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8-06-23 11:17张小雨
山东青年 2018年2期
关键词:亲权监护权义务

张小雨

摘 要: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很难解决。在《论人与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责任》一书中专门有一章讲到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本文将对书中该章的内容从法律上和生活中两个角度进行解读、评析。

关键词:亲权;监护权;义务

引言

子女是婚姻的结晶,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因此建立在婚姻之上,其中最重要的是親权关系。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要求子女要绝对服从父母的命令,并且承认其地位高于自己。在子女处于不同的年龄阶段时,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存在状态也是不同的。本文将从子女未成年阶段,子女已成年、但未脱离原始家庭和子女并脱离原始家庭三个阶段来论述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内容及状态。

一、子女未成年阶段的亲权关系

在第一个阶段中,萨缪尔·普芬道夫认为“在孩子长大成年之前,财产的收益应该归于父亲,这是合理的。”即父亲享有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但是也应当承担照料子女的责任。因为在此阶段中,孩子们往往缺乏判断能力,不能清楚、正确的选择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能力对其特定的行为负责。与其相比,家长拥有一定理性思维,并且有能力承担自己以及子女作出选择的后果,适合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该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他还认为“同样地,对于儿子通过劳动所获得的成果与薪水,父亲都有权要求其上交;并且对父亲来说,也必须为儿子提供应该的抚养和培育。”从我国法律来说,这一点是不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来看,但凡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人,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实施法律行为,父亲是无权要求其上交财产的。

孩子在未成年之前父亲拥有对孩子的一切权力,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一观点我是赞同的。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说,人们在生活中是为确保孩子安全成长,而设定了父母有照顾其子女的责任,而为了能让父母更好地履行该责任,为其设定相应的权利是必要的。同时,孩子一般只有在父母的照料和抚养下才能茁壮成长,因此可以假设婴儿在出生时能够意识都这一点的话,是会同意让予出自己的权利的。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孩子成长到一定年龄之后(即使是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个人的判断和思考是很必要的。人不可能一辈子都听从别人的命令,是需要自己独立的面对人生中的很多问题和事情的,因此父母在对孩子拥有亲权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孩子一些正常、合理的选择、决定。此外,父母虽有养育子女的责任,但也可在必要或者为了孩子能更好成长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去承担教育子女的义务,“亲权制度应规定父母有义务将孩子送到儿童辅导机构接受辅导,也有在法定时间参加家庭育儿服务机构组织的培训”,如将孩子送去学校,这也并不意味着父母将亲权完全转移了出去,只是给予了一些机构、个人对孩子的教育权、看护权等。总之,父母应当妥善行使对子女的亲权,子女也应尊重父母、在父母对自己行使一定权利时予以配合。

二、子女未脱离原始家庭时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个阶段中,孩子已经成年、具有了成熟的判断能力,但仍然是原始家庭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份子。萨缪尔·普芬道夫认为“任何想要得到父亲财力的支持并在日后继承父亲财产的人,都必须调整自己以适应父亲家庭的生活方式,管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父亲的特权。”当子女仍然生活在父亲的大家庭中时,他们也应当听从父母的指令。但是“在有些国家当子女做错了事情时,父亲仍然掌握着子女的生杀大权。”我认为前一种观点是片面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在孩子已经成年,但处于以上三种情况下时,属于未脱离原始家庭的状况,父母有义务给予抚育费,子女也应当是有权利作出对自己的发展更有利的选择的。特别是处于以上第二种情况时,孩子往往拥有更广阔的视野和对自己更清楚的认知,也会有对未来更明确、更适合自己的规划。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暂时的经济不独立,而限制一个人的发展,要求完全服从于可能作出不够谨慎的选择或者不适合自己的选择的父辈。此外,对于第二种观点中认为父辈在一定情况下享有对子女的生杀大权这个观点,我是不认同的。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每个人的生命都应当是经过法律的审判后才可能被剥夺的,而不是某个人就可以凭借自己的权利、权威来决定的。父母的责任主要是恰当地抚养孩子,通过适当的与明智的培育方式来塑造子女的身心、完善子女的人格,从而使得他们成为对人类社会和文明社会有用的成员。我们可以听取父辈的建议,但我们也是独立的个体、有完整的人格,有作出选择的机会。

