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2018-09-03 08:41张高鹏
西部论丛 2018年8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救济

摘 要:在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往往通过订立合同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就会导致合同因不具备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合同无效的原因。

关键词:合同自由 格式合同 救济 合同效力

一、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合同无效的含义。合同无效具体有两种:一是广义的无效,包括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是指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就是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就是合同暂时发生效力,但可因撤销而无效,也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合同效力待定,是指不直接发生合同原来的效力,需要补充要件才能发生效力。《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二是狭义的无效,只包括合同的绝对无效。通常所称的合同无效,就是合同的绝对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所谓无效合同的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时起就是无效的。

(二)、合同无效的认定

1、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达成了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并受到法律保护,还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已经成立的合同要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条件。

合同如果欠缺有效要件,就可能产生三种情况:一是完全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即确定无效的合同。二是不直接发生合同所确定的效力,补充有效要件才能发生效力,即效力待定的合同。三是发生合同效力,但可以因撤销而无效。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违反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形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主要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个有效要件,而无效合同则主要是违反了其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二是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同。对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享有变更权和撤销权,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权利,当事人享有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合同无效。即使当事人不请求,审判机关也可以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三是效力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有效,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撤销权因法定事由而消灭的,该合同自始有效。而无效合同只能自始无效。

2、合同无效的类型。合同如果欠缺生效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处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也规定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應承担一定责任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由此可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即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在我国,学理上应达成共识: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根本谈不上哪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同时,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接收对方的财产,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对方,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实行返还财产与过错无关的原则。在返还财产时,返还财产的范围只能是原来给付的数额,至于返还后仍有剩余利益的,则应根据过错原则采用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对于原物不能或不宜返还的,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

(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对因自己的过错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依各自过错程度、主次、轻重来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这里的“过错”是指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双方因为这种过错而签订了不应签订的合同。这种过错在原理上应为“缔约上的过错”。

(三)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由此可见,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和第三人。

作者简介:张高鹏,男,汉族,河北沧州市人,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学生.

猜你喜欢
合同效力救济
网络交易中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
农村私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定与学术纷争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效力性问题研究
论合同效力的本质
28
私力救济的界定及其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