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将军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为弱势群体提供救助或进行倾斜性保护,既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责任,更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代国家中,不少都建立了包含对涉诉弱势群体进行救助或补偿的社会保障体系,以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但与国外对涉诉弱势群体的保护仅限于刑事被害人不同的是,我国司法救助的对象除了刑事被害人以外,还包括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的当事人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相比于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能真正实现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存在救助标准不统一、理由不充分、条件不明确等问题,甚至给人留下“会哭的孩子有奶喝”的不好导向,让人以为只有信访越强烈才可能获得救助,使司法救助成为一个滋生纠纷的源头。为此,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分别提出要“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和“健全司法救助体系”。学界也为健全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和体系进行深入研究。但这些研究大多着眼于救助范围的划定、救助条件的设置、救助程序的规范等技术层面,鲜有对司法救助正当性依据的研究。就算在为数不多的关于救助正当性依据的研究中,基本也是在国外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法理依据基础上的完善,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不能完全契合。对司法救助正当性依据研究的不足,导致司法救助在制度设置、规则制定以及司法适用等方面缺乏基本的逻辑统领和价值指导,成为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各种问题的根源。因此,要健全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和体系,首要任务就是厘清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当性依据。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我国程序性司法救助制度运行良好,且正当性依据明确,本文主要研究对涉诉困难群体实体性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当性依据。
实用主义的概念极为开放,甚至没有确定的含义,它是“纯粹从结果而不是源流来考察一个行为、一个原则、一个规则或者决定。”[1]实用主义强调“法律系统是实现某种或几种利益的工具。”[2]“以政策在实践中如何生效为评价标准的一种立场。判断一项政策是否向善,需根据其是否会对现实世界产生积极结果为标准。”[3]也即,在实用主义维度下,最好的法律、政策以及与之对应的司法是那些能够带来社会效果最优化的,其中包括维护社会稳定。按照实用主义,在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并不仅仅只考虑纯粹法律或法理因素,而应综合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法外因素进行全方位地考量,并寻求社会效果的最优化。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产生、设置目的以及规则制定均体现出了实用主义的价值取向。
首先,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产生来看。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的深化带来的新型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相对滞后和法治水平的相对低下之间的冲突,导致大量矛盾不能及时化解,涉案相对人合法权益难以保护,进而出现“矛盾冲突的强度与烈度不断上升”[4]的情形,并因此产生不稳定因素。此时,以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的司法救助制度就应运而生。也即,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产生是在综合考虑了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以及与之对应的人民诉求、社会矛盾以及法律现状等因素而建立起来的,这就是一种实用主义的价值取向。也许有人提出,可以通过制定、修改完善法律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不少矛盾是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过程中产生的,既有的法律规定难以调整,如果完全依靠法律的修改予以解决,则不但可能会导致矛盾解决的相对滞后,还会造成法律的不稳定。相较而言,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司法救助制度不但能及时和有针对性地解决矛盾,还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并为以后法律的制定、修改完善积累经验。
其次,从司法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我国的司法救助是对涉诉困难群体进行的救助,最先是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提出,后来又扩展到解决刑事被害人赔偿难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它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为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实际履行的困难当事人提供经济救助的制度,是国家利用公共财政对当事人的救助,保障或部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缓解了其窘迫的经济状况,解决了“打赢了官司、得不到赔偿”的问题。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扶贫济困,为当事人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二是缓解执行难和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和对立情绪,维护司法公信和权威;三是修复失衡的社会关系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花小钱买大平安的有效之策”。即我国司法救助的根本目的不仅是为了实现对包含但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内的涉诉困难当事人的救助,更是“彰显国家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这实际上是以实用主义为价值导向所实施的一项制度。
