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故意伤害案件办理质量

2018-09-10 21:27奋军
派出所工作 2018年4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伤情强制措施

奋军

故意伤害案是基层民警执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案件之一。它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乃至生命权,而且对社会治安构成相当大的威胁。基层民警只有在执法实务中积极总结办案实践经验,提高执法质量,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收集、固定证据要及时全面

在执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故意伤害案件具有偶发性,基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时要第一时间赶赴案发现场进行警情处置。在警情处置中除控制事态之外,还要及时全面地做好证据收集工作,才能为后续的处置措施提供证据支持。

第一,及时登记在场证人的信息。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大多发生在酒吧、茶屋、社区等公共场所,这些场所人员的聚集具有耦合性。现场处置中民警要及时对目击证人进行取证,如来不及取证,也要做好信息登记,防止目击证人离开后无法找到,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

第二,及时查清被侵害人的傷势。故意伤害案件中,被侵害人的伤情对于案件定性、案件处理程序、办案期限、司法鉴定等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要及时查清被侵害人的伤情。对被侵害人的伤情、部位、既往病史等情况要及时调查取证,对体表损伤要拍照固定,并及时制作《体表伤情记录表》,由被侵害人或近亲属签字确认,为准确进行伤情鉴定及民事赔偿奠定基础。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是一些民警疏于对被侵害人的伤情进行调查取证,时过境迁,导致被侵害人伤情无法查清,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要及时将行为人抓捕归案。在办案实务中,一些故意伤害案件往往由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治安案件引发。一些办案机关重大案轻小案的观念十分浓厚,认为治安案件是小案,重视程度不够,造成被害人对办案机关执法公正性的猜疑。“受害人躺在医院,行为人仍逍遥法外”,易引发被害人的不满情绪,进而引发上访、缠访甚至舆论围观。

从法律规定看,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为三十日,案情复杂可以延长到六十日,如若鉴定为轻伤以上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公安机关抓捕行为人的时间可以放长些,但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换位思考,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将行为人抓捕归案可能更有利于对被害人心理的安慰。办案机关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工作态度,急被害人所急,将行为人及时抓捕归案,不仅体现的是公安机关公正办案的形象,更是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案发后,办案机关克服各种困难,及时查找行为人,第一时间缉捕归案行为人,有利于消除被害人的各种疑虑,回应社会的各种关切,也有利于办案机关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二、伤情鉴定要依照法定程序

伤害案件中的伤情鉴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好伤情鉴定工作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执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民警对伤情鉴定的程序、鉴定意见的运用、重新鉴定等问题把握不准确,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

一是保证送检程序的合法性。执法实务中一些基层所因人手紧张,将伤情鉴定委托书直接交付被侵害人,由被侵害人自行前往鉴定机构鉴定,导致伤情鉴定的检材无法保证同一性。

二是要严格审查伤情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作为意见证据,其主观性较强,对同一损伤的鉴定不同的鉴定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不具有天然的证据价值。民警要结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核后才能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实务中对于轻伤以上的鉴定意见要求鉴定机构要附上被侵害人伤情部位的照片,但是一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附上照片,鉴定意见的直观性不强,严格上讲这样的鉴定意见因形式要件缺乏不能作为鉴定意见采纳。在内容要件上要核对被侵害人的住院病历与伤情鉴定意见认定的损伤是否一致,只有确保行为人的打击部位、被侵害人的损害部位以及鉴定意见认定的损伤部位的伤害程度相一致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办案人员眉毛胡子一把抓,收到鉴定意见后不严格进行审核,可能会导致案件定性的错误。

三是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要合法。按照公安部《执法细则》的要求,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要在5日内告知当事人。这就要求民警在告知鉴定意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并非所有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都要告知当事人。对于经审核后发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可以不告知当事人。

第二,如若告知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告知,如没有不可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告知超期则属于办案程序错误。

第三,告知的形式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告知的形式,执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笔录的形式或以固定的告知意见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四,在当事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的告知问题。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案发后因故无法联系,民警要通过其他的方式告知,如发微信、发挂号信或送达当事人的近亲属等,但一定要将告知的事实进行证据固定。

三、积极促成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对于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故意伤害案件而言,很多情况下被侵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医疗费用如何承担是一个极大的难题。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故意伤害案件公安机关积极动员行为人及其家属为被侵害人筹措一定的医疗费用,一方面可以使得被侵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减轻被害人的诉累,一定程度上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积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尤其是行为人的思想工作,特别是普法教育工作,积极动员行为人及其家属为被害人筹集医疗费用或其他费用,不仅可以作为认罪态度好以减轻处罚,而且对于修复社会关系意义重大。办案民警要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积极做好促进刑事和解工作。

四、强制措施的选择要适当

强制措施的意义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其并不具有惩罚性质。行为人到案后选择何种强制措施要根据行为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及认罪态度、案件侦查情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刑事拘留、逮捕直接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相对较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从立法本意来看体现出要尽量慎用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要求。对于逮捕这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检察院还要进行逮捕的必要性审查,对于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批准逮捕。

从以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在办理伤害案件中公安机关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要尽量慎重,要坚持比例原则,因为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自由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由。在办理伤害案件中对所采取的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度的界限,这个度由三个考量因素构成:即符合客观情况的需要,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强度不能超过必要程度。在办理伤害案件中根据案件侦查的情况选择适当的强制措施不仅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对于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偶发性的伤害案件选择取保候审具有化解矛盾的积极作用,也可以防止“交叉感染”,为后续的社会矫正奠定基础。对于肆意报复、雇凶伤害他人的案件选择刑事拘留乃至逮捕的强制措施更能震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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