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与约束视角下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8-07-11 07:05郭金来
财经理论研究 2018年3期
关键词:市场主体约束法律

梁 敏,郭金来

(1.内蒙古财经大学 财政税务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2.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北京 100006;3.清华大学 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北京 100062)

一、共享经济的释义

(一)基本概念

充分利用社会各类闲置资源要素是共享经济的核心要义。郑联盛认为,共享经济通过新兴的互联网平台将闲置资源要素进行归集,是一种创新思维方式和资源配置模式,它实现了闲置资源要素的高效利用,有效地缓解了资源供需矛盾的问题[1]。罗宾·蔡斯认为,共享经济应包括中间媒介、资源闲置、大众参与三个典型内容,通过整合市场主体的优势资源,可实现闲置要素的合理流动,激活市场的潜力[2]。郑志来认为,共享经济可以理解为闲置资源的一方通过互联网等第三方中介平台将自己固有的所有权短暂性对外授权于其他方占有并使用,以优化闲置生产要素的配置,在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前提下满足社会其他需求方效用[3]。综前所述,笔者认为,共享经济可以看作是对经济剩余的一种共享利用。经济剩余是多方面的,包括资金的剩余、人力的剩余、技术的剩余、物质的剩余等等。通过将诸如资金、人力、技术等剩余资源整合,并以开放性的形式在互联网平台分享出来,供市场主体调剂余缺,有助于优化剩余资源的配置对象,减少交易成本,深化社会分工,降低资源浪费。

(二)基本特点

1.无排他性

共享经济的无排他性主要表现为其不排斥闲置资源的供给主体和需求主体。对于他们而言,在共享经济特有的平台下,供给主体可以在共享平台上将闲置资源对社会进行开放,而需求主体可以在共享平台上按需购买闲置资源。通过供方对资源权利的暂时让渡以及需方对资源的暂时占有,两者恰好可以实现资源配置的供需平衡。

2.高技术性

共享经济的高技术性主要表现为其实现需要借助于发达的互联网技术。传统的共享模式因效率低、成本高、交易慢等弊端不能适应共享经济对高效性的要求。先进的科学技术是促进经济交易模式创新的前提和基础。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创新,共享经济“高效率、低成本、优服务”的能力才能充分展现,社会主体共享互动的经济体验才能得到质的提升[4]。

3.正外部性

共享经济的正外部性主要表现为其为社会创造了额外的溢出价值。市场主体实施的共享行为在满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能够对其他市场主体行为产生利益。就共享经济推动闲置资源再利用的本质来看,整个共享经济的发展是具有溢出效应的,即共享经济能够提高社会闲置资源的再利用效率,避免闲置资源浪费对社会造成的隐形损失。

二、共享经济对法律制度的需求

(一)共享经济对财政法律制度的需求

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财政法律的制度支持。共享经济可以理解为一种综合性的概念。共享经济具有公共性要素,即共享经济通过将社会闲置的资源要素进行归集,通过平台形式再传递于市场主体,满足需求方主体的意愿。例如,共享充电桩属于共享经济的具体化形式,共享充电桩的广泛设置,即可满足运营主体的利益,又可引导市场主体消费新能源汽车,还可实现政府改善公共服务的效果,从而使“共享经济”与“财政”在实现公共性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目前,共享经济的形式已非常丰富,但共享经济的发展导向却参差不齐,为了正确引导共享经济的发展方向,应积极利用财政法律制度,发挥财政法律制度对共享经济的矫正作用。

共享经济与财政法律制度是紧密结合的,通过将两者有机整合可以优化闲置资源结构。具体来讲,通过优化财政法律制度的设计,可以显著增强财政服务于共享经济的能力。加大对涉及民生领域共享经济的投入,可进一步提升共享经济的公共性,从而引导共享经济为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贡献力量,实现社会效益与政治效益共赢的局面[5]。增加对涉及环保领域共享经济的投入,可以引导共享经济向绿色产业转变,创新共享经济的拓展领域,促进环保型社会的构建。譬如,通过财政扶持发展共享新能源汽车,可以有效优化汽车资源的配置。当共享新能源汽车的市场存有量能够满足汽车使用者的需求时,前述汽车使用者新购汽车的意愿就会明显降低,城市交通拥堵现象进而不会继续恶化,同时,共享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将显著降低有害尾气排放量,促进城市空气质量的改善。

