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无罪、撤回起诉案件分析
——以X省检察机关所办案件为样本

2018-08-15 00:48:40金海燕
关键词:被告人办案检察机关

王 海, 李 红, 金海燕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公诉一处, 四川 成都 610031)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带来了全方位的深远影响,而最直接、最集中的就是体现在无罪案件、撤回起诉案件的办理上。为进一步提高公诉案件质量,我们以西部X省检察机关近年来所办的无罪、撤回起诉案件为样本展开实证研究。据相关资料显示,X省是我国西南地区的内陆大省,地处长江上游,面积48万多平方公里,人口8500余万,拥有50余个少数民族,系我国第二大藏族聚居区,最大的彝族聚居区。鉴于统计数据的静态性和反映问题的局限性,我们还通过收集典型案例等研究方法,力图全方位、多层次地揭示无罪、撤回起诉案件的基本情况,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公诉工作能够更好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基本情况

1.无罪案件

2015年1月至12月,X省检察机关被判无罪案件38件45人。无罪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无罪案件绝对数量、无罪判决率大幅上升。2015年X省无罪判决相较2014年的7件10人,分别增加443%(件数)和350%(人数),无罪判决率上升0.75个千分点;相较2013年的6件7人,分别增加533%(件数)和543%(人数),无罪判决率上升0.82个千分点。

(2)无罪案件涉及罪名较为集中。从罪名分布看,2015年无罪案件共涉及19个罪名。其中,非法经营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玩忽职守罪等7个常见罪名合计31人,占无罪总人数的68.9%。

(3)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超过半数。从无罪判决的理由看,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的有28人,占无罪总人数的62.22%;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无罪的有15人,占无罪总人数的33.33%;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判决无罪的有2人,占无罪总人数的4.44%。

(4)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无罪判决率高。从无罪案件的侦查机关看,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被判无罪6人,占无罪总人数的13.33%;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被判无罪达39人,占无罪总人数的86.67%。

(5)一审、二审作出生效无罪判决的总数基本相当。从生效无罪判决审判程序看,一审生效无罪案件24人,二审生效无罪案件21人。其中,10人为一审判决有罪,被告人上诉后由二审改判无罪。

2.撤回起诉案件

2015年1月至12月,X省检察机关共撤回起诉66件101人。撤回起诉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撤回起诉案件绝对数量、撤回起诉率升幅较大。2015年X省撤回起诉案件相较2014年的49件89人,分别增加34.7%(件数)和34.8%(人数),撤回起诉率上升0.12个千分点;相较2013年的25件36人,分别增加164%(件数)和180.6%(人数),撤回起诉率上升0.98个千分点。

(2)撤回起诉案件涉及罪名较为集中。从罪名分布看,2015年撤回起诉案件共涉及37个罪名。其中,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职务侵占罪、非法经营罪等7个常见罪名合计49人,占撤回起诉总人数的48.5%。

(3)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超过半数。从撤回起诉理由看,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撤诉的有56人,占撤诉总人数的55.4%;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撤诉的有3人,占撤诉总人数的3.0%;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撤诉的有16人,占撤诉总人数的15.8%;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撤诉的有1人,占撤诉总人数的1.0%;基于其他原因撤诉的有25人,占撤诉总人数的24.8%。

(4)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撤回起诉率高。从撤回起诉案件的侦查机关看,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被撤回起诉9人,占撤回起诉总人数的8.9%;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被撤回起诉达92人,占撤回起诉总人数的91.1%。

(5)绝大多数案件在撤回起诉后作了存疑不起诉。从撤回起诉后的处理情况看,检察机关作法定不起诉的有4人,占撤回起诉总人数的4.0%;作酌定不起诉的有3人,占撤回起诉总人数的3.0%;作存疑不起诉的有79人,占撤回起诉总人数的78.2%;撤回起诉后直接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有15人,占撤回起诉总人数的14.9%。

二、无罪、撤回起诉案件的表现类型

1.基于证据问题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

这类案件共有95人,占全部无罪、撤回起诉案件人数的65.07%。具体包括:

