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娜
摘 要:缺席审判制度是西方国家刑事司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法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定罪前提下,可以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雏形就此产生。增设的特别没收程序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在立法层面、形式条件及实质条件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缺席审判;证据规则
贪污犯罪、恐怖活动类涉案财物的追缴一直是世界各国面临的难题,尤其是腐败犯罪。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腐败犯罪开始跨越国境,腐败犯罪所得资产流失海外,其数额另人触目惊心。美国、法国等国家相继制定有犯罪资产追缴制度,并确立了相应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目前,中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助推制度的落实,一系列的举措有力推进中国法治一体化和科学化目标的实现。受诉讼文化、价值理念的影响及刑事诉讼模式和构造等方面的制约,中国久未确立的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也开始出现了起源。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考察,特别没收程序主要是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因“贪官外逃、自杀”等造成的诉讼障碍问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或死亡而缺席审判时,授权司法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一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范围应当仅限于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等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司法实践经验成熟之后可以进行扩张解释。2016年12月2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针对“重大犯罪”、“逃匿”、“涉案财产”等进行了系统的解释。理解“重大案件”时可以参照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将“五十万元”作为界定重大的衡量标准的做法。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问题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也称为待证事实,指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参与主体即公安司法机关及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根据证明的内容不同,分为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明对象的含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的一种诉讼程序,既不属于定罪量刑程序,也不能纳入程序性裁判的范畴。按照诉讼理论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对象即检察机关和案件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拟被没收的财产为或者不为违法所得的事实。由此可以得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存在两个方面的诉讼主张:一方面,检察机关申请的其所主张的涉案财物应予没收;另一方面,涉案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拟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益。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一直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为避免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而积极证明其主张,从而使法官对其主张的事实产生确信的程度。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没收程序通常采用的都是优势证据标准。2012 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特别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528条、《最高法解释》第516条以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第10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断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被追诉人不到案且缺少相关的法律帮助如辩护律师,将无法正常行使其基本的抗辩及陈述等权利,因而就会使案件存有合理怀疑,也就不符合实体真实主义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立法不应不加区别的适用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特别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应分主体进行讨论,不同主体证明的要求不同,即针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应适用刑事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而针对证明犯罪行为与拟没收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关联,以及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其合法所有,應适用民事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也应当分阶段讨论,不同诉讼阶段应当坚持不同的证明标准,适时兼顾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及违法所得的诉讼效率。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义务。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利益始终处于接受法庭裁判的状态。诉讼当事人需要积极行使诉权努力说服法院接受各自的诉讼主张,通过承担各自证明责任进行司法证明活动以达到相应的诉讼效果,可以说诉讼主张的提出直接关系到证明责任分配乃至整个司法证明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3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在此程序中,主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重大犯罪及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财产与案件之间的实质性关联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特别程序主张对涉案财物的合法所有权,证明责任的分配会产生一些变化。特别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与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很多相似之处,其主张的涉案财产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而是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时,实践中将出现利害关系人随意提出主张而增加控方的证明负担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第1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参与特别程序,应承担提供证明与被追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可以对违法所得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可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际确立的是二元制的证明责任体系,人民检察院负有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这样既可以兼顾调查取证的便利性,也有条件的认可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三、违法所得程序利害关系人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訴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据此,利害关系人既包括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也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利害关系人的认定上,我国采用的是所有权标准。但是,如果案外人主张对拟没收的财物主张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则无法参与特别没收程序。现代社会,财产权益关系较为复杂,同一财产上可能会同时存在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多种合法权益。如果对涉案财物合法享有用益物权等权益的案外人无法参与特别没收程序,裁判结果的结果将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的丧失。因此,应当从程序参与性的角度出发,将所有权的范围扩展至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另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还涉及以善意取得方式取得拟没收财物所有权的案外人,依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抗辩事由可从事前取得和善意取得两个方面分析。事前取得基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和保护,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对涉案财物合法取得的所有权。我国总体对善意取得采取了肯定的态度,法院裁决作出前性质尚未确定的特定财物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此外,有关没收上缴国库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产作不同处理,有限的承认善意取得在上缴国库没收行为中的抗辩成立。
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要完善其知情权、上诉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以确保特别没收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效果,切实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针对特别没收程序中的错误进行救济时,可以参照设置类似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回转制度,实现对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救济。
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展望
(一)财产没收程序监督机制
有关特别程序涉案财物的执行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财产没收程序调查机构。对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所行使的申请权与提起意见书的权力进行监督,针对涉案财物没收事项,采用集体负责制可以避免领导个人意见独断。对检察院的申请进行审查,受理相关人申诉,要求有关机关向申诉人说明情况。为了保障监督工作的顺利展开,可以将拟没收的部分财物用于设立专项基金,用于支付国际追缴工作中的聘请律师及相关的诉讼费用。专项基金提供的物质基础可以保障调查局积极追缴罪犯违法所得,并对违法所得有关诉讼活动进行监督,避免有关机关权力的垄断。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工作的国际合作
特别没收程序是一项与国际接轨的刑事司法制度,其拟追缴的许多涉案财物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隐匿至国外,需要国际合作才能追回,美国、英国等国家立法中都明确规定有资产分享制度,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资产分享是指通过国际合作对犯罪分子的涉案财产没收,把必要费用扣除以后按比例分给给予帮助的国家。签署国际条约、协议后各个国家可以按比例分配拟没收的犯罪资产,此制度旨在激励各国加强对相关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当然,追缴协议制定的前提是保护受害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域外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困难,实现打击犯罪与维护权利双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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