(二)共享经济对金融法律制度的需求

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金融法律的制度支持。共享经济的发展具有诸多的不稳定性,并非每类共享经济模式都具有市场。一类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从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给予扶持,加之,共享经济需要建立在信息对称性的环境下,一旦在市场配置失灵,而宏观调控政策又不具有及时性的情况下,共享经济极易陷入发展困境,由此,需要通过相应的金融法律制度给予保障,以破除前述瓶颈的掣肘,为共享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以保障从事共享经济主体的利益。

金融是扶持共享经济发展的后备力量。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背景下,积极利用金融法律工具促进共享经济的发展是必然趋势。共享经济具有风险性,而金融工具有化解风险的能力。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不仅能为共享经济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还能为共享经济的发展控制风险[6]。具体来讲,通过完善利率政策,调整资金流出方向,可以引导共享经济的结构。譬如,金融机构针对共享新能源产业提供优惠融资利率,可吸引市场主体积极从事共享新能源产业,优化共享经济产业结构。此外,通过完善保险制度,调整保险资源配置,创新保险产品,可以减少或避免发展共享经济的风险。共享经济强调提高闲置资源的利用效率,为最大程度较低市场主体利用闲置资源的风险,引入适当的保险机制,设计适配的保险产品,降低市场主体从事共享经济的后顾之忧。

(三)共享经济对税收法律制度的需求

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税收法律制度支持。共享经济具有利民性,推动共享经济的发展有利促进公共服务实现均等化。税收法律制度是影响社会闲置资源配置的重要因素。当某种资源的利用成本较高时,市场主体会倾向于选择利用成本较低的替代资源。当某种资源的利用成本较低时,市场主体则会积极利用该类资源,并可能导致该类资源的枯竭。资源闲置对社会来讲,本就属于一种损失。若不加以引导利用,闲置资源也可能转化为无效资源。同样,即使目前资源丰富,若不加规制,肆意滥用,在未来也可能成为“稀缺”资源,产生负外部性效应。

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有助于促进资源要素的合理流动,使闲置资源转换为优势资源,使非限制资源实现循环利用。税收利益的配置机制决定着资源要素的利用效率。具体来讲,若国家欲限制高能耗型产业的发展,可以对该类产业施以较重的税负,增加市场主体的投入成本;若国家欲鼓励环保型产业的发展,可以对该类产业课以较低的税负,降低市场主体的投入成本。譬如,国家为改善城市空气质量,鼓励绿色出行,可针对共享自行车行业制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从法律上满足以及保障市场主体从事共享自行车产业的利益预期,发挥税收在法律制度上的“蝴蝶效应”[7]。当然,为避免资源要素的滥用,通过税收法律制度对不经济的市场行为进行约束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共享经济对行政法律制度的需求

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行政法律制度的支持。共享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为大众提供福利的服务型经济。为民谋利之经济,需要行政法律制度提供对应的行政服务。共享经济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许可型经济,即共享经济也应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运行,因其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其应事先得到行政许可,满足合法性要求[8]。

从行政法律制度角度来看,其对共享经济的作用主要是约束作用。共享经济具有诸多负面表征[9],主要表现为游离于政府监管、形成垄断经济、诱发权力寻租等。首先,由于目前许多共享经济模式比较超前,虽然其表面上是根据现有的既定法律制度运营,但其运营中可以衍生出隐形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可能脱离于法律制度的规制。其次,共享经济运营主体的目的仍是获利,虽其发展模式具有开放性,也能在客观上对社会产生公益性影响,但若不加以规制,当其发展到一定规模时,极易形成封闭市场,产生垄断效应。再次,当共享经济的发展涉及权力机构时,运营主体为了获取更大收益,不排除其会通过权钱交易为其发展铺路。因此,为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通过完善行政法律制度加强对共享经济的规制,保证共享经济在法律框架内正常运营,防止其被市场主体恶意利用。

三、法律激励与约束视野下共享经济的规制机制

共享经济应坚持顶层设计、统筹安排、多管齐下等基本原则,从激励与约束层面完善法律对共享经济的规制。共享经济在实践中具体运行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客观上存在可被利用的资源,且该类资源的利用效率较低,资源利用潜力未得到充分挖掘;二是主观上拥有该类资源的市场主体愿意与社会公众分享;三是拥有中介平台,能够将资源的需求者和资源的供给者对接起来,实现供给配对[10]。对于鼓励类的共享经济,通过法律激励,可以引导资源供给主体主动将闲置资源对外开放,实现闲置资源再利用的目的。对于限制类的共享经济,通过法律约束,既可以倒逼资源供给主体放弃闲置资源的利用,防范或是避免资源滥用引发的社会问题;同时,还可促使前述市场主体创新闲置资源的利用模式并使之符合法律规范,催生新型共享经济模式的产生。

