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敏娜
2018年暑期虽已结束,但关于暑期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话题却永远不会结束。没有了每日不情愿地起床去上课、暂时躲开了老师的课程督促,学生们可以利用假期放松身心了。家长们也早已为孩子安排好了暑期计划,外出旅游、假期兴趣班……不管是外出休闲娱乐,还是利用暑期补课充电,期间的安全隐患不容疏忽大意,家长作为监护人更应该时刻注意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义务,教育培训机构、娱乐场所管理者等也应当切实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避免让暑期成为未成年人的“安全隐患期”。
王某(2006年8月出生)系王大某与胡某之子。2017年7月,无人看管的王某与同学李某、时某一起去水坑玩耍。后王某进入水坑内游泳,不久后溺水。李某、时某见到王某在水坑中挣扎后,便用树枝欲将王某拉到岸上,救助无果,几人遂离开了案发现场。后遇到同村人张某,经张某盘问,李某、时某告知了其王某溺水一事。张某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进行捞救,后打捞出王某的尸体。经认定,王某的死亡属于溺水死亡。王大某与胡某将李某、时某与该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约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预见水坑的深度与危险性,王大某与胡某作为王某的监护人,使王某脱离监护,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村村委会,理应对水坑进行管理、安装警示牌、安排专人进行巡视监管等,但该村村委会并未履行相应职责,留下了安全隐患,间接造成了王某溺水身亡,故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参照其过错程度确定为30%。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某和时某与王某相约去坑边玩耍,二人的监护人疏于监管,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呼喊周边人员救助等有效的救助措施,导致王某在溺水后无法获得有效救助而死亡,故二人对王某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最终,法院支持了王大某与胡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给王某造成损害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王某溺亡事件中,王某的死亡导致其生命权与健康权受到侵害,并且给其父母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
过错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因素,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李某与时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其应具有的经验和常识,应当能够遇见到如果不及时寻求救助,可能导致玩伴出现生命危险。但是二人仅用树枝施救,没有采取正确的救助措施,无果后离开了现场,因此,二人的行为存在过失。
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造成王某溺亡的原因包括:村委会疏于对水坑的管理、未尽到相应提示义务;王某进入水坑游泳,溺水后缺乏自救能力;李某、时某二人未能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救助措施。上述三个因素,导致了王某的死亡。
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李某、时某的父母疏于对李某、时某的监管,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阻止二人到水坑附近玩耍,所以李某与时某的监护人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6年7月暑期,焦某随赵某等几个小朋友到学校内的滑梯上玩耍。玩耍过程中,赵某一伸手将焦某从滑梯上推下。随后,焦某被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经检查,焦某脑外伤十级伤残。
焦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暑假期间,学校没有上锁封闭、校园内无人值班管理,导致校外人员可以自由出入;学校未在滑梯区域设置危险提示等警示性标志,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所以学校对于焦某的受伤存有过错;赵某将焦某推下滑梯,导致焦某受伤,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要求学校与赵某赔偿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
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焦某受伤,系因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管理义务;且学校在假期并未对校园进行封闭式管理,也没有安排值班老师看管校园,才导致儿童进入校园内玩耍。焦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学校均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学校辩称:焦某受伤是在暑期,暑期学校放假,校方对学生没有教育和管理义务。焦某及赵某等人是在没有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违规滑梯翻跃防护栏进入的,所以焦某与赵某的监护人存有过错;滑梯周围设置了防护栏,但是滑梯并不属于危险设施,学校不必设置安全提示标志。焦某因受李某所推,从滑梯滑下摔伤,理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且焦某不属于在校学习期间受伤,故学校不应当对焦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将焦某从滑梯上推下,致使焦某摔伤,赵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焦某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日虽为暑假,但学校未锁校门,没有安排值班人员,导致儿童随意进入校园内玩耍,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事发时,赵某及焦某等儿童可以翻越滑梯防护栏入内玩耍,说明学校的防护设施不到位,故学校有一定过错。故赵某、焦某的监护人及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外;可能发生在上课教学期间,也可能发生在下课及放学后,还可能发生在周末、寒暑假等节假日期间。判断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关键在于判断事故是否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范围内。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只对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他人人身伤害或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非学习、生活期间的侵权行为并未做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根据一般侵权原则来认定各方的责任承担。所以,即使在节假日期间,在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培训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上述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职责的场地、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培训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遭受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培训教育机构均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暑期并未封锁校门,也未安排人员值班,对学校疏于管理,致使儿童自由进入校内;作为滑梯的所有者,对滑梯负有监管和维修义务;正是由于学校疏于对校园与滑梯的管理,没有尽到特定的看护、管理义务,才导致焦某、赵某等儿童进入校园在滑梯上玩耍,最终导致焦某因从滑梯摔下受伤,故学校在监管方面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