(1)案件证据本身不足,承办人把关不严或经集体研究起诉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一是因承办人把关不严而起诉。如吉克某故意杀人案,侦查机关对现场勘验不细致、不全面,未提取作案现场相关物证,对死者身体灼伤如何形成、为何赤裸地出现在床下铁锅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全案缺乏客观证据,主要依靠言辞证据定案,且被告人多次供述存在反复。但承办人审查时未发现上述问题,而是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起诉,最终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二是因检察委员会或政法委员会(下文分别简称“检委会”、“政法委”)集体研究而起诉。如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安机关认为张某等人系畅通运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招聘驾驶员王某的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导致王某驾驶该公司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11人死亡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认为,张某仅是档案管理人员,在招聘过程中虽存在失职,但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且工作上的失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起诉。鉴于该次事故造成危害结果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县政法委集体研究决定应当起诉张某。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对王某招聘有审查的职责,对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判决张某无罪。

(2)法检两家对证据采信存在分歧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如刘某信用卡诈骗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超额度透支29万元经发卡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仍未还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两次催告应为有效催告,指控证据中立案日期前3个月银行的催告为电话记录,不能表明系有效催告。鉴于法检两家对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系有效催告存在分歧,遂撤回起诉。又如赵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赵某参加过爆竹相关知识培训,且对所购爆竹粘贴了不实标签,足以认定赵某明知从唐某处购买的爆竹系不合格产品。而法院认为唐某未明确告知赵某药量超标,赵某参加培训、提供部分不实包装不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所销售爆竹系不合格产品,故判决无罪。

(3)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一是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如满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提供了车辆通行记录、高速收费发票、通话记录及机站定位信息等证据,证实作案时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辩解,故决定撤回起诉。二是证实被告人犯罪年龄的证据发生变化而撤回起诉。如郭某盗窃摩托车案,起诉时检察机关依据户籍登记表认定郭某作案时已满17周岁,庭审时被告人提出年龄有误,经骨龄鉴定,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决定撤回起诉。三是证实追诉时效的证据发生变化而撤回起诉。如袁某抢劫案,被告人袁某于1994年作案后逃跑至2014年被抓获,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袁某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但诉至法院后,公安机关又出具情况说明称,通过办案民警在县法制室、档案室仔细查阅,未找到当年对袁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手续,被告人袁某已过追诉时效,遂决定撤回起诉。四是证实危害结果的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撤回起诉。五是因侦查人员将关键证据擅自撤走导致撤回起诉。如梁某破坏电力设备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通知公安机关取回案卷补查证据,公安机关在补查证据时擅自将被告人第四次有罪供述这一关键证据撤走,导致指控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

(4)因排除非法证据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如陈某等盗窃案,法院审查时发现未成年被告人陈某共作三次有罪供述,前两次供述其监护人未在场,而是由其成年家属、村主任做了事后签字,第三次讯问系在晚上、讯问时间过长且该供述不能与同案犯李某的供述相印证,决定排除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而判决无罪。又如李某等盗窃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监护人未在场的情况下讯问被告人、辨认作案人员、指认盗窃现场,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其他证据又无法形成证据链,遂判决无罪。

2.基于案件定性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

这类案件共有27人,占全部无罪、撤回起诉案件人数的18.49%。具体包括:

(1)罪与非罪存在分歧,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一是民刑交叉案件。如周某职务侵占案,检察机关认为周某占有公司装载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法院则认为该案实质上是股东之间因退股和财产分割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第三方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不应纳入刑法评价范畴而判无罪。二是对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存在认识分歧。如禄某非法拘禁案,被告人禄某因抵押汽车借款一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禄某等人将被害人强行用绳索捆绑带至路边花园叫被害人还车未果,遂将被害人押起步行至派出所解决纠纷。途中因再次叫被害人还车遭拒,禄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的嘴掰开实施了吐口水、辱骂等行为。检察机关认为,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法院认为禄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检察机关遂决定撤回起诉。三是对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存在认识分歧。如唐某故意伤害案,范某因琐事与邻居唐某发生纠纷,先后找到其儿子熊某及朋友周某等人对唐某进行殴打,唐某被打倒在地后拿出折叠刀将熊某、周某捅为轻伤,熊、周二人将刀夺下后继续殴打唐某致其轻微伤。检察机关认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审理认为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遂决定撤回起诉。

(2)此罪与彼罪存在分歧,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如王某盗窃案,检察机关指控认为快递员王某将邮寄包裹内物品窃为己有构成盗窃罪,法院认为王某系利用职务之便将财务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而判无罪。又如何某等盗窃案,起诉指控何某伙同他人窃取其所驾驶装载机内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柴油构成盗窃罪,但法院认为应定性为侵占行为,因未达到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检察机关遂决定撤回起诉。

3.基于法律因素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

这种类型共有13人,占全部无罪、撤回起诉案件人数的8.90%。具体包括:

(1)因未掌握相关法律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如熊某等人非法经营案,被告人熊某等人跨区非法经营香烟20余万元,检察机关因未掌握最高法《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中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规定而撤回起诉。又如游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检察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游某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已达到高检院、公安部5000元的追诉标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未掌握X省该罪的追诉标准为1万元而被判无罪。

(2)对法律适用存在认识分歧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如秦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秦某在1999年因纠纷致被害人轻伤,2000年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因未找到被告人裁定驳回自诉。2013年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秦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认为,因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自诉,被告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应予追诉。法院审查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检察机关遂撤回起诉。又如熊某诈骗案,检察机关认为熊某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诈骗,尽管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可以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但法院认为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熊某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依法不构成犯罪。

(3)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如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认定被告人韦某掩饰隐瞒2800余元构成犯罪,但二审期间,根据该司法解释X省追诉起点调整为5000元,韦某的行为因未达到追诉标准被判无罪。又如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因指控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894元未达到追诉标准而撤回起诉。

4.基于案件管辖、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等因素导致撤回起诉

这种类型共有11人,占全部无罪、撤回起诉案件人数的7.53%。具体包括:

(1)因案件管辖导致撤回起诉。如吉拉某等拐卖儿童案,被告人多次拐卖儿童,且其中一名被告人涉嫌拐卖儿童三起,在本案起诉前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正在服刑,起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该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将案件移送州中院审理,原公诉机关遂决定撤回起诉。

(2)因被告人死亡、不在案以及缺乏受审能力导致撤回起诉。如何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人何某因病死亡,检察机关遂决定撤回起诉。又如眭某重婚案,起诉到法院后,因眭某在外地打工无法通知到案,法院决定中止审理,检察机关遂决定撤回起诉。

三、无罪、撤回起诉案件产生的原因

从公诉的角度看,在短期内无罪、撤回起诉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侦查取证“粗放化”与庭审证据要求“精细化”矛盾突出,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能力不断增强,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正逐渐显现

一是侦诉关系错位,侦查取证“粗放化”与庭审证据要求“精细化”矛盾日益突出,审查起诉案件的难度增大。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强调以证据为核心[1]。这就使得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定案的标准把握越来越严。然而,目前我国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和以传闻证据为核心的书证中心主义未得到根本改变,侦查、审判“一头粗”、“一头细”的矛盾更加突出。

二是审判机关积极推行庭审实质化,不断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辞原则等程序规则,对公诉案件质量、证据能力、证明标准以及公诉人的出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出庭公诉的难度和变数加大。如在改革以前,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掌握的标准相对宽松,大多数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在改革后,强调“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官对非法证据的标准掌握更为严格,严格限制证言笔录的使用,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加激烈,证人改变庭前证言、被告人翻供的概率在增大,这为公诉人的庭审指控增加了难度。

三是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能力不断增强,承办法官、合议庭的话语权不断增加,以及推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得政法委协调、法检协商案件的难度加大。如在改革前,基于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原则,合议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甚至属于“合而不议”。在个案中,即便要作出无罪判决,也往往是承办法官、合议庭的意愿,而审判委员会由于害怕承担打击犯罪不力的政治责任也并不十分情愿。但在改革以后,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能力增强,承办法官、合议庭的话语权增加,特别是推行“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错案终身制度,使得法检协商案件变得越来越困难。此外,法院内部依然施行的案件请示制度,使得两审终审制度虚化,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手段纠正无罪判决的难度加大。

2.部分公诉人依然秉持着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的旧思维,司法理念存在偏差、办案经验缺乏、责任心不强,是导致无罪、撤回起诉案件大幅上升的直接原因

一是部分办案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偏差。如一些公诉人在思维和办案惯性上,依然秉持着有罪推定的旧思维,先入为主,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案件证据在观念上的高度认同,使得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或依附于侦查职能。在审查案件时,不是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引导侦查取证、对案件进行详细审查和认真听取辩护意见,而是将自身定位于“第二侦查员”或“端饭者”的角色,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审查证据内容,轻审查证据来源;对非法证据不愿排除,对保障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权利不够重视;甚至明知案件证据存疑、起诉有较大风险,仍然提起公诉,最终导致无罪或撤回起诉。

二是个别办案人员法学理论功底不够,责任心不强。如刁某故意伤害案,承办人员虽然按规定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但并未认真审查律师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疑问未经处理而起诉,终因鉴定意见被当庭推翻而判无罪。从表面上看,该案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判无罪,但从更深层的原因分析,与承办人不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责任心不强不无关系。