(一)正向法律激励机制

正向法律激励机制,可以理解为以市场主体为对象,为规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所采取的鼓励性或奖励性规则或制度,其核心目的是引导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向法律鼓励行为过渡[11]。法律激励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物质性的激励,也可以精神性的激励。物质性的法律激励与精神性的法律激励相比,其在激励效果上更具直接性,对市场主体的激励作用更加明显。物质性的法律激励,属于“增加收益型激励”[12]。从法律结果角度看,对于享受物质性法律激励的市场主体而言,意味着该类市场主体与一般市场主体相比,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从经济学角度看,即享受物质性激励的市场主体达到了“收益增加且成本降低”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将物质性的法律激励归类为直接性激励,其对市场主体的激励作用是最明显的。与直接性激励相比,间接性激励也是不可缺少的,考虑到激励成本,法律激励制度不可能都设定为直接性激励,其仍需间接性激励予以辅助。精神性的法律激励,属于“增加荣誉型激励”。精神性的法律激励虽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激励效应较低,但仍可从主观上给予市场主体以精神的满足,同样可以达到法律激励之目的。

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激励制度的规制。共享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共享经济有助于增强其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能力。我们认为,应更多地使用直接性激励制度来促进共享经济的发展。例如,就物质性的法律激励制度而言,可更多地利用财政手段,通过补贴、津贴、基金等形式给予从事共享经济的市场主体直接性的激励,引导市场主体按法律制度运营共享经济。同时,我们认为也不能忽视间接性激励的作用,合理利用间接性激励,通过设定特殊性资格、待遇、名誉等光环授予市场主体,实现其精神要求。由此,共享经济的发展应坚持以直接性激励为主、间接激励为辅的激励模式,合理利用法律激励手段,实现激励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法律激励制度的运营成本(见图1)。

图1 正向法律激励示意图

(二)负向法律约束机制

负向法律约束机制,可以理解为“以市场主体的主观感受和认识为依据”[13],“为约束市场主体不适当或者不合理的经济行为”[14],而“在基本法律规则基础上增加特定市场主体法律负担的规则或制度”[15],其核心目的是限制市场主体从事法律不倡导或禁止的经济行为。法律约束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物质上的约束,也可以是行为上的约束。物质上的约束与行为上的约束相比,其在约束效果上更具直接性,对市场主体的惩罚性作用更加明显。物质性的法律约束,属于“减少收益型激励”。从法律结果角度看,对于遭受物质性法律约束的市场主体而言,意味着该类市场主体与一般市场主体相比,付出了额外的成本;从经济学角度看,即遭受物质性约束的市场主体经历了“成本增加且收益降低”的过程。行为上的法律约束,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更为明显。与物质性约束相比,行为上的法律约束可称之为直接性约束。如果市场主体负担了行为上的法律约束措施,则意味着该类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严重触犯了法律规则的底线。

共享经济的发展除了需要法律激励制度规制外,同样需要法律约束制度的规制。为避免共享经济被心怀恶意的市场主体利用,我们需要配置适当的法律约束资源。例如,就行为性的法律约束制度而言,可更多地利用刑事手段,通过实体刑罚如管制、拘役、徒刑等形式给予违法从事共享经济的市场主体直接性惩罚,倒逼市场主体按法律规则运营共享经济。同时,为保证约束措施的合理性,我们应重视间接性约束的作用,适当配置间接性法律约束制度,通过提高罚金、增加税率、降低优惠等措施增加市场主体运营共享经济的成本。由此,共享经济的发展应综合利用法律约束手段,在强化直接性约束的同时保障间接性约束的比重,实现法律约束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见图2)。

