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昊
摘要:作为互联网分享经济的代表,网约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出租车“打车难”、“打车贵”等遭人诟病的难题;但是网约车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争论和新的问题,对现有的政府规制提出了新的挑战。当前,网约车的政府规制政策存在准入门槛高、价格机制和安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由此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
关键词:网约车;政府规制;利益主体;利益诉求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人口和城建规模的扩张,在中国的出租车行业中,出现了消费者“打车难”、司机“高额份子钱”以及“黑车”扰乱运营市场等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发展,手机打车软件与网约车作为一种新生业态开始出现,这对传统出租车市场造成了显著的冲击。网约车的出现和规模化,给很多乘客出行带来了新的选择,但由于网约车平台初创时对网约车的准入门槛低,因此出现的司机驾驶技术、车辆安全质量问题等引发消费者的担忧。由此,网约车行业的发展经历了市场和规制政策的快速变迁:从迅速扩张,到传统出租车行业进行强烈抵制,再到与传统出租车公司共享约车平台资源,以至中央和地方政府明确表示支持并出台文件规范其发展。
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联合其他六部委发布《关于深化改革推动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暂行管理办法》。随后,各地方政府也配套出台了针对网约车的相关政策文件(地方政府的配套文件与上述中央政府的文件合称“网约车新政”)。新政的出台标志着网约车行业的发展走向了合法化之路。就在公众为网约车合法化叫好之时,各地密集出台的具体实施细则却再次引发争论,过高的准入门槛导致网约车市场发生突变:打车难重现、网约车司机减少、网约车平台合并等。
本文着眼于网约车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规制难题,逻辑起点为网约车行业涉及的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
二、复杂的利益冲突:网约车规制难在何处?
规制政策形成过程是政府对不同利益主体的相关诉求进行平衡和选择的过程,但政府自身也并非完全持中的,其本身也有其利益考量。因此,在分析网约车的政府规制所引发的争议前,我们应该首先厘清相关群体对网约车行业发展过程中各自的利益诉求,同时分析不同的利益主体在网约车规制政策问题上是如何进行博弈的。
与网约车相关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消费者群体、网约车行业从业群体和传统出租车行业从业群体,以及来自政府的规制部门等;更为复杂的是,上述四个群体内部本身也是分化的,需要对其做进一步区分;由此,也就产生了复杂多样的利益诉求。
网约车的出现,冲击了传统出租车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市场空间。在多元利益主体互动视角下,网约车问题引发了不同群体间的博弈;其中,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诉求与政府规制中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之间的平衡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主线。
传统出租车司机则采取付出优先性的博弈策略,认为其不仅需要缴纳“份子钱”和经营权使用费,还承担强制报废和购买保险等运营成本,无法与网约车公平竞争,因此主张政府降低出租车司机的“份子钱”等运营成本,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传统出租车公司认为网约车的发展会瓜分己占用的市场份额,出租车的牌照也会因为网约车的发展而“缩水”,故他们偏向于出台严格规制政策以降低市场竞争监管对其既得利益的侵蚀。
政府规制部门在进行网约车规制时往往优先考虑社会性因素,出于对网约车行业可能出现的自然垄断导致的市场失灵、出租车的安全隐患等负外部效应的担忧,他们往往选择对网约车市场进行规制。但规制过程中如何做到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其实是对其施政智慧的考验。不同的地方政府的实践效果存在差异。
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车主群体,特别是那些因为新政而无法继续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車主们。他们借用政府推动“互联网+”发展模式的话语,提出该行业是顺应共享经济潮流而进行的技术创新,他们的出现更好地促进了市场的竞争,降低了市场价格,提高了服务质量,因而是与时俱进并造福于民的。他们往往以此主张政府规制网约车行业是干预市场的不公行为,也是既得利益者对新型产业形态压制,以及对更多从业人员可能利益的剥夺。于是,他们一方面会通过各种媒体宜传不断进行造势,另一方面也试图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逃避政府规制以维护自身利益。
总体而言,上述争论的部分利益群体通过借用“公平”这一旗号来寻求为自身利益进行辩护,并借此打破固有的利益格局;而原先获益者的出租车公司则力图防止固有利益被侵蚀。博弈各方坚持相异且片面的利益诉求,进而形成了对规制政策不同的评价标准。
三、结语
网约车这一新兴行业的迅猛发展,为政府规制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政府在试图对其进行规制的初次实践,即遭遇到了巨大的争议。这不仅是因为政府出台的规制政策本身存在着诸多不足,也与本行业中涉及的复杂利益关系网络有着密切关系。当然,以网约车为代表的分享经济模式的出现,客观上也为政府对旧有行业的调整提供了新的契机。只是,政府不能继续按照传统的规制模式干预新兴产业的发展,而是应当转变思维模式,在协调各相关利益主体诉求的前提下,化解创新经济发展模式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形成更具互动性的规制模式和更加平衡的规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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