最后,从司法救助规则的制定来看。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并不是以法律形式来确定的,而是在以中央出台的政策性意见和与之对应的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之所以以这种形式,是因为在司法救助制度建立初期,我国还不具备制定司法救助法律的条件,但社会却对司法救助有迫切的需求,选择以政策性意见的形式既能尽快回应社会需求,还能为制定完善的法律救助体系提供实践经验。从具体规定看,比如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和条件,无论是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还是对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当事人以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的救助,其救助均是以当事人的生活困难为前提。也即,救助主要是维持当事人的基本生活,而并非简单的体现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要获得司法救助,通常还附有某些条件,比如对涉法涉诉信访当事人的救助,就要以其息诉息访为前提。这些都是实用主义价值导向的体现。除了救助条件和对象外,司法救助的标准、程序等规则的设定也都是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因素后作出的最优选择。
综上,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是实用主义价值导向的结果,其救助的正当性依据自然也受到实用主义价值原则的影响与指导。虽然对刑事被害人、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具体正当性依据各有不同,但均应是在实用主义价值导向下建立起来。
由于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来源于国外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或补偿制度,所以不少学者在研究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当性依据时,都会引用国外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或在此理论基础上完善。不可否认,这些理论对于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与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是在实用主义价值导向下建立起来的,其救助范围除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以外,还包括对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的当事人,涉诉信访的当事人以及其他需要予以救助的当事人。因此,仅仅研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的正当性依据,难以完全说明我国对其他涉诉当事人予以救助的正当性。而且,由于价值前提上的差异,使得按照国外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正当性依据,难以完全符合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目的。其最终的结果是不仅未能找到我国司法救助的正当性依据,还导致对司法救助正当性依据的厘清受到理论论证、制度设立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困扰。
其一,既有理论论证方面带来的困扰。当前,在关于我国司法救助正当性依据的研究中,有不少观点是在借鉴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正当性依据的基础上进行论证,没有立足于我国救助制度的设立目的,导致缺乏符合我国实际的司法救助正当性依据。此外,由于受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的影响,不少学者在论证我国司法救助的正当性依据时,均是从一个理论前提出发。比如,有的认为我国司法救助的正当性依据是国家责任[5],有的认为是一种社会福利[6],还有的认为是一种刑事政策[7]。但由于我国司法救助是以实用主义为价值导向,救助范围较广,以上任何一种观点均难以涵盖我国对不同救助对象的救助根据。于是部分学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应仅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对于其他涉诉困难当事人的救助应当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畴。比如有人质疑,既然涉法涉诉信访当事人的诉求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为何又通过法律途径给予救助,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主张取消对这部分人的救助[8]。这些观点不但不利于我国司法救助正当性依据的建立,更是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否定,使得我国司法救助正当性依据的论证难度进一步加大。
其二,现有救助制度设立带来的困扰。众所周知,当前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还不够完善,这一方面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建立时间较晚有关,但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司法救助的正当性依据没有厘清有关。我国的司法救助范围广泛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对涉诉困难群众进行救助,以缓解涉诉当事人的燃眉之急。然而,既有的研究中不少观点却反对这种制度设置,认为司法救助的范围应当予以限缩。有人质疑,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救助制度,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困难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申请社会救助金解决生活困难问题,无须再设立专门司法救助制度[9]。按照我国救助制度的设立初衷,在对困难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后,还应当由社会救助对困难当事人进行进一步救助,这就需要在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之间建立起衔接机制。但现有的理论研究由于反对当前的救助形式,导致鲜有关于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制度衔接的研究,使得两种救助间缺乏衔接机制。制度设立上的不完善使得以实用主义为价值导向的司法救助正当性依据的研究缺乏制度支撑。
其三,当前司法实践现状带来的困扰。自中央政法委2005年出台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对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以来,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时间也不过十余年。而全面对刑事被害人、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当事人以及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的救助则是在中央政法委等六机关在2014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以后才建立。由于运行时间短,加之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和制度机制的不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尤其是在实用主义价值导向下,为切实地解决涉诉困难当事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与一些既有的理论不相符合的救助实践并招致诸多批评。比如有学者就批评对涉诉信访当事人的救助,认为法院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为当事人解决问题,甚至是迫于当事人信访才实施救助,这不但没能维护司法公信,更有损司法权威。这些批评未能站在实用主义价值的立场考虑,其结果是使司法救助实践变得更加“谨小慎微”,不但影响了涉诉当事人的被救助的权利,更是不利于我国司法救助的正当性依据的体现。