图2  负向法律约束示意图

四、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的具体途径

(一)完善共享经济的财政法律激励与约束制度

1. 财政法律激励制度

共享经济的发展需要财政资金的扶持。一类共享经济的成熟发展需要市场、人力、技术等资源的全面支持,而这一切的基础即是资金。共享经济的发展若缺少资金资源,是难以在市场中长久存在的。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财政法律激励制度引导财政资金实现合理流动,是促进共享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认为,财政在激励共享经济发展中应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即财政激励可持续发展原则与财政激励效益原则[16]。财政激励可持续发展,是指财政资源的配置应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持续性满足为基础,推动共享经济与社会及环境实现统筹发展,即应保证当前市场主体能够享受共享经济带来的福利,又应确保后代市场主体能够利用共享经济持续性发展的成果,使得社会闲置资源进行循环性开发与利用。财政激励效益原则,是指财政激励措施应以提高共享经济的投入与产出效益为目的,财政制度制定与实施必须应有利于共享经济的发展,而非对共享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效应。简单而言,即财政法律激励资源的配置应该确保配置规则能够有效地提高共享经济的效益,且相对于其他经济政策而言,应具有不可替代性,或者其他类似政策的成本相对较高[17],即投入与产出的绝对值较高。

具体来讲,政府应从以下两方面针对共享经济完善财政法律激励制度。首先,改革促进共享经济发展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于鼓励类的共享经济,一方面,政府应增加对其的资金转移支付比例,引导市场主体主动从事政府鼓励的共享产业,以提高市场主体利益闲置资源的意愿。另一方面,政府应提高对资金转移支付的统筹能力,优化资金转移支付渠道,减少资金转移支付的中间环节,降低资金转移支付的沉淀损失,提高资金转移支付的效益。其次,政府应强化专项资金补贴制度。对于鼓励类的共享经济,应细化补贴类型,推行分类别分项目补贴模式[18],例如,针对具体的行为类别制定具体的补贴制度,多点激励市场主体,确保补贴落实到位。再次,政府应创新补贴支付形式。对于鼓励类的共享经济,利用专项补贴资金设立定向产业基金,并引入社会资本,利用市场化模式运营,增强产业基金引导共享经济发展的能力,提高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

2. 财政法律约束制度

财政法律约束相对于财政法律激励而言,对于从事共享经济发展的市场主体来讲是一种惩罚性制度。财政法律约束是对财政法律激励的一种限制,即并非每种共享经济均需要激励,对于限制类的共享经济,应施以相应的财政约束措施。财政约束类措施也可以分为两大类,直接性的约束措施与间接性的约束措施。直接性约束措施,即通过法律制度明文规定财政资金不予支持的共享经济种类,在主观上给予市场主体正面的惩罚感,使之相应调整从事的经济行为。间接性约束措施与直接性的激励措施是相对应的,在对某类经济行为予以正面激励时,即意味着某类经济行为之外的其他经济行为未得到财政激励,间接性地引导市场主体不从事该类经济行为。当然,间接性的约束制度对于市场的主观感受较弱,因为引导作用不是特别明显,因此,在实践中的运营范围较窄。

具体来讲,政府应从以下两方面针对共享经济完善财政法律约束制度。一方面,政府应针对共享经济类型建立负面清单制度[19]。即应完善共享经济的市场准入门槛,明确财政资金不予支持共享经济发展的具体范围,提高财政资金运营的透明度,正确引导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方向,避免市场主体盲目加入共享经济,造成市场主体自身利益的损失以及社会资源要素的浪费。另一方面,政府应实行完善针对共享经济发展效应的法律评估制度。即应对享受财政资金扶持的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绩效评估,监督共享经济的效益。对于共享经济运营效益为正且收益显著的市场主体,可给予相应奖励,如增加财政资金扶持力度等;对于共享经济运营效益为负且收益甚微的市场主体,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如停止财政资金资助等,对于滥用财政资金的市场主体,除应要求市场主体全额返还资助资金外,还可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此外,政府在采取财政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可实施“宽容期”制度。即针对市场主体从事的共享经济行为不应一刀切,对于可通过引导使相应不合理经济行为转换为合理经济行为的,可考虑给予该类市场主体相应的宽容期,作为其自我矫正的机会。对共享经济实行财政约束的目的并非限制共享经济的发展,而是为更加合理的配置社会闲置资源,使之更符合政府的调控目的,更能有效地为社会大众服务。

(二)完善共享经济的税收法律激励与约束制度

1. 税收法律激励制度

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促进共享经济发展的重要催化剂。合理配置税法利益有助于共享经济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我们认为,税收在激励共享经济发展中应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即税收激励法定原则与税收激励公平原则。税收激励法定原则,是指针对共享经济实行的税收优惠措施应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若缺少法律授权,税务机关不应给予任何市场主体税收减免[20],其强调税收优惠的授予应具有法律依据,即税收优惠法定,避免税收立法权流于形式。税收激励公平原则,是指在对共享经济授予税收优惠利益时,应从税收负担均衡性角度考虑,即从整体上讲,对于每个符合共享经济发展要求的市场主体而言,应保证在利益的最终分配上是平等对待前述市场主体,不因市场主体自身实力强弱等因素剥夺其依法应享受的税收激励利益[21]。

