谨牒。

9 贞观十四年九月 日户主李石住牒[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4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83年,第72页。

本件文书共有8段,只有1段即李石住户的申报后面录有完整的“保证语”,其他各段均有缺损。关于此件手实,研究者众多,例如土肥义和、唐长孺、池田温、朱雷、卢向前等[注]详见李锦绣《敦煌吐鲁番文书与唐史研究》中的“手实”一节,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70-75页;卢向前《唐代西州土地关系述论》中“均田制实行之准备”一节,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1-17页。,但他们关注的主要是手实的性质、编制的时间以及与计帐户籍的关系等,没有特别关注这些“保证语”[注]例如池田温就将它视为“最后加上老一套刻板式的词句”云云,[日]池田温著,龚泽铣译《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第91页。,只有卢向前排比了几种“保证语”[注]但他没有称为“保证语”,而只是关注其中的“用辞”。,目的是证明手实形态有所演变,反映了西州百姓对唐代田令的认识由浑沌变得逐渐清晰[注]卢向前《唐代西州土地关系述论》,第15-17页。。

卢向前认为这件手实作于唐朝刚刚平定高昌国时,可能是在西州成立之前,反映在手实中的内容就不大符合唐田令的规定。他特别提出这件手实中的“被责”字样,在其他一些手实中并没有。这一提示十分重要。它说明吐鲁番民众刚被纳入唐朝统治,就“被责”即被要求提供自家有关户口和土地的资料。他们于是很惶恐,又对唐朝法令不很熟悉,因此在“保证语”中只好写上如果有虚妄,就“求受罪”;甚至在同年的另一件手实中还写道“求受重罪”[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4册,第73页。!于是我们从中看到的是一群刚刚被新的统治者统治,在他们的命令下不得不提供信息、又怕出错的一种战战兢兢。这一“保证语”说明他们其实对要受何种“罪”并不清楚。

后来又过了几年,虽然还是贞观年间,但随着《田令》的普及以及《唐律》的普及,吐鲁番民众大概知道了如果有所虚妄的话,应该获得什么惩罚,于是手实的“保证语”有了微小变化:

这时虽然还是“被责”的,但所“求”的罪则变为“依法”受罪了。这个法应该就是武德律或贞观律中《户婚律》的如下规定: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脱口及增减年状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注][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12《户婚》,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231-232页。引文去掉了律文中的“注”。

作为“户主”的家长清楚知道如果漏报或增减年状会有何种惩罚,心中有数,手实报的就比较从容了。后来申报手实不再是“被责”,“保证语”就变成了:

这件文书也是贞观年间的手实,但没有了“被责”,多了“依法”,看上去申报户口、土地的民众踏实多了。

不仅手实,其他如里正编制户口帐也是如此。例如《唐贞观十八年(644)西州高昌县武城等乡户口帐》有云:

13 贞观十八年三月 日里正阴曹曹牒

这里也提到了“依法受罪”。这里的法应该是《唐律》的下面这条: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注]《唐律疏议》卷12《户婚》,第233页。

以及: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注]《唐律疏议》卷5《名例》,第110页。

乡里的几个里正,在编制户口帐时,要在“保证语”中写“连署之人依法受罪”,其实与上述手实的“保证语”性质是一样的。可见到贞观十八年西州地区就已经“依(唐朝)法”行事了。

这种“依法受罪”的“保证语”在唐玄宗开元年间还能看到。《唐开元二十一年(733)染勿等保石染典往伊州市易辩辞》云:

4 ……如染典等违程不廻,连参[注]“参”,整理者疑为“答”。但据《唐律疏议》卷3《名例》,有“责保参对”的说法(《唐律疏议》第55页),故录为“参”恐亦通,。之人,并请代承课

5 役,仍请准法受罪。被问依实。谨辩。元

6 开元廿一年正月 日[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9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44页。

此件文书是“染勿等保石染典在此见有家宅及妻儿亲等,并总见在。所将人畜,并非寒詃等色”,如果所保之人不能按时回来,则除要代为承担课役外,还要“准法受罪”。这里的“法”所指为何,一时无法查找。在《唐律疏议》中有关保人的条款大多与此不相适合。其中专门以“保任”为主的条款只有一条,即:

诸保任不如所任,减所任罪二等……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十[注]《唐律疏议》卷25《诈伪》,第474页。。

因此这里的“法”或许还有其他的《令》或格、敕依据。

除了这种“求受罪”“求受重罪”“求依法受罪”之类“保证语”外,在武周时代还有另一种保证语,也见于手实。

《武周载初元年(690)西州高昌县宁和才等户手实》有云:

14 牒件通当户新旧口、田段亩数四至,具状如前。如后有人纠

15 告,隐漏一口,求受违 敕之罪。谨牒。

16 载初元年壹月 日户主宁和才牒[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7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86年,第415-416页。其中的“载初”“年”“月”“日”原都是武周新字。

这件手实没有了“被责”,也不是“求依法受罪”,而是改为“求受违敕之罪”。如何理解这句“保证语”呢?

