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妮
摘 要 4月1日四川省泸州太伏中学的赵鑫的非正常死亡刷爆网络,仅一天就排除了他杀,顿时一石激起千层浪。自2002年9月1日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来已有15年,这次四川校园死亡事件中各方对于事故处理的混乱甚至相互矛盾,学校事故责任制度的薄弱可见一斑。本文从对学校事故的内涵和定义清楚的把握,厘清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为分析事故责任奠定基石。再对域外的学校事故责任的借鉴,对我国的现实可能性及适用性做出分析,以学校事故制度为出发点提出预防和风险规避的建议。
关键词 学校事故 域外制度 预防 规避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238
(一)学校事故的概念
近年来学校事故频发,与之产生了大量的相应学校事故诉讼案件。在实务中有大量的争议就在于对学校事故概念的界定出现了争议,学理界和政府部门也没有对其明确的定义,现行依据2010年修订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中的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可以看出学校事故责任是时间概念,也是不可分开的空间概念。
该条规定指出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地点除了校内还可以是具有监督管理的校外空间,时间上包括在学校的所有教育、活动,还包括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一般以“门对门”来对学校内进行界定即出校门和进校门。学校事故的关键是要看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和教学活动或学校管理责任在责任范围内,明确的标准对正确识别确定各方在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是有帮助的,有利于科学合理地解决学校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二)学校事故的特点
主体特定:学校事故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大多数是参与学校教育、生活工作的教职工。学生主体而言不是指所有的在校学生,事故主体一般为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普通学生,主要是中小学就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幼儿园的儿童评价为学生也作为学校事故的主体,大学生作为成年人且脱离了义务教育不作为主体。
学校事故范围特定:主体的限制性也决定了学校空间,学校事故中的学校包括中小学和幼儿园,大学当然的排除在外。范围限定在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事故即“门对门”,以出入校门为分界点,包括了学校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教学楼、校舍、校门口。学校组织的教育活动可以突破空间限制,但是校外的非学校组织的生活和学习活动除外。
(一)现今通说观点
监护自动转移说:未成年人应始终得到监护,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幼儿园、学校学习时,父母虽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事实上已不可能行使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
因为学校学生入校以后,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很难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的承担起了监护责任,所以学校对学生的损害赔偿应承担严格责任。 民法上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监护人死亡、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对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等法定事由,才能引起监护权的变动。况且上学这种事情远远未达到引起变动的是由,而且转移监护权对被监护人的影响巨大。监护人是法定权利的守护者,带有很强的专属性。仅上学就转移了监护权,对于被监护人的权益的侵害具有危险性,监护责任不同于收养,没有约定转移监护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关系说:该说认为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中,学校并不是代替行使监护权利,而是基于现代的教育方式与监护人签订了新型的教育委托合同。监护人和学校签订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学生免受第三人的伤害,看学校是否对伤害有赔偿责任,在于学校是否违反了监管和教育的约定。
相较于监护自动转移说,弥补了产生不平等、不相适应的权利义务缺陷,把学校和家长作为民法上主体平等的关系订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就从学生送到学校时产生,如果发生了学校事故就会产生违约责任。但是学校对学生的监督和教育义务明确的来源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未履行义务的应按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教育、管理与保护关系说:该学说不同于合同关系说中的产生违约责任,而是学校事故产生侵权责任。教育、管理和保护是学校和学生间关系的重要内容,学校一方面有权教育、管理学生,另一方面有义务保护学生; 同样的道理,学生一方面有义务接受说较为准确的界定了学校和学生是基于法律法规为基础,产生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排除了监护人说和合同说的法律关系学说,保证了公平和对等,有利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和学校管理的有序进行,为司法实务问题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学校违法行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但常见的是不作为形式,有学者其划分为疏于管理、疏于保护和疏于教育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判断学校行为违法性,应当以《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 从语义层面观察,对校园事故责任制度而言,学校管理和教育旨在保护学生的安全和健康成长的“侵权责任法”。学校主体和学生主体之间具有提供教育、管理和接受教育、管理的相互关系,出现学校事故的依据也就是违反《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管理义务的法律义务中的“违反法定担保义务”,更符合本条例的立法目的。
