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立法建构

2018-08-03 09:20田映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8期
关键词:罗马法诉讼时效物权法

摘 要 时效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学理角度考究,时效可分为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而我国民事立法仅规定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制度的缺失致我国时效制度体系不健全,为实现对社会有效的法律规制,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立法层面我国应借鉴西方以期该制度在民法典中落地生根。

关键词 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 罗马法 德国民法典 物权法

作者简介:田映伟,南京师范大学2017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44

一、 取得时效概述

取得时效亦谓之为时效取得,在理论上我们对其定义为:取得时效是指民事主体以自主的意思,公开、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时期,这个占有人就自然享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取得时效是一项有着深厚历史渊源的制度,它肇端于古罗马并得到发展与完善。它最初是作为古罗马市民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加以设立的。据亨利·梅因爵士的查究,取得时效早在《十二铜表法》问世之前就业已出现。 它有着诸多的法律渊源,包括法律、皇帝的敕令以及著名法学家所作的相關解释。其最初目的是鼓励平民去占有他人的土地,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繁荣。取得时效在古罗马的形成大概可分为古代法时期、帝政时期、优帝时期三个阶段。古代法时期(公元前5世纪的前期),罗马共和国战乱频繁,社会经济凋敝,人民流离失所,土地大量荒芜,为了鼓励罗马市民开发荒芜土地,发展生产遂规定了这一制度。有证可查最早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是在《十二铜表法》之中,在该法第6表第3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内容为:“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是2年,其他物件为1年。”虽然只是寥寥数字,但已然构建了一项伟大的制度;虽然就当今来看时效期间太过于短暂,但是在古罗马自然经济的大背景下其实不然,原所有人能够在1年或者2年内充分行使权利。虽然只针对土地和其他物件才能使用取得时效,但是在古罗马最重要的财产莫过于土地和其他一些物产;帝政时期,人们迁徙频繁,财产的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扩展,非要式转移物渐多,侵害他人财物的行为频现,原有取得时效制度对于解决此类问题的作用相形见拙,不得不对其进行改革,大法官故将取得时效之基础由使用改为占有(占有具有推定的效力,更容易进行明确权利的归属),也对其他的一些条件进行改造,取得时效制度也更加完善;在优帝时期,市民的范围扩展到全罗马的一般居民,他们在法律地位上与罗马市民平等无区别。在优帝一世公元531年两种时效被合并,这时对取得时效的规定为,动产取得时效为三年,称为取得时效;不动产根据是否居住同一省而分为10年或20年,仍被称之为长期时效。时效一旦完成,占有人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进行自由支配。罗马帝国的灭亡,取得时效制度也走向没落,直至“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在《法国民法典》中再度规定了几被遗忘的取得时效制度,随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袭了这一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制度加以吸收与借鉴。

《法国民法典》采取统一主义立法模式,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整体的两个部分。而德国民法采取的是分别主义的立法模式,取得时效制度是独立于消灭时效予以规定的,而且德国民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分为不动产与动产两部分,进行分别立法。《日本民法典》效仿《德国民法典》对时效制度的分别主义立法模式。不同之处在于,日本民法虽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一并在总则第六章中,但是做出了分别规定,所以仍是分别主义立法。英美法虽然没有我国大陆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但也吸收和借鉴了取得时效制度,建立了类似于我国大陆法中的取得时效的两种制度,分别为反向占有与时效占有。

我国古代,私权观念欠缺,对私权缺乏尊重,在立法上采取刑民合一,重刑轻民的法制理念,对取得时效制度几乎没有立法规定,及至清末1911年 《大清民律草案》才开创了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我国立法的先河,该草案在取得时效的构建方面相当的吸取了德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然而遗憾的是其并未正式颁布。1929年5月和10月国民政府在民法“总则编”与“物权编”中分规规定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制度首次运用于中国司法实践之中。新中国成立后,国民政府 《六法全书》被废止,取得时效制度在大陆也告以消亡。建国至今我国大陆尚未颁行民法典,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仅规定诉讼时效。尽管取得时效制度曾在《物权法》草案中构建过,但由于多方面因素,最终的《物权法》并未纳入这一制度。

二、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目前时效制度立法的缺陷与弊端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上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作为时效制度另一支柱性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尚未确立,使得时效制度不完整,在法理上存在缺陷与弊端,而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民事立法对私权的尊重不够

民法是私法,是对私权保护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中极为重要的制度,理应对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而我国的时效制度更倾向于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对私权保护欠缺,对私权的保护不如对公益价值的保护。在一个公民社会里,在一个国家重要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对私权保护显得力不从心、蹑手蹑脚,极大的牺牲私权来成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不可取的。

