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幼女型强奸罪的特殊犯罪构成

2018-08-03 09:20刘梦雪李佳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8期

刘梦雪 李佳

摘 要 本文将通过与普通型强奸罪(强奸妇女)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一一对比,明确性侵幼女性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的特殊性。旨在明确犯罪主观方面的“明知”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自愿”对性侵幼女型强奸罪认定的影响,进而提出关于奸淫幼女行为定性问题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 强奸罪 性侵幼女 自愿 明知 推定

作者简介:刘梦雪,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管部检察官助理;李佳,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55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幼女的生理和心理发育的不健全,一直以来都是刑法所特别保护的对象,尤其体现在关于强奸罪的刑法规定中。具体来说,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类强奸犯罪:一类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一类是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可以看出性侵幼女不需要具备“违背其意志”这一条件,即刑法给予了幼女比妇女更加严格的保护。

近年来,有关奸淫幼女行为的报道层出不穷、屡见不鲜。据了解,从2014年1月到12月中下旬将近一年的时间里,仅仅在广西一个省内,法院审结的强奸、猥亵儿童类犯罪案件就有307件309人 。此类案件的频发,一方面反映出幼女性意识的淡薄以及性教育的相对缺失;另一方面也揭示了人们法律意识的欠缺。从这些看似简单的案件来看,似乎只要是犯罪嫌疑人故意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然而司法实践中,在“自愿”对量刑的影响和“故意中‘明知”的认定两大问题上依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且不论性侵幼女类强奸犯罪数量之多,频率之高,单从其社会影响之恶劣来看,就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并予以明确该类强奸罪的特殊犯罪构成,为司法实务提供规范指导。

二、强奸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不同于德日采取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从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来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普通强奸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对象为妇女,其中包括未成年的妇女。需要强调的是,在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是,该妇女必须有生命的自然人。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其中“违背妇女意志”为本质要素。

再次,犯罪主体必须是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且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相对比较好理解,但理论界对于女性是否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存在争议,不过这与本文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文意欲探讨的问题,所以大可先行确定为男性主体。

最后,直接故意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故意应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内容。

下文将据此一一具体分析性侵幼女类强奸罪的特殊构成要件。

三、性侵幼女类强奸罪的特殊性

(一)犯罪客体

较之普通型强奸罪而言,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除了犯罪对象是幼女,即14周岁以下的女性外,侵犯客体不止于女性的性自由权利,还包含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其保护依据来源于幼女生理和心理发育状况。客观来讲,幼女对性行为的后果和影响通常没有形成正确的认识,对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诱惑也缺乏相应的抵抗力。犯罪嫌疑人往往就是利用幼女的年幼无知从而诱使、哄骗其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这亦是绝大多数强奸幼女案件的显著特点之一。因此刑法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将幼女的身心健康归入犯罪客体合乎情理,有利于维护法的秩序,学术研究和法律实务对此并无争议。

(二)犯罪客观方面

1.与普通型强奸罪的基本区别。普通型强奸罪犯罪客观方面由违背妇女意志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为实质,后者為实质的外部表现,认定强奸罪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为关键。而奸淫幼女只需要故意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即可,有关故意的内容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将在后面的小节中重点阐述。本节主要针对的是幼女自愿这一客观事实对性侵幼女类强奸罪定罪量刑的具体影响。

2.幼女“自愿”对量刑的影响。正如前文所提及,奸淫幼女无须具备“违背幼女意志”这一要素,换句话说,对犯罪嫌疑人奸淫幼女行为的定性不受“自愿”因素的影响。但是,从另一角度出发,幼女“自愿”作为客观方面的一个因素来讲,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仍有必要得到一定程度重视和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分一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待:

(1)幼女完全出于自愿,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不当手段对幼女的意识决定施加影响的,被告人主观过错相对较轻。这是因为被告本身并不存在影响幼女自决的情节,对幼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的影响不及奸淫幼女的通常情况严重和恶劣。此种情况下,不防比照一般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类案件多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属于“偷食禁果”,依据刑法相关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可比照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般情况,即犯罪嫌疑人对幼女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劝诱,是原本没有与其发生性行为意图的幼女在其影响下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这种情况多在成年人与幼女之间发生。与未成年男性相比,成年且精神正常的男性对于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会造成的法律后果均有清楚完整的认识,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从立法目的来看受害幼女纵出于自愿,亦不可否认其“自愿”缺乏自决性成分,对此类被告人理应为一般对待。具体的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两种类型犯罪嫌疑人的区别对待:《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 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成年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要求则为《刑法》第十三条的一般规定,只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认为不构成犯罪。

(三)犯罪主体

前文已对此进行了适当的说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已满十四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不同之处只在于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规定,在普通型强奸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并无差别,本文不予详述。

(四)犯罪主观方面

1.与普通型强奸罪的基本区别。同犯罪客观方面相一致,普通型强奸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内容,性侵幼女型强奸罪则仅需具有一般直接故意,不强调是否违背幼女意志。直接故意的含义,《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由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直接故意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明知”为前提,落实到强奸罪的成立,“明知”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涉嫌强奸,会侵害女性的性自由和幼女的身心健康,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因为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以年龄为依据划分幼女和妇女界限,难免有受害人年龄不好分辨的情况发生,对此,和幼女性交的行为构成强奸,是否以“明知”为要求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2.行为人“明知”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为明确“明知”之于性侵幼女型强奸罪犯罪构成的意义,《性侵意见》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有学者认为《性侵意见》的此条规定意在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行绝对保护,只要与之发生性行为,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也有认为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明知”仍是性侵幼女构成强奸罪的前提,如刘宪权教授。刘教授主张《性侵意见》仅仅是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推定“明知”规则,并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明知是存在犯罪对象的故意犯罪之构罪要件”这一判断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论证: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应以对犯罪对象的明知为前提是由犯罪故意的内在构造决定的、司法实践对对象认识错误案件的处理模式是故意犯罪成立以对犯罪对象的明知为必要条件之强有力的佐证。笔者比较赞同刘宪权教授的观点,刑法总则的“明知”针对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刑法分则的“明知”关注犯罪对象,明知受害人是幼女是性侵幼女型强奸罪主观方面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性侵幼女型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如下:侵犯幼女的性自由权利以及身心健康权利、存在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人为已满十四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须具有明知行为对象为幼女的直接故意。四个要件同时满足即可认定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幼女是否为自愿只是客观方面的一个量刑情节。

注释:

2014年12月19日人民网法制频道。

2013 年 10 月 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

参考文献:

[1]路诚.对明知幼女的认定及对未成年人强奸幼女的量刑.人民司法.2015(10).

[2]刘宪权.性侵幼女构成强奸仍应以“明知”为前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1).

[3]李鲲.推定与法律拟制——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为视角.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