具体来讲,国家应从以下两方面针对共享经济完善税收法律激励制度。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加快推进税制改革,完善税法文本的制度,推进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税种的立法进度,从宏观上提高扶持共享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的法律层级,保证共享经济运营主体的预期利益。通过税收立法增进市场主体的福利,符合“经济人”渴求利益保障的心理,能够实现政府治理成本的最优化。另一方面,应完善税收法律激励的形式,综合运用多种激励手段配置税法资源,促进税收工具有效发挥配置资源的能力。为扶持共享经济的发展,政府在扶持共享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可采取税收减免、综合抵扣、累积抵免等直接性激励措施降低市场主体的税收负担,从而降低市场主体的运营成本。同时,政府应根据战略导向正确把握共享经济发展的行业特征,合理配置税法资源,加快民生类共享经济的发展。

2. 税收法律约束制度

税收法律约束制度是国家利用税法规则规制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重要制度,它可以矫正市场主体的过激行为以及社会分配畸形导致的不公,使得已失衡的经济活动重回正规,以维护既有的公共利益[13]。税收法律约束的目的并非国家期望通过约束规则惩罚市场主体,而是期望利用约束规则引导市场主体不从事国家不鼓励的共享经济行为。

一方面,立法机关应针对共享经济制定专门性的税法约束文本,明确税法的惩罚性功能,向从事共享经济的市场主体昭示税收的负向激励效应,引导市场主体在决定实施某些经济行为前对其行为后果进行全面评估,避免或减少因盲目加入共享经济热潮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强调利用税收法律约束制度的目的是引导市场主体在国家的引导下正确从事共享经济行为。在赋予市场主体税法激励利益的同时不能忽视税法的约束作用。在税法约束文本的指导下,还应进一步细化税法约束条文,增强税法约束条文的可操作性。税法约束条文的合理应用,不仅可以进一步强化税法文本及条文的惩罚性效应,而且还可以反向鼓励市场主体转变经济行为,积极利用税法激励提高自己的运营收益。

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应针对共享经济全面清理现有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税收激励文本及税收约束文本[22],确保针对共享经济实施的每一项激励与约束均符合税法法定原则、税收中性原则以及税收效率原则等的要求,以保障市场主体的预期税法利益不被剥夺。通过增加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明确市场主体的违法预期,有助于倒逼市场主体调整从事有利于共享经济发展的行为。立法机关在清理税收激励与约束文本的过程中应把握比例原则,即应保证清理结果对从事共享经济的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失应最小,避免因税收清理大范围侵犯市场主体的现实利益。

(三)完善共享经济的金融法律激励与约束制度

1. 金融法律激励制度

完善金融法律激励制度,合理配置金融工具资源,可为共享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并有效降低市场主体的运营风险。

一方面,政府应推动保险机构完善促进共享经济发展的保险法律制度,创新保险产品。保险是分散风险的重要金融工具,市场主体在共享经济发展中面临的运营风险,可通过保险予以分散,降低实际经济损失。共享经济属于新型的经济模式,在运营中面临着诸多未知风险。例如,目前大多数共享经济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及其平台,一旦出现技术性问题,可能导致整个运营系统瘫痪,遭受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而保险制度能够有效降低前述风险。市场主体通过将保险与共享经济有机组合可以实现风险的有效转移。例如,市场主体通过购买众筹相互保险[23]等保险产品,可实现以微小的投入获取重大风险转移的效果。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购买保险产品付出的成本对于运营风险导致的损失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另一方面,政府应完善促进共享经济发展的担保法律制度,扩展担保渠道。担保与保险具有相似性,两者均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只是担保制度项下的风险转换对象较为单一。通常来讲,在某种风险能够得到充分控制时,市场主体从事某项经济行为的意愿会大幅度增强。对于资金提供者而言,其最为关注的焦点即为资金的回收风险。政府信用属于国家信用,其作为担保主体担保的共享经济,能够极大地打消资金提供者的顾虑。因此,为解决市场主体从事共享经济的融资问题,对于符合政府产业政策的共享经济,政府应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第三方平台为辅助的联合担保机制,有条件地采取政府无偿担保与第三方平台有偿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为发展共享经济的市场主体融资提供综合性担保,增强市场主体获得融资的能力,以提高市场主体运营共享经济的主动性,减少或降低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