三是部分办案人经验缺乏、办案能力不强。调研发现,X省公诉部门2015年共有公诉人员1500余人,虽然具有较高学历,但实践经验相对缺乏。从事公诉工作3年以下的近600人,占比近四成;4至9年的600余人,占比四成多;而9年以上的只有200余人,占比不足二成。

3.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坐堂式”办案模式和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难以全面、客观地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和把握证据

一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坐堂式”办案模式[2],难以全面、客观地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如前述高某危险驾驶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系由两名辅警完成,且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密封,事后侦查员在酒精呼吸测试单和提取血样登记表上作了不实签字。该案尽管在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和瑕疵,但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坐堂式办案模式,导致在形式上对该违法证据不能进行有效的审查,终因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而被迫撤回起诉。

二是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3],难以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运用。如满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在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下,由于审查重心过于关注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忽视了对口供本身真实性的检验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作用,在提起公诉后,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提供了车辆通行记录、高速收费发票、通话记录及机站定位信息等证据,证实作案时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辩解,最终被迫撤回起诉。

4.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价”、“保障激励”等内部机制,未能充分发挥机制效能,在某些方面甚至抑制了公诉职能的发挥

一是案件质量评价机制对无罪、撤回起诉案件的产生有一定影响。调研发现,从2015年起,X省检察机关取消了业务条线对无罪、撤回起诉案件的定量考评,改为院对院考核,对这两类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这种以“质”考核代替以“量”考核机制,使各地对这两类案件的重视程度有所下降,对两类案件的数量增加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是检察机关三级审批制[4],未能充分发挥效能。如X省2015年所判无罪案件中,从一审阶段来看,无罪案件45人中,共有11人承办人认为应作不诉,占总人数的24.44%,其中1人经科室讨论后认为构罪,其他10人由科室讨论后认为不构罪;11人之中,4人未上检委会,7人上检委会后,检委会认为构罪。从二审阶段来看,二审生效无罪21人,其中6人二审承办人在审查时及时提出了无罪的意见,5人处室同意无罪意见,1人处室讨论后认定有分歧;21人中1人上检委会,检委会同意承办人、处室的无罪意见,其他案件均未上检委会。

三是现有保障和激励机制,抑制了公诉职能的发挥。比如,公诉人办案仍然实行大锅饭,“干好干坏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案件质量的好坏与职务晋升、奖金的多少无必然联系,甚至是政工部门或外单位人员等外行来担任领导指挥内行,而业务精通的办案能手被评价为“只会办案”、“就案办案”,沦为办案的机器,这直接影响了公诉案件质量。

四、对策建议

第一,转变思想、认清形势,以新的司法理念引领公诉工作。

一是找准角色定位,破除“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公诉干警要摒除过去那种“端饭”思维,转变对侦查结论过度盲从、照单全收的办案态度,以庭审的标准引导侦查取证和强化对侦查权监督制约,切实提高案件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5]。

二是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改变重打击轻保护的理念。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公诉干警恪守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从狂热的追诉者向法律的守护者转变,确保案件的审查质量,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

三是破除“审前程序无足轻重”的理念。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否认审前程序的重要性,相反,它对审前程序特别是对侦查取证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以审判方式解决,实现繁简分流、探索多元化处理等,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这些当然离不开公诉工作的有力开展。

四是不断提高和改进出庭技巧,纠正庭审走过场的错误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直接表现形式就是庭审实质化,公诉人的出庭不再是“表演秀”,而是随时可能发生突然变化的“庭审战场”,公诉人只有转变思想,不断夯实基础、提高技能,才能在庭审中取得良好效果。五是保障和支持律师的执业权利,转变辩护不利公诉的消极思想。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的重要成员。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公诉人要克服对立心态和强势心理,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各项权利,努力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

第二,强化诉前主导、审前过滤,实现案件多元处理和精准指控,坚决守住消灭冤假错案的底线。

一是强化诉前主导和对侦查活动的制约监督,从源头上确保公诉案件质量。在提前介入侦查和引导侦查取证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侦查规律和侦查活动的专业性,合理把握介入侦查的时机、范围和程度,明确补查方向和要求,有效发挥公诉对侦查取证工作、构建指控体系的主导作用,促进侦查机关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6]。

