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伟伟
在日常生活中,推理已经成为我们认识世界、获取知识、证成自我的重要途径和能力。推理紧密地同问题的解决和决策的做出领域相关联,日益成为西方哲学、逻辑学、伦理学和法律探究的中心话题。①David F. Lohman, “Reasoning and Intelligence”, in Handbook of Intelligence, edited by R. J. Sternberg and S.B.Kaufman,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2.推理作为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从事复杂高深的思考的能力,让我们获取了其他动物想象不到的知识。传统上,人们普遍认为推理形式涉及的主要是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前者研究的是从前提是否能够推出结论,因此,有效性是评价的根本标准;后者研究的是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度。“传统的推理模式只能解决前提对结论的推出或支持关系。因而,传统推理形式仅仅给出了如果前提为真,那么结论必定为真或可能为真的推理认知框架。”②张玫瑰:《司法裁判中论证有效性的法哲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换言之,传统推理模式立基于“前提真实”和“推理有效”来保证推理可靠性。这样的一种推理途径所导致的必然后果是默认推理的封闭性。无论是就推理的前提、推理的过程还是推理所得的结论,从现实生活中的推理实践来看,传统推理模式显然并不符合真实的推理活动现实,也不符合人类一般的认知规律。
在认识论领域,有一个众所周知的推理实例。前提1:天鹅a1是白色的;前提2:天鹅a2是白色的;前提3:天鹅a3是白色的……前提n:天鹅an是白色的;前提n+1:自然界具有齐一性;结论:所有的天鹅都是白色的。从表面上看,这种推理是有效的,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们都相信这样的推理。然而,后来我们却又发现,有些天鹅是黑色的,这与之前的结论相反。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这个推理中肯定有某个环节出错了。由于在这个推理中只包含有两种因素,即前提和结论,而结论来源于前提,因此,这个推理出现错误的原因只可能存在于前提之中。在道德领域,我们经常会碰到的情形是,某人承诺星期天去朋友家做客,但那天刚好遇到了另一位朋友突发病变,需要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按照正常的推理和遵守承诺的原则,某人应该按时赴约,但最终某人却选择了帮助另一位朋友将他送往医院而推翻了之前的推理。在法律领域,我们会遇到如下情形,即“禁止狗进入酒吧”的规定。但是当一个盲人牵着一条训练有素的狗进入酒吧时,那么店员就会做出默许的选择。其中的推理似乎有违按照规定字面意思的要求。因此,现实生活中的推理直接告诉了我们关于推理的某些直观的形象,即推理的时间维度、推理的弹性、推理理由的权衡和比较、推理的非线性、推理的开放性等。换言之,这些推理实践符合人类的认知特征。推理主体一方面必须能够依据部分感知输入形成信念(推理主体不能等到拥有完整的表现他所处情境的所有信息);另一方面,推理主体必须能够考虑无限的一套感知的输入。
大量的研究表明,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活动是可废止的。当人们就条件句进行推理时,不仅仅要遵循规则的形式结构,还要考虑它的内容。如果前件P被满足而后件Q并未随之得出,这就阻止了逻辑有效的推理结论之产生。①R. M. J. Byrne, “Suppressing Valid Inferences with Conditionals”, Cognition, Vol.31, No.1, 1989, pp.61—83;D. D. Cummins, T. Lubart, O. Alksnis, R. Rist, “Conditional Reasoning and Causation”, Memory & Cognition,Vol.19, No.3, 1991, p.274.我们视这为规则的例外。例外通过降低P是Q的充分性来削弱P与Q之间的联系。②V. A. Thompson, “Conditional Reasoning: The Necessary and Sufficient Conditions”, Canadian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Psychology, Vol.49, No.49, 1981, p.21.法律规则同样是可废止的。比如,在刑法典中规定罪犯减轻惩罚或不应惩罚的例外情形,以及将事先不可能全部列举的所有可能作为规则前件的一部分,使得法律推理是可废止的,但这一判断需要经过详细的论证,本文并不急于处理法律推理可废止性问题,而是要去论证作为一般层面的推理是否具有可废止性这一特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作为实践推理的一种,毫无疑问,法律推理必然同实践推理共享可废止性这一特征。本文认为,一般层面的推理活动之可废止性论证,需要从认识论领域的知觉知识可能性的证成与认识论的修正、道德推理领域中道德直觉对道德义务的感知与道德推理模式、逻辑与人工智能领域中非单调逻辑和人工智能发展入手,分别说明它们是具有可废止性特征的,进而在总体上为一般层面的推理之可废止性提供理论上的证成。
基于对知识证立的需要,尤其是知觉知识的可能性,并回应怀疑论对知识获取的挑战,美国哲学家约翰·波洛克从认识论的角度提出了可废止性推理理论。与理性建构、普遍主义认识论这种科学主义立场不同,波洛克的出发点则是认知角度(cognition)。“本书的主要目的是将认识论纳入一种人类的自然主义视野。”①John L. Pollock, Joseph Cruz, Contemporary Theory of Knowledge, Washington D. C.: Rowman and Littlefield Publisher, 1999, p.12.这是探讨认知视角下知识获取及证立的过程,它主要涉及知觉知识的可能性问题。
总体言之,波洛克创立可废止性推理理论,目的是要接受怀疑论对知识及其获取程序的挑战并予以回应,方法是将知识看作一系列信念的集合,通过回答“你是如何知道的”而非“知道本身”,进而提出了“辩护”②约翰·波洛克:《当代知识论》,陈真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可否定理由”③同上书,第14页。等概念。也就是说,知识获取的过程是一个依赖辩护的过程,它是具有时间维度的。推理不仅可以导致采纳新的信念,也可以导致放弃旧的信念。因而,它不同于演绎主义和归纳主义推理,因为可废止推理的明显特征不是决定性的推理,而是依据可否定的理由进行的推理,并且可否定的理由是可否定的。推理通过产生我们持有信念的理由的否定者来实现对先前持有信念的放弃。例如,我可以“得到辩护地相信”某物是红色的,因为它在我面前呈现红状,我因此有了一个“得到辩护”的信念。但如果我随后获得另外一个信念,即照明条件的某些方面不正常,这就可以使我“得到辩护地相信”一个对原来的可否定理由的否定者,其结果可能使我不再“得到辩护地相信”所考虑的对象是红色的。如果我是理性的,那么我将会放弃该信念。④同上书,第56页。可废止性推理的组成部分包括理由、否定者、得到辩护的信念、知觉知识,以及时间上的推断。
认识论者通常要追问知识是如何可能的这样的问题。尽管我们知道如何去实现简单的认知任务,但是很难去解释我们如何做、为什么我们这样做会产生知识。怀疑论者认为,我们并不拥有确信的知识,包括我们每天认为最常见的知识和认为理所当然的知识。如果怀疑论挑战了我们最为基本的知识,同样,他们似乎能够很轻易地破坏那些对于人类而言很精细的知识。笛卡尔关心的是他不能合理怀疑的信念,而休谟则因为无法回答自己对归纳感到怀疑的困境而感到不满。①John L. Pollock, Joseph Cruz, Contemporary Theory of Knowledge, p.12.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说道:“这仍然是哲学的丑闻……我们之外的事物的存在只能靠信仰去接受。如果任何人认为怀疑我们的存在是好的,那么我们就无法用令人满意的方式来对付他们的这种怀疑。”②Immanuel Kant, Critique of Pure Reason, London: Macmillan, 1958, p.34.