总之,对于书中关于此阶段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我认为是较为片面的。在子女成年、但未脱离家庭之前,父母无论是从道义上,还是根据法律的规定,都是对子女有扶养义务的。子女虽然应当尊重、听取父母意见,但是也拥有根据自己的真实意志来选择生活的权利。换句话说,此时父母对子女并非拥有亲权,更多的是一种监护权,应当看护孩子更好的发展、并在必要时给予支持。

三、子女脱离原始家庭后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萨缪尔·普芬道夫认为“当孩子永远地离开了父亲的家庭,并且建立起了自己新的家庭或者加入了其他家庭时,那么父亲的权利也就被解除了。然而,对父亲的感恩和尊重仍然必须保留;因为它源于父母之为父母的应有之义。”这一观点我是赞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在成年并脱离原始家庭后,仍然应当尊重父母。子女是从父母那得到生命,无论我们之后得到什么都是源于此的。此外,父母为了将子女抚养成人,甚至培养成为对人类社会的有益成员,是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与高昂的成本的,并且给予了子女宝贵的技巧和财富,以使得他们能够过上幸福和富裕的生活。因此,子女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伦理上都应当尊重父母。由此,也引发了我的一个思考:在生活中,父母与子女间有时会出现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的言语,这些言语的法律效力又是如何?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不能被口头断绝的。只有在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中,法律规定了养父母子女关系是可以在法定条件下解除的。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说,只有符合人性的行为才是正确的,孩子的责任就是尊重他们的父母。这不仅指子女应当在表面上对父母谦恭尊重,更多的是从内心认同他们,将他们当作自己生命的创造者以及许多其他好处的给予者;应当在其提出合理的要求时服从他们,尽其所能地照料他们(特别是在他们年老体衰之后);要积极听取父母的意见,在没有他们的建议与指导下不去做重大事项及决定;最后,要耐心承受父母的牢骚和包容父母的缺点。因此,子女不应当提出和父母断绝关系的言语,要尊重父母;父母也不应当因为子女没有听从其意见而草率作出与子女断绝关系的决定。

子女在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继承权,并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不能随意剥夺该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因此,继承人只有在以上四种情形下,才会丧失继承权。父母在与子女相处的过程中,是不能随意剥夺子女继承权的,如不能因为子女不服从自己的不合理意志而以此来威胁子女。

总之,子女脱离原始家庭后,对父母仍承担着扶养义务、也应当尊重父母;父母也应当继续关爱子女,在其在作出重大决策时提供意见,并不能随意剥夺其继承权。

结语

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直存在的一个社会现象,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论人与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责任》一书,关于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章中的很多观点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父母有义务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子女也应当赡养父母等。但是,也可能是因为时代变化的原因,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适应现代社会的观点,如:父亲有对子女的生杀大权等,这是我们坚决要否认、抵制的。在我国父母当中,有一种观念根深蒂固:孩子是一种没有思想,没有情感的动物。最常见的为,他们往往只会从听话与否这个角度来评判孩子,而不在意孩子的真实想法。倘若我国的父母能更加倾向于孩子的心声,尊重孩子的意志,不会因为不听话就对自己的孩子拳脚相加,而是更多的是去思考他们的孩子为什么不听话;在积极行使对子女的权利的同时,也认真履行其义务,那么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可能会更加融洽。

[参考文献]

[1][德]萨缪尔·普芬道夫,支振锋译:《论人与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页.

[2][德]萨缪尔·普芬道夫,支振锋译:《论人与公民在自然法上的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9页.

[3]肖新喜: 《亲权社会化及民法典应对》,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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