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电梯安全事故层出不穷,自生产、使用、维护到监管等环节,电梯安全均涉及多方主体,其中责任主体不明确、各主体间责任分配模糊是该类纠纷的关键。2015年施行的《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确定使用管理人为首负责任人,对责任的及时承担、避免推诿、保护受害者权利等是有益的,然而其合法性與合理性尤其责任主体的明确与责任分担有待论证。本文通过分析电梯安全事故原因、侵权类型、归责原则,进而分类讨论相关主体的责任以及评析广东省电梯条例关于首负责任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 电梯安全事故 归责原则 责任主体 使用管理人 首负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数据显示,2014年底我国电梯总量超过350万部,每万台电梯事故率达26%;而作为全国电梯使用量最高的广东省,约占全国电梯总量的1/6,并以每年约20%的幅度增长。近年电梯使用量与电梯安全事故呈正比例增长趋势,突出的是2015年7月湖北省荆州市某商场发生的电梯事故;2015年深圳鹏程医院医务人员被“电梯吃人”事件。电梯事故不仅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也导致一系列电梯安全法律纠纷,对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的问题颇具争议。对此,于2015年广东施行《广东电梯使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电梯条例》),首创电梯使用管理人的首负责任并且赋予了使用管理人的13项义务。其中,对首负责任制度的评价褒贬不一,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制度的创设,都不应使现状更糟。在法律逻辑层面,首负责任人的规定是否违背了民法基本原理、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法律价值层面,是否造成电梯使用管理人的不公平;是否真正解决了此类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维护了受害者权益。
二、电梯安全事故的相关主体责任
电梯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使用者、维护者、监管者等主体各处不同环节,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归责原则、责任大小也有所不同。在电梯安全事故中,侵权类型包括了产品侵权纠纷、物件之人损害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第三人侵权纠纷或违约纠纷等,其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也有不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也是因具体案件而产生不同的诉讼。王利民教授认为责任构成要件一般分为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归责原则是对这三者不同程度的要求,电梯安全责任的认定也应遵循这三者的一般和特殊规定,即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而判定相应主体的责任。学者拉伦茨认为归责原则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即填补受害者所受之损害,某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事实发生后,应依某种根据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可以说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法院在判定侵权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建构了一个多元的归责体系——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电梯事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视具体事故原因而定,根据事故原因明确侵权类型,确定责任主体。
电梯安全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应分析事故原因,分析近年电梯安全事故可发现主要涉及以下三类事故。第一,坠落类电梯事故。如2012 年南京市某小区电梯坠落,质监人员检查发现坠落原因是该电梯没有固定维修、电动机时间运行缺乏限制,最后钢丝绳崩裂致电梯坠落。坠落类电梯事故的原因主要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使用人使用或管理不当。第二,失控类电梯事故。如2013 年深圳鹏程医院电梯事故,电梯厢被卡在楼层与电梯间,一名护士进入电梯厢时因电梯突然下行而死亡。失控类事故实际上是由于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突然出现闭门、关门、停止运行等失控操作的现象,此类电梯事故原因主要是产品缺陷、维护不当。第三,失重类电梯事故。如2009 年北京市朝阳区某单位宿舍楼电梯事故,该事故是配重问题造成的电梯事故。此类事故一般无关产品质量、电梯的维护问题,是因为在电梯承载过程中使用不当,如乘客未按指示使用电梯,此时事故原因可能是由于第三人过错、使用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综上,电梯事故的原因主要是产品缺陷、使用管理不当,相应主体可能是制造者、使用人、维护者、监管者、第三人,责任类型包括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产品责任、违约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
(一)电梯使用人的责任
首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般电梯事故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框架下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事件。《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85条规定,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罗马法谚语“所有人自担风险”(Casus sentit dominus),即在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致人损害,推定电梯使用人存在过错,就应当对此负责。因为电梯事故发生时电梯使用人对电梯事故负有最直接的关系,受害者可直接起诉使用人侵权。其实,《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内容已经确定了第一责任人,为受害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依据。此时首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是,第一,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电梯事故中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确存在,而且在物件致人损害案件中,要受害者难以知晓损害发生的原因、管理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证明使用人有过错有一定难度。第二,促使管理人加强风险防范。举证责任倒置促使电梯所有人恪守注意义务,提供正常安全的环境条件以防止风险发生。第三,使真正的责任人承担责任。这其实更符合电梯安全事故的实际责任分担,不至于给予受害者过于倾斜的保护而严重损害无过错的电梯使用人的利益,也如前文所言电梯事故种类、发生原因情况复杂,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
其次,电梯使用人具有过错时,《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款规定其承担过错责任;同时若违反该法第37条第1款安全保障义务,则在未尽安保义务范围内即有过错时承担责任。实际上第37条是过错责任的延伸,未扩张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此外,第37条第2款规定电梯使用人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电梯使用人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承担补充责任。基于各负其责的原则,法院依据事故鉴定报告,若属于电梯使用人外的其他人责任,应当追加被告,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电梯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电梯安全事故多是由于产品缺陷导致的,此时被侵权人可依照《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使用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此时电梯事故根本原因是产品缺陷,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如霍姆斯所言,人們必须为其从事的行为承担风险(a man acts at his peril)。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及第41条规定产品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责任。虽然后期的使用、维护、监管等也会是电梯事故的原因之一,但电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通常是电梯的产品缺陷,近年发生的电梯吞人事件足以说明瑕疵产品的危险性,因此在源头保证电梯安全十分重要,这就需要通过严格责任原则来对受害者提供救济。
