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威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而原告资格的甄别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具有决定作用,本文在支持公益组织、检察机关、政府相关部门等作为诉讼原告的同时,将对公民个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作出法律评析,并将公民个人进行正确定位于参与公益组织或作为证据辅助人的地位。
关键词公民个人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随着环境问题的增多和环保意识的提升,人们对美好环境的需求日益强烈,在诉诸法律的路径上,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了遏制违法行为,救济环境权益的重要探索方向。虽然全国各地都在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但环境公益诉讼在起诉资格的范围方面仍存在着许多争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本质内涵
公益诉讼是指为了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地域内进行的司法诉讼的保护活动。在一般意义上,公益诉讼体现了社会正义、社会公平的法理价值,同时保障了社会秩序和整体利益,它与个人的私法益关系有本质上的不同。
根据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原理,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维护自己私益的过程,严格說来并不包含公益性质的诉讼;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也是为了自身私益而进入诉讼过程的行为,并没有出于为了社会正义、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公民个人所提起的诉讼不能成为公益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公民个人并未列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只是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此处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法律规定的个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不代表一定伴随着个人的权利的出现,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分配上不是具有绝对的对等性。诉讼的特定权利被法律赋予给一定的机关或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组织体现着代表国家或特定群体行使公权力、发挥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这与“公益诉讼代表的是国家的政治意愿,即民权和共同体成员的主张和保护应当通过司法机制或正当组成或认可的裁判所得以救济和实施”的观点是一致的。
在公益诉讼的法律设定上,公益组织作为其法律起诉主体,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就未停止过,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公布的案例来看,公益组织所提起的诉讼一直占据着绝大部分。在《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文件出台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上也取得了重大成效,有效促进了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另外,在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后,经国务院授权的地方省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即具有原告资格也得到了确定。
这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是国家立法所确定的代表公共意志而行使权力(权利)进行诉讼活动的主体,基于法律授权、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益诉讼的正确表达。既然是公意所决定的法律,那么所有公民成员就必须遵守该法律。在执行、实施法律上,必须是有法律确定的权利以代表公益进行相应法律活动,而法律确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基于授权而实现全民的公共意志,这是全体公民意志的代表并服务于社会。若发生危害公共利益之事,只有国家才是诉诸权利的主体,于是接受国家的法律授权的各主体才是适格原告。
二、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法规范批判
在现实的环境污染、普遍的环境侵害的背景下,保护环境公益、营造山青水绿的生存状态成为每个公民的诉求愿望,并使之成为学术界讨论的全民参与保护环境的热潮,出现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观点,但公民个人能否成为公益诉讼原告,为此,将通过民主共和主义、自由主义等理论,以法规范批判的形式阐述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不合理性。
自由主义认为在国家结构中,国家是公共管理的工具,其实现共同体目标的方式是通过行政手段行使公权力,而公民之政治意愿在于私人利益,因此,公民个人的私益属性不可能代表公共利益进行公益诉讼。在民主共和主义中,即使其能够促进共同体的价值,能使公民采取共同行为维护公共利益进行团体的诉讼,使公民能够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但这与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仍有不同。拉兹认为,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并不就等于是公共利益,它是全体公民所享有的纯粹、广泛的整体利益。也就是说,一个—个的个体利益的诉求与一个大共同体的整体利益诉求还是不一样的,1+1≠2,大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可能比2要大,这也就说明了公民个人的诉讼与代表大共同体利益的公益诉讼是有差别的,公民个人的诉讼并不能代表大共同体的公益诉讼。没有充分的论据以支撑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活动,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体的利益诉求出现了逻辑和因果关系上的断层。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存在着重大关联性,公民个人若要寻求自身权利救济的同时,必须先让公共利益得以实现,但在救济公共利益层面,这并不能使公益的诉权得以转化成为公民个体直接诉诸法律的权利,因为在让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途径上还有公权力机关或其他组织作为诉权主体,这在逻辑学上有清晰的判断。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当简单地认为是保护了环境公益,以此达到满足私益的目的,而应当基于环境公益的目的出发以保障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仍然不具备充分的论据支持。
