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炳羽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2016年9月,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1条的相关规定,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便可依法得到从宽的处理。认罪认罚从宽一改追诉方和被追诉方相互角力、针锋相对的局面,让两方从紧张的对峙状态变成相互协商的合作状态。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获得了刑罚的减免,司法机关则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双方互赢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在试点过程中获得了卓越的成效。但是,在卓越成效的背后,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丧失话语权,成了被遗忘的人。
在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具有非常广泛的权利。比如,被害人具有参与法庭审理,行使陈述权、辩论权,向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发问的权利,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享有不服第一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缺失,其相应的权利行使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阻碍。被害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等权利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身特点已然难以实现,甚至被害人的陈述权、辩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或者不服第一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等权利也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遭到忽略。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失声,成了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遗忘的人,究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是追诉人与被追诉人协商达成合意的一个过程,被害人不是合意双方的任何一方,在实践中受重视程度显然不及追诉人和被追诉人,因此很容易受到冷落,丧失话语权。另一方面,被害人的参与可能会不利于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合意的达成,阻碍认罪认罚从宽的进程,从而消耗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这是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过程中所不愿看到的,因此司法机关可能会刻意弱化被害人的作用,很少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或仅仅在形式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造成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失去应有的的表达权。
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被害人地位的缺失将产生诸多不良的后果,甚至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地区向全国各地推广。首先,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失声将导致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失去其应有的正当性。谷口平安说过,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者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1]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丧失话语权,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将受到质疑。其次,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失声,其心理需求得不到表达,容易增加、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被害人是犯罪危害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重大侵害,在被害后往往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创伤,形成一种不良的痛苦情绪,并继而产生恢复心理平衡的需要,惩罚与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的重要心理动机。[2]被害人的惩罚、报复心理是客观存在的,需要得到合理的发泄才能恢复心理健康,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话语权的丧失使其失去了一种最有效的发泄方式。而被害人的获得赔偿心理导致其希望获得充分的物质赔偿,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则往往没有这种利益需求,这导致如果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失声就无人为其主张这一心理需求,被害人将得不到令其满意的赔偿。假如司法机关漠视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和诉讼请求的表达,被害人就将成为“司法侵权的受害者”,为此而走上申诉和信访之路,或者与被告方发生更大、更进一步的冲突,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3]。最后,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话语权的丧失将导致检察官的权力得不到控制,易于滋生腐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有权决定最后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条款、适用的审查程序,并给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权力的肆意行使容易导致腐败的发生。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协商时很容易侵害到被害人的权益,只有被害人拥有相应的话语权,才能以权利制约权力,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防止检察官权力行使的任意性和专断化。
要想解决被害人被遗忘的问题,就必须解决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而要想明确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所处诉讼地位的真实情况,则需分析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构造。
本文主要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构造进行分析。一方面,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挥其独特作用,侦查阶段应慎重适用。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及时采取各种侦查措施手段,依法全面客观收集案件证据。只有经侦查终结,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侦查机关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4]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害人介入认罪认罚从宽的时间应当确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办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官将就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条款、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检察官决定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的程序后,让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这个过程,实质上就是犯罪嫌疑人一方与检察官相互交换意见后达成合意签署契约的过程。被害人此时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有利于其及时表达诉求,并对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达成的契约内容进行监督,既不像在侦查过程阶段参与那样显得过早,因为案件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像在审判过程中参与那样显得太晚,因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协议已经达成,被害人却未参与表达诉求。