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吴小晖案解读集资诈骗犯罪

2018-08-03 09:20白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8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

摘 要 安邦吴小晖案最终尘埃落定再一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吴小晖案最终被确定为集资诈骗罪也经历了一番理论争论,虽然已有定夺,本文认为仍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吴小晖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解读。本文首先对吴小晖集资诈骗案的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进行了简单介绍,然后对集资诈骗罪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重点是结合案件对争议焦点问题从法理角度展开了详细分析,旨在通过本文研究为相关理论研究作出些许贡献,为司法实践中适用集资诈骗罪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 吴小晖 集资诈骗罪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白瑜,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52

吴小晖案从案发到一审判决媒体和社会公众都持续关注,经过一审法院对公开审理并对整个庭审流程进行全程直播,让媒体和公众对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都有了大致了解,当前一审判决已经公布,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也得出了相关结论,以下本文对此展开详细解读。

一、 吴小晖案基本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吴小晖案基本案情

2011年,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制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造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保监会销售批复,向社会募集资金。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好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其非法募集资金规模也急剧扩大。

截止2017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238.61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1601亿)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资金652.48亿。

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5月10日对被告人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对吴小晖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十五亿元;同时也对其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定罪处罚。本文主要从集资诈骗罪视角对该案进行解读,虽然被告人还有可能提出上诉,但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司法态度,本文主要从集资诈骗罪适用对该案进行解读。

(二)吴小晖案争议焦点

吴小晖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公诉机关代表认为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其辩护律师代表认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吴小晖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吴小晖案属于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三是吴小晖的超募行为到底是“非法”集资还是“违规”集资。

二、 集资诈骗罪及构成要件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92条对集资诈骗罪进行了规定,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中构成要件不但详细规定了罪名成立的条件,也是司法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解读吴小晖案必须先对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认识。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单位,也正因如此,吴小晖案产生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争。本罪对自然人犯罪主体要求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吴小晖从个人角度显然是符合这一主体要件的。

2.犯罪客体

从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就可以看出本罪的课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对金融领域集资行为有着明确的立法和制度进行管理,也允许在合法范围内采用合法方式进行集资,但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行为,不但会给公私财产所有权带来损害,还会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3.主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故意且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发生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集资诈骗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点也是吴小晖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从构成要件分析也能帮助解决争议,首先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等同与行为人犯罪动机,行为人犯罪动机可能是多样的,当然也包括非法占有的动机,例如本案中吴小晖非法集资的动机可能是从事非法经营生产,所以他在集资后将集资款转给其所实际控制公司,但是主要是行为人对非法集资所得财产萌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不打算归还,虽然这是行为人主观意图表现,但也能够从其行为表现中推断其主观状态。

4.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描述其犯罪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只是描述了犯罪行为,但是也要剖开来看,首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使用了诈骗手段,如果行为人采用的不是诈骗手段则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吴小晖的行为中有向公众提供虚假报销、虚构偿债能力等欺騙行为,属于诈骗手段范畴;其次,行为人实施的必须是非法集资行为,即在未获得授权许可情况下擅自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吴小晖案中有在合法授权范围内的募集资金行为,但其超募资金部分并没有获得授权,因此其超募行为就是非法集资行为;再次,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要求,刑法中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规定是个人数额十万以上,单位数额五十万以上,显然吴小晖案中数额已经严重超出数额较大标准。

三、吴小晖案的法理分析

吴小晖案从案发到现在一审判决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庭审中更是对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对当前一审所判决的集资诈骗罪有必要从法理上进行解读,来为媒体和社会公众提供解释。

(一)吴小晖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主观认定条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小晖一直强调自己不懂法律,其目的就在于否认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对其主观认定并不以被告人一面之词,还要从其行为表现来认定。本案中吴小晖有从超募的保费资金中以虚假投资、分红名义划拨转账给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的行为,数额高达1601亿,此外还有利用超募资金进行其他投资、归还债务的行为。因此即使吴小晖本人否认其不懂法,但其行为也明显可以反映出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二)吴小晖案属于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这也使得吴小晖及其辩护律师否认其个人犯罪,因此我们应当从法理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剖析。首先,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必须要判定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安邦财险及安邦集团显然都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其次,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但是从本案来说,无论是安邦财险还是安全集团所做决策或决定都是体现的吴小晖个人意志,受其指示进行的超募行為和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二是实施犯罪行为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诸多证据都可以证明其超募资金的行为不但是吴小晖个人决定,而且还是为了个人利益,例如吴小晖通过明暗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将安邦保险资金转移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这是明显为了个人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其为个人犯罪。作为安邦财险公司和安邦集团,不但被吴小晖借用其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还因吴小晖个人犯罪行为需要对七千二百余亿元的理财产品承担兑付责任,这也使得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在社会上的名誉损失,从这一角度,作为单位的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也是受害者。

(三)吴小晖超募行为是“非法”集资还是“违规”集资

吴小晖案中对吴小晖超募行为究竟是“非法”集资还是“违规”集资的争议,是认定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为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的必须是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有多种情形,包括集资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集资主体不具备合法资质、集资合同规定等重要内容缺乏法律根据或者完全虚假的集资行为,但并不是所有违规违法都属于非法集资中的非法。本案中,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提出,吴小晖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指出其行为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监会批复范围内的经营,而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超出保监会批复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向社会公众吸收之间,违反了保险法这一规定,具有严重违法性,属于非法集资行为。此外,安邦财险及安邦集团的工商登记设立、变更材料、保监会相关批复、质询函和监管函、行政认定函件等证据资料也能够证明吴小晖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

四、吴小晖案后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思考

集资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严重经济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吴小晖案来说,其利用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的平台在社会上大行非法集资,存在着严重的金融风险,虽然到案发时并没有出现实际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但这是因为政府及时发现并通过有效措施控制了风险发生。但是从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来讲,由于发生严重资金链断裂,还要承担对投资者的兑付责任,已经蒙受了损失,发生了实质性危害后果,虽然政府暂时接管了安邦集团,只是能防止损害扩大,对吴小晖所转移、挥霍的财产并不能全部挽回,对其进行的没收财产也不足以弥补转移和挥霍数额,同时在给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所带来的商业信誉损失更是无以挽回,安邦集团的经营与发展也由此面临着严重危机,甚至影响到整个安邦集团的生存,其损害后果还是非常严重的,因此从刑法角度必须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结合上文分析,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必须要重点考察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法理为基础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最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犯罪行为进行司法认定与裁判。

五、结语

在我国经济呈现蓬勃发展的背景之下,金融领域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国家对金融领域的管控并不能将所有新兴金融方式完全纳入管理中,这也使得一些人以新兴金融为名从社会吸纳资金,此类行为只有触犯刑法才能被法律规制,但损害往往已经产生,本文所探讨的吴小晖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参考文献:

[1]高艳东.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规范超越:吴英案的罪与罚.中外法学.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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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章煊凡.集资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江西财经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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