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静
摘 要:在这本书中主要收集了萨维尼与历史学派的全部中文著述,以及所有译作,概分为上部德国历史法学派、中部民族自然言说、民族精神,下部萨维尼传略三部,旨在追溯历史法学的源流演变,于梳理学思中阐述其思想,将得失的总结寓于影响的启发过程,期于历史观照和文化比较中,汲取历史教益,增益中国文明的法律智慧。通过阅读本书,本人对德国历史法学派与民族精神讲述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德国历史法学派;民族自然言说;民族精神
一、历史法学观的产生与背景
伴随法国大革命产生的启蒙运动,西欧思想界进入了一个理性主义的时代。理性主义思想对西方文化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历史主义学派在此时作为理性主义的对立面应运而生。这两种思想的相互对立和在对立中演进就构成了整个18-19世纪西欧文化的背景图像。浪漫保守历史主义学派的代表性人物之—赫尔德认为:不同时代的民族文化在历史演变中的每个时段都具有其独立之意义,都有着自己的道德与幸福的社会理想。这种历史观又影响着其民族文化观的形成。他进一步认为:在上帝的眼中,每个民族都是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所有民族文化都是完全平等的,只有异同之差别,没有所谓价值上的差异。这种民族文化观在法律领域进行思想渗透,进而便形成了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
拿破仑的军事失败以及封建王朝在法国的复辟,使人们对革命产生怀疑,同时也对革命者所信奉的理性主义进行冷静的反思。同时在民族主义思潮盛行,德意志试图建立一個以自己为主导的民族独立国家。因此,就急需一种适应这种需求的思想体系去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支柱—古典自然法学的普遍主义相抗衡。当时的德国的资产阶级力量还没有充分壮大,因而只能依靠现有的统治阶级进行改良,而不能像法国资产阶级那样进行暴力革命。这种时代背景也促使主张法律渐进性发展的历史法学派的到了各派的支持。与此同时,面对德国的国内外形势,萨维尼的法学同行蒂博提出:德国应效仿法国立法者经验,为德国创制一部拿破仑法典式的民法并以此促进德国的统一和经济的发展。对于蒂博这番立法建议,萨维尼给予了全面的驳斥,他认为19世纪初德国法律的法典化是一个灾难。因为法律的法典化总是谋求将法律思想固定为恒久不变的原则,但作为一种文化形态,法律思想应当得到自由的发展。此外,他还认为当时的德国并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观上也没有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堪凭特持的社会历史基础。
二、对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分析
(一)德国历史法学派历史地位及影响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是古斯塔夫·胡果,他于1788年获得哈勒大学博士学位,并从1792年起到去世时的,1844年担任德国哥廷根大学的教授。胡果的法哲学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代表作《将自然法学作为一种实证法哲学的教科书》。德国历史法学派在整个19世纪所处的主流地位和对欧洲大陆的巨大影响力使历史法学派的地位之高、声誉之隆、门徒之众,其学说播散之远、影响之宽泛、占据主流地位时间之长,在当时的法哲学流派中首屈一指。美国社会学法学派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就曾详细描述过历史法学派的这种统治地位,“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法律领域与其他一切领域一样,19世纪乃是历史观支配的世纪”、“在19世纪,人们关于历史和历史解释的观念影响了所有的法律和所有的法律文献。” 德国著名法哲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也写道,“在浪漫主义时期,历史法学派采纳了一种科学取向的形态,并因此差不多完全主宰了19世纪。”
(二)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评价
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了“法律民族精神说”。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萨维尼指出“在人类信使展开的最为古老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的特性,并未一定民族所持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特征。”由此,萨维尼通常被认为“崇尚习惯法,而反对立法,反对法典编纂。”甚至有人认为是由于他的阻挠,德国民法典才姗姗来迟。吕克特教授曾说“即使在去世一百多年后萨维尼依然是一个危险的主题”。前民主德国科学院院士赫尔曼·克莱纳则提到这样一个问题:“萨维尼是否应该因纳粹法学家将其提出的‘民族精神作为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矿藏加以利用而受到谴责?”这一问题令人感到不寒而栗。
德国历史法学派以国民为法之主格,以国民精神所产生之法信为法之原理之学说。其否认法之绝对的、普遍的存在,而主张相关之国民的存在。在罗马法的问题上萨维尼似乎并没有把对罗马法在德意志法中所居地位的批评当回事,只是轻描淡写地提到:“一如古代民族的发展,一个国族的独立发展……各国族的宗教并不一定是她们自身所独具的,其文学亦甚少绝然摆脱最为强势的外部影响,基于同一原理,她们拥有一个外来的、一般的法律体系,亦未非不自然。非惟如此,不仅加诸文明和文学的影响主要是外来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上述影响吾人法律的外来影响,亦曾在古罗马,正是在古罗马 ,的的确确发生过。”由此可以看出,在萨维尼眼中,民族之间的影响与交融是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连辉煌的古罗马亦未曾在孤立的状态下按照所谓的既定轨迹发展,因而在德意志的法律中接受某些罗马法的因素并不值得大惊小怪。