在实用主义价值导向下,我国司法救助范围扩展到了每一类需要被救助的涉诉困难当事人,具体包含刑事被害人、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当事人以及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由于被救助的每一类当事人都有其特殊性,所以对每一类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正当性依据也有所不同。
对刑事被害方的司法救助是指对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救助。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赔偿。但实践中,能够获得赔偿的比例极低。被害方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巨大打击和损害,且又难以从侵害方那里获得应有的赔偿,此时,“如果国家不以公共资源对无法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救济,就容易形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失衡,磨损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可能遭遇刑事侵害的社会成员对国家的信心”[10],“导致案件难以及时办结,冲突和纠纷难以及时解决,造成司法资源乃至社会资源的极大损失”[11]。因此,为平复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的怨恨情绪,抚平其受害心理,防止出现报复等极端行为的发生,同时也通过对被害方实质性的救助,尽可能地消除因犯罪带来的不良后果,恢复社会大众对国家法治的信心,国家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这实际上就是基于实用主义考虑后实施的一种刑事政策,体现在我国对刑事被害方进行救助的范围和条件上。根据《意见》,对刑事被害方的救助仅限于遭受侵害后出现重伤、严重伤残、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时,无法获得赔偿并造成生活困难或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之所以进行这样的规定,也是因为综合考虑了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国家的财税收支情况等等因素的结果。因此,我国对刑事被害方进行救助根据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
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视为一种刑事政策,需要回答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请求权的权利属性及正当性属性,以及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须以被害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等疑问。首先,国家对刑事被害方救助的目的是希望尽可能地恢复被害方因犯罪造成的伤害,防止犯罪后果的衍生与恶化。被害方国家救助请求权其正当性依据就来源于国家综合考虑后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被害方双方的最优选择,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其次,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要以被害人履行一定义务为前提,是因为国家要防止被害人因能获得救助而出现怠于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等情形导致影响对犯罪案件的侦办。相较于对被害方的救助,国家能否及时破案并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同样会影响到被害方以及社会大众对于国家法治的信心。也即,国家做出这样的规定,看似与救助或补偿被害人的目的相悖,但实质上却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作出的最优选择,不但不与救助或补偿目的相违背,还在逻辑上保持了一致性,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救助刑事被害方的依据是一种刑事政策。
对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是我国司法救助特有的内容。根据《意见》的规定,对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的当事人予以救助主要包括: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因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并因此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也即,对涉民生案件困难当事人救助实则是为解决当事人的生活困难问题,这本应是属于社会救助的范畴。根据我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生活困难的人,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救助。也就是说对生活困难的公民的救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机关没有这一义务,也无须对其予以救助。也正因为如此,国外鲜有通过司法途径对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救助的做法。
之所以要将涉民生案件当事人的救助纳入司法救助范畴,主要是因为: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12],社会救助层次体系也不健全[13],社会救助仅是满足困难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并不明确,导致对于此类当事人的救助往往不能及时到位。而涉民生案件的困难当事人所涉申请执行款项关系到其基本生活状况,如因无法执行到位则很可能使其生活陷入极其困难状态,影响其基本生存权利。此时就算让其申请社会救助,也很难及时解决燃眉之急,但如果将其纳入司法救助范畴,能够提高解决困难的及时性。因此,在综合考虑我国行政执法以及司法的现状后,我国将涉民生案件的困难当事人纳入了司法救助范畴,这其实也是实用主义价值的体现。按照现代社会救助的理论,对生活困难的人进行救助的根据主要有两点:一是公民有生存的权利,尤其是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二是国家有保证公民获得社会保障的责任,即国家责任①。因此,可以说我国对无法执行到位的困难当事人的救助是对社会救助制度不完善的弥补,其正当性依据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对涉民生案件当事人的救助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不仅限于特定案件,还限定于因无法获得赔偿且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即救助仅限于能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范畴。