何谓知识?笛卡尔把知识看作是由纯粹理性产生的信念,这些信念与感觉无关。但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越来越少。“20世纪的基础论者注意到,我们的感觉是把我们与我们所处的世界关联起来的唯一方式。我们关于世界的最简单的信念,就是在直接回应感觉输入,在这些最简单的信念基础上我们推理出更复杂的信念,没有通过感觉所获得的最简单的信念作为基础,就不能做到这一点。”③John L. Pollock, Joseph Cruz, Contemporary Theory of Knowledge, p.23.因此,根据波洛克的看法,我们可以把知识划分为不同的领域:直接依赖于感知的知觉知识、先验知识、道德知识、回忆、归纳知识等。这些知识尽管存在差异,但它们都具有共同的特征,而这些共同特征所指向的问题是,这些知识是如何可能的,描述这样的一种可能性的过程就是要通过可废止性推理来实现的。首先,这些知识是以事物直接向我们呈现的方式而非呈现方式的信念来形成的。其次,这些知识是进化的。也就是说,它们都会随着时间上的变化而有所变化,这是由知觉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起初事物以所呈现的方式传达的信息并非最后的信念,随着时间的推进,认识会深入。然后,这些知识是可修正的。知识的绝对真和确定并不能达至,一劳永逸的知识获取在时间的有限性和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上也并不能够达到。最后,知识是需要得到辩护的。辩护强调了知识获取的过程是理由之间的权衡、比较和证立的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并且体现为动态的对话和论证过程的特点。
怀疑论者对知识的怀疑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是我们获取知识的方式是有缺陷的;二是我们不能排除我们所获得的一切知识都是假象的假设,如笛卡尔在其普遍怀疑方法中提出的邪恶魔鬼的假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确定所获得的知识是真正的知识。④戴益斌:《怀疑论与可废止推理》,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具体而言,在质疑我们获取知识的方式是有缺陷的这一方面,通常是指依赖知觉和归纳这两种方式。感觉到的不一定是真实的,这是对通过知觉方式所获得知识的一般质疑。“直到现在,凡是我当作是真实的、最可靠接受过来的东西,我都是从感官得来的。不过,我有时觉得这些感官是骗人的。”①笛卡尔:《第一哲学沉思录》,庞景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页。归纳方式通过无数个案的观察并抽象总结出一般结论,一方面,结论并不是普遍有效的,因为归纳方式本身并不能排除前提有可能出错;另一方面,对归纳方式的辩护避免不了还是要从归纳开始,这样就陷入了无限循环的怪圈。怀疑论者批判的另一方面,是指我们无法分清楚我们所处的状态到底是在做梦还是在清醒的状态。“仔细想想,我就想起来我时常是在睡梦中受到过这样的一些假象的欺骗。想到这里,我就明显地看到没有什么确定不移的标记,也没有什么相当可靠的迹象使人能够从这上面清清楚楚地分辨出清醒和做梦。”②同上书,第16页。换言之,我们对于身处的现实世界以及我们对此所接受的认识,如何不是笛卡尔所说的“魔鬼设下的骗局”或不是“现代计算机技术通过脉冲在我们的脑海中留下的假象和幻象”?尽管,笛卡尔通过提出“我思故我在”这一命题排除了“魔鬼的骗局”这一可能,或者普特南通过指称和对象的分析排除了计算机为我们设计的幻象可能,但是否还存在其他的理由为知识获取的可能予以证立呢?在本文看来,这便是可废止性推理模式的功能所在。
什么样的认识可以成为知识,在波洛克看来,关键是知识是得到辩护的信念。“一个信念要想成为知识,就必须得到辩护,即需要一些理由来支持它。认知者才可以理性地持有。”③John L. Pollock, Joseph Cruz, Contemporary Theory of Knowledge, p.15.证立涉及主张和理由之间的逻辑关联,一个强有力的版本是演绎。从前提到结论,体现了逻辑上的有效性是决定证立的核心。但1963年埃蒙德·葛蒂尔对该种证立所提出的质疑使得人们逐渐放弃了这种证立方式(葛蒂尔借助合取命题和析取命题两种性质)。④Ibid., p.13.就某人知道某事p而言,当且仅当(1)他相信p,(2)p是真的,(3)他的信念是得到辩护的。葛蒂尔提出了两个反例来说明。第一个反例是:假设彼得和詹姆斯一起去申请奖学金。假设彼得有很强的理由(研究生院已经向彼得确认,最终詹姆斯会得到奖学金,彼得已经看到了詹姆斯口袋里有五个硬币)支持合取命题A:詹姆斯的口袋里有五个硬币且最终詹姆斯会得到奖学金。这个命题蕴含了另外一个命题B:得到这个奖学金的人口袋里有五个硬币。但是后来则假定出现了彼得意料之外的结果:他自己获得了奖学金并且他自己口袋里有五个硬币。这个时候,我们可以看到命题B仍然是成立的,但命题A却变成假的了。尽管在这个情景中,彼得对于命题A的认识符合上述三个要件,但结果却是命题A是假命题。
在另外一个反例中,葛蒂尔假设了史密斯有很好的理由相信詹妮弗有一辆奥迪车,因此,史密斯相信命题C:詹妮弗有一辆奥迪车。另外,假设史密斯不能确定他的另外一个朋友安东尼在哪里(假设存在美国、英国和法国这三个可能性的地点),根据析取命题的性质,史密斯会相信如下三个命题。命题D:或者詹妮弗有一辆奥迪车,或者安东尼在美国;命题E:或者詹妮弗有一辆奥迪车,或者安东尼在英国;命题F:或者詹妮弗有一辆奥迪车,或者安东尼在法国。如上命题中,史密斯唯一相信的是命题C,其他几个命题因为无法确定布朗在哪里,而没有理由来支持。现在假设出现了新的情形,詹妮弗的车是租来的,另一个是布朗在英国,则我们可以看出,命题C最终是错误的,而命题E则是正确的。如上葛蒂尔的论证则说明了对于前提的真并不必然能够导致我们的结论也为真。因此,依靠逻辑实质蕴含来证明理由与主张之间的关联并不足以构成最佳方式。
葛蒂尔在上述所反对的演绎主义认识论是自17世纪以来便逐渐占据主流的唯理主义的表现,这一哲学的梦想就是要在一个唯一的数学口袋里整合“理性”“必要性”“确定性”等诸多范畴。①参见 Stephen Toulmin, Return to Reason,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12—13。阿基里德的现代继承者们仍然在追寻一个支点,一个可以撬动这个世界之杠杆的支点。在推理领域,困难在于如何在自明之理“无前提便无结论”中去发现这样的一个支点,推理的过程被当作一种符号的输入和符号的输出,这一初始的输入是公理,本身并不由逻辑推导,而是简单地从经验观察中得来,甚至是简单的假设,公理与推理规则构成了推理杠杆的支点。“但是这一支点的实践结构却不能通过推理的方法加以正当化。尝试这样的证立,将使我们无限次地回归逻辑,每一个逻辑都是如前所述的逻辑。”②Herbert A. Simon, Reasons in Human Affairs,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6.
演绎主义认识论所依赖的公理其构建是以一个概念为最基本的“元”概念,或者以一个规则为“元”规则,并将之当作一个“公理”或定律,通过逻辑上的演绎或涵摄,由此“元”概念、“元”规则生成一套逻辑自洽、位阶分明、无矛盾冲突的体系。该体系内的其他概念和规则都可以回溯到“元”概念和“元”规则。因此,这一公理体系的特征包括如下几点:(1)逻辑性。支撑体系的决定因素是演绎式逻辑,由最基本的概念和规则可以推演一系列的概念和规则,它们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位序高低关系,因此,这一体系内部是没有冲突的。(2)完备性。作为公理的“元”概念和“元”规则,是对事物的本质的认识,由它们可以演绎所有的概念和规则,对生活中发生的任何不曾预料之事,均能够涵摄入该概念所形成的构成要件之下。(3)封闭性。概念与概念之间、规则与规则之间的逻辑关联是法律人思考问题的唯一因素。它要求人们针对案件时,要考察概念或规则在体系内的位置、相互关系等,这种演绎性关系当然就排除了体系性之外的因素,诸如利益衡量、目的思考、价值判断。(4)抽象性。公理体系中的概念是借由牺牲并逐渐远离社会生活中具体事物的一个个独立特征,抽取少量的共同特征作为构成要件而形成。一方面,越来越脱离生活的丰富性、多样化而失去了认知上的直观与具象性;另一方面,抽象的概念所依赖的逻辑理性不自觉地失去了人的经验和想象的作用。(5)非此即彼性。概念在适用过程中,依照传统哲学的“真理符合论”思想,唯有当案件事实涵盖了概念或规则中所有的构成要素时,才能够将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之下,适用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
严格的演绎主义认识论忽视了具体的现实适应问题,则必定会带来一种认识上的弊端。因为相比较于这种非常高的要求的推演模式,人本身的解决问题的能力就非常有限。“我们无法提出所有的可能选项并且比较它们的优劣。即使我们侥幸地提出了最佳选项,我们也不可能识别出最佳的选项,除非我们已经看到了所有的选项。一般来说,我们通过适当的寻求之后能够发现一个可接受的选项,我们应当满足于通过这种方式来寻找选项。”①Herbert A. Simon, The Sciences of Artificial(3rd ed.), Cambridge, Mass.: MIT Press,1996, p.120.因此,推理要求我们只能依据有限的资源和有限的理性能力做出令人满意的结果,尽管该结果只是暂时性的。
因此,在面对怀疑论者否认我们获取知识的可能性,和认识论者回应怀疑论而构建的演绎主义认识论都呈现出理论上的不足之后,认识论领域就需要实现一种修正。“一个常见的错误概念是,认为推理是演绎的,并且一个好的推理应当是结果逻辑地来自前提。现在普遍承认非演绎推理在哲学与人工智能领域至少同演绎推理一样普通,并且,合理的认识论必须与之相容。”②John L. Pollock, “Defeasible Reasoning”, Cognitive Science, Vol.11, No.4, 1987, p.481.既然绝对的证成无法达至,那么就可以放弃这一理想,转而求助于一种折中的、进化的、可废止的认识论,这就是约翰·波洛克提出的可废止性推理观。
波洛克列举了归纳推理。为了支持一般化,归纳推理创造了一个理性的假定,并在相关信息缺乏的情形下,它可以证明一般化的信念,但是该假定可以被不同种类的考虑击败。我们仍然有理由相信构成我们先前推理的那些证据,但是现在我们有更进一步的信息构成了废止者。波洛克将可废止性推理定义为:如果P是S相信Q的一个理由,R是该理由的一个废止者,当且仅当(P和R)不是S相信Q的一个理 由。③John L. Pollock, Joseph Cruz, Contemporary Theory of Knowledge, p.37.