2.时效制度的类型严重缺失

我国对时效作单一立法,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制度仍然游离于我国民事立法之外。虽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同属时效制度的范畴,但是两者差别也相当明显,有着各自独特的功能。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的丰富,单一的消灭时效的弊端尽显,已不能充分的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时效规定粗糙,司法实践混乱

由于我国民事法律研究起步晚,立法理念相对落后,立法技术不高,存在对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与明确,人们对一些法律规范的理解容易出现歧义,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对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的标准,主观臆断比较突出,司法实践的负担加大。更为重要的是时效事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稍有不慎就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二)取得時效的制度价值

取得时效制度肇始于古罗马,由于战乱频繁,土地荒芜和弥补形式主义的不足的原因,为促进物尽其用、发展社会生产,在原权利人与现占有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取得时效无疑包含着众多的制度价值,有一个价值束,蕴含着广泛而深厚的理性价值。

1.公平价值

取得时效制度是一种折中的制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取得时效制度赋予和平公然的占有人经过法定的期间而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丧失此权利,表面上看起来很不公平,对原权利者的保护绝对不利,与私有财产不容侵犯的法理相悖。其实不然,取得时效制度恰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与积极行使权利者相较,显然后者更值得法律保护。

2.效率价值

取得时效从建构之日起就体现了对效率的积极追求,促进物尽其用,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从权利睡眠者手中剥夺并赋予给那些能以此权利发挥出最大价值与创造更大社会财富的人,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取得时效制度通过一定的期间限制,可以督促原权利人从权利的睡眠中苏醒,使其积极行使权利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与闲置,如权利人仍不行使权利则此制度就将在期间届满之日起发生对原权利人不利的法律效果——将权利赋予给新占有者,保障他能够继续全面利用其权利,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3.安全价值

权利睡眠者不行使权利但拥有该权利而新占有者占有该权利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存在了真实权利与事实不符的状态。新占有者以占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由于占有具有推定效力,由此而产生了权利外观,第三人有相当的理由信赖此占有人为真实权利人,故有可能基于此而与新占有人建立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话,则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与法律秩序的冲突与矛盾,取得时效制度的特有功能能够消除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符,确立事实状态的法律效力,建立基于事实状态的权利新秩序,既保护了新占有人也保护了与此建立各种法律关系的第三人。

4.完善民法体系的价值

一个完善的民法体系必然拥有一个完善的时效制度体系,必然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良性互动、相互支撑、统一协调。同时取得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善意取得、消灭时效一起形成了对财产权的完整保护体系。现今我国的民法尚不够完善,取得时效制度仍游离于立法之外,为编撰一部具有中国特设又能引领时代潮流的先进民法典,纳入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必然选择。

5.解决民事纠纷,降低诉讼成本,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处理民事案件

取得时效制度就有定纷止争,明确权利归属的功能,也能够保护交易安全,所以通过该制度就能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该制度带来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成本的降低,能够有效降低诉讼成本。同时该制度也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及时的处理民事案件。

三、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

(一)善意是否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对取得时效极其重要,任何一项不满足都会导致取得时效没有适用空间。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持续的占有他人财产是各国所共通的,而就其构成要件是否应包含善意,各国规定各有不同。包含三种情形:(1)善意为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作要求。以德国为代表;(2)动产与不动产均要求善意。此种情形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主;(3)无论动产与不动产均对善意不做要求,以瑞士为代表只是把善意与否适用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的要求不同,善意的适用较短时效,非善意适用较长时效。我国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应不以善意为要件,一方面善意为主观心理状态存在举证困难,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取得时效的功能,取得时效追求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取得时效制度因各国民法典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和基本国情的不同,在适用范围方面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比如古罗马的取得时效仅限于所有权,不宜为私人所有的物被排除。法国民法继承了古罗马对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也仅限所有权。而德国民法与瑞士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取得时效的重要条件之使用转变为占有,因此凡是以占有为要素的财产权均可适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扩展到不动产与动产用益物权。就我国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也颇具争议,动产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学者并无争议,动产以外的所有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存在着较大争议。有的学者从取得时效的价值层面进行分析,认为取得时效的价值在于物尽其用,取得时效在世界范围内适用范围不断扩展,且现代社会的财产权的范围也有扩大的趋势,所以动产以外的所有权也应适用取得时效。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应借鉴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动产或不动产用益物权应该适用取得时效。

