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素平 周航
我国虽然是个成文法国家,但近年来也开始重视司法案例的作用。特别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本刊将系统对我国教育法治史上的经典案例进行筛选和分析,力图全面涵盖中小学管理的重要方面,为依法治教和依法执教提供必要参考。
摘要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学校能否在校外活动中将该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案例判决表明,学校可以与第三人约定转移法定管理义务,但一般对学生不生效,学校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平衡学校与学生双方利益,应增加第三人介入校外活动的条款,适当减轻学校义务范围。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校外活动;义务移转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2384(2018)06-0025-0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这种职责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文本中的表述并不统一,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教育管理职责等多种表述,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本文不作刻意区分。当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根据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观点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目前学术界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研究也大体在这个范畴内。[1][2]
但是,在校外活动中学校往往会主动委托第三人介入,如学校组织旅游活动时会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合同也约定了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能否与第三人约定转移自己对学生的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从而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也即,当直接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介入这种法律关系之中,学校的法律义务是否可以发生改变?在现有法律规范中对此是缺乏明文规定的,学界也缺乏足够的研究。但是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这就让一线的中小学教育工作者感到无所适从。黄某某诉京溪小学案的判决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公报案例之一,具有重要的教育法治意义。
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签订旅行组团合同,约定京溪小学学生参加三茂旅行社组团的春游活动。京溪小学向全校学生家长发出关于委托三茂旅行社组团进行春游活动的通知,请报名参加春游活动的学生将费用带回学校,由三茂旅行社收取。京溪小学通过校内广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各班的班主任还向学生强调了此次春游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
黄某某是京溪小学的学生,报名参加该活动。2006年4月11日,京溪小学34个班约1800多人参加春游活动。三茂旅行社共派出16名导游,负责该次春游活动的导游和管理工作。京溪小学派出100名教师带队。因宝桑园景区也提供导游服务,三茂旅行社的导游仅在整个园区内进行巡视、监督和协调工作。学生进入宝桑园景区后由景区导游负责提供服务,三茂旅行社则另外安排京溪小学的教师自由活动,故除个别教师外,大多数教师没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学生。活动期间,很多学生在园内的山坡上放风筝。当日13时50分,春游活动结束,学生排队准备上车,但有个别学生仍在放风筝。13时55分,黄某某按照老师的要求站在山坡下方准备排队,一个风筝飞来,支架插入其左眼,致使黄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未查明直接侵权人。黄某某及其父母以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负责宝桑园中心旅游景點的推广、宣传、销售等工作,并提供导游服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作为教育机构,京溪小学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在春游活动开始后,京溪小学没有安排教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协调,据此判定京溪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三茂旅行社负责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但通过合同设置三茂旅行社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或减轻京溪小学的义务。黄某某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黄某某无权请求三茂旅行社承担合同责任,故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本案例,张文国已对春游活动的性质及各主体的责任作了分析,[3]李晓燕、解立军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厘清。[4]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学校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能否转移?学校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学生有效?
1.学校可否通过合同将管理义务转移给旅行社?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义务并不允许通过合同的形式转嫁,因此该项义务仍为京溪小学所承担。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民法领域,合同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当一个合同成立且满足生效条件时,是被推定为有效的,只有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会推翻这一推定。因此,京溪小学与旅行社之间的合同除非存在无效情形,就应当是有效的。第一,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禁止预先以合同形式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或赔偿责任,该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述,并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应当有效。第二,《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京溪小学与旅行社之间的移转法律义务条款并非上述免责条款,移转法律义务并不等同于免除法律义务,法律义务仍然存在,只是具体的责任承担人不同而已。当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仍然有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由学校转移为旅行社,故而应属有效。第三,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无效的观点与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不符。学校之所以要对学生负教育管理义务,并由此承担过错责任,本质上是由学生处于学校管控的状态决定的。当学校对学生的日常活动缺乏足够的控制力与决定力时,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当学校与第三人约定转移管理义务时,学生一般也转由第三人管控,此时学校事实上已经不再具备控制与决定学生行为的能力,要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欠妥的。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时不可避免地需要第三人的介入,如果不承认这种约定的有效性,那么将不利于督促第三人履行管理职责,从根本上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
因此,只要不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合同形式转移法定义务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二审法院事实上即采取了这样的观点。在二审法院判决的论述中,京溪小学之所以没能免除自己的责任是因为该合同不对第三人生效,而并非合同本身无效。换言之,这种以约定形式移转法定义务的形式原则上是有效的,尽管它并未进行说理。所以,对于京溪小学而言,如果三茂旅行社确实存在违约,那么它可以依据合同向三茂旅行社追究违约责任。
2.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只是学校而不包含该校学生吗?
