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为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民诉解释》也对该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但在执行的过程中还存在前置程序繁琐、审判监督程序的混乱、管辖法院、提出事由简化等方面的问题,本文主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应对措施,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提供诉讼和审判的效率,维护公平。
关键词 案外人 执行异议 诉讼
作者简介:崔孟飞,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77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对于保护案外人利益至关重要。当前,我国法院案较多且复杂,该制度在提高审判效率,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意义重大。因此,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需要专门的研究和深入的分析,并找出完善对策。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讼争的执行标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其目的是排除他人对该标的的权利主张,维护自己对执行标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民事权益,而请求执行法院作出该标的不予执行的判决。据此,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可向法院提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且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法院对其进行程序审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如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则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的方式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以保护自身权益。通过该制度一方面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另一方面则可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因此,兼具确权和救济的双重目的和功能。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现行立法和实践状况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状况
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
作为民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时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此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提出主体为案外人。案外人系原诉讼案件的第三人,是因在原诉讼的执行程序中,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利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原诉讼当事人对该执行标的的诉讼主张。原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并根据被执行人的异议与否来确认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第二,以案外人异议为前置条件。只有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被法院驳回时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有排除执行的理由。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中需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联。第四,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提起。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定
第一,适用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由审判员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二,证明责任。案外人应当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民事权益,且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法院根据审理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若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排他权利人,则判决不得执行;若案外人不享有排他的民事权利,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审理期间的效力。自案外人起诉后至判决之前,法院不可执行执行标的。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践状况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利用维权的状况不一。首先,法院执行时效率较低,执行混乱,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制度价值认识不够深刻,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次,《民事诉讼法》未明确案外人的举证期限,在实践中案外人提起诉讼后,法院要求其举证,但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案外人举证拖延,影响审判工作的推进。再次,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常进行虚假诉讼,侵害安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审理查明较为困难,对此种违法犯罪行为较难发现,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虚假诉讼的存在。最后,案外人可能与执行人恶意串通,阻碍执行的进行,使得执行工作得不到进展,法律也未规定异议之诉滥用的法律责任,使得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公信力降低。
三、執行异议之诉执存在的问题
(一)前置程序问题诸多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需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并由法院作出执行异议的裁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处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与德日相比,具有中国特色。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执行程序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在实践过程中逐渐偏离了本来方向。 因此,以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对于执行效率的提高、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并非有效。
(二)审判监督程序较为模糊
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补救虚假诉讼中的程序瑕疵,化解纠纷,提高诉讼的公正度和信任度,维持诉讼秩序。 此外,该制度还可有效解决在执行阶段,如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还如何维权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是,将案外人异议问题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很难保证审判效益,这种程序规定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目的实现,还可能导致案外人的地位不明问题。甚至有学者对此种做法完全持否定态度。
(三)提起事由过于简化
《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过于简化,操作性不强,且对于提起异议的理由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出现异议乱象。有调研数据显示,东部地区一基层法院2008年共受理异议诉讼案件17件,但其中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多种多样,甚至被执行人自己提出异议。异议理由的简单化很容易导致案外人与执行人私下串通,阻碍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影响法院工作进程。
(四)主管法院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原审判庭审理还是有案件执行部门审理存在着诸多争议,若由审判庭继续审理,则易出现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若交由执行部门审理,则会出现执行部门越权现象,因为执行部门毕竟没有案件的审判权,也不利于案件的审查、事实查明和法律认定,还会出现自我裁判现象。 在审理的时候,需要同时符合民法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还要保证执行的效率,故而对何种类型的异议案件应使用普通程序,对此,法律应当事前确定,法院审前进行审查,以确定异议案件审理需要适用的程序。
四、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一)取消异议前置程序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增加了案外人的诉讼时间和维权成本,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基本上都被法院驳回,使得前置程序变得没有实际的意义。而利用执行异议可先行处理完部分异议,可以减少对各方的诉讼负担,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并未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负担。因为以执行异议作为必备前置之规定,结果则是案外人或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对案外人直接赋予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可以减少诉讼程序,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减轻诉讼各方的负担,使纠纷直接得到解决。
(二)分离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
在我国,案外人再审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渊源和司法实践。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法院判决既判力相对性的弱化,和既判力法院主管范围对第三人的扩张。 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间常以虚假诉讼来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案外人再审申请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法院的执行中,有两种情况需要进行救济,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将案外人享有权益的财产交与债权人;二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将案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财产作为执行的担保。以上情况,都可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进行权利的维护。 因此,在上述情况发生时,案外人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救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但需要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区别适用。
(三)明确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目前,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世界各国基本上都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其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理由,具体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当然这样的规定相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该表述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将其理解为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不需要负担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即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实务操作中谨慎把握其适用的条件为“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有无忍受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应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明确化,方便执行。
(四)明确管辖法院
需要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目前学术的争论是原审判部门是否享有管辖权和执行部门能否直接管辖。目前,大陆法系法律都以执行部门作为管辖法院来审理异议之诉,这是因为,由执行部门直接审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繁杂的程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如果做出执行决定和执行的法院非同一法院,则应由做出执行决定的法院来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实质性的冲突,也可以保证诉讼进行的方便。对于执行机构有无审判权,系公平和效率间的权衡,有执行机构审理可能对案件的实质性公正产生一定影响,所以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訴还是应交由审判机构即执行部门所在法院的审判部门进行审理,而后再交由本院执行机构,这样的做法方便可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诸多,这需要总结实务经验,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提出事由、管辖、审理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并找出解决措施,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避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查明案件事实,打击虚假诉讼,促进诉讼的公平公正。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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