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法律效力

2018-10-20 05:49王茜赵立立
西部金融 2018年7期
关键词:有效性

王茜 赵立立

摘 要:域外对商业保理中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转让有效是没有争议的,但对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各国的规定存在差异。有关商业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许多学者采折中说,即附条件认可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鉴于商业保理业务是一项服务于实体经济的融资业务,需要考虑实体风险,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不宜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内容。

关键词:商业保理;未来债权;转让;有效性

虽然我国的保理业务发展态势迅猛,成为供应链金融的重要一环,但是相较于发达国家,中国的保理业务起步较晚,国内保理业务仍是处于试点状态,对保理业务的管理规定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1,其中最为困扰保理业务的“疑难杂症”便是对以未来债权为应收账款转让效力的认定,笔者尝试运用债法让与原理分析,结合保理业务的特殊性,得出解决该问题的有效路径。

一、商业保理概述

商業保理(factoring,又称应收账款管理),区别于商业银行从事的保理业务,在国内保理实践中,通常将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的保理业务称之为商业保理,也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内容2。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中保理合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以应收账款受让为内容并提供综合业务的合同,而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为债权即国际保理业务早已经掌握了保理的本质特征3。该定义也与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六条所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基本一致。另外,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定义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因此,可以将保理业务界定为“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且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贸易融资的新型综合性金融服务”。应当明确,商业保理业务必须是提供了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贸易融资四项服务中的至少一项,如果只有应收账款转让,则仅构成应收账款买卖。如果只提供四项服务,构成的分别是代理关系、债务担保关系和借款关系。正是由于应收账款和四项服务中不同的组合,才形成了不同的保理类型。

在保理的性质争论上,较为常见的观点主要是将保理概括为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代为清偿说和债权担保说。笔者认为,保理业务实质是以应收账款为内容的债权转让,辅之以四项服务或其一,则应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的债权让与形式,而不是将其划入传统的理论定性之中。

我国的商业保理业务开端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起源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但是国内的商业保理却是在2010年之后才得到广泛关注,在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的功能被发掘的情况下,中小企业融资开始重视保理商的作用,因此2012年商务部开展保理试点,天津、上海、深圳、北京等地也纷纷颁布试点规范条例给予政策保障,根据《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7)》统计数据,截至2017年12月31日我国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8261家,比2016年增长了48%,实际开业约1600家,业务总额达1万亿人民币,融资余额约2500亿人民币。可以看到保理业务在我国仍然具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与此同时,保理业务纠纷也呈现上升趋势,面对纠纷愈发频发,却只能使用《合同法》和一般民法理论来解决的困境,如上海市2014年发布的金融十大典型案例中,也是将保理业务纠纷认定为金融合同纠纷加以审理,各界呼吁立法部门尽早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保理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改变目前的局面。

二、未来债权的概念、分类及转让效力

在债法原理中,未来债权的分类上也有理论争议,但总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未来债权之分,广义的未来债权是指现在尚不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学者将这种意义上的未来债权分为三种:①现在已有基础法律关系之存在,仅依事实(例如当事人一方之行为或时间之经过)之添加,即发生债权。如将来的租金债权等。德国一些学者将它界定为一种期待权。②现在尚无基础法律关系之存在,惟有应完成法律关系之要件之一部之成立,将来是否发生债权,亦为不定者,例如将来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之结果所应生之返还请求权。③现在欠缺发生债权之根据,惟有将来发生之盖然性者。也即一些学者将未来发生的债权分为两种,一是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只需某个法律事实发生或仅仅因时间经过,即可发生债权;二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该债权的发生仅存在可能性。狭义的未来债权则指广义未来债权中的一种——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其仅仅是一种对于债权请求权的期待权。现在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即便仍需有关条件成就才能实际发生的债权其实属于现实债权,而目前尚未有基础关系,需要未来某项行为而可能产生的债权才属于未来债权。