在论述公民个人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面,美国的任何人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例子被引用最多。经过分析可知,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并不是国内学术界语境下的任何人(包括公民个体)都可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原告资格方面,美国法律虽有“任何人皆可起诉”的宽泛表述,但原告的起诉会受到诸多法律条件的约束和限定(尤其是宪法),比如说,有资格的原告公民需要满足其法律权益有不正当损害的初始条件,还要说明其受到的切实、实际的特殊性损害,即这是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损害,还需要证明环境侵权行为和此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性,并且在责任承担方面具有可履行性,能够救济上述侵权的损害等。从以上的条件设定可以知道,提起诉讼的公民是与其私益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它与代表公益的主体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呈现差异和区别的。在美国的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分析上,我们也可以知道:“纳税人是否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应从两方面判断:第一,纳税人的地位与其所控立法或法律是否存在逻辑上的联系;第二,纳税人的地位与所控违宪行为的性质是否存在联系”,首先,公民个人应具备私益诉讼时的所有起诉条件,此时,私益诉讼与自身有重大关系,其后,顺带维护了公共利益,这仍然是私益诉讼,不能与公益诉讼划等号。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针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公民个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性审查,经过个人合法权益之正视以匡扶社会之正义,也有维护公共利益之作用,但这不可说是公益诉讼。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于2012年8月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而且原告主体中并无公民个人的规定。在被誉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的丘建东状告电信部门案件、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贵州省清镇市蔡长海诉龙兴光案件中,若我们仔细分析法律条款和以上案件,将公民个人认为具有原告资格时就会备受质疑。即便是朱正茂案件,被专家称作是在诉讼原告范围扩展方面的积极探索,但仍可发现“问题的关键是原告之一的朱正茂作为实际的受害人,其主张是私益的,尽管有公益的成分,即前己述及的‘主观利己、客观利他,这迥异于另外一个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主张”。它只是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一起方便审理的代表,并不是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尝试,朱正茂在维护其个体私益的同时附带的支持了公益诉讼,仅此而已,本质上仍然是私益诉讼(而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的才是公益诉讼)。
“在現阶段,我国立法否定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国当下,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相关政府部门等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环境司法审判案件中运用的比较成熟,成效也比较显著,若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比较好的担当好原告的角色,那么引入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则会引起争议,况且,公益机关是公民自主选择的权利代表,在面临公共利益问题,理应由公权力机关处置,若此时赋予每个人有此权力或者公民自我夺回这种权力,都是对此社会契约的违背和不忠实。
三、公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正确定位
通过以上案例剖析、制度详解和理论分析的论述,说明了将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值得商榷和推敲的,如何发挥个人的诉讼作用还要仔细琢磨,但这并不影响公众参与原则中的全民参与保护环境的规则以及拥有环境权益的公民进行保护环境的实际行动。第一,依环保法的规定,公民具有义务保护我们的环境家园,同时有权检举和控告环境违法行为。所以,公民个人在应对环境公益事务时,可以发挥监督作用,将环境违法行为告知拥有起诉权的机关或组织,以维护公共利益。其二,公民个人若有从事环境公益之意愿,加入某社会公益组织将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最便捷的途径,这也符合作为中间力量的社会组织连接着国家和个人的双向关系,以稳定社会秩序之常态。最后,公民个人可以证据辅助人的身份出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诉讼过程中,此时的公民个人相当于案件原告,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例如可以协助支持公益诉讼原告一方进行证据收集或者自行收集证据给予原告一方;或者协助支持司法机关进行证据收集,或将自行收集的证据给予司法机关;或者基于客观中立的第三方立场,客观对待原、被告,将证据呈现法庭。公民个人可以以其灵活的积极主动性的环境公益合法行为以弥补公权力部门和社会组织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