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查起诉、审判构造进行分析,能很好地研究被害人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起诉构造应当是一个圆(如图1)。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有犯罪嫌疑人、检察官、被害人三个主体。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官则给出从宽的量刑建议。被害人作为契约之外与契约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对契约的内容进行监督,一旦认为契约内容侵犯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可以质疑该契约的效力。同时,被害人也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契约是由地位平等的双方订立的,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被害人、被追诉人、检察官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处于同一个圆周上。这三个主体可以分别就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条款、从宽处罚建议、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以及民事赔偿的情况交流各自的意见,形成三方良好的互动。在这三方交流完各自的观点后,他们将根据各自利益的密切程度在圆上形成一个稳定的三角形。三方中每两方所在的点之间的弧越短,代表着他们这两方之间的利益越相似。
图1
图2
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构造,笔者在参考房保国教授刑事诉讼矩形四方构造和韩流博士刑事诉讼扇形四极构造的基础上,认为可以创建一个圆锥体的四极构造模型(如图2)。四极构造是由一个裁判权主体(法官)和三个诉权主体(被追诉人、检察官、被害人)组合而成,它不再以诉讼职能区分为基础,而是基于诉讼主体理论提出的,因而与三方构造既相兼容又有所不同。控诉、辩护、裁判这三项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主要是由四个诉讼主体行使的,虽然特定的诉讼主体只能相对固定地行使某种特定的诉讼职能,但行使一种诉讼职能的不一定只有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害人、检察官二者即是如此。[5]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阶段主要有法官、被告人、检察官、被害人四个主体。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检察官、被害人交流完意见以后,检察官将综合各方意见,向法院提出指控的罪名、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款、量刑建议,以及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法官在审判阶段作为中立的一方,对三者达成的契约进行确认,在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之后,决定是否采纳检察官所提的内容。因此,法官应当居于上一阶段形成的圆之上,且到被告人、检察官、被害人的距离相等,以此保持克制而中立。法官、被告人、检察官、被害人四个主体于是形成了一个圆锥体形状,法官位于圆锥的顶点,被告人、检察官、被害人则位于圆周上。
通过上述诉讼构造分析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应当作为重要的主体突显出来。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设定为诉讼的当事人,这与被刑事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完全相同,尽管两者的诉讼权利存在差异。这一特点也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有被害人的相应地位。[6]因此,被害人不应被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排除在外,或是沦为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工具,从而丧失其应当享有的尊严、受到二次伤害;而应当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作的主体,充分参与到程序中去,对程序的运行产生影响。
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诉讼地位是通过其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体现的,被害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至少应当包括知情权、发表意见权、提出异议权、申诉控告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
知情权是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也是其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享有的知情权内容,应当包括所有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信息,如其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应享有的各种权利、认罪认罚从宽的进展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导致的结果等。在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全过程,被害人都应有权享有知情权。司法机关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关键节点,主动向被害人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信息,并要求其签字确认,以此对被害人的知情权进行保障。
被害人行使发表意见权可以使其诉求得到充分表达,使其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痛苦得到发泄。被害人可以先就犯罪行为对自己所造成的经济、身体、感情等方面的伤害作出陈述,然后再在所作陈述的基础上表达自己对指控罪名、适用的法律条款、从宽处罚建议、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以及民事赔偿的看法和意见。被害人发表意见时,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加以引导但又不能干涉。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被害人所发表的意见,司法机关在作出从宽处理时应当受其影响但又不受其约束。这是因为被害人的要求往往带有较强烈的个人情绪,如果司法机关作的从宽处理要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坚持要求从严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落实。[7]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害人对令其不满的司法机关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能够有效地释放被害人的情绪,缓和其同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同时,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行为提出异议,也能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起到监督作用。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就司法机关的行为提出异议时,应当一并说明异议的理由。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异议,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记录在案。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回复被害人提出的异议,对言之有理的异议应当积极采纳,重新作出相应的行为;而对于缺乏合理性的异议,司法机关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行为作出的依据和理由,并告知被害人若其不服司法机关所作原行为而可以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
