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可追溯至资产阶级的分权与制衡原理和主权在民的原则,从历史上看,它的提出具有重要的进步性。从近代司法独立原则进入中国以来,司法独立思想被系统的介绍到中国已将近一个世纪,但其生长的土壤已和西方截然不同,中国的司法独立原则根植于中国传统的历史文化土壤,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
关键词: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比较
一、西方司法独立的提出和发展
“司法独立”是西方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又称“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出来,在赋予独立的国家机构场合,进行权力分立”。①第一次明确提出三权分立主张的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他明确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壓迫者的力量。”②从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已经得到西方国家的普遍认同,成为现代西方国家的一种普遍的政治模式。
实际上,真正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是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1701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一条法律,使得英国法官才开始享有永久职位,司法活动才开始对政府独立。在美国,“三权分立”理论写入了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确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彼此制衡的制度架构,在世界范围内颠覆了治理大国必须使用集权体制的思想。之后,1791年的法国宪法也采纳了分权制衡原则。此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被世界上许多西方国家所沿用。尽管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分权制衡的具体形式表现各异,例如美国有总统制、英国有内阁制、法国有总统内阁混合制,但其原则精神是完全相同的。基本内涵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即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活动独立以及法官的独立;法官严守中立,严格依法审判,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③具体来说,就是法院的独立,法院应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并且独立于上级法院。同时也指法官的独立,西方国家的司法豁免权就是保障法官独立的重要举措。并且司法活动也需独立,即法官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的影响和威胁,独立作出判决。
二、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从近代被传入中国的那一刻起,就是在一种“文化性误读”的状态下被引进的。学者韩秀桃在梳理了司法独立原则在近代中国的发展特点后,认为司法独立原则被引入中国“却是出于无奈之举”。这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剥离了司法独立的价值内涵,转而将其变成一种工具性的制度”④。这与中国深厚的传统文化密不可分。中国两千多年的政治实践一直是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而作为中华文化核心的儒家文化更是扬“礼”而贱“法”,追求人们道德的自律而轻视法制的重要作用。但反观三权分立体制最为典型的美国,其短暂的建国历史决定了其很少受封建残留的影响,而其建国者又受到欧洲资本主义文化的深远影响所以对司法独立贯彻的也最为彻底。所以,国情不同决定了我们不能以同样的标准和尺度来定义和衡量司法独立原则。
从1954年宪法开始,我国就已经将司法独立原则贯穿于宪法条例之中。但宪法并未对国家权力机关、政党以及检察院是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的问题作出规定。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这也是区别于西方司法独立的根本不同。并且西方的司法独立的主体主要指法官个人的独立,而中国特色司法独立的主体主要指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干预,即我国的司法独立范围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即法院和检察院独立于政府。再者,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各级法院是独立的,互相之间是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在我国,法院也是相对独立的,是监督与指导关系,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些方面的不同根源于中国和西方政治体制的不同,也即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建立的源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实践。
三、确保中国特色司法独立的思考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也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不同于四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坚持了党的领导,并将法官和司法机关置于适合中国国情的平衡位置,有效处理了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在中国语境下的独立公正司法。这种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体地位,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
在新的历史阶段如何确保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的顺利贯彻和落实成为重中之重。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明确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建设和改革的重要性。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其次,重视司法独立原则对建立社会主义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权威源于法律权威,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程度的重要尺度。最后,坚持司法独立也是法官职业化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法律职业化应运而生,法官更加专业化,对保证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司法领域最突出的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司法冤假错案这三大问题。⑥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理念和制度建构,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并且会使这些问题更加严重。因此新时期下,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理顺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司法独立与法官职业稳定性等几个方面的关系⑥;必须抛开西方司法独立原则的桎梏,建立具有中国特点,并且反映时代特征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条文,引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朝着健康、有效的方向发展,推动中国司法改革的顺利展开。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156页。
[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69页。
注释:
①刘瑞复:《我国独立公正司法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根本区别》,《红旗文稿》2014年第24期。
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156页。
③祝伟倩:《司法独立原则在中西方的体现》,《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④韩秀桃:《近代中国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追求与现实依归》,《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⑤刘瑞复:《我国独立公正司法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根本区别》,《红旗文稿》2014年第24期。
⑥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晨楠(1993年9月),女,天津,2016级硕士研究生,天津师范大学,中外政治制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