涉法涉诉信访是我国所特有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形式,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更是为我国所独有。根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②即对生活困难且诉求有一定合理性的涉法涉诉信访人,司法机关也可以给予司法救助。其实,仅从这一规定来看,国家进行救助的理由显得有些苍白,且充满了质疑。比如,既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为何却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难道还有比法律更有效的矛盾解决途径。既然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何又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助。此外,司法救助的前提是当事人息诉息访,这不免让人觉得政府不敢正视自己的错误,承认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和权益,甚至还可能让人觉得司法救助金就是政府“花纳税人的钱为自己买平安”。对涉法涉诉信访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以上质疑确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综合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阶段等因素,就能理解其救助的正当性。其实,国家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进行救助制度的设立与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背景是分不开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进入了快速发展轨道、社会转型也随之深化,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新型社会矛盾的凸显。由于法律往往是被动地适应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当这些新型社会矛盾产生时,原有的法律自然难以适应,不可避免地会有些无法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或者按照既有的法律调整可能出现不适当的情形。比如城市发展过程中的拆迁问题、国企改革中的职工下岗问题、人事档案丢失问题等。但不能因为既有的法律无法合理地解决这些新型矛盾,就对其置之不理,而是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以问题为导向,按照适当的方式对这些矛盾进行消解。其中,对具有合理诉求的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就是回应和消解这些矛盾的方式之一。也即,对涉诉信访当事人的救助不是政府不敢正视自己的错误,相反这正是国家在社会急剧发展变化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法治发展水平等因素后,实施的一种务实地消解社会矛盾的制度。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司法实践中,因合法权益最终无法兑现,已经成了不少家庭致贫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一些涉民生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因合法权益无法执行到位而陷入生活困境。为此,在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司法实践情况的基础上,我国将刑事被害人、涉民生案件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纳入了司法救助对象范围。但不论是包括《意见》在内的中央文件,还是各地的实施细则,关于司法救助的对象、条件以及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较为原则,给司法救助实践带来了极大困扰,影响了司法救助的实践效果。因此,应在厘清司法救助具体依据的基础上,以实用主义价值为导向,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以实现司法救助社会效果最优化。
司法救助对象也即将哪些人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这关系到司法救助制度的受益面,是实现司法救助效果最优化的基础。当前,我国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较窄,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救助。根据《意见》,我国的司法救助对象范围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二是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当事人,三是涉法涉诉信访等案件当事人。这三类人看似涵盖了需要救助的所有人员,实则将不少需要救助的人排除在救助范围之外。首先,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意见》仅把因恶性刑事犯罪导致的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列为可救助对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仅能获得因犯罪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那么,被害人所遭受的其他方面的损失则不能获得赔偿或救助,难以达到抚平被害人的创伤的目的。其次,对涉民生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意见》只将其限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而对其他侵权行为及费用追索能否获得救助,没有明确。再次,对涉法涉诉信访等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意见》没有相应的细化规定,完全由司法实践自由把握。
有鉴于此,为了增强司法救助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应当将刑事不法侵害的伤害者或死亡者的近亲属,民事侵权造成人身伤亡的受害者及其家属纳入救助范围,并对涉民生和信访案件当事人申请救助的范围作出细化规定。此外,由于“不少国家对外国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往往以互惠为前提,如果我们不给外国刑事被害人救助,那么我国公民在国外被害也难以获得救助”[14],还应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范围扩展至我国境内的所有刑事被害人。具体而言,应将以下人员纳入我国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1)在我国境内遭受刑事不法侵害的伤害者或死亡者的近亲属;(2)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我国公民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的;(3)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我国公民死亡的,致使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5)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6)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救助条件是指当事人获得司法救助应具备的条件,是能够获得司法救助的前提。