我国民法界传统学说认为,未来债权尚不存在,故签订合同时不能转移,但该债权转让合同可以成立,只是该合同在未来债权于将来实际发生时才生效。随着经济发展,考虑到未来债权能够满足商事主体融资需求,国内越来越多的学者跳出传统学说的限制,认为只要当未来债权于存在时能够被确认,其转让于转让合同成立之时即为有效,无需实施新的转让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未来债权与现实债权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其只要具有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作为债权人的一类财产转让或质押,使其目的价值提前实现。因此,应认可未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当然,赞成对未来债权让与效力的学者也并非都是毫无保留。有学者认为,未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关键看其是否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尽管未来债权在将来是否实际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如果有发生的可能性,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或财产价值就可以转。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未来债权是可以让与的,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未来债权让与仅适用于商业领域;其次,被用来转让的未来债权必须符合一定的识别标准,应采当前的一些立法所适用的“可鉴别性”标准,即要求所转让的债权在“债权产生时”或“原始合同订立时”可以被认明是与转让相关的债权就足够了。最后,由于未来债权让与会涉及让与人、受让人、让与人的债权人和后续受让人等相互冲突的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应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引入登记的公示方法。

三、域外商业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一)大陆法系国家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1.德国。在立法层面,德国并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层面,对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其受让人可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主张将来之给付。债权转让行为系处分债权的行为,与其他处分行为一样,必须遵守确定性原则。由于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让与行为违背了确定性原则,其转让的有效性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然而,在商业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主体对利用未来债权融资的需求日益增加,以保理为代表的新型金融服务都存在以未来债权为客体的形态,这导致在司法实践层面涉及未来债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层出不穷。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未来债权转让带来的经济效益远超过其可能产生的风险,于是德国法院开始有条件地认可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1952年德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转让的权利在其产生时能够确定就足矣。此后,德国判例及通说认为,只要所转让的未来债权在将来发生时是能够“确定的”或者至少是“可鉴别的”,则未来债权的受让人在该债权一经产生就取得了该债权。

2.日本。在立法层面,日本《债权让与特别法》的登记规则要求债权转让应明确界定债权的必要信息,而未来债权的债务人、数额在订约时往往是无法确定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限定了未来债权转让的范围。在理论层面,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历了从不承认到承认的一个发展历程。对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内容明确的具有可让与性,待债权确定发生时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对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则需考量是否达到“从个案出发依一般社会的客观观念来衡量,其有必然订定契约之可能性”的标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即使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亦可将其作为合同履行不能来处理,没必要去否认该种债权转让的效力。在司法实践层面,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也经历了从不认可到附条件认可的发展历程。日本有两个重要案例对判断未来债权转让效力起着指引作用,即平成11年(1999 年)有关诊疗报酬债权让与的判例和平成12年(2000 年)有关概括债权让与预约的判例。这两个判决,日本最高法院附条件认可了未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3.其他国家(奥地利、瑞士、意大利)。奥地利和瑞士,有关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界定与德国类似,采用“可鉴别的”标准,只要所转让的未来债权在未来发生时是能够“确定的”或者至少是“可鉴别的”,则其受让人在该债权一经产生就取得了该债权。所谓“可鉴别的”,即当时该债权的存在和范围足够像合同中对当事人欲转让的债权所描述的那样清楚足矣。意大利的判例则仅允许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转让。

概言之,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士、意大利,对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但对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则存在很大差异,其中德国、日本、 奥地利、瑞士是附条件承认其转让的效力,而意大利是完全否认其效力。

(二)英美法系国家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1.美国。美国对未来债权转让效力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没有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又称“纯粹未来债权”)之上。在法律层面上,有关纯粹未来债权的转让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根据该法第3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所期望的产生于现有已存在的合同关系的权利是可以让与的,尽管这种权利是附条件的或有瑕疵的;但是依据将来可能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是不可以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让与他目前还没有的东西。该法条规定与司法实践层面法官的观点相吻合,即:“自己无有者,不得与人”。这种观念上的困难由衡平法院通过判例不断排除,其中最著名的是斯托雷法官在米切尔诉温斯洛案,其认可了尚未取得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有效性。衡平法从侧面认可了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2000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担保协议以嗣后取得的财产(其中包括金钱债权)作为担保协议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扩大了原先普通法上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未来财产的类型,也意味着美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层面都认可了未来债权的可让与性。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可以通过在担保协议中设定“嗣后取得财产”的条款的方式有效转让未来债权。