1. 可废止性推理的定义是指在知识不完全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在新的事实加入后有可能被废除掉。①于斌、石纯一:《可废除推理研究》,载《计算机科学》1996年第23期。约翰·波洛克认为:“可废止推理,是一个有更充分理由的推理。推理是通过构造论证而进行的,其中理由提供论证中的原子链。决定性理由逻辑地蕴含结论。可废止性来源于并非所有的理由都是结论性的事实,这样的事实是表面的理由。表面理由创造了支持结论的推定,但是它是可废止的。”②John L. Pollock, “How to Reason Defeasibl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ol.57, No.1, 1992, p.2.因此,首先,可废止推理发生的背景应该是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充分。推理的前提因为时间的限制和理性不及,往往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充分。其次,推理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至少来说,有一个后续的信息加入会击败先前的推理结论。再次,推理过程的构建是通过论证进行的。因此,推理体现为由输入集合根据理由得出结论的命题序列。③John L. Pollock, Cognitive Carpentry: A Blueprint for How to Build a Person, Cambrige: The MIT Press, 1995,pp.87—91.一般而言,一个论证就是从前提集(事实集和缺省规则集)借助推论规则(理由作为推论规则)到得出结论的过程。由于缺省规则集中可能包含着矛盾,所以对结论的证立也会存在许多相互对立的论证。最后,推理的过程涉及两个相互矛盾的结论之间的比较和权衡。选择哪一种结论,依靠由poole提出的“特殊性”原则。
2. 可废止性推理的关键要素:构成可废止性推理的关键要素包括辩护、理由和废止者。辩护涉及证立,即理由对结论的支持。既然存在支持,那么该种支持就会有强弱的差异,这便会导致击败和废止。一般而言,论证结构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致、反对、反证和击败。当两个论证所支持的结论是一样的时候,我们称这两个论证结构之间的关系是一致的;反之,则称之为反对。当一个论证结构与另一个论证结构的子论证结构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反对关系时,我们称之为反证。当一个论证结构与另一个论证结构之子论证结构关系表现为反对关系,且该论证结构相比较于另一个论证结构的子论证结构更具有特殊性时,我们称这两个论证结构之间的关系为击败。
推理是就理由而进行的。理由被聚集在一起形成论证,并且在这种方式中论证的结论被证明是正当的。理由的一般概念被定义如下:状态M1,……,Mn是S相信Q的原因,当且仅当S基于身处状态M1,……,Mn而相信Q从而“得到辩护地相信”Q逻辑上是可能的。通常而言,理由是信念或一组信念,并且在那种情况下,不是探讨相信p成为相信q的理由。更简单地说,p是q的理由(或者,一般地说,一个有限的集合P1,……,Pn是q的理由)。存在两类理由,可废止性理由与不可废止性理由。不可废止性理由是那些逻辑地蕴含结论的理由,比如,(p和q)是p的一个不可废止的理由,这些理由是决定性的理由。每个人总是会承认不可废止性理由的存在,但可废止性理由在哲学中是一个相对较新的发现。p是q的一个可废止性理由正如p是q的一个理由一样,但是加入新的信息可能会破坏这种推理关联,这些理由被称为初显性理由(prima facie reasons)。这一观念更为准确的定义如下:P是S相信Q的一个初显性理由,当且仅当P是S相信Q的一个理由并且存在R逻辑地与P相一致,但(P和R)不是S相信Q的一个理由。存在许多关于初显性理由的例子。比如,“X看起来是红色的”是我相信X是红色的一个理由,但是这是可废止的,因为如果我将之与“琼斯是一个值得信赖的人,告诉我X并不是真的是红色的,而是仅仅看起来是红色的,因为特殊的光照条件”联系起来看的话,这一作为结果的结合使我不再有理由相信X是红色的了,因此它不再是一个理由。
上述击败了初显性理由的R因此被称为废止者(defeaters),其定义如下:R是P作为Q的一个初显性理由的废止者,当且仅当P是S相信Q的一个理由且R逻辑地与P相一致,但是(P和R)并不是S相信Q的一个理由。初显性理由与可废止者是人类推理具有非单调特征的原因。对于初显性理由而言,存在着两类可废止者:反驳废止者(rebutting defeaters)和削弱废止者(undercutting defeaters)。反驳废止者是否认结论的理由,其定义是:R是作为Q的初显性理由P的一个可废止者,当且仅当R是一个废止者且R是相信非Q的一个理由。反驳废止者是相当常见的,并且它们是当前人工智能研究非单调推理的基础。但同等重要的是削弱废止者,用于攻击理由与结论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攻击结论本身。削弱废止者的定义是:作为S相信Q的一个初始理由P的一个削弱废止者R,当且仅当R是否认P将不会是真的除非Q是真的一个理由。削弱废止者已经在哲学和人工智能中被普遍忽视了。
当然,在《感知的知识》中,波洛克把理由分为决定性的理由和非决定性的理由。①John L. Pollock, “Perceptual Knowledge”,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80, No.3, 1971, pp.228—229.本文认为,这与上述不可废止的理由和可废止的理由是相对应的。当前提为结论提供了必然的辩护时,我们把必然关联中支持知识宣称的理由视为决定性理由;当前提为结论提供了偶然的辩护时,我们把偶然关联中支持知识宣称的理由视为非决定性理由。尤其是通过感知获取的知识,对其辩护的理由大部分是非决定性的理由,感知对象以其向我们所呈现的方式作为初显性理由,可以为知识提供辩护。
3. 可废止推理的步骤:分析可废止性推理的步骤一般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分析可废止推理的结构,这包括分析前提通过什么样的理由以什么样的方式支持结论,分析冲突命题是以击败前提或理由的方式影响初始命题的;二是评估推理的结果,这包括评估前提和理由来判定哪些结论应当被相信,即哪些结论应当是被证成的,哪些结论又应当是被否决的。②魏斌:《约翰·波洛克可废止推理观的省察》,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5年第9期。
4. 可废止推理的形式化表达:由论证建构的可废止推理过程体现为理由与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问题在于我们如何能够通过真值赋予来实现对可废止性推理的演算,即判断一个论证是否被击败而被算作可废止推理这是不可废止推理呢?一个论证是否被击败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一是当某一论证的每一个推论步骤都未被击败的时候,则该论证是未被击败的论证;二是当某一论证的某一个推论步骤存在一个废止者,且该废止者由一个未被击败的论证所支持时,则该论证是被击败的;三是关于某一论证的击败者自身并不是一个未被击败的论证时,则该论证是一个未被击败的论证。按照命题逻辑赋予真假二值的思路作为参考,我们同样可以对可废止性推理中命题是否受到击败的情形进行赋值运算。当命题未被废止时,则以“+”表示;当命题已被废止时,则以“-”表示。如此,被符号化的可废止性推理就能够依据演算来判断出论证的赋值。当论证是未被击败的,则结论是未被击败的,其中推理的每一个步骤可以赋值为“+”。在知识获取的过程中,在初始阶段,以某一感知状态作为理由,即事物向我们呈现的方式作为理由得出结论。随着时间的推进,后续的新信息加入,或者废止起初推理的结论,或者废止理由与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具体而言:其一,当某一论证是一个初始的论证且仅包含一个理由作为前提,则该论证被赋值为“+”;其二,当某一论证的击败者被赋值为“+”,或该论证中的某一个前提被赋值为“-”,则该论证被赋值为“-”;其三,如果某一论证的每一个废止者都被赋值为“-”,并且该论证的每一个前提均被赋值为“+”,则该论证被赋值为“+”。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为知识的可能性予以辩护了。