1.不动产适用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对取得时效的制度需要更加迫切。取得时效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使用范围也颇受争议,究竟是否以未登记为不动产时效取得的要件、是否不动产他物权也适用,都是立法上的棘手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以登记为要件,故未登记的不动产只要符合取得时效的要件就可时效取得不动产,并不存在制度或理论的障碍。而已经进行了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也可时效取得这是一个在立法与理论上争论极大的问题。不动产登记保证了不动产在登记与法律事实上的一致性,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但因此而认为不适用取得时效感觉太过于武断与牵强。在一个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国度里,不动产登记混乱、登记错误的现象频发,也存在之前进行了登记,之后的流转未进行登记情况,但毕竟该财产或者权利已在公权力机关进行了登记,而以此排除后来的流转行为适用取得时效也是不合理的。而且取得时效的价值就在于促进物尽其用,对积极占有者的奖励,对躺在权利上睡眠者的惩罚。一般而言不动产具有高经济价值,能带来巨大的社会财富,如果不动产长期处于闲置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仅以登记来排除取得时效的适用,是极其违背了取得时效的制度价值,只有适用取得时效才能保证不动产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一致性。

2.动产适用范围

动产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是最典型、最普遍的一种类型,动产的流转速度较快,而且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要占有人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一定期间,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權。在我国存在以登记作为一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比如:汽车、船舶、航空器等,这些特殊动产在取得时效的适用上也没有立法和理论的障碍。

3.其他财产权的适用

德国、瑞士及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所有权的延伸,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是所有权权能相分离的结果。德国、瑞士以及台湾地区“民法”都承认动产或不动产用益物权可适用取得时效。

担保物权是否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关键看是否具有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就抵押权来说,抵押权人并没有占有抵押人所有的财产,没有他人信赖抵押权人有对抵押物的权利外观,故抵押权不适用取得时效;留置权由于是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没有以自主占有的意思,所以留置权不适用取得时效;质权是十分特殊的担保物权,它以转移占有标的物为构成要件,具有第三人信赖其为权利人的权利外观,适用取得时效。

财产权扩大的一个标志就是无形财产的蓬勃发展,无形财产权虽并不以占有为要素,但并不意味着无形财产没有适用的空间。除了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无形财产权不得适用取得时效,或者依据该权利的性质不宜适用取得时效的,如果符合了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的,也可以适用。知识产权是典型的无形财产,在当今社会尤为重要,它在推动科技文化发展与繁荣等方面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知识产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对人们权益的保护也十分重要,知识产权虽然不以占有为要件,为了充分发挥取得时效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价值,可以进行一定的变通。

(三)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

取得时效制度是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取得时效一旦完成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占有人取得该项物权,取得时效是根据占有人占有他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和法律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它是物权取得中的原始取得,并不依赖原权利人的权利而是由法律规定取得权利。原权利人因为占有人的时效取得而丧失原权利和相应的请求权,为当然确定永久的丧失,该权利上的负担从时效取得之日起消失,该权利上的其他权利人不得再对占有人主张任何权利。

对于动产而言,取得时效的时效一旦经过,占有人即自动获得所有权,无需再经过其他程序进行确认,该动产上的权利负担或者权利瑕疵字时效取得时消灭,占有人成为正当权利人后就就该动产就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而言则比动产要复杂得多,根据不动产是否已经登记而在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各国在民法中的规定也不同,法国与日本民法规定,时效完成,占有人就自动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规定,时效届满占有人必须进行登记从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前笔者所述,取得时效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不应以该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作为必备要件。已登记的不动产仍可适用取得时效,所以对于不动产的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后可以请求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

注释:

[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61.

《大清民律草案》由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主持的修订法律馆起草,自1907年开始着手,至1911年11月完成。

《六法全书》是指国民党时期的六个门类的法律法规汇编。六法包括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

参考文献:

[1]王利民.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周枏.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3]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王利民.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2).

[6]温世扬、廖焕国.取得时效立法研究.法学研究.2002(2).

[7]尹田.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法学.2005(8).

[8]彭诚信、刘智.取得时效的时间价值与立法设计.社会科学研究.2007(4).

[9]金印.论所有权与时效制度的关系.法学家.2017(3).

[10]郭明瑞.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法学论坛.2017(1).

猜你喜欢
罗马法诉讼时效物权法
带您了解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
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新变化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罗马法上的私犯之债
罗马法中有关公民法和万民法的教学思考
新形势下的《物权法》商事适用性分析
环境法视野下的物权法社会化进程
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论罗马法上损害投偿制度对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理论与实践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