2.英国。英国在未来债权转让这一问题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态度有所不同。英国的《1925财产法案》中规定未来债权不得转让,普通法院在19世纪中叶以前,也一直严格遵循人们不能处分其尚未获得的权利这一原则,对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予认可。19世纪中叶,著名的“霍尔罗伊德诉马歇尔案”一改普通法的惯常。判决中指出,即使转让时还不成立的未来债权,也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物,并且等到该债权成立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的受让人,自动取得与原债权人相同的权利和利益,而不用履行其他任何行为,就如同该债权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已经属于受让人或者受让人已经取得对该债权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一样。在衡平法上,未来债权得通过一个现在的协议而实现转让。未来债权不得转让只是说不能产生权利移转的效果,并不意味着转让未来债权的合同是无效的。

概言之,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让与,则是附条件地承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国际公约对未来债权转让效力的规定

国际公约对于未来债权转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中。《国际保理公约》的第5条认可了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无论是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还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只要该未来债权具有确定性就可以转让,而且未来债权在其发生时,无需实施其他行为就自动转让于保理商。《国际保理通则》第19条第3款的规定从侧面反映了其对保理中根本未获批准的未来债权被转让的态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也认可了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公约明确了只要该未来债权在转让时或产生该未来债权合同订立时,可以被认定为该未来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应收款,该债權转让就并非无效。

保理中未来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早期,大多数国家都持否定态度,因为未来债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保理业务中承认其效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意识到未来债权能够满足商事主体融资的需求,并且其带来的风险也没有想象中的那么严重,融资需求与交易稳定的博弈结果是满足融资需求占据了上风。无论是国际保理公约还是两大法系的立法,都附条件认可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要求该未来债权应“可以识别”属于转让的债权。

四、我国商业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一)立法现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对于商业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此类商业模式发生纠纷时,主要依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之前为《民法通则》)中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加以裁判。其中,《合同法》的第79条第一款对债权的可让与性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二款列明了债权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但是该条并未提及此处的合同权利是否包括未来合同的权利,所以通过该条并不能看出立法者对未来债权转让效力持何种态度。由于现实需要,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出现了涉及商业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效力的规定,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办法》第2条规定未来债权可用于保理融资4。

(二)理论研究——以未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保理理论研究

有学者对未来债权转让秉持开放态度,《合同法》第79条对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在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不过,该论证过于简略,难以提供有力的支撑。

也有学者认为是否为未来债权,不能以债权获得实际履行的时间为标准,而是应以债权的本体是否已经完全确定为标准。已经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只是付款的期限还没有来临的这类债权可以被看作是“现实债权”。近年学者的讨论结果大致类似,即附条件认可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只是在限制的内容方面有些差异,如认为存在基础合同关系的未来债权,应当允许转让;尚不存在基础合同關系的未来债权,应当禁止转让。再如有学者认为,一方面应限定其仅适用于商事领域。另一方面未来债权应当具有一定的可识别性,也就是说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产生时可被认定为与该让与相关的标的物足矣。总的来说,学界大多数观点认可未来债权转让的可让与性,只是应受一定条件的限制。2016年5月22日,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的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与会学者就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这一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认为未来债权是否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物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有效债权。即只要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债权尚未实际产生,也可以成为债权转让的标的。概言之,国内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问题,过去学者持否定态度,但现在许多学者采折中说,即附条件认可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目前,对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转让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点主要还是集中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债权转让上。