(三)其他主体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法律法规,电梯维护保养者、监管者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有维护监管保障义务,对电梯维护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诚然,此时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此外,若电梯事故涉及多方主体,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若纯属意外事件,各方主体均无过错,则不应认定为电梯事故。但是受害人因乘坐电梯造成损害,基于公平原则的理念,电梯所有人给予适当补偿。
三、反思电梯使用管理人之首负责任——评《电梯条例》的相关条款
2015年广东省施行的《电梯条例》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范围、首负责任人的规定以及电梯使用管理人的13项安全管理义务;第33条、第41条进一步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赔偿、惩罚责任。
《电梯条例》规定使用管理人的首负责任,即当受害人向电梯使用管理人主张侵权赔偿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调查发现属于他人责任时可向真正侵权人追偿。首负责任先行提供了一个责任承担的主体,防止责任不明确或主体间互相推诿,进而为受害者提供及时的赔偿。然而,首负责任制度并未切实地解决主体间责任的分担,而且忽视了法律的自洽逻辑性。
(一)首负责任制度缺乏合法性
首先,在法律位阶上,使用管理人的首负责任缺乏上位法依据。首负责任人规定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电梯条例》,该法律文件的性质属于地方性法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法总则》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均没有规定首负责任人或类似表述。即就法的效力位阶而言,上位法未有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不得制定新的法律责任。
其次,在立法权限上,法律没有规定时,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进行变通规定或者作出新的规定。第一,根据2015《立法法》第8条关于法律保留的第(八)项民事基本制度,首负责任人这一新的责任形式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这一法律位阶上规定的事项,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是属于《立法法》第8条所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据此,首负责任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事项,如2015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施行首负责任制,该法是目前法律唯一关于“首负责任制”的规定,然而《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就是说该首付责任制的确定是由法律规定,在法律逻辑上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但是,广东省颁布的《电梯条例》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机关显然不在同一层次,广东省人大没有关于首负责任的立法权限。第二,根据2015《立法法》第72条规定,不同法律抵触的前提下可制定地方性法规,如上文所述,《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5条,第7条、第41条等可以确定各主体的相应责任,即在电梯事故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事件时,电梯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他情形承担过错责任或补充责任;若属产品缺陷事件时电梯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首负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种新的责任立法,《电梯条例》规定的首负责任这一地方立法缺乏上位法依据,而且在上位法(如《侵权责任法》的上述相关规定)有规定的情形下,首负责任作为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实质是地方立法对侵权责任承担作出了改变且与上位法抵触。
(二)首负责任制度缺乏合理性
在法律价值层面,电梯使用管理人作为首负责任人,表面上开启了电梯责任链,直接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及时给予受害者救济,但实则破坏了原本的多方主体利益格局,直接认定电梯使用人作为首负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维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也削弱了其他主体的义务和责任。
使用管理人的首负责任实际上是公平与效率法律价值的博弈,立法者最终选择效率优先。然而,公平原则不仅是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亦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原则是平衡各方利益,实现法律乃善良公平之术的功能,首负责任人的确立实质上是要求使用管理人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生产者更为严格的责任,而且未真正解决相应主体的责任分担。如上文所述,电梯安全事故内含多种类型侵权事件,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多样,电梯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监管者乃至第三人也是电梯事故的可能侵权人,首负责任人的责任制度,违反公平价值与改变上位法所规定的责任承担体系,并且忽视侵权责任法所遵循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法定的原则,直接将可能或实则无责的电梯使用人作为责任人。
最后,电梯在日常生活越来越发挥作用,其安全关系到众多人的人身安全,尤其电梯安全涉及多个环节与多个主体,国家必须从法律层面明确归责原则,确定相关主体的责任问题以及具体赔偿制度。注意合理与合法性的平衡,不宜笼统地以“首负责任人”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不明确、主体承担责任范围模糊等问题。因此,在电梯事故发生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以及公平、责任法定等基本原则,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5条推定电梯使用人具有过错。其次,在确定电梯事故系由产品缺陷引起的,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产品责任的相关条款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认定生产者的侵权责任,销售者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再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电梯使用人因未尽安保义务承担过错责任;若是第三人引起的电梯事故,电梯使用人承担补充责任。总之,任何制度的创设应当在合乎法律的架构下实现权益保护及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其确保有序的平衡,而此平衡能成功地预防和解决纠纷。
作者简介:区婉珊,女,汉,广东省佛山市,1992年11月,法学,暨南大学法学院 知识产权学院 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