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司法机关的行为不满,向其提出异议后,司法机关若没有理睬或者不能就原行为给出充分的依据和理由,被害人可以通过申诉、控告来寻求救济。若被害人对检察官的行为不满,提出异议后没有得到回应或者对其给出的回应不满意,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上级检察机关经过核实认为被害人的权益确实因为检察官的行为受到侵害,则应当责令下级检察机关改正其侵权行为;被害人也可以在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时以其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官质疑认罪认罚从宽契约的效力,法官经过核实后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契约的达成确实有违公平正义,则应当撤销原认罪认罚从宽契约,并要求被告人与检察官重新达成契约。若被害人对法官的行为不满,提出异议后得不到回应或者对回应不满意,则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控告,请求检察院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害人的获得法律帮助权主要可以通过律师帮助和使用量刑建议表格两种方式实现。律师帮助存在的意义在于,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复仇心理强烈、情绪波动较大,部分被害人表达能力、理解能力受到限制,有了诉讼律师的帮助,可以弥补被害人法律知识、办案经验和能力的不足。[8]根据《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工作站等形式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没有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也可以依托该规定获得律师的帮助,且不会造成额外的相关制度成本。而在对被追诉人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时,被害人可以使用由专门机关制定的量刑建议表格完成其意见的表达。这样可以避免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情绪失控及重复陈述等情形,使被害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其意志自由性,同时又保证了程序的效率。[9]
从动态的视角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则体现在其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程序中。上文已经论证,被害人介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时间为审查起诉阶段,因此,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程序主要为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
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起诉,其知情权和法律帮助权应当首先获得保障。检察官应当主动告知被害人其享有的各种权利、审查起诉的具体流程、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等与被害人密切相关的信息。同时,如果被害人没有聘请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从工作站为被害人指派律师,使被害人获得法律上的帮助。在该阶段,犯罪嫌疑人、检察官、被害人主要就案件中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条款、从宽处罚建议、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以及民事赔偿的情况交流各自的意见。
在就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条款、从宽处罚建议、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交流意见时,检察官起到主导作用,而被害人则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对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达成的合意进行监督。在犯罪嫌疑人表达完自己的意见后,被害人可以发表意见,既可以采用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当被害人采用口头方式发表意见时,检察官应将其发表的内容记录在案。在被害人发表意见的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对被害人加以引导,听取量刑方面的观点时也可以建议被害人使用量刑建议表格,以使其清晰充分地表达诉求。检察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后,给出自己对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条款、从宽处罚建议、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的观点,犯罪嫌疑人接受的,可以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被害人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对具结书的内容进行监督,不满检察官决定的,可以向其提出异议;若检察官未及时回应或被害人不服检察官的回应,被害人也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控告,或者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时向法官主张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意侵害其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
在就民事赔偿交流意见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将起到主导作用,而检察官则以监督者的身份对民事赔偿协议的合法性和自愿性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登报公开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等方式寻求被害人的原谅。被害人认可的,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出具谅解书。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无法就民事赔偿达成合意,被害人可以在审判程序中请求法官就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判决。国家可以建立补偿制度,当犯罪嫌疑人因为经济能力问题,支付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时,被害人只要同意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国家就可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原因在于,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让司法机关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让被追诉人得到了从宽的处理并避免了诉累,也应当让被害人得到更及时更充足的赔偿。另一方面,国家此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同经济能力薄弱的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几率,避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却因无力支付赔偿金而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发生。
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其知情权与获得法律帮助权也应得到保障。法官应当主动告知被害人其享有的各种权利、审判程序的具体流程等信息,并保证被害人是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参与审判程序的。
在该阶段,法官起着主导作用,主要对当下案件适用的程序、检察官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给出从宽处罚建议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后,作出最终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官就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款、被告应当判处的罪名以及获得的处罚等内容发表自己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在被害人认为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合意严重侵犯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他也可以向法官主张原合意的无效,请求法官撤销原合意。法官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作出最终的判决。被害人如果对法官作出的决定不认同,可以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对法官生效的判决进行申诉。当被害人认为法官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他可以向法官提出异议,若法官未对异议进行回应或者被害人不认同法官给出的回应,被害人可以向同级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请求检察院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民事赔偿,法官会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如果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与犯罪嫌疑人没有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法官将会对民事赔偿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