按:此处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在载初元年壹月之前,曾经颁布过一份有关申报户口土地的敕文,这份敕文中规定的惩罚措施与《律》文不同,很可能要轻于律文,因为载初元年的同年九月就改年号为“天授”,改唐朝为周朝了。在改朝换代之际,武则天很可能颁布了一份处罚要轻于唐朝的敕文以收揽人心。因此,要进入新朝的民众就按新的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在“保证语”中改“求依法受罪”为“求受违敕之罪”了。

关于这一点,我们找不到相关依据,但武则天发布过有关手实的敕文则是有迹可寻的。据《唐会要·团貌》记载,武周“延载元年(694)八月敕:诸户口计年将入丁、老疾应免课役及给侍者,皆县亲貎形状,以为定簿。一定以后,不得更貎。疑有奸欺者,听随时貎定,以付手实。”[注][宋]王溥撰《唐会要》卷85《团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1843页。这条敕文没有提到惩罚措施,但提到了“手实”。由此,4年前的载初元年曾颁布过一份与手实相关的带有惩罚措施的敕文,也许是可能的。

另一种理解是:当时出现了一种“违敕罪”。保证语中说如果有人纠告,就按这种“违敕罪”接受处罚。这种“违敕罪”与上面第一种理解的违反敕文的罪不同:后者可能在敕文中规定了惩罚措施,违反相关规定就要用这一惩罚措施来处罚;但前者是无论具有何种内容的敕文,只要违反,都按照统一的“违敕罪”的惩罚标准来处罚(与唐律中规定的违令罪、违式罪相同)。换句话说,后者是违反具体的敕的处罚,处罚标准不一;而前者是按一种罪名处罚,处罚的标准统一。

过去我们知道唐代存在“违敕罪”,最早似乎出现在唐玄宗的开元年间。例如“(开元)二十三年(735)九月诏曰:天下百姓口分永业田频有处分,不许买卖典贴,如闻尚未能断贫人事业、豪富兼并,宜更申明处分,切令禁止。若有违反,科违敕罪。”[注][宋]王钦若等编《册府元龟》卷495《邦计部·田制》,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5927页。关于“违敕罪”,参加拙作《〈天圣令〉中的律令格式敕》,收入黄正建主编《〈天圣令〉与唐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24-25页。现在看来,武周时代手实“保证语”中的“求受违敕之罪”很可能是“违敕罪”的滥觞。

从唐玄宗开元天宝年间开始,“保证语”又出现了新的形式。

《唐高昌县史王浚牒为征纳王罗云等欠税钱事》有云:

11 武城乡户张郍郍

12 右同得状称:上件户今年税钱,无知征处者。

13 依问□正张麴,得款:上件户先寄住蒲昌,昨

14 去二月内,却还到州,即拟输纳税钱。其人到此遂

15 即疹患,久违不纳。请限三日内输纳。如有推延,

16 阿麴请受重杖十下者……[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8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431页。

这个“保证语”出现在里正张麴的答款中,是说他会催张郍郍交纳税钱,如果三天内不能交纳,他将接受“重杖十下”的处罚。此件文书没有年代,由于文书背面是天宝三载(744)的名籍,因此估计文书的年代应该是唐玄宗开元时期或天宝初年。

还有一件《唐宝应元年(762)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有云:

45 靳嗔奴并作人康失芬

46 右得何伏昏等状称:保上件人在外看养史拂郍等

47 男女,仰不东西。如一保已后,忽有东西逃避及翻

48 覆与前状不同,连保之人情愿代罪,仍各请求

49 受重杖廿者。……[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9册,第132-133页。

这件文书的“保证语”也出现在保人的状中,是说如果被保之人逃走或翻供,他们这些“连保之人”甘愿接受“重杖廿”下的处罚。同样是保人的“保证语”,这里就不像前引染勿保石染典那样“求准法受罪”,而是“求受重杖廿”。