然而笔者认为国家的形成的现实起源不能简单的归于民族精神。如战争年代历史上的征服者和兼并者在吞并一个民族时亦即摧毁了其民族的精神文化,使其在压迫下遵循服从征服者和兼并者的统治。德国历史法学派以法为生于民族的精神与民族的意识,而存于法的确信。但是回顾法形成的三个时期时,在习惯法中民意是没有完全贯彻的,氏族统领、德高望重者口口相传的法律在那个没有文字的年代不免会添加到个人色彩、缺乏理性。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为了维护其专制统治的需要,不会大范围的设立民意机关。基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立法者将民族精神及民族的法的意思予以保持,但是法的制定权却是掌握在政权之人手中,在发布时其多是会违反民族精神及民族之法的意思。尽管时态不断变迁但是亦存在恒久之处,因此不能否定法之静。
三、民族的自然言说
萨维尼后期作品主要是关于民族精神说,在萨维尼看来,当时的德国,既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能力,客观上亦没有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保持的社会-历史基础。因为,所谓的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如其所言," 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而在这种人类生活中,首先要注重表现的当属为特定的民族的生活。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经漫长的历史之轮的砥砺,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适,契合不悖,融和无间,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和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法律因而成为民族历史凝成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具有生命力,亦由此而来;法律又称之为良法;而法律的无效,最大的在于民众对此广泛信受,而其可概括出其欠缺之处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 。正是根据这一事实与规则的基本历史图景,萨维尼说到:“当是法律类如一种乖戾专擅之物,而与民族两相背离" 。
由此可得,法律精神,即民族的性格和情感,涵蕴并存在于历史之中,其通过历史,才能得以发现,当然也只有经由历史,才能保存和广大。“历史,即便是一个民族的幼年,都永远是一位值得敬重的导师。”因此,只有通过历史,才能与民族的初始状态保持生动的联系,而丧失了这一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但是,最为诡异的地方在于后人无论是褒萨贬萨,世人通常都以“民族精神”为主要思想基础。褒,即“民族精神”为历史的实在,贬,即其主要在于形容民族主义者的心灵幻象。但是,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自始至终,未曾出现过此字眼。
总之,在萨维尼看来,民族的存在和性格与法律之间的联系,不仅归于历史,并展现于时代的进步中;在当下的民族生活中,即为民族历史的进行时态呈现。简言之,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个性的丧失而消亡。因此,所谓循沿历史,体会、发现和重述民族生活及其规则形式。他认为这种精神要求后人以前人的精神来解读历史的文献,读前人的书,思考他们的问题,熟悉他们的思想方式吧,并吸收他们的精华,完成他们未完成的事业。
四、小结
萨维尼以其渊博学识和从容雄辯的风格影响了后人。随着拿破仑战败,解放后的德意志的法律多是支离破碎的,因此,势必要进行大刀阔斧的反封建的改革。其中包括,取消人身依附关系、等级制度和贵族的特权,重立司法机构等。萨维尼主张他所在那个时期的德国法并不渊源于古老的日耳曼法,而是来源于罗马法,他认为那时不需要法典编纂,而“只有在罗马法极度衰败的时候,才会出现编纂这些法典的念头”。萨维尼的理论经常受他人反对,因为他的历史法学并没有使他真正地追寻德国法的民族精神,而是从外来法即罗马法中找到德国法的渊源。所以对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人们评价不一。最后在归纳到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观点时总体上有三特征:第一,历史法学认为,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作出来的;第二,萨维尼用一种唯心主义的方法来解释历史,这其中即包括17-18世纪自然法学的影子,也有19世纪黑格尔的历史哲学;第三;历史法学强调法律规则背后起作用的社会压力,从而为社会法学的出现开辟了道路。
参考文献:
[1]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
[2][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3][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7页.
[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泽,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220页,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