5. 小结:波洛克关于可废止推理的说明不仅符合人类的直觉,而且可废止性推理在平常的现实生活中具有活生生的例子。从可废止性推理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实现本章刚开始部分怀疑论者对知识获取可能性的质疑进行的辩护。面对质疑“我们获取知识的方式是不可能的”这一点,尤其是通过人类直觉、感知这一方式获得知识,怀疑论者认为由知觉获取的知识是不确定的、模糊的、不可信的。换言之,知觉知识会误导我们。但可废止性推理则认为,知觉有可能会出错并不能成为障碍,因为“一个信念是否得到辩护,重要的是知觉状态……辩护部分地是知觉状态自身的功能,而不只是我们关于知觉状态信念的功能”①John L. Pollock, Joseph Cruz, Contemporary Theory of Knowledge, p.25.。因此,知觉本身具有为知觉知识提供辩护的能力。比如,我说这个物体向我展示了它的颜色是蓝色的,那么,“这个物体向我展示的颜色是蓝色”,即该物向我展示的方式为我得出“这个物体是蓝色”的这一信念提供了初始辩护。尽管知觉的对象或内容是不明确的,但都不影响由此形成的知识是可废止的知识。故而,可废止性推理范畴包含了知觉知识这一类别。诸如其他感知器官,包括记忆等获得的初始状态的知识,我们并不是首先要去质疑它们,因为它们为信念提供了初始的辩护,只不过这种辩护是可废止的而 已。
即便可废止性这一术语是新的,但是这一概念却并非是。它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大卫·罗斯(David Ross)——一位来自牛津大学的、忠实的亚里士多德主义的学者和道德哲学家——第一次引入到道德思维中。他谙熟功利主义思想和康德理论。但是他并不满意于如上任何一种道德理论,在批判康德的绝对义务(absolute duties)的姿态中,他提出了“初显的义务”这一观念。①W.D. 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30, p.19.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见道德冲突的情景,可废止性起到了表现这一过程中初显的义务与真实的义务之间关系的作用。换言之,可废止性提供了在道德困境和规范冲突中两个相互并存的义务在某一特定环境中变得不再相互一致时的良好说明和展示。比如,禁止杀害他人是众所周知的一项道德义务,但在自我防卫的情境中,该项义务便有可能被击败,而成为初显的义务。由罗斯提出的解决道德义务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导致了人们接受“一些或全部的一般性规范是可废止的”,以及“一些或所有的行动之义务是初显性的”这一观念。赞同道德直觉主义(moral intuitionism)的多元主义形式的罗斯,将可废止性同道德原则被其他道德原则在具体案件中被击败的可能性联系起来。这个概念后来通过使用规范的条件句的观念被形式化,以表达不承认“加强前件句”这一观念。
在道德冲突的视角下,言说可废止推理的关注点集中于如下三个问题:一是道德义务是初显的吗?二是行动理由是可废止的吗?三是道德推理的推论模式是演绎的吗?实际上,针对如上三个问题的探究与解释,我们便会自然而然地对可废止推理加深理解,并且是在实践领域内。这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也关乎我们在道德冲突和道德困境中如何决定、如何选择的问题。罗斯的理论在解决道德冲突的问题上似乎比功利主义或康德理论能够提供更为满意的答案。②Frank Snare, “The Definition of Prima Facie Duties”,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24, No.96, 1974, p.244.
绝大部分的道德理论都要关注解释、编纂、分析道德原则,即基本的道德义务,也是最为紧迫的道德义务。③Michael K. Potter, Prima Facie Duties, Encyclopedia of Global Justice, Berlin: Springer Netherlands, 2011,p.900.自然主义理论试图将义务理解为与我们人类的需要或人类的天性联系起来加以说明;功利主义则将道德原则理解为“当行动产生最大的幸福时则是正确的,即使他造成了对某人的伤害”;康德则将道德原则理解为“完全责任的义务” (perfect obligation),比如,实现诺言、偿债、说真话的义务。而罗斯则认为,实际生活中的现实表明,这些理论并不能正确地揭示道德原则的本质,他借助了道德冲突和道德直觉主义两个概念予以了论证。
当一个理论提出多重原则时,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原则中的一些几乎总是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义务。在许多领域,冲突经常发生,并且规则具有例外。例如,如果我们存在着帮助有需要的人的义务,并且也存在着不去伤害他人的义务的话,我们可能会发现自身处在一个通过伤害他人而去帮助有需要之人这样的境遇中。其中的一个义务告诉我们应该去做帮助的行动,而另外的义务则告诉我们不应该去做这一行动。正是因为这样,罗斯将他的一系列道德原则称为“初显的义务”。他认为,对于清单上所列出的任何义务而言,可能会存在着一种义务由于其他义务而被推翻的情况。
初显的义务是一种类别的义务。他们内在地受制于其他义务并被其他义务所压倒,或在冲突的情形中被其他行动的理由所击败。Prima facie意思是初显的,或乍看的,来自拉丁文,主要被用于哲学与法律领域,意指表面上看来或乍一看来是正确的。初显的义务被视为指涉行动所具有的特性的方式。①W. D. 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p.20.初显的义务在提供解释规则的力量的方式的同时允许例外。本质上,这一观念是指一项初显的规则适用,除非有其他规则与之冲突。约翰·斯图尔特·密尔的次级原则乃是初显性原则的一个范例:除非它们冲突,否则它们就承担义务。②J. S. Mill, Utilitarianism, Indianapolis :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1979, p.213.在密尔的体系里,主要的规则具有完全的而不是初显性的特征。他区分了初显性的义务和真实的义务:初显的义务能够产生冲突,而真实的义务不能。③von G. H, Wright, “Deontic Logic”, Mind, Vol.60, 1951, pp.1—15.
为什么会存在初显的义务?这与人类的道德直觉相关联。20世纪的哲学家普遍认为,在数学和哲学中一些高度抽象的原则是被“直觉”而不是经验所知。一旦我们理解了这些原则,便立即确定了它们是正确的,它们是“不证自明的”。直觉被理解为一种“常识” (common sense)。一些功利主义哲学家认为,通过直觉他们知道,“善”仅仅意味着“幸福”。所以,他们认为,做最多的善,必定会带来最多的幸福。罗斯认为,通过直觉可以知道我们拥有一些基本的义务,他称之为初显的义务。他认为,我们应该通过直觉将行动建立在这些基础上而非总体的幸福感上。实际上,通过道德直觉所获得的对道德义务初显性的认识,在罗斯为什么选择使用“初显的”这一术语的理由陈述中得到了很好的说明。“一是这个术语指出了如下的事实:即当我们考虑在某种特殊境况下该做什么时,首先吸引我们注意力的是一种被设想的行为在某些方面的合适性或不合适性。只有一个接一个地认识这些不同的特征,我们才能慢慢形成一种关于其本性之总体的判断。我们的第一瞥只是一个接一个地揭示了这些相互分离的特征,它们就是显见地呈现的那样。二是它指出了这些特征的义务本性,即它们使某些行为在某个方面对或错,或者更好,适合或不适合于情境的不同方面。”①W. D. Ross, The Foundations of Ethic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39, p.84.因此,通过我们的道德直觉获得许可的结论可能会被具体情况下的其他道德直觉所覆盖。为了确定我们的真正义务,需要平衡冲突的初显性结论。
凭借有效的道德直觉,这一理论可以帮助个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道德选择。道德直觉帮助个人在有关情况下理解初显的义务,因此,初显义务的有效性取决于某人的道德直觉,道德直觉详细解释了初显的义务。这样一来,选择者就会根据道德直觉做出最好的决定。罗斯的直觉主义道德理论标志着伦理直觉主义的顶点,但在随后的20年里,直觉主义遭到了人们的反对。某些学者认为直觉主义没有说出任何我们不知道的东西,只满足于将一些常识性的看法列出来。②Mary Warnock, Ethics Since 1900,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50; Alasdair MacIntyre, A Short History of Ethics: A History of Moral Philosophy from the Homeric Age to the Twentieth Century, London: Routledge,1998, p.254.另外的学者认为,只要他的直觉主义假定了能直接由某种神秘的、特殊的道德机能加以感知的“彼岸的”种种非自然属性的实存,这一理论在形而上学和认识论上而言就是过分的。③William K. Frankena, Ethics, Prentice-Hall: Engelwood Cliffs, 1963, pp.86—87.