以上两件文书的“保证语”都不是泛泛地说“求依法受罪”,而是具体说明接受“重杖”若干下。这是“保证语”的重要变化,与唐朝刑法制度的变化有着直接关系。

我们知道,虽然唐朝法律规定了笞、杖、徒、流、死的五刑,但从唐前期开始就有对某些罪犯先杖若干的规定。例如对伪造官文书印的罪犯,“先决杖一百”;对流外行署等犯赃一匹以上者“先决杖六十”[注]《神龙散颁刑部格残卷》,参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247页。等等。后来还有“重杖一顿”的规定。到代宗宝应元年(762)曾规定“制敕处分与一顿杖者,决四十;至到与一顿,及重杖一顿,并决六十。”[注][宋]王溥撰《唐会要》卷39《议刑轻重》,第830页。从以上所引文书中的两段“保证语”看,在唐玄宗到代宗时期,五刑之外的“杖”或“重杖”已经是非常普遍的惩罚手段,各级官府大概也主要以“杖”或“重杖”来处罚犯罪,法律规定的“笞”“杖”等五刑可能已经演变为量刑标准而非实际惩罚手段了。

以往我们只知道“重杖”多是六十至一百下,但从上引“保证语”可知,也有重杖十下和二十下的,可见当时的“重杖”也已经分等级了,或许已经形成了从重杖十下到重杖二十,直至六十的等差。而且,远在西州的民众也熟知这一惩罚等差,所以才会在各种申辩文件的“保证语”中作出甘受“重杖十下”或“二十下”的承诺。这对于了解唐朝社会实际的刑罚措施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以上我们举出了唐朝民众或低级胥吏申报、申辩文书中的几种不同的“保证语”,主要有:一“求受罪”“求受重罪”“求依法(准法)受罪”;二“求受违敕之罪”;三“求受重杖十下”“求受重杖廿”下等三种不同类型。这三种不同类型的“保证语”与时代有一定关系:第一种用的比较多,其中“求受罪”大致在贞观时期[注]武周时期还能看到“求受重罪”的说法,出现在《天授二年(691)李申相辩辞》中(参《吐鲁番出土文书》第8册,第153页)。由于文书过残,具体内容不清,故为何此时仍用“求受重罪”的原因不明。,而“求依法受罪”一直到开元时期都能看到。第二种主要在武周时期,后期是否还有此种“保证语”因资料有限不得而知。第三种主要在玄宗以后,可能一直到后期都存在。总之,三种“保证语”的不同与时代不同的相关还是比较明显的。

从这些不同的“保证语”中我们可以看到民众对法律的不同认识:从开始时的战战兢兢,到“依法受罪”的踏实;“求违敕之罪”告诉我们在律令格式之外还有“违敕罪”;“求重杖”若干告诉我们“重杖”已经成为实际刑罚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了。民众依据不同时期的刑罚标准采用不同的“保证语”,所以虽然在某一时期看起来“保证语”是套话,但从整个唐代看去,“保证语”则非常直观地展示了刑罚的变化,并且非常底层地反映了民众所具有的法律意识。这就是我们分析“保证语”后得出的初步结论。

附记:

本文完成后,又在敦煌文书中找到一例含有“保证语”的文书,附记于下:P.3899背马社文书[注]本件文书的录文与研究,参见卢向前《马社研究——伯三八九九号背面马社文书介绍》,原载《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第2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后收入作者《唐代政治经济史综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24-275页。本文录文参考了后者。是一个追征马社钱的案卷,长达196行。其中有欠钱人翟崇明说明会按期交纳欠钱的辩辞,最后几句是:

65 违限,求受重杖卌。被问依实,谨牒。

66 开元十四年三月 日 品子翟崇明。

之后针对敦煌县的再次催问,翟崇明只好又强调一定会按期交纳欠钱:

144 其上件钱等。如后更有符征崇明上件钱,求受重杖六

145 十,仍请准法科罪。被问依实,谨牒。

146 开元十四年三月 日品子翟崇明牒。

从此件文书可知:第一,开元十四年时,“保证语”中就出现了“求受重杖”字样。第二,求受重杖,除上文列举的十下和二十下外,这里出现了四十下和六十下,说明重杖的杖数确实已经形成系列,而民众熟悉这一系列,所以才会依据违规行为的程度,承诺不同的刑罚责任。特别是此件文书中的翟崇明,第一次保证时说求受重杖四十,当知道官府不相信时,第二次改为求受重杖六十,说明他对重杖的阶梯性惩罚十分清楚。第三,在最后一句的“保证语”中,除“求受重杖”外,还写了“仍请准法科罪”。这可能有两个意义:一是可能说明当时的“保证语”处于从“请准法科罪”到“求受重杖”的过渡阶段,所以将二者并列;另一个可能说明当时的刑事处罚,存在一种先以重杖责打,然后再依照法典规定的刑罚予以惩罚的程序。总之,此件文书中的“保证语”是我们理解“保证语”演变的重要资料,值得继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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