2. 金融法律约束制度

鉴于金融工具资源的配置能够有效地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因此,为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有必要通过相应的金融法律约束制度规制相关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避免共享经济的无序发展。

一方面,为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政府应会同人民银行完善针对共享经济发展的融资法律约束制度,建立差异化的利率机制。利率政策是货币政策的重要内容,建立以利率为主导的信贷调控制度,能够有效发挥利率政策的约束作用。利率结构配置情况将影响利率政策的有效性[24],为避免共享经济肆意泛滥,应提高利率,发挥利率政策的约束作用。目前,市场上各类共享经济层出不穷。以共享单车为例,就存在摩拜单车、OFO单车、小蓝单车、悟空单车、1步单车等近30个品牌,而小蓝单车因运营不善已被滴滴托管。因此,对于诸如此类的共享经济模式,融资机构在提供资金前,即应根据运营主体的综合情况作全面判断,对于运营实力不足的市场主体实行高利率政策或不予提供资金支持,倒逼其及时转变相应的经济行为,避免对自身及社会大众造成不利损失。

另一方面,为降低共享经济的运营风险,政府应完善针对共享经济发展的信用法律约束制度,完善信用惩戒法律制度。信用属于道德的范畴,其来源于社会对市场主体的履约公信力的一种评价[25]。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已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财富。共享经济在本质上也可以看作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应强化失信惩戒制度。对于假借共享经济之名谋取不法利益的市场主体,应施以最为严厉的信用惩戒措施,列入全国信用系统黑名单,终身禁入共享经济行业;涉及个人主体的,应同时在信贷、消费、交通、社会福利等方面施以信用限制,增强信用惩戒力度,提高市场主体的信用违法成本。

(四)完善共享经济的行政法律激励与约束制度

鉴于共享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的负面表征较多,就行政法律制度而言,其对共享经济的规制主要为约束或是负向激励。但是,政府规制的目的不应阻碍或限制共享经济的发展,即政府的规制措施应具有“底线”,在不妨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作用的前提下,不能扼杀共享经济的创新特性。

一方面,政府应完善规制共享经济发展的行政法律约束制度,建立“以公平竞争审查为中心”监管制度[26],明确共享经济的监管界面,合理设置政府干预共享经济的权力范围,在加强法律监管力度的同时更好地为共享经济的发展服务。具体来讲,行政法律约束制度的制定应具有公平特性,即通过行政约束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惩罚时,相同行为遭受的惩罚应大体一致。由此,行政法律约束制度应尽量降低行政机关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保证结果的偏离度在法律预设范围之内。同时,政府应完善针对行政法律约束制度的评估机制。即应对针对共享经济的法律制度进行影响评估,其过程应涉及相应制度的酝酿、制定及实施等阶段[27]。合理的评估制度能够有效地量化每项制度的成本与效益,并归集各方的利益诉求,进而促使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相应制度内容,实现法律资源的有效配置,增强法律规制效果与质量,化解不同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政府应完善规制共享经济发展的行政监管模式,建立差异化的监制度。目前,我国行政监管的模式大致有两类,即许可类制度与备案类制度。许可类制度要求市场主体在从事特殊类经济行为前应事先取得行政机关的许可,不得无许可经营。备案类制度仅要求市场主体在从事某类经济行为前向行政机关报备即可,无许可前置环节。共享经济属于新型的商业模式,大部分类型在现有监管范围之外。因此,对于新型的商业模式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应具体分析,不能单纯地以传统监管理念与形式予以评价。行政监管是克服市场失灵的重要调控手段。政府基于维护市场稳定可以且应该对经济失灵进行特别干预,但政府不能因为过渡干预而破坏了市场机制中固有的竞争特性[28],从而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以滴滴约车为例,若行政机关以约束现行出租车运营的思维去监管滴滴约车,那么,滴滴约车这种新型的商业模式最终也将沦为出租车式的传统运营模式,使得共享经济失去原本的发展空间。共享经济的出现有助于市场机制的创新,政府应对其实行差异化监管制度,减少许可前置类审批制度,推行备案类制度,尝试合作监管模式,避免采取“一刀切”的监管模式。通过合理引导共享经济的发展,不仅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还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同时为社会大众提供高质量的共享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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