罗斯提出了六类初显的义务。 (1)忠诚的义务。这涉及保护某人的秘密、承诺,并避免欺骗。在这一情形中,如果某人保持了承诺,那么他或她就拥有初显的义务去尊重这一承诺。 (2)感激的义务。这一义务主张,个人应该感激所有发生在他们身上的好事,并应该通过对别人做好事来表达感激。 (3)正义的义务。这一义务要求个人应该以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负担的方式履行义务。罗斯认为,这一义务具有消极的后果,因为它取决于对幸福和快乐分配的可能性,这不符合有关个人的利益。这就产生了避免这种分配的义务,可以成为不正义。 (4)仁慈的义务。这是指去履行能够提升他人幸福感的好事的义务。它涉及培育他人的健康、智慧、安全、幸福或道德美德。根据罗斯的观点,这一义务起因于世界上存在着可以利用帮助来改善他们现状的个人。④Ibid.,p.22.(5)自我提高的义务。这表明了某人以提升自我幸福的方式行事的义务。这关乎一个人的安全、智慧、健康、幸福和道德的善良。⑤Ibid.,p.21.(6)非伤害的义务。这也被称为非侵犯义务,它表明有义务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这种伤害既可以是身体上的,也可以是心理上的。它要求个人的任何行动都不应该伤害他人的健康、安全、幸福、个性、智识。
罗斯所提出来的六项义务用于主张道德,但在现实生活中却被证明是相互冲突的。比如,一位年迈的妇女因为心脏病发作而可能跌到,一个目击该情形的人意识到电话在离这不远处。有一个小孩的自行车停在附近,且小孩并不在视野范围内。一部分初显的义务表明这个人应该骑着自行车去寻求帮助。另一方面,一些义务主张骑自行车是不正确的。这表明了理论上的义务在冲突的同时存在着混淆的情形。在真实的生活情形中,非伤害的义务与正义的义务表明骑自行车是不正义的,并且它将引起对所有者的伤害。另一方面,仁慈的义务则主张拿走自行车在道德上是正确的。在这一案例中,解决方法在于义务的优先次序,仁慈的义务比正义的义务和非伤害的义务具有优先的地位,真实的义务是拿走自行车并寻求帮助。在这类情形中,自行车拥有者可能会暂时失去自行车,但这样可以防止生病的妇女死亡。这一理论提出了义务在日常情况下应该指导道德行动。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初显的义务并不足以决定人们应该做出的选择,理论的效率在于不同义务之间的优先次序。在给定的案例中,一些义务要优先于另外一些义务。比如,在上述例子中,仁慈的义务位于非伤害的义务和正义的义务之前,这就要求用优先次序规则来指导相互抵触的义务,优先次序规则表明了非伤害的义务推翻了所有其他的义务。而且,忠诚的义务要先于仁慈的义务。比如,保守承诺和秘密要先于任何仁慈的行为。仁慈、技艺和道德品质要优于任何其他相冲突的初显的义务,它涉及某人的快乐和短期痛苦。然而,最重要的一点是认识到其中的义务和优先次序规则受制于例 外。
初显的义务不止一种,因此,我们要做的是尽可能充分地了解该情况,直到形成了成熟的意见(绝不再次考量):在那种环境下,这些义务中的一种比其他义务更使我负有责任;那时我就必定会认为,尽这种初显的义务,是我在该境况下的真实的义务。初显的义务没有任何随意的成分,每一种初显的义务都基于确定的环境之上,我们也无法确定地否认这些环境就不具有道德上的重要性,初显的义务并不是终极性的义务或完满的义务。
总而言之,依赖道德直觉,我们可以感知到一系列基本的道德义务,它规制了我们如何正确地行动。但是,道德原则并不能够完全地预测到所有的生活事实,因此,道德义务具有初显的特征。初显性义务能够产生冲突,而真实义务不能。①Von G. H, Wright, “Deontic Logic”, pp.1—15.初显性义务许可在面对进一步信息时可能不得不撤销结论,它体现了初显的义务是具有可废止性特征的。
日常生活中,我们总是要做出许多道德判断、道德决定,这便是道德推理的过程。特定的道德判断必须从一般原则中推导出来。但是,在此便产生了两种相互对立的推论模式。一个是传统的或古典的演绎推论模式;一个是非单调的、可废止推理模式。在对道德原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传统方法使用的是模态逻辑和标准的、有效的单调概念,这一方式不能对可接受的但可废止的义务之本质进行分析。像赫梯(Horty)一样,我们应该使用非单调逻辑去说明初显性义务①J. Horty, “Moral Dilemmas and Nonmonotonic Logic”, Journal of Philosophical Logic, Vol.23, No.1, 1994,pp.35—65.,但使用的是常识蕴含(commonsense entailment)这一非单调推理模式。
根据古典模式,每一个伦理命题的所有真值完全地决定于一组非道德的事实,并且这一决定保证了每一个伦理命题确定地接受了古典真值(正确或错误)。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伦理理论与我们称之为古典的演绎派的模式相关。古典演绎派包含两个信条:(1)道德真理是一致和完全确定的;(2)所有特定的伦理真理都可以从一套无例外的一般原则中被推演出来。或者换一种说法,即是(1)所有特定的伦理事实可以逻辑地可推演于某些无例外的普遍原则中;(3)道德事实是相互一致的,没有伦理主张既是真的又是假的。像亚里士多德哲学的自然主义者、道德的享乐主义者、功利主义者、摩尔的直觉主义者、康德学派、相对主义者和主观主义者一样形形色色的伦理理论家分享了这个共同的逻辑框架。唯一的例外是那些情感主义者和规范主义者,否认道德陈述有任何真值。然而,即使这些理论家也经常接受类似古典演绎模型的原则。例如,规范主义者黑尔(Hare)坚持认为我们的道德方案是由一套逻辑上一致的、完全一般的原则构成的。
实际上,并不存在这样有限的、无例外的一般化的事物。古典演绎主义模式面临着一个困境:要么道德理论在古典的一阶逻辑中递归可公理化,要么在某些情形下道德要求不能明了清晰。真实的情况则是,所有的道德原则都是可废止的,也是允许承认例外的。拒绝古典模式不会导致逻辑混乱或非理性主义,也不会强迫我们接受极端形式的存在主义。对道德原则的分析无须从古典演绎逻辑的原则中推导出这些原则,而且这些原则也不应该是无例外的。通过允许部分不一致和牺牲逻辑蕴含的单调性,可以避免道德推理的演绎主义模式。
传统的方法是单调的,即是说,如果额外的前提被添加到一个有效的论证中,则作为结果的论证仍然是有效的。而可废止的推理其结论则是暂时性的或可废止的。任何试图用传统演绎方法来照亮现实生活中的伦理推理案例的人都很快被阻止了。如果试图用古典的、三段论的方式来表述道德推理的话,那么某人就会遇上构建无例外的一般原则的不可能性。柏拉图早期的苏格拉底对话完全困扰于这个徒劳的追求,因为苏格拉底妄图发现从特定的美德实例演绎模式得出定义。古典演绎主义模式的这些一般原则与我们普遍的道德规则不符,因为我们承认例外情况。没有人成功地产生了一个似乎合理的例子,即使是一个这样的伦理原则,更不用说一个完整的、一致的集合,可以从中导出所有的道德真理。但有些人,比如奥古斯汀、康德等人,就曾经为这种无例外的规则辩护——总是能够告诉人们真理。
我们认为,所有道德原则都承认例外,所有道德推论都是可废止的。尤其是道德判断并不是逻辑地演绎式地从无例外的原则中得出,因为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事情。我们拒绝那些存在主义的极端形式,根据它们,特定的道德判断在每一个立即的情形中被无中生有地创造出来。特殊的道德判断总是可推导地来自道德原则,因为这些原则承认例外,并且例外的一个详尽清单(例外的例外等)是不可能的。
还有一点反驳传统演绎的方式的理由在于,它无法处理不确定性。因为传统方法不能容忍部分不一致理论的存在。反观现实,在一些案例中,存在着既正确又不正确的事实,存在着一些主体,他们既正义又不正义。故而,在伦理世界中确实存在着这种真实的不一致性或不确定性。
在前述中,笔者提到过古典演绎主义模式面临着一个困境:要么道德理论在古典的一阶逻辑中递归可公理化,要么在某些情形下道德要求不能明了清晰。而每一个都对伦理学导致了不可接受的后果。第一种导致了严格主义的狂热形式,如奥古斯丁、康德,或者是纯粹的后果主义者(如功利主义)。事实上很明显,任何有限的一阶逻辑都承认例外,或至少是道德理论都不能被这种无例外的一般化彻底地公理化。每项道德规则都在附文“假设这些都是相关因素”下被适用。然而在适用任何道德规则时可能出现的所有相关条件是不可能提前预测和列举的(在有限的一阶逻辑中)。第二种也同样不能被接受。如果道德的基础不能被递归公理化,或者只有通过引入无限公式或二阶逻辑或集合理论才可以公理化,那么给定情况的伦理后果可能无法被有效地列举。
