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解释

2018-09-09 07:25颜宇丹
经济视野 2018年11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借款

文/颜宇丹

今年2月28日,最高法院对广受诟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作出补充规定,再次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话题推向高潮。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实践中颇具争议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今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仅强调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人们广泛关注的夫妻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之争并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补充规定》的同日,还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通知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通知还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最高法院在上述补充规定和通知里并未对争议较大的夫妻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适用上做出具体规定,而在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对举证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而在这些规定里,也未明确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分担问题。夫妻因感情出现问题处于分居状态,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仍应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分居期间夫妻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另一方不公平,应按一方个人债务来认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有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两种情况,才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规定也未排除夫妻分居期间所借债务在共同债务之外。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的处理原则: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分为两种情况:一、分居期间对各自财产的处理由各方独立行使,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互无经济往来,一方举债应为个人债务。二、夫妻虽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但终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彼此仍负有夫妻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并且,父母子女关系既不能因父母离异而终止,更不能因父母的分居而改变。因此,分居期间为履行夫妻抚养义务及子女抚养义务所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都从举债中受益、可能受益或推定受益,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即使当时夫妻感情已破裂处于分居状态,也应当按一般方式法定的共同之债处理,一方所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关于分居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证明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非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该债务是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配偶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一个笔者代理担保人的追偿权纠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借款人与配偶系分居状态中,没有证据显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其配偶对此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上述款项用于了夫妻的家庭生活开支(除从借款人银行账户显示出有几笔转给其配偶的以外),故认为上述债务属于该个人债务。该判决观点认为债权人不但要证明夫妻另一方对借款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全部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该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而且,借款不一定全部直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难道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的投资经营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了吗?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例并非离婚诉讼,而是追偿权纠纷,在调查该笔涉案借款用途时,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借款人借款事实后,便应推定该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借款人配偶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借款的性质为个人债务,非用于共同生活,也非法定义务所生。若不能举证推翻上述推定结论,则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借款人配偶承担败诉的后果,应当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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