笔者对通说表示认同。未来债权转让作为保理业务核心,作为供应链金融的一环,不宜具有过大的风险,类比金融市场期权期货交易,期货交易作为一项远期合约交易,也存在着较大的或然性和市场风险,衍生品的期权更只是一项权利,但对活跃和繁荣金融市场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相比之下,商业保理业务若是一项服务于实体经济的融资业务则更多需要考虑实体风险和融资功能。因此在笔者观点下,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不宜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内容。理由有以下:第一,民法学界本身对没有基础关系的狭义未来债权转让并没有明确的讨论结果,甚至大多情况下是否认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尽管理论服务于实践,但实践的发展也应当遵循理论研究的规律。在学界没有明确的结论下,不适合将全部的未来债权转让纳入商业保理业务范畴。第二,从商业保理的性质上出发,商业保理是一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究其本质,服务融资者的使命远比市场投机重要,因此商业保理业务中的未来债权应当有所限制。第三,我国的社会征信体系尚未健全,诚信社会还未完全形成,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信用风险大,容易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损害相对人利益。在综合考量下,笔者认为,以未来债权为核心的保理业务应当得到适当认可,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转让保理业务现行条件下不宜实施。

(三)司法实践——法院的审判观点

尽管法律层面尚未出现对商业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效力的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认可未来债权进行保理融资的案例和审判指引。2015年天津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明确了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规定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让渡产生的未来债权及保理商认可的其他债权可以作为保理的标的物。2017年1月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的第二条对以未来债权开展保理融资给予了肯定。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对未来债权进行保理融资认可的裁判,以苏州市聚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为例5。甲方(保理商)、乙方(债权人)和丙方(债务人)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载明:鉴于乙方与丙方已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基础合同),乙方以在此基础合同关系项下对丙方拥有已有的和未来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保理融资,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国内商业保理服务。法院认为该商业保理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另外,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与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对未来债权是否能够进行保理融资给出了具体的分析论证6。民事主体对未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且该未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效力应予承认。可以看出,法院认可保理业务中具有合理期待且具有财产价值的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

五、商业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有效性路径解决

(一)未来债权保理合同转让外观需要符合《合同法》规定

从保理合同本身出发,未来债权作为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实则是债权让与,债权让与的外观必须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

1.必须具有真实有效存在的保理合同债权。这对保理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要求,即债权人能够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无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有把未来债权让与保理商的意图,自愿承担转让债权和其他保理合同向下的义务,保理商也基于合同对债权人提供服务,妥善受让未来债权,使保理合同有效且具有实现可能。

2.未来债权转让后内容不再改变。债权的本性决定了未来债权可以转让,未来债权转让后保理内容不再变更是从保护受让人和不增加债务人义务角度考虑,虽然未来债权还没有实质形成现实权利义务迫切履行之必要,但债权的本质要求未来债权在转让时应当遵循一般债权转让的客观要求,即保理合同约定的未来债权转让不能随意变更,损害债务人利益,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可以使用,未来债权依旧是债权,以其为内容的转让不能因未来债权可能具有的不确定性而增加债务人义务或者减少保理商的义务。

3.未来债权性质具有可转让性。《合同法》第79条规定依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情况下债权不可转让,若将要转让的未来债权依据合同性质具有人身属性等不可转让的情况,仍不能转让;同样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未来债权和债权债务人之间约定不能转让的未来债权,作为保理合同转让的未来债权类型,也是有效性具有瑕疵的转让,即保理合同在约定时需要排除《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这需要保理商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一定的甄别和调查意识,从而保证该未来债权转让具有確定性。

4.转让未来债权的合同应遵循程序。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若要实现完整权利转让,债务人向保理商履行义务,则需要通知债务人关于未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才能对债务人生效,使得债权转让目的实现具有完满条件。尽管理论中对通知债权转让的对象有所争论,但基本可以肯定,债权人和保理商向债务人通知均可使得未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

(二)基础合同规范性要求

保理业务至少涉及到基础合同,即代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合意的合同和保理合同。在保理业务中,由于委托代理关系链条的拉长,风险则会加大,所以也是政策和法规审慎考量是否允许未来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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