最后,反驳传统演绎推论模式的理由是,该模式不能够对“道德剩余”这一问题予以解答。道德剩余是道德困境的一种,已在威廉斯①Bernard Williams, “Consistency and Realism”,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Vol.40, No.3, 1966,pp.1—22.和马库斯②Ruth Barcan Marcus, “More about Moral Dilemmas”, in H. E. Mason, Responsibility and Principles: Reflections on the Sources of Moral Dilemmas, p.216.的著作中予以表述。它是指对于某些具备正当理由支持的行动(这些行动以违背他人的权利作为基础),并不是绝对地获得认可,即它们也要向权利受害者进行诸如道歉、赔偿等行动,这就是道德剩余问题。比如,为了挽救一个无辜者的生命,我损害了你的财产或隐私权利。这样一个看似具备正当性的行为,其背后却是要求我之于我对你的行为,而对你道歉,做出解释,或给予某种形式的赔偿,以及为什么我应该感到一些后悔,甚至是罪过?这揭示了任何看似正当的行动,都有可能存在被凌驾的情形。如果坚持权利的绝对论看法,那么“支持个体权利命题的所有理由都是确凿性理由,根据这一理念,这些理由没有被凌驾的空间,或者即使被凌驾了依然负载分量”①Phillip Montague, “When Rights are Permissibly Infringed”, Philosophical Studies, Vol.53, No.3, 1988, p. 357.。生活中,我们认为“禁止撒谎” 是一项具有积极意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在古典演绎主义者那里,就作为了一个绝对有效的推理前提。这很难说明和解释“善意的谎言”这一现象并不被人们所排斥。因此,对于许多生活中像“禁止撒谎”这样的原则,一方面,我们坚持它的积极的、普遍的规范意义;另一方面,我们也承认原则存在例外和冲突的情形,此时“善意的谎言”便具有了积极的意义。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在通常情况下还是会坚持“禁止撒谎”这一原则。由道德剩余所引起的问题是,我们该如何用理论工具加以说明,而可废止性这一理论恰恰能够很好地起到这一作用。
道德哲学中,行动理由是尤为关键的一个概念,它与实践相关,是行动理由导致了应该如何行动。行动的理由是可废止的吗?这关涉如何理解行动理由。行动理由通常被认为与评估的或辩护的作用以及激励或解释功能相关,因此,它不同于理论的理由,理论的理由乃是一类给予结论以逻辑支撑的存在。②María Cristina Redondo, “Reasons for Action and Defeasibility”, in The Logic of Legal Requirements: Essays on Defeasibility, edited by Jordi Ferrer Beltrán and Giovanni Battista Ratti,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p.318.只有命题的内容,即那些倾向于承担真值的命题的内容才能够成为理论的理由。相反,一项被称为行动的理由,是指那些具备产生人类行动之能力的理由。因此,行动的理由乃是导致我们有原因地做某事之存在,是一种能够激发我们行动的东西。因此,与命题真值要么为真要么为假不同,行动理由自然有它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
在两个方面,行动理由体现了可废止的特征。一是当实践相关性被克服时,二是当实践相关性被取消时。换言之,一方面,涉及的是理由的权衡和比较。比如,(a)某物具有实践的重要性,(b)但它不足以最终决定什么应该被完成。具体而言,就是在决定性理由和完全理由面前,可废止的行动理由被凌驾和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可废止性乃是关于实践相关的事物的有限力量的一个谓语。一个绝对的理由具有最高的实践相关性,通过概念上的假设,它不能被任何其他理由击败。事实上,一个决定性的理由是在某种情况下胜过并克服所有可适用的理由的。因此,它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周全的考虑后什么应该被做。③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s and Norm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27.因此,可废止性本身并不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事物,尤其是在关乎理由时。可以肯定的是,根据一些观念,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是不可被废止的。然而,根据最常见的观点,它们显然是如此。 似乎很容易接受这些理由具有实践的相关性,即使它们可能与可能胜过它们的其他理由相冲突。换言之,承认理由是可被废止的这一观念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关涉某物是一个适当的理由和某物是一个表面的理由。在第一个情形中,我们说φ对于&是一个可废止的理由,即φ是一个理由,是一个可克服的理由。这意味着,它可能不是一个决定性的理由。在第二种情形中,φ是一个可废止的理由,即φ看上去是一个理由,但从总体来看,它可能不是一个理由。第一个关于理由的可废止性问题经常借助权衡的观念来予以分析。理由的权衡是一种实践推理,为了决定哪一个是成功的,会比较支持或反对某物的不同的相关考虑。①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s and Norms, pp.15—48; R. Nozick, Philosophical Explanations, 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1, pp. 479—482.第二个关于可废止性的问题,从逻辑的角度已经被彻底地分析,通过非严格的或弱化的条件句可以被理解,无须跟随传统逻辑的严格的或标准的条件句。比如,“初步看来,某人杀害了另外的人必须被制裁”必须通过如下的条件句方式进行分析:如果某人杀害了另外一个人,那么存在一个义务去制裁他或她。
在《行动理由与可废止性》一文中,雷东多又从现实主义的路径和反现实主义的路径中区分了行动理由及他们各自所具有的可废止性特征。在现实主义的路径中,理由在本体论上是客观的,并不取决于我们的态度、愿望或信仰。从现实主义者的视角来看,行动的理由是一个本体论的客观事实,可废止性不可能是一个理由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断言一个理由的可废止性质的陈述将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说法。在这样的立场中,“允诺是初显的(可废止的)理由去做已经被允诺”的这样的句子必然被解释为暗指一个认识问题。什么被认定为一个可废止的理由实际上只是确实成为一个理由的一套充分的条件中的一个——有助益的一部分。正如我们所知,这一观念可以通过一个弱的条件句陈述来表达:“如果我允诺,则我将拥有一个理由去完成已经允诺的事情。”在这一条件句中,一些信息丢失了,或者说,前件中清楚表达的事实(即允诺的行为)将仅仅允许我们在适当完成之后获得结果。简而言之,在现实主义者的概念中,如果存在着行动的理由,它们就不能够在本体论上被废止。从不同的观点来看,世界中某物的状态被视为行动的理由只是相对于人的意图而言。这一含义上,理由的存在依赖主体的信念和态度,它们是观察者的现实的一部分,是一个构造的世界,②参见J. Searle, “Prima Facie Obligations”, in Practical Reasoning, edited by Joseph Raz,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120。这就是反现实主义的(构建的)路径。在这一方式中,理性被视为一种无法区别于广义上意图做某事的其他能力的能力:思考、说话和感
知的能力等。①J. Searle, Rationality in Action, Cambridge, Mass.: MIT Press, 2001, p.22.首先,从这个角度来看,理由并不被视为真值的支持者,理由的主要作用不是为了证立命题而是为了解释其他事实。具体来说,行动的理由解释人的行动。根据约翰·塞尔:“解释关系的种类与现在可以给出的无限种类的解释相对应。解释关系包括使事情发生,导致、迫使、制造更多可能、证立,为了……目的而做某事或为了……利益而做某事。”②参见J. Searle, “Prima Facie Obligations”, p.105。从这个角度来看,信仰和其他意向性状态可能是行动的理由,即使它们不合理。这是因为,理由的主要功能是解释为什么某人以某种方式行事,而不是为什么某事是正确的。证立并不总是说明主体据以行事的理由。很显然,这两种方法提出了不同的行动理由的概念。这种建构主义的理由概念也使得理由本身对可废止的实体保持着开放。如果一个具体行动的理由之存在取决于一套人类的信仰和态度,与现实主义者的理由的观念中发生的情况相反,完全有可能是无矛盾的主张,这个理由在本体论上是可废止的。作为集体意向性和主体态度的结果,理由不能避免由其主观形而上学地位决定的某些特征。例如,在这个意义上,没有人否认这种实体可能在某个特定时刻明显存在,但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而且,从暂时的角度来看,它不一定是不稳定的。但事实上,在某个特定的时刻,它的存在可能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接受像“承诺构成了做已经承诺的事的理由”,这样的断言只表达一般或通常的东西。允诺本身并不是以某种方式行事的理由的充分条件,它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一套足够的条件。从这个角度来看,有足够的条件有理由采取行动,总是取决于一套主观的态度和集体的意向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种我们可能认为去做某事的理由之存在的充分条件的环境都会带来同样的问题:可能会被质疑为不足以推断理由的存在。换句话说,在一个建构主义的概念中,可废止性是以理由为基础的一个陈述,并不是一个自相矛盾的陈述,因此可能是正确的。更重要的是,即使有充分的条件也没有什么可以阻止它们受到怀疑。这就是可废止性为什么不仅仅只是理由的一种偶然的可能性,由于它们的主观性质,可废止性是理由的一种不可避免的或不可消除的特征。如果之前的分析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行动的理由被认为是不同于、独立于我们的态度和信念的事实时,把某种事物看作初显的(可废止的)理由只能被理解为表明一个认识问题,缺乏关于构成一个理由之存在的充分条件的信息。但是,如果得到了一个充分的条件,则理由的存在是不可废止的。相比之下,当行动的理由被认为是社会的或建构的现实的一部分时,把某些事物看作初显的(可废止的)理由也可以被理解为表明一个本体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行动理由的可废止性是由于其有意图的、透视的状态而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可能 性。
