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问题

2018-09-28 00:12肖宇飞
智富时代 2018年8期
关键词:受益权财产保险受益人

肖宇飞

【摘 要】随着人们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财产保险成为众多群众选择的保险之一,然而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有受益人的问题,给相关理赔事宜带来了不少法律纠纷。目前社会各界对于对财产保险受益人问题众说纷纭,本文从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合理性、合法性与必然性三方面进行了分析,以期能够为财产保险收益人的探讨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财产保险;受益人;受益权

《保险法》明确提出了受益人这个概念,人寿保险合同里就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同一个人,后面还有一个指定的受益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而财产保险中没有人寿保险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只明确了投保人一定是投保标的物(财产)的所权人,一但出险,赔偿的受益者只能是投保人,没有以法律形式确定受益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确实有所不同,但是不能因为有不同就不需要指定受益人。

一、财产保险相关概念

财产保险从广义上说,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狭义上说是指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財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协议。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可以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上述两类人所指定的人(第三人),共三类。准确地说,受益人指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给付补偿金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就享有保险金受益权。

二、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合理性分析

(一)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定义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自己和第三人为共同受益人,可是,不光人身保险有可能出现意外,财产保险也可能出现人和物遭受意外。既然投保人有了保险的的意识,不管是哪一种保险,按理买保险其目的都是为了一旦出现危险情况,希望有保障能够受益,出险后保险公司就要合法理赔,有理赔就有人受益。依此推断,不论何种保险理应都有受益人。而设置受益人就是为了使在危险发生时有人可获得补偿从而达到保值的原初目的。虽然传统的保险理论认为“谁投保,谁受损,谁获偿”,但这种说法忽视了保险制度的投资保值功能,带有局限性的[1]。

(二)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在研究财产保险合同时,需要从我国保险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受益人相关问题,而不是单单从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出发。值得注意的是,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很明显收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可转让是财产的一特性。既然被保险人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被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转让促使第三人成为保险受益人。这也体现民法理论的意思自治原则。再说,财产保险是为了减少风险、弥补损失,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对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补偿,尽量把经济损失降为最低。当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是一种变通的损害补偿。

(三)社会发展的需要

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当保险标的不是人身权利而是财产权利。只允许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不准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这是违反民法基本精神的保险合同,也是对其权利的限制和侵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除了有自身的基本原则外也具有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作为指导市场经济的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处分的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在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是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保险人在投保时,要如实告知真实情况才可以订立合同,在履行过程遇到特殊情况有义务提醒保险人。在订立过程中指定了受益人,如在履行过程中反悔不承认,这严重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是一种违法行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对合同条款双方协商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等原则,合同即生效。

三、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合法性分析

(一)受益人的确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反映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中第十八条明确了人身保险可以有受益人。而在财产保险中没有提到受益人的问题,既然保险法属于私法范畴,保险当事人与相关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活动中也是一种商业活动。这种商业活动不违反行政法规也不违反法律在遵循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我想财产保险也应该有受益人这一条款。虽然,《保险法》条款的文字将保险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财产保险中没有提及,但《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合同是否设定受益人也没有做禁止性规定。从《保险法》条款内容来看,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我觉得这和《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硬性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不准有受益人的禁止,这就是说,财产保险也可以有受益人的确定。我国人寿保险指定的受益人不限制于死亡后的设立,也就是说不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都是保险标的所有人或者归属者,所以在财产保险中理应也有受益人的确定。这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均为财产权,被保险人均应有权通过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请求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可以承认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那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也有合法权利不能被否定[2]。

(二)第三受益人的确定

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规定的。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就意味着受益人是第三人。第三人虽是受益人但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三人只是作为直接请求履行合同权利的一个依据。财产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在保险法未就“财产保险受益人”进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参照这一原则来维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对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做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的该条规定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保险收益权的确定

当财产保险受益人合法地位被承认后,我们应注意区别第三人的“保险受益权”与保险金请求权两种不同的概念。保险受益权具有财产请求权,财产请求权同样也适应于保险金。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有权了解、知道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保险受益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是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独立于保险金请求权的一项权利。第三人在取得保险金赔付权利的请求后,同样要承担对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在权利性质上,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段。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期限权的性质。

四、财产保险合同有受益人的必然性分析

(一)满足保险合同的要求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除了合同的当事人以外,任何人不得请求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但是随着现代经济市场的发展,连续性的商业交易需要司法的公正,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合同相对性原则需要突破,这就有了延伸合同自由原则,让受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了理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种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赋予受益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法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尊重当事人合理合法的意愿,就要正确理解、认识合同本质,使之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效行驶合同内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行使具有财产价值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就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3]。

(二)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财产保险是为了减少风险、弥补损失。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对其进行补偿,把损失降到最低,而不会因赔偿获得更多收益。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同时有利于降低交易的成本保险合同要遵守诚实原则,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还指定有受益人,说明保险人在承保时是知道并认可该第三人的存在的,如果肯定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则更符合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表达。财产保险约定的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自身经济利益自由的处分所确定的,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财产保险险种,如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现在盛行的购车贷款和购房一样可以分期付款。这种做法不仅适应了现代新型财产保险交易的需要,节省了交易费用,同时也保障了第三人权利的迅速实现。

五、结论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是切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的。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明确的受益人,给实际审判带了很多不便。财产保险受益人有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必然性,所以我們有理由对对原有的理论加以补充和不断完善,所以说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符合现代法治和实践的要求和需要。

【参考文献】

[1]刘晓雯;马炎秋.财产保险受益人之法律分析[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2).

[2]牛晓相.论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6:52-53.

[3]谢霍.财产保险对民生改善的主要作用[J].中国市场,2015(46):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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