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未成年犯罪激增及犯罪的低龄化趋势明显,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如何在新形势下完善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成为当务之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虽可解一时之需,但从长远来看是弊大于利的。弹性刑事責任年龄制度的引进,或可起到“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
关键词 刑事责任年龄 制度 未成年 犯罪
作者简介:王丽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11
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产生和内涵
刑法体系包括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受到刑事处罚。
如何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通常,我们认为只有人的身心发育到一定阶段,智力达到一定水平,才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充分认识。因此,将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划分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的未成年成长、发育状况确定的,对于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指导司法实践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有了巨大的改变,受教育程度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因此,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也大幅提高。未成年犯罪激增,且低龄化趋势日益明显,使得该条款的科学性、合理性也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质疑。
二、对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质疑
(一)未成年犯罪激增,犯罪低龄化趋势,是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遭到质疑的现实原因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激增,且犯罪年龄有低龄化发展的趋势,以我国江苏为例, 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甚至有的未成年更是语出惊人,称:“我们年龄小,警察抓住也不能把我们怎么样……”这些话听了让人堪忧,保护未成年健康发展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竟然成了不良少年逃脱刑事责任的保护伞!
(二)以年龄作为区分刑事责任有无的标准是否科学,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遭到质疑的深层次原因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4周岁,这个规定是绝对的。但是,一方面,就个体而言,一个人在14周岁之前或之后的一天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到底有什么不同,但其受到的刑罚却有天壤之别;另一方面,就一般而言,一个确定的年龄是否可以成为认定一个人是否具备区分是非善恶能力的唯一标准呢?在贫困山区,一个十多岁的孩子可能还没有接受教育,对大千世界混沌无知。而在经济发达地区,孩子们普遍享受着优质的教育资源,物质资源。相同的年龄,由于接受教育的不同,他们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和认知会有较大不同。
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遭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质疑,不能有效的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因此,为有效抑制未成年犯罪,有学者提出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
三、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观点的批判
为有效抑制未成年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有学者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该观点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其必要性:(1)随着经济飞速发展我国国情发生巨大变化,当代的未成年人较之以前的未成年更容易接收新鲜事物,思想上更为成熟、更加复杂。据测算,当今未成年的发育年龄比20年前至少提前了2至3年。(2)未成年犯罪的严峻形势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现实依据。青少年早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从而形成了14岁这样一个法定“懂事”年限,与未成年人真正“懂事”年龄之间存在空档期。一些自制力差的不良未成年人故意利用这个空档期,肆无忌惮的犯罪,可能促使14以下未成年犯罪呈爆炸趋势。(3)管教、收容教养无法解决根本问题。一方面未成年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监护人管教不严的后果,再指望他们管教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政府的收容教养因为经费问题很少实施,且收容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分其合理性本身就遭受质疑。因此,为有效抑制未成年犯罪,有学者大声疾呼“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刑罚崇拜”、“别再让年龄成为过错的理由”。
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固然可以短时间内有效抑制未成年犯罪,但是从长远看来却是弊大于利的。(1)送未成年去监狱,可能导致交叉感染。同时,在前科的影响下,未成年的学习、就业都受到严重影响,再犯可能性增大,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2)社会、家庭以及学校对于未成年犯罪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成人社会有义务净化客观环境、通过身体力行影响、培养孩子的朴素道德情感,而一味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疑是在推卸成人社会的责任。(3)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使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13岁,那么对于差一天未满13周岁的未成年犯罪的,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仍然是无法解决的问题,难道再次刑事责任年龄?这显然不是科学的解决办法。
四、论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引进
如上所述,单单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未必能长期、有效的抑制未成年犯罪。难道随着未成年逐步“早熟”,要不停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界限吗?这会使刑法的稳定性、一贯性受到严重挑战。笔者认为,在保证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引进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能达到“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
所谓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一种制度的概称,其核心是将刑事法定年龄和辨认控制能力相结合,从社会实践、地理情况、教育情况等不同角度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是严格依照法定责任年龄。该制度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又称附条件刑事责任年龄。如英国普通法规定,10岁以下为决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时期,10岁至14岁为推定缺乏刑事责任年龄时期。
笔者认为,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较之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更具优越性:(1)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是刑事责任能力。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是考察了社会上少年儿童的总体发育状况,为了统一司法实践而制定的,其本身具有一定的概括性。每个少年儿童由于所处家庭、自身经历、受教育程度等的不同,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是有差别的,每个少年儿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年龄点也是不同的。因此,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对每个少年儿童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单独考察,符合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也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2)弹性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双重功能。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该条款的立法技术欠缺、法条规定的不明确性在此不议,对该条款的完善意见绝大多数学者均提出增加该条款的入罪范围,如增加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笔者认为,在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框架下,该问题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一方面,弹性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对于控方有证据证实未成年被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法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问其触犯的是何罪名。该做法不仅避免了打击面的随意扩大,又实现了刑法惩罚犯罪的社会保护功能;另一方面,弹性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对未成年被告首先推定其无罪的原则,该前提的设定又有效的保护了未成年的合法利益,体现了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实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3)弹性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也可合理解决边缘年龄犯罪问题。如上所述,单纯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能解决边缘年龄的犯罪问题。而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可在一较长时期内解决这一问题。
五、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构想
具体构想如下:刑事责任年龄仍采取四分法:(1)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10周岁),对于该阶段未成年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2)弹性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该阶段又分为:一是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阶段(10-14周岁),对于该阶段未成年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对于有证据证实其对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推定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阶段(14-16周岁),对于该阶段未成年犯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实施的其他犯罪,首先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有证据证实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除外。(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6周岁以上),对于该年龄的人犯罪的,一律追究其刑事责任。(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0-18周岁),即未成年犯罪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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