在19世纪末,逻辑文本通常会对证明推理和非证明推理进行研究,往往给后者带来更多的空间。然而,在罗素(Bertrand Russell)、怀特海(Alfred North Whitehead)和奎因(Willard van Orman Quine)发展了数学逻辑之后,20世纪后期的逻辑文本几乎不再注意到非演绎推理模式了,尤其是可废止性推理模式。虽然亚里士多德将逻辑和哲学的推理形式从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更普遍的理论(见辩证法和修辞)区分开来,但20世纪的哲学家主要集中在演绎推理。根据亚里士多德,演绎逻辑(特别是三段论形式)在科学理解的表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普遍和毫无例外的性质定义中推导出可观察到的现象。但在日常生活的实践问题上,我们依赖的只是“大部分的概括”,但这种常识概括的仅仅是辩证的推理,即推理是可废止的并且不符合演绎的有效性标准。在《论题篇》中,亚里士多德就该种推理阐述了大量的例子,亚里士多德之后的逻辑学研究似乎仅仅专注于演绎逻辑。随着20世纪20年代中期逻辑实证主义的崩溃,以及对感性知觉与外部世界之间的关系给予了新的关注,齐硕姆(Roderick Chisholm)认为,感觉的表现给予可废止的理由相信物质世界相应的事实。①Roderick Chisholm, Perceiving,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7, p.48.如果我看起来似乎是发红的(在某种红色东西面前有过一种感觉的经验),那么我将认为自己确实以一种红色的东西呈现。当然这一假定可以被击败,如果我知道我所处的环境是相当异常的(例如,所有的背景光是红色的),那么之前的假定便可以被击 败。
可废止性推理源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因为人工智能的任务是要处理常识问题。而常识的不确定性使得传统地建立在谓词逻辑基础上的单调系统不能够很好地处理不完全的信息、不断变化的情况以及求解复杂问题过程中生成的假设等现实问题,对此人工智能需要处理。若由某假设出发进行的推理一旦出现不一致,那么允许撤销原来假设及由它推理的全部结论,由此体现可废止推理。
随着20世纪60年代人工智能学科的发展,像麦卡锡(John M. McCarthy)和海因斯(Patrick J. Hayes)先驱者很快就发现,有必要将亚里士多德和齐硕姆所确认的那种可废止推理予以呈现和实施。麦卡锡和海因斯②John M. McCarthy, Patrick J. Hayes, “Some Philosophical Problems from the Standpoi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Machine Intelligence, edited by B. Meltzer and D. Mitchie,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1969.发展了一种形式化语言,他们称之为“情景演算”,试图在客体和行动者领域内交互作用以供专家系统使用。麦卡锡和海因斯遇到了他们称之为“框架”的问题:在事件发生后决定哪些条件不会改变的问题。他们需要一个可废止的惯性原则:假设任何给定的条件不会改变,除非实际事件和动态定律要求这样做。此外,他们遇到了赋予资格的问题:一旦这一必要的先决条件之简短列表被满足,就需要假定一项行动能够被成功地执行。麦卡锡建议说,这个解决方案就是一个合乎逻辑的限定原则:假设实际情形与我们的知识一致,就不利于异常和怪异(包括无法解释的变化与不可预期的干扰)情况的出现。①John M . McCarthy, Epistemological Problem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Proceedings of the 5th International Joint Conferenc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ittsburgh: Computer Science Department, Carnegie-Mellon University,1977, pp.1038—1044.20世纪80年代初,人工智能领域的其他学者提出了几种可废止的推理体系:雷特(Ray Reiter)的缺省逻辑(default logic)②Ray Reiter, “A Logic for Default Reason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ol.13, No.1, 1980, p.81.、麦克德莫特(McDermott)和道尔(Doyle)的非单调逻辑③McDermott, Drew and Jon Doyle, “Non-Monotonic Logic”,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ol.13, No.1, 1982, p.41.、穆尔(Robert C. Moore)的自认知逻辑④Robert C. Moore, “Semantic Considerations on Nonmonotonic Logic”,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ol.25, No.1,1985, p.75.、莱维斯克(Hector Levesque)的“所有我知道”的运算符之形式化⑤H. Levesque, “A study in Autoepistemic Logic”,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Vol.42, No.2, 1990, p.263.。这些早期提案涉及寻找一种固定点或认知均衡。特殊规则(缺省规则)允许得出特定结论,只要这些结论与某人所知道的一致,包括某人基于这些缺省规则所知道的一切。在某些情况下,不存在这样的固定点,而在其他情况下,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的固定点。此外,这些系统本质上是程序性的或计算性的,与麦卡锡的限定系统中保证的结论的语义特征相反。后来的人工智能工作往往跟随在这方面处于领先地位的麦卡锡。
人工智能理论家已经发现可废止推理应用的广阔空间。在某些情况下,可废止性似乎是以这一主题中的某些方面或以沟通的背景作为基础的,而在其他案件中,事实上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第一个包括作为交际的或代表性的惯例和自认知的可废止规则,后者则是可废止性的客观来源。比如,可废止性作为沟通的惯例。麦卡锡早期的人工智能工作涉及故事和难题的解释。麦卡锡发现,我们经常根据没有说的话做出假设。然而,基于这些惯例的推理是可废止的,因为惯例本身可以被明确地废除或暂停。亚瑟(Nicholas Asher)和他的合作者认为可废止推理有助于打开会话含义的语用学。⑥Lascarides, Alex and Nicholas Asher, “Temporal Interpretation, Discourse Relations and Commonsense Entailment”, Linguistics and Philosophy, Vol.16, No.5, 1993, p.437.穆尔指出,有时候我们是基于并不知道某些确定的事情来推断关于这个世界上的事情的。⑦Robert C. Moore, “Semantic Considerations on Nonmonotonic Logic”, p.75.这种推论是可废止的,因为如果后来的认知与先前的相反,当然就会使得原来推论的依据无效。
人工智能对可废止推理的依赖,可以总结为如下论断:为了构建智能系统能够在复杂的、部分的未知环境中行动,需要提出这样的系统能够“跳转”到仅由潜在相关信息的一部分所支持的结论。该论断建立在如下事实基础上:我们不能期望一个主体只有在检查了所有可能的条件后才能做出行动或形成信念,以确保行动的成功执行或信念的真值。因此,一个主体应该从通常而言支持他们的情形中推出可废止的结论,即根据正常情况下适用的原则进行推论。