一审判决后,京溪小学以三茂旅行社是本次春游活动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为由提起上诉。对此,二审法院不予认可。首先,旅游合同文本的当事人是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而不是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其次,是京溪小学的组织或者提议才导致此次春游活动发生,否则学生应该在校内上学。最后,三茂旅行社并未向学生及其家长发出要约,因此也就不存在家长的承诺。
应该说,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有说服力的,但是它并没有认定学校对学生家长发出通知以及直接由旅行社收费的性质。我们以为,学校对学生家长是在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对于京溪小学与旅行社而言,这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履行的权利。因此,京溪小学有必要告知作为第三人的选择权利。另一方面,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属于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活动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3条第一项之规定,学生享有选择参加或不参加的权利,学校自然需要告知学生,而不是直接强制规定学生参加。事实上,在通知中学校也明确说了学生参加与否是自愿的。与此类似的是公司组织员工旅游,员工对是否参加也具有选择权。不同的是,公司组织员工旅游一般具有福利性质,由公司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员工个人不承担或仅承担少量费用。而学校组织春游,往往费用由学生自己承担,学校不承担或仅承担陪同教师的费用。这也是学校要求由学生将费用直接给付旅行社的原因。
由此,学校虽然通过合同将安全管理义务转移给了旅行社,但这一约定仅在二者之间发生效力,对京溪小学学生及其家长并无效力。学校仍然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从本案来看,组织1800多名学生参加春游,却只有16个导游参与管理,大多数随行教师也都是自由活动,因此可以认定学校并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到底如何确定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范围?对此,《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已经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当出现纠纷时,需要法官参考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旅行社与学生法定代理人是合同当事人,由旅行社与单个家长签订合同。此时,学校仅仅作为中介方与信息沟通方,而非组织方,并无组织、管理职责。如何区分这两种情形也是实践中的难题。本文以为应综合考虑合同文本签订的时间、主体、内容;校外活动组织的时间、是否具有强制性;费用的支付方式;校方的宣传方式与诱因力;学生家长的基本认知与信赖,等等。以本案为例,本案合同签订于学校通知学生家长之前,且学校为合同文本上的主体。尽管不具有强制性,但校外活动时间原本应该是上课时间,家长是基于学校组织春游的基本认知与对校方的信赖而同意自己的子女参加该活动的,旅行社充其量只是具体管理人之一。因此,本案中的学校是组织者而非中介者,是合同当事人。
3.学校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规定对该校学生不生效吗?
根据物债二分的基本法理,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合同作为最主要的债之种类,原则上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主体,不能对第三人產生约束力。本案中学生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受旅游合同约束。因此,学校关于转移管理保护职责的约定对参加活动的学生不产生法律效力,仅是一个对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然,第三人既然同意合同义务人对其履行合同标的,就有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适当接受合同履行的义务。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七条也规定了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二审判决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认为该校学生并非合同当事人,约定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说这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与理论通说的。
1.《侵权责任法》:配置不同归责原则
本案根据当时规定,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2010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则对学生伤害事故区分不同年龄阶段,配置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实现利益衡平。所谓利益衡平,是指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立法者或法官要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个人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公平正义。[5]
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第40条规定,第三人侵权,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2.《民法总则》:修改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与诉讼时效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也做了重要修订。一是修改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定,从10周岁提到了8周岁。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诉讼时效的变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也即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到21周岁。
我们仍以本案为例,分析法律修改对学校责任的实际影响。按照旧法,只要黄某某是未成年人,学校都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是依据新法,当黄某某年龄在8周岁以前,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8周岁以后到18周岁以前则是过错责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旅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如果现在再次发生类似案件,那么学生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是可以向旅行社追究违约责任的,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本案明确学校在约定转移法定管理义务时,该约定并不对学生生效,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其不仅能够督促学校更好地履行教育管理义务,防止学校以旅游合同等推脱责任;也为现实中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提供了行为规范与指导。一方面,学校不必对组织校外活动畏之如虎,校外活动也有追究旅行社违约责任、让学生成为合同当事人等救济渠道,学校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不管是校外活动还是校内活动,学校都需要保持与其专业程度相当的谨慎注意,履行管理义务,而不能掉以轻心。因此,本案一方面促进了学生人身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指出学校义务的可转移性,平衡了学校与学生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对权利、自由价值的尊重。
目前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中,并无学校主动委托第三人参与学生校外活动的条款,这可能导致学校教育管理义务过于沉重,抑制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促进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与身心发展。本文以为,为了平衡学校与学生间的利益关系,尊重“私法自治”与自由价值,当学校在校外活动中将学生置于第三人管理之下时,应允许其转移自己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该约定仅对学校与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当该第三人为具有专业安全管理能力人,如导游、旅行社等,且该活动为自愿参加的校外活动时,应允许减轻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仅限于选任义务、告知义务与现实作为义务。所谓选任义务,是指学校应选择具有专业水准的第三人管理;告知义务,是指学校应将第三人与校外活动的内容、安全保障情况等告知学生及其代理人,并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现实作为义务,是指当学生发生紧急危险时的救助义务。
参考文献:
[1] 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2] 邢冰.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分析及相关制度设计—以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为考察视角[J].法学论坛,2014,(1).
[3] 张文国. 学生在春游中受伤,责任谁承担?[J].中小学管理,2009,(8).
[4] 李晓燕,解立军.厘清多重法律关系是界定學生伤害赔偿责任的前提[J].中小学管理,2009,(10).
[5]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