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是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司法利益的互换。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我国有着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因此,关于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构建,可以从案件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豁免类型和适用程序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一、污点证人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污点证人的概念
我国法律并无“污点证人”这一概念,其源自于英国,17世纪末英国初步形成了污点证人制度,其后在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对于污点证人的概念为何?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为了换取有罪之人的证言,政府赋予有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自由。这里的“有罪之人”就是“污点证人”。
(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概念、本质及类型
1.概念和本质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指国家为了自身或公共的利益,在通过获取决定性证据来指控重大刑事犯罪活动时,将案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转为控方证人来作证,并给予其全部或部分免除刑事责任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
对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本质,主流观点是认为这是一种司法交易,是司法机关和污点证人的一种利益互换。这种交易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占主导地位,交易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协商。其交易的筹码是对方的的利益需求。司法机关为了获取能指控重大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性证据,以允诺全部或部分免除污点证人刑事责任为筹码来进行交易,而污点证人则为了自己获得较轻的刑法或免受刑法,将其掌握的能指控其他重大共犯的证据与司法机关进行互换。
2.类型
根据各国立法规定,污点证人豁免类型分为证据使用豁免和罪行豁免。证据使用豁免是指污点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以及任何根据该证言派生的其他证据,都不能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作指证他的证据。罪行豁免是指污点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中涉及到与正在调查的案件有关的罪行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从上文中我们看到,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在各自的法律中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目前我国法律还未将其纳入其中,但从现在的司法现状来看,我国很有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有利于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瓦解犯罪阵营。污点证人往往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参与者,其掌握着案件的重要线索和指证其他共犯的关键证据,而且共同犯罪案件往往都是有预谋且破坏力较大,让污点证人为控方提供关键证据,能有效地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第二,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顾虑,达到良好的激励效果。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向来不高,究其原因是因为大多证人不愿意引火上身,怕自己的作证会引来罪犯的报复。而污点证人的顾虑还不止这一点,他本是犯罪团伙的一员,选择作证来指控同伙就意味着背叛,这更容易引来被指控者对他的报复。而且,污点证人在作证的同时必定会说出与自己有关的犯罪事实,为了躲避事后追究,污点证人则会选择性地陈述,这不利于司法机关对证据的全面获取。因此,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不仅能够对污点证人进行保护,还能使其积极地为控方作证。第三,有利于降低办案压力,节约司法成本。当前犯罪呈现出组织化、隐蔽化的趋势,办案机关为了获取证据,往往会付出更多的司法成本,但这也不见得一定会有所收获。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能够降低证据获取难度,节约司法成本。
三、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构建
(一)案件适用范围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毕竟是以豁免犯罪人应受的刑事惩罚为代价来换取所需证据,因此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应受到限制。笔者认为,该制度可以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第一,贪污贿赂案件;第二,毒品案件、走私案件、恐怖组织案件和社会性质案件;第三,其他严重的、社会影响大、取证困难的共同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适用该制度必须遵守一个前提,那就是必须在司法机关难以获得证据的情况下,若司法机关通过正常突进就能获取证据,那就不用启动该制度。
(二)适用对象
該制度的适用对象就是污点证人,这里的污点证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其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罪犯;第二,其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三,其能向控方提供攻破案件的关键证据。只有具备以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有资格成为污点证人。
(三)豁免类型
上文所说的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如果未来我国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应该选择何种模式?绝大多数学者赞同罪行豁免模式,笔者也支持这一观点。因为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污点证人所掌握的证据来打击更重大的犯罪行为,想要获取这些证据并保证其真实性,就应该给予污点证人足够的激励。而正如上文所说,证据使用豁免的激励程度远远不如罪行豁免,那其自然也就不能有效实现设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最初目的。罪行豁免模式虽然直接免除了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但其对重大犯罪行为的追诉是有效的,比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的证据使用豁免更胜一筹。
(四)适用程序
在国际上有两种通行的污点证人豁免程序,一种是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豁免;另一种是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是否予以豁免,无需法院批准。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能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后者能提高司法效率。那么,我国应采取哪种适用程序?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三个环节:首先,由侦查机关掌握污点证人豁免的启动权。其次,由检察机关掌握污点证人豁免的决定权。最后,由审判机关掌握污点证人豁免的审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豁免审判机关有权予以撤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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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晓佩(1994.12—),女,四川省广安人,南充市顺庆区西华师范大学 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