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2年刑事訴讼法的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随着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公检法司等机关出台了各项制度和措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但在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依然存在许多障碍,为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使律师能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辩护,在权利设置上应赋予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场权,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赋予律师阅卷权,并完善律师权利受到妨碍时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 侦查阶段 辩护权 执业权利
基金项目:2013年梧州学院科研项目“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侦查程序的变化与完善——以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为视角”(项目编号:2013C022)。
作者简介:郑照红,梧州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49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使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现依然存在许多障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辩护权利的实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依然显得十分困难。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现状与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而言,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提出意见,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除“三类案件”需经办案机关许可,其他案件“持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规定在会见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三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公、检、法、司等各机关为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出台各类新举措,律师执业环境大大改善。侦查阶段律师主要享有的会见通信权、提出意见权、调取证据权等在制度层面都有了相应的保障,特别是会见权,据相关学者调研,侦查阶段的会见难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大多数时候看守所都能够立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 75. 2% ) ,即使不能立即安排,绝大数也都能够在申请之后48 小时内安排会见 ( 24. 1% ); 绝大多数律师表示,在会见过程中,未出现侦查人员、 看守所工作人员“陪同”或者干涉会见内容的情形 (82.5%) ; 同时,律师的意见表达途径也比较通畅,侦、诉、审办案机关基本能依法听取律师意见,但是,律师提出口头或提交书面的意见后,大多数情况下得不到办案机关的有效回复;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取证据权依然困难重重,该项权利的操作性很弱,难以实现。虽然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人的权利方面有了较大的提升,会见难等困扰律师多年的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但在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有些权利的实现依然存在障碍。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困境
(一)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缺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类法定证据,这类证据一般属于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鉴于此,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比较注重嫌疑人供述的获取。嫌疑人的供述在案件审理定案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需侦查机关如实记录。但实践中,侦查人员记录供述内容是“选择性”的,往往只记录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口供,对于证明无罪和罪轻的供述不是一笔带过就是忽略不计。 同时,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习惯于连续讯问,几天内甚至一天内形成多份讯问笔录。待到嫌疑人本人或通过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已经形成多份“口供”笔录。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其他犯罪嫌疑人均不允许其他人在场,被羁押的嫌疑人,在失去人身自由,与亲朋好友彻底“失联”的状况下,唯一能面对的就是“铁面无私”的侦查人员,这让大多数缺乏法律基础知识的嫌疑人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同时,在这样一个封闭的环境下,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嫌疑人极易适用压迫性的讯问方式,使嫌疑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形成符合事实的口供。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缺失
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侦查程序中,没有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而在实践中,辩护人通过侦查人员了解案情的机会并不多,即使侦查人员愿意与辩护人进行沟通,对案情的描述也是以各种规定为借口“吞吞吐吐”,这使得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只能通过与嫌疑人会见获得案情,一般情况下,在律师会见前,侦查机关已经对嫌疑人进行了不止一次的讯问,且在实践中,大多数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并不能在初期建立,这都导致辩护律师在嫌疑人那里获取的案件情况不一定全面,在不能全面了解案情的条件下,辩护律师很难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至于侦查阶段为何不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最大的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基于现实考虑,如辩护人在此阶段可阅卷,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确会造成诸多不便,即使规定阅卷后的行为规范,但也不能保障所有的辩护人能够遵守规定,这必然会给侦查行为带来风险。
(三)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相关权利被侵犯的救济途径虚化
根据辩护制度的一般原理,刑事辩护律师享有三项基本权利——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它们是辩护律师开展有效辩护活动的基本保障。 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对上述权利提供了保障,在一定程序上解决了困扰辩护权实现的“三难”问题,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依然可能会受到阻碍,如律师的会见权,若侦查机关或看守所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会见,或在律师会见过程中进行干扰,违反会见不被监听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该如何寻求救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行使权利被阻碍,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查属实的,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作为“控辩”对立的双方,辩护律师把权利受到阻碍请求救济的申请递交给“对立”的检察机关,无疑是让人感到“渺茫”的。所以,实践中,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维权情况比较少,个别律师在“忍无可忍”的境况下提出申诉或控告,又因为自身原因或“潜在”的无力感使得态度强硬、方式方法偏激,很容易成为为数不多的“死磕律师”。即使能够顺利的申诉、控告,若对处理结果不认同,也没有相关的后续救济措施。由此来看,权利受到侵犯后的申诉、控告的救济途径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完善路径
(一)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最早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国家是美国,英国、法国、奥地利等国也确立了该项权利,并要求明确告知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场,虽不能制止讯问人员“合法压迫”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却可以防止其使用极端策略或刑讯逼供“非法摧残”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为自愿供述守住了底线。 2017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值班律师虽然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但其可以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些帮助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该项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为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提供了条件。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辩护律师能在侦查程序中发挥其“过程监控”的作用,打破偵查程序的封闭性,在辩护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有必要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二)确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有限阅卷权
如前所述,因为侦查阶段的“封闭性”,为了减少风险,该阶段没有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但是,随着理论界和各地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理论探讨和实践试点,在该程序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为对立的双方,检察机关应充当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该主要是对实体问题即捕与不捕提出辩护意见,而该意见应建立在知晓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上。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主要的依据就是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前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但是,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这使得辩护律师参与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所以,笔者认为,尽管目前没有在侦查阶段全面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现实条件,但在该阶段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应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在具体操作中,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审查期间只有7天,为确保辩护律师能及时阅卷,顺利提出法律意见,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材料后24小时内应该通知辩护律师,这也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应把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材料一并附卷送交批捕的检察院。
(三)完善申诉、控告机制及相关制裁机制
如前所述,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侦查阶段权利被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进行权利救济,但这样的救济途径并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效果并不理想。目前理论界讨论最多的是期望在侦查程序仿效西方国家,建立“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的司法裁判员制度,由中立的司法裁判官对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等进行监督裁判。但鉴于构建类似于司法裁判员的相关制度需要较高的司法成本,同时为保证侦查效率,从现实考虑,现阶段并没有构建该项制度的良好环境,建立更加完备的申诉、控告机制更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
首先,构建两级检察机关处理机制。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终结后接手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国家机关,在侦查后续的两个重要阶段中,其地位是与“辩方”相对的“控方”,在现阶段,即使只能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也应该设置“两级处理”机制,辩护律师对申诉、控告的处理不服,应该有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进一步处理的权利,让辩护律师更能接受处理结果,从实践中也更能体现程序公正。
其次,建立制裁机制。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收到侵犯或阻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但对申诉、控告后确定侵犯或阻碍行为违法后,并没有确立完善的制裁机制,这样使得申诉、控告行为逼并不能有效的阻遏违法行为的发生。程序性制裁的内容一定要包括对违反程序者责任的追究,即因其违反程序而剥夺其相关的法定权力,如因追诉机关违反一定程序而剥夺其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力。 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取得实际性的法律效果,也只有具备有效的制裁机制,才能有效遏制侦查阶段违法行为的发生。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使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在侦查阶段得以确认,随着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会呈现出其应然状态,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是一种法律形式的变更,而且涉及深层次不同诉讼理念、不同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和妥协”。 在这个过程中,如何保障律师权益、如何完善和实现律师辩护权,都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
注释:
刘方权.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136,137.
邵聪.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域外考察与中国构想.学术交流.2017(10).129,128.
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6.
李尧.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权之失坠及其改善路径研究.克拉玛依学刊.2015(3).70.
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中国法学.2010(1)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