当前,我国关于司法救助条件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实践中难以把握,不利于当事人获得司法救助。根据《意见》,当事人要获得司法救助,需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先决条件——无法获得赔偿或者无法执行到位;二是经济条件——申请人生活困难。首先,关于先决条件。不管是国家层面还是各地方的规定,一般都要求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但实践中有不少被执行人均通过各种手段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履行。那么关于赔偿能力和履行能力的标准如何界定就成了难题。其次,关于经济条件。所有关于救助的规定均没有对应予以司法救助的生活困难标准作出界定。如果我国以社会救助的标准作为应予司法救助的经济条件,则会陷入为何不通过社会救助给予当事人保障的悖论。此外,救助条件的模糊还使当事人难以判断自己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为法院不遵守救助程序提供了更多的解释空间和“理由”。
因此,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司法救助条件。一是关于先决条件。由于难以界定赔偿能力和履行能力的标准,所以应当对其作宽泛理解。只要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后,未能执行到位的,均应当获得司法救助。同时设置代位追偿权,在对当事人司法救助后,由国家对剩余款项代位追偿。这一方面可以保障对当事人的救助,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持对怠于履行义务人的威慑,还可以防止国家怠于行使权力。二是关于经济条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否应当设置经济条件的限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或地区规定,当刑事被害人具有一定经济条件时则不予补偿,比如荷兰规定,当“能承受该项损害时,则不予补偿”③。但也有不少国家或地区没有对经济条件作出限制,比如英国、日本等。笔者以为,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自身的经济状况与是否被害没有直接关系,且经济状况良好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没有报复情绪,以经济状况来决定是否予以救助与司法救助的设立目的相悖。因此,对恶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不应考虑其经济状况。但对于无法执行到位的涉民生案件当事人,由于司法机关对其本没有救助义务,对其救助只是为了弥补社会救助的不足。因此,对其救助应以生活困难为前提,其困难的标准可参照当地贫困标准执行。对涉法涉诉信访当事人而言,由于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牺牲者,只是由于受到法治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其诉求难以解决,所以对其救助不应以经济困难为条件。三是配合条件。为防止刑事被害人因能从国家获得司法救助而怠于为追诉犯罪提供线索,甚至不主动报案,应要求刑事被害人及时报案并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案件。同时,为了尽快消解社会矛盾,对信访的当事人救助,应以当事人息诉罢访为前提。四是刑事被害人的无过错条件。为了防止当事人自招危险,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应对有重大过错的刑事被害人不予以救助。同时,为了防止通过被害骗取国家救助,应限制对亲属间刑事犯罪的救助,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如果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不是骗保,也应当对其予以救助。因为对于亲属间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而言,犯罪带来的创伤更加重大,如有证据证明不是骗保,对其救助也是理所当然的。
规范的司法救助程序是实现司法救助工作有序开展和救助效果最优化的保障。目前,我国实施司法救助机构较多,包括在党委政法委领导下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政府信访部门等都可以实施司法救助,其结果是司法救助权力和资金分散、救助标准不统一,救助和化解矛盾的效率、质量大打折扣。为此,可以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将司法救助权归口为一个机关行使④。具体说来,笔者以为,可以由法院专门负责我国的司法救助事宜,理由如下:(1)法院中立裁判机关,相比于其他机构,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和公正性;(2)法院处理司法救助的专业性强、经验丰富;(3)申请司法救助的相关案件通常都在法院审理,将司法救助决定机构设在法院,便于对案件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可以提高决定效率,节约救助资源。(4)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在法院内部设立司法救助机构,有利于对司法救助审批结果的监督。
其具体程序的设置如下:将司法救助案件的审理设立为特别程序,法院在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判决。当申请人收到判决后,不上诉的,应于60日内向同级政府申领救助金;上诉的,上级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诉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收到终审判决之日起30内向同级政府申领救助金。同级政府收到救助金申领后,应立即受理,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救助金。为了保障当事人司法救助的权利,同时也为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间做出限定,比如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效为一年。
① 此处的国家责任不同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的国家责任,此处的国家责任包括国家有责任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保证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也包括国家在具体制度的实施中承担的宏观管理和微观保障的职能。参见林莉红、孔繁华《社会救助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1页。
② 中政委[2014]3号《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条。
③ 参见荷兰《暴力犯罪补偿基金会临时设置法》第4条第一款。
④ 德国由设立在各州社会保险福利部门的地区补偿局负责,法国则由法院审理决定金额。参见德国《被害人补偿法》第6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4、70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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