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芮
摘 要:体育赛事以竞技为主要特征,似乎多是技巧性动作的简单堆砌。但是不可否定的是,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中包含着许多艺术成分,这些艺术成分也是人的智力成果。本文从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现实意义等方面分析体育赛事中表演项目可构成作品的原因。
关键词:体育赛事 作品 独创性 智力成果
虽然体育赛事以竞技为主,并追求动作的高难度性,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体育赛事的表演项目中包含着许多艺术成分,这其中凝聚着这些项目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所以我认为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应当构成作品,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符合作品的两个构成要件,即其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首先,在独创性方面,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是项目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且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程度。以花样游泳为例,在花样游泳表演项目中,虽然有些技术动作要求是明确、固定的,也有一些标准化的技术动作。但是项目创作者在考虑按照常规技术动作要求完成比赛的同时,还必须要构思动作之间的组合、编排和协调,并进行花样变换,且要与其选择的背景音乐相契合。因此项目创作者在达到项目的技术性要求的同时,也需要对其艺术美感进行设计,突出其艺术表现力。这体现出花样游泳表演项目的独创性特点。而且在花样游泳比赛中,也有专门负责评判艺术印象的裁判根据运动员动作组合的创造性和多样性进行评分,这也印证了花样游泳表演项目中需要具备一定的艺术创造成分,这些项目中也必定蕴含着项目创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同时,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也可以通过运动员的表演为公众所感知,并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介传播,具有可复制性。所以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是符合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求的,亦应当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二、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項目与杂技艺术作品具有相似性,亦应当构成作品。
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和杂技艺术作品都运用身体动作和技巧来进行表演,同时又追求动作的高难度性与艺术创造性的统一。与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一样,许多杂技动作也已经固定化、程式化,如口技、走钢丝等。但是在杂技表演动作的组合和编排中也具有艺术成分,体现出动作设计者的智力创造成果,故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将杂技艺术作品纳入作品的保护范围。与此类似,体育赛事的表演项目中也含有艺术成分,自然也应当被纳入作品的保护范围。
三、将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以作品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同时,将表演项目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有利于激励项目创作者不断进行改良、创新,从而促进体育赛事的发展、进步。反之,若不将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将会放任其他比赛者毫无顾忌地模仿甚至是抄袭其项目中的艺术创意,最终也会造成比赛实质上的不公正,不符合竞技比赛的宗旨。而且,人们在观看体育赛事时,不仅仅关注这些表演项目中的高难度动作,也越来越注重其中的艺术性成分,追求美的享受。故将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也符合社会的一般认知观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对体育赛事中表演项目的保护是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基于竞技性要求,体育比赛在动作难度方面是鼓励不断进步、不断超越的,故也应当是允许相互学习、模仿的。所以体育赛事的表演项目中展现的高难度动作本身是不构成作品的,即法律不应保护单独的技术动作本身,而应是保护利用这些动作创造出来的表演项目中的艺术性成分。例如,在体操比赛中,虽然存在以运动员名字命名的标志性技术动作,如“李宁交叉”、“李小鹏跳”等动作,但是不应将这些单独的技术性动作作为作品进行保护。若将其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则意味着其他运动员未经作者的同意不可进行模仿、使用,这将不利于运动员在动作难度方面不断超越从而达到更高的技术水平,也不符合竞技体育的宗旨。所以,对体育赛事中表演项目的保护应该进行适当限制,以免阻碍体育比赛事业的发展。
综上,我认为应当将体育赛事中的表演项目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是需要对其保护范围进行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