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微信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成因分析

2018-09-04 14:08谢玢瑶
西部论丛 2018年9期
关键词:受害人公安机关证据

谢玢瑶

摘 要:正文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利用便捷的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件层出不穷,引起学界广泛的关注和研究。基于此,本文从微信这一即时通讯软件入手,以利用微信实施的网络诈骗犯罪为研究对象,深入探究该犯罪的侦查难点成因。

关键字:微信;网络诈骗;侦查难点

一、 受害人维权意识薄弱

根据微信诈骗案件发现难的特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维权意识薄弱。在受害人遭遇微信诈骗案件后,因为其自身羞耻、疏于重视或对公安机关不信任等心理,任由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而不采取弥补措施,不向公安机关举报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

现如今微信新型诈骗类案件层出不穷,而媒体报道的新型诈骗案件通常是已经产生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影响、受害群众较多的案件,因此公民不能够有效地防范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加大对防范此类微信诈骗案件宣传的主体应是公安机关而不是新闻媒体,新闻媒体的报道具有延时性,而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接触新型诈骗犯罪、掌握新型犯罪手法,便于及时向公民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培养公民的维权意识。另外,除了公安机关,政府各部门也应该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充分发挥自身作用。政府可以利用新闻媒体对各类新型微信诈骗犯罪进行宣传,或者通过网络等渠道向公民发送关于防范微信诈骗犯罪的预警信息,同时在官方网站上维权措施进行相关介绍,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

二、 偵查人员办案水平有待提高

目前,侦查人员侦破此类案件的水平不高主要是由于侦查协作机制的不完善和计算机技术的匮乏。对于此类微信诈骗犯罪,传统的侦查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例如走访、摸底、跟踪、蹲点等方法。因为此类案件通常建立在网络空间的基础上,不需要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进行直接接触。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止实施一起案件,而是对多个受害人实施多起诈骗行为,因此犯罪结果地通常分布在不同区域,这需要公安机关具有完善的侦查协作机制。但是根据我国目前公安机关的管理机制,串案、并案的手续比较复杂,且各地公安机关缺乏交流,不能及时沟通了解各地的案件信息,不能对类似案件共享和汇总,导致公安机关在侦破此类案件时效率低下,贻误破案的最佳时机。另外,除了与其他地区的公安机关协作,同时应当注重与社会机构、事业企业单位等协作。例如在微信诈骗案件发生后,受害人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与银行联系调查受害人被骗财物的去向,在获取收款方的银行卡账号后立即调取该银行账号开户人的基本信息,锁定犯罪嫌疑人。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

法律法规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关于此类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条文不完善、此类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模糊、以及侦查此类网络犯罪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不具体。

在刑法条文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7条 初步对网络诈骗罪进行了稍微具体的描述,这是一个较为简单的法律规定,包含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一切刑法规定的犯罪。不同于传统的诈骗罪,网络诈骗犯罪通常因为单个案件金额较小而无法达到立案标准,由于我国的公安机关的管理体制以及侦查人员的技术水平,将同一个诈骗分子实施的案件进行串并较难,因此犯罪金额难以累加导致诈骗分子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我国目前刑法中对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金额以及网络诈骗犯罪的其他参与人员的责任追究都没有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国出台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去解决。

在刑事管辖权方面,我国目前刑事管辖权适用的原则有属人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与保护管辖原则。 在微信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受害人的选择具有随机性,且往往不只有一名受害人,因此犯罪的行为地与结果地通常是不一致的,且结果地的分布较为分散,这就导致了公安机关在对该案件进行侦查的时候需要采取异地侦查与就地侦查结合的方式,不同犯罪结果地的公安机关需要相互协调配合,共同侦破案件。但是在侦查实践中,由于管辖权的规定不明晰,导致多个地区的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在侦查活动中由于地区的不便因素导致侦查效率低下,错失侦查的最佳时机。

在电子证据的提取规范方面,在2016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展示、审查、判断等作出一系列详细的论述。这是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特定种类的刑事证据进行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在此规定出台之前,公安机关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等一系列过程没有可以依照的规范,因此在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关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问题,不利于公安机关侦破此类案件。该项规定出台不久,各地还处于初步推行实施阶段,对于该项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落实问题在此不做探究。不可否认,此规定的出台对于今后司法实务部门规范电子证据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在未来的实践中各部门能够严格按照此规定中的条文严格对待电子证据,使其能够发挥其作为证据应有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7 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 参见杨自盛:《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5年,第6页。

[3] 参见中国法院网:《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规定规范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89322.shtml。

[4] 参见搜狐网:《专家解读:两高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提取等规定》》,http://learning.sohu.com/20160921/n4688714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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