(二)学校事故的类型
学生与学生:事故的主体都是学生,主观目的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例如斗殴、打架、被批评而自残的、无视违反纪律规定、自身特殊体质造成的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对其危害结果的承担者一般为本人或者监护人。但是学校如果涉及到未履行应履行的监管和教育责任的,需要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
学生与学校:学校作为事故主体的一方,因未尽到应履行的监管和教育责任或者进行了不当的教育行为,例如体罚过当和故意伤害的,对危害结果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责任需要学校承担。
学生与第三人:第三人限定为除了学校教职工和学生以外的非从事学校工作活动的,造成学生伤害结果的应直接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如果学校存在监管和教育过失行为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学校事故中学校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雷击、地震、洪水、台风等无法控制和避免的突发自然状况时,学校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可以不追究学校的责任。不可抗力要求现代科技无法预测和避免的自然事件,若未尽到通知和注意义务,则成立不作为不再属于免责是由。
意外事件:在其他的法律规定中,意外事件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在学校事故责任中,学校作为较为有力的一方,很容易会将学校事故归因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这将导致受害者的救济权利收到制约,为了避免因为意外事件的作为免责事由,受害人得不到救济。
(一)完善立法,订立法典
现行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是教育部的规章,在处理学校伤害事故中的作用太弱,仅仅是作为参考的作用。司法实务中不能直接依据《办法》判决,《民法》、《侵权责任法》、《教育法》几部法律中的关于学校事故责任不成系统,而且分布太过零散。尽管在2002年施行《办法》以来,越来越多的地方制订了各自的学校事故责任办法或者条例,但是整体上因为各地按照自己的来,适用上很混乱。好多人甚至对于教育法感到陌生,正是因沒有法典化造成的混乱和陌生加剧现如今解决学校事故频发的无力。
与发达国家的学校事故立法有很大的差距,例如在1997年美国有的州较早订立了《反欺凌法》,其他州逐渐通过了该立法,不仅明确的确定了各方的责任,有效的预防了欺凌现象的发生。 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学生和维护学校秩序的有序进行,整合社会各方的意见,为学校事故责任制度的法典化尽快提上日程。
(二)调解是指导学校事故解决的中心思想
学校事故中能够很快解决的少之又少,往往面对着长时间的诉讼程序,对于受害人来讲可能得到的救济会因此延迟,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和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学校而言拖而未决的学校事故会把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拖入泥潭,影响其他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也可以设置专门的法务顾问。发生学校事故第一时间能够规避风险,加快调解的速度。
(三)监护人法律责任的完善
在处理学校事故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处在盲区的尴尬境地。调解和诉讼过程中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学校、未成年学生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事故中更为重要的亲权—监护权的法律规定较为少,司法实务中很难对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缺失进行相关惩处。
这种盲区导致的监护人界定不清楚,产生了很大的不对等关系。舆论关注点第一直观责任在于学校,学生家长站在了舆论高地对学校施压,导致纠缠不清、闹学校、甚至冲击学校教职工和其他学生的安全和秩序。现实中学校因噎废食,取消了很多体育、春游、运动会来规避可能产生的学生安全事故,根本原因就是没有对监护人法律责任做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
我国应要借鉴美国关于监护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出现学校事故之后的处置顺序中,首要保障学生的健康和生命权利及时送往医院,保护好事故现场做出详细的事故记录,再通知家长一同和学校具有诚意的协商处理,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确定监护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忽视监护者的法律责任。
(四)域外学校事故责任制度借鉴
美国对于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由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的影响,对于每一起的学校责任事故并非都要判追究学校有责任。而是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了规定的监管教育之外并没有额外的必要义务,看学校是否具有过失或者过错来判定。
英国从最早的1947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不将把校园事故产生的责任作为君主权利下放的范围,其责任特别的由英国的教育委员会承担。司法实践中学校事故责任一般会归为教育委员会承担,但是也仅限教职工正常的教育活动范围内,超出也可以追究教职工责任。教育委员会在其中的角色也是相当于赔偿的代理责任。
综合来看发达的域外国家在学校事故责任中,将风险责任主要放在国家赔偿和工业伤害保险制度的保障上。学校和教职工的负担降到最低,民事赔偿的定位放在辅助手段,更为合理和科学。国家赔偿制度需要依靠高税收来维持,对比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建立庞大的国家赔偿制度并不实际,相较而言工业伤害保险制度可采纳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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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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