二是强化审前过滤,实现多元处理和精准指控,防止案件“带病”起诉。一方面,要强化证据过滤。要严格把住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充分发挥不起诉案件的质量传导机能,坚决杜绝明知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件而带病起诉,明知是法定不起诉案件而作出存疑不起诉,倒逼侦查机关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要强化犯罪人的过滤。对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可能更有利于公共利益和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案件,要合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行使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实现案件的多元处理和精准指控,从诉讼资源和案件质量上确保审判的中心作用。

三是强化出庭公诉工作,确保案件经得起庭审检验。要强化庭前准备,对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必须做好庭前准备,对控方申请出庭的案件必须提早制作询问提纲,庭前应与拟出庭作证人员联系、沟通,向其阐述法律规定及需要证明的问题,做到庭审时精确打击。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养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用证据说话”、“有话说在庭上”、“有理辩在庭上”的出庭公诉习惯,采用多媒体等优化示证方式,以客观公正的出庭公诉活动向全社会宣示法治,实现国家公诉的公正和权威,通过出庭公诉的程序公正促进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

第三,转变公诉证据审查模式。

一是克服以书面卷宗审查为中心的阅卷模式,突出办案的亲历性,实现由封闭式办案、书面式审查向书面审查与现场调查复核相结合的办案模式转型[7]。其一,树立复核证据的观念。必须明确,公诉人是在审查“案件”而非审查“案卷”,案卷笔录只是证据的载体,但也仅是证据载体而已,不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划等号,案件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当发现卷宗材料出现重大疑点的时候,必须复核关键证据,确保证据客观真实。其二,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既要有入罪思维,又要有出罪思维。对辩护人提出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要积极调取、认真审查,防止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的片面化。

二是摆脱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运用模式,实现“依赖主观证据”向“以客观证据为中心”、“为犯罪找证据”向“为案件找证据”的转变[8]。其一,公诉人在审查判断证据时,要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原则,先审查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后审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最后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避免口供过度影响心证,陷入以口供定案的思维定式。其二,公诉人要更加重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在口供与其他证据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要有针对性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并运用经验法则排除案件疑点和矛盾。其三,在审查口供时,既要审查口供的真实性,又要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对经审查不排除有刑讯逼供等嫌疑取得的供述,要坚决依法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第四,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机制。

一是完善案件质量评价机制。2015年X省检察机关取消了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这一以量考核指标,但是以质考核指标并没有完全跟上,有必要进行完善。其一,细化案件评查内容。要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程序规范、风险评估、文书制作、涉案财物处置、办案效果等方面细化评查标准[9]。其二,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力度。各地案管办要进一步严格评查标准,探索异地评查机制,制定科学的评查方法和人员组成,通过评查倒逼办案质量提高。其三,加大评查结果运用。将案件质量评查纳入省院对市(州)院绩效考评,经省院评查为错案或瑕疵案件,仍将在“共同工作绩效”中扣除相应分值。在此基础上,还要纳入检察官业绩考核,作为检察官员额评定、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二是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其一,努力回归公诉权的司法属性[10]。公诉职能司法化是公诉改革的基本方向。检察机关虽然是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的关系,但由于公诉是检察机关内部最具司法属性的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强化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制,真正实现让审查者办案,让办案者负责。其二,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制度,是保证办案质量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对个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发挥集体智慧,确保案件得到更加准确地办理。

三是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以审判为中心会影响庭审效率,增加司法成本,从而使一些地方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但是从现有的情况看,增加政法专项编制、配备公诉人员亦不现实。正所谓“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面对这些难题,公诉部门要以创新的精神,完善繁简分流等机制,切实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腾出更多时间和精力。

[1] 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6.

[2] 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5):15-18.

[3] 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J].中国法学,2016(1):162-164.

[4] 龙宗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关问题[J].中国法学,2015(1):88-90.

[5]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859-860.

[6] 孙 谦.努力提升公诉工作水平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新贡献[N].检察日报,2015-07-22(03).

[7] 陈光中,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1):21-23.

[8]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9-10.

[9] 郑肖肖.案件质量评估的实证检视与功能回归——以发回重审率、改判率等指标为切入点探讨[J].法律适用,2014(1):18-22.

[10] 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3(4):7.

猜你喜欢
被告人办案检察机关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法律方法(2021年4期)2021-03-16 05:34:38
茶文化的“办案经”
女法官“马虎”办案,怎么办?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学习月刊(2016年2期)2016-07-11 01:52:34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抢钱的破绽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中国检察官(2014年7期)2014-09-22 05:15:02
被诬陷的偷瓜贼
论被告人的阅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