20世纪70年代,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结合则为可废止性推理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因为计算机程序建模法律推理是需要借助可废止推理模式的。人工智能与法律交叉组织20年前便研究了可废止性推理理论。可废止性在人工智能与法律领域的根深蒂固为可废止性推理在这种环境下正式的发展奠定了基石。可废止性推理是如何被计算机程序所吸引的呢?这还要归因于计算机模拟法律推理过程中自身所出现的发展瓶颈。起初,依赖规则的法律推理被应用于一套计算机程序或框架中,为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相互结合开辟了道路。它们具备清晰的计算机概念、强大的可计算性。尽管在今日看来,它们只是规则与事实的简单结合,但这一应用却指示了人工智能与法律结合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但缺点也备受诟病。比如,在有关规则本身状况方面,人们意见不一(规则如何表述、规则的有效性、规则的有用性等),更为关键的一点是,这一做法无法揭示规则适用所存在的复杂性、法律推理的矛盾性等特征。因此,研究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可废止的,便推动了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朝向新的领域迈进。过去采用的单一推理模式(单调推理模式)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因此,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可废止推理的逻辑基础是非单调的,并非是单一和单调的。
人工智能的产生是为了模拟人类的思维特征,然后帮助人们方便地去应用和替代人类工作,减轻人类工作的负担。人工智能需要面对真实世界的常识推理,真实世界充斥着不完全信息和不断变化的状况,人们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面临时间、事实和知识等计算资源缺乏而不得不依赖并不保证正确的假设,即对常识的信念作尝试性推理,一旦推理失败或发现矛盾就撤销推理结果和导致矛盾的假设,从而造成推理的可废止性。①夏卫国:《非单调司法论证模式导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这样的一种推理模式已经远远不同于古典的单调推理模式了。因此,研究、刻画采用可废止推理模式的必要性便显现出来。出于这一原因,非单调逻辑基础这一概念便应运而生。
单调性(monotonicity)是逻辑系统的性质。形式上,它可以被表达成这样:
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得知,一个逻辑系统是单调的(monotonic),若且唯若如果我们可以由这个系统的规则或公理从一组句子Γ推导出句子φ,那么,对于任何一组句子Δ,只要Δ包含所有Γ所包含的句子(也就是说,Γ是Δ的子集合),我们就可以用这个系统的规则或公理,从Δ推导出句子φ。简单地说,只要我们所使用的逻辑系统是单调的,那么我们原来可以推导出来的那些句子,在前提增加之后,就依然可以被推导出来。
古典逻辑是单调的。这意味着前提的增加并不会使得本来可以推导出来的句子因此无法被推导出来。考虑下面两个推理:(1)P→Q; P;Q. (2)P→Q;P;(P→Q); P;Q。推理(1)的有效结论Q在推理(2)这里并不因为增加了两个前提就因此推导不出来了。事实上,不管增加其他什么前提,只要我们有P→Q和P,就一定可以利用古典逻辑推导出Q。
问题在于,这样的单调逻辑并不能够捕捉到所有的现实生活中的推理。一些哲学家相信单调这一特征是古典逻辑的短板。一个逻辑系统被造出来的目的是为了捕捉到人们做推理时所依赖的规则。因此,最理想的状况是,我们有一个逻辑系统,任何日常生活中成立的推理在这个系统内都是成立的。但如下两个推理实例显示并非如此:(1)鸟会飞;小丸是鸟;小丸会飞。 (2)鸟会飞;小丸是鸟;小丸的羽毛掉光了;小丸会飞。
推理(1)是成立的,但是推理(2)却并非是。然而推理(1)所拥有的所有前提推理(2)也都拥有。也就是说,在单调的逻辑系统内,如果推理(1)是有效的推理,推理(2)也会是有效的推理。同样,下面这一组推理也具有这样的特征。
(3)我答应小丸晚上陪她一起吃饭;我应该准时赴约;(4)我答应小丸晚上陪她一起吃饭;晚上我出门时遇见了车祸,肇事者逃逸,伤者血流如注,附近没有电话;我应该准时赴约。
因此,这类“一旦前提增加,本来的有效结论可能因此便变得无效”的推理,被称为可废止的推理,它是在非单调逻辑系统内被加以研究的。换言之,可废止推理的存在,使得人们注意到了单调逻辑框架的不足,以及非单调逻辑系统的可能性。“在过去25年的时间里,出现了一些所谓的非单调逻辑框架,这些逻辑框架被明确地设计出来是为了表明可废止性推理的。这种框架的发展是逻辑和人工智能中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对于我们理解和论证推理具有重要的影响。”①G. Aldo. Antonelli, Grounded Consequence for Defeasible Logic,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9.
在非单调逻辑这一领域中,其开创者主要包括麦卡锡、麦克德莫特、道尔等。②M. L. Ginsberg, Readings in Nonmonotonic Reasoning, San Francisco: Morgan Kauffman, 1987, p.21.因为他们的努力,人们开始意识到一阶逻辑(First-Order Logic)并不能充分地表现可废止推理。自1980年《人工智能杂志》专辑首次提出非单调逻辑开始,已经走过快40年了。人工智能对于人脑的模拟,其难点不在于人脑所进行的各种必然性推理,而是人脑或人的智能所具有的灵活性、应变性和创造性,而最能体现这一特性的便是可废止推理。一方面,可废止推理是基于常识的推理;另一方面,在于知识表示的不确定性,即所有的一般化均存在例外情形。因此,日常生活的推理是可废止的。
本文从认识论、道德推理和人工智能的视角,证立了推理是可废止的这一论断。可废止性推理包含着如下观念:首先,知识,尤其是知觉知识的获取是可能的。借助辩护、理由、废止者这些概念,我们可以描述知识获取过程体现了可废止性这一特征。其次,在道德冲突中,我们对于道德义务的感知也具有可废止性。这体现在初显的义务这一概念中。针对出现例外情形的道德困境之推理是可废止的。最后,当代人工智能的发展是可废止推理产生的推动力。适应人工智能刻画常识表达的需要,可废止性推理依赖非单调的逻辑形式。它们总体上都大致认可,传统的演绎认识论和演绎主义推理模式并不能胜任对现实生活中日常推理活动的真实图景的描述这一任务。因而,可废止性推理成为了一般层面上推理活动的基本属 性。
同样,作为实践推理的一种,法律推理是否也具有可废止性呢?毫无疑问,法律推理拥有某些重要的属性并非其他推理所共享,但是它也有许多特征是大部分推理形式所共有的,可废止性就是其中之一。赞同法律推理是可废止的学者比如麦考密克认为,可废止性是法律推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①N. MacCormick, “Defeasibility in Law and Logic”, p.115.亚普·哈格认为:“法律推理所具有的可废止性,是法律或法律推理的一个特性,理解了这一特性就是理解了法律运作本身。”②亚普·哈格:《法律逻辑研究》,谢耘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页。胡安·卡洛斯·贝戎认为,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是最近对法律推理理论研究的一项重大的贡献。③Juan Carlos Bayón, “Why is Legal Reasoning Defeasible”, in Pluralism and Law, edited by Arend Soeteman,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2001, p.122; J. C. Hage and A. Peczenik, “Law, Morals and Defeasibility”, Ratio Juris, Vol.13, No.3, 2000, p.305;Henry Prakken, Logical tools for Modelling Legal Argument-Study of Defeasibility Reasoning in Law, 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52.;G.Sartor, “Defeasibility in Legal Reasoning”, in Informatics and the Foundations of Legal Reasoning, Z. edited by Bankowski, 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5, pp.119 —157.但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这一论断需要更为详实的论证。这是本文在一般层面上探讨推理活动可废止性基础上所开发出来的另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