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升选 郭琦琦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融资租赁是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产生的实物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新型金融服务形式,是集金融、贸易、服务为一体的跨领域、跨部门的交叉行业。其与一般的买卖或者传统租赁法律关系存在区别,主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模式,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购入相关设备进行融资的需求,为其完成此项买卖交易行为,最后通过租赁法律关系将标的物交予承租人。[1](P14)到目前为止,融资租赁逐渐在国内外金融市场上占据重要的社会地位,现已成为排名第二的一种融资途径,仅次于银行信贷。改革开放初期,融资租赁业务是我国利用与引进外资的重要途径。截至2017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约为9 090家,较上年底的7 136家增加了1 954家,同比增长27.4%。行业注册资金统一以1∶6.9的平均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约合32 031亿元,较上年底的25 569亿元增加6 462亿元,同比增长25.3%。[2]从上述数据可知,融资租赁业仍然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
这一行业的与时俱进与快速发展离不开会计、税收、法律和监管等制度的支持,在我国现行的制度体系下,除法律之外的其他三项重要制度均已经成型并在良性运作中,而唯独缺少相对有权威的完善的法律制度,[3]与其相关的零散的法律条文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加以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制度来与其繁荣发展相同步。在实践中,承租人擅自处分标的物而引起的善意取得纠纷以及假借融资租赁之名逃避法律对资金的监管而引发的纠纷频繁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融资租赁交易公示公信效力的有效规范。
1.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裁判数据分析。在融资租赁业务迅猛成长的同时,与此有关的纠纷也呈现了逐年递增的趋势,通过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这一关键词在“无讼案例”检索系统中进行检索可以发现,从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布实施之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判数量便呈陡增趋势:2013年全国共计2 428个融资租赁纠纷,在此后的四年内成倍增长至2017年的21 904个相关纠纷。①无讼案例https://www.itslaw.com/search?searchMode=judgements&sortType=chart,最后访问日期:2018-03-06。通过对相同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可以发现相似增长趋势。(见图1)由此可见,在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与此有关的纠纷层出不穷,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相关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当事人并不能顺利或毫无争议地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各项事宜达成共识,即从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至实际履行都可能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中,以融资租赁善意取得纠纷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合同的纠纷居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将传统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交易中,其根本目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即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期待性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性。然而,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并不实际占有,由于没有足够的公示公信力,出租人的物权保护并不充分;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外衣来规避相关法律的监管以达到非法目的的现象也较为普遍。《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虽然对这类合同的处理方法进行了阐释,但并未从根本上对防范资金风险作出明确规定。
图 11
2.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裁判之问题分析。其一,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纠纷之问题分析。数据统计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近五年内一共有311件与融资租赁物的善意取得相关的司法判例,①通过“融资租赁”、“善意取得”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无讼案例https://www.itslaw.com/search?searchMode=judgements&sort⁃Type=text,最后访问日期:2017-09-14。对此进行归纳整理和相关的数据分析,可以发现案件当事人对于融资租赁物公示公信方式的选择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①将“融资租赁”等相关字样标识于会计行业票据文件、初始的买卖发票、保修卡、租赁标的物本身上;②出租人与承租人自由协商,为标的物设立抵押;③采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公示公信系统等。(见图2)但是,在实践中并未如此理想,对于第一种情形,买受人对于会计行业的一些票据和文件、初始的买卖发票以及保修卡上所记载的内容,在法律上并不负有查询责任,谨言之,这些文件并不具备严格的法律意义;如将自己的权利直接标识于大型机械设备上则公示公信力更不充分,因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有各种遗失以及被破坏的可能性,不具有永久性。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公示公信的效果有一定的提升,但是实际上徒劳增加了交易成本。对于第三种情形,尚没有权威的立法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法律效力进行规范,其权威性有待商榷。
图 2 租赁物公示方式
此外,从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的设立方式上着手分析可知:50%以上是通过承租人售后回租的方式设立的,30%以上的当事人会商定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由承租人将租赁物留购。(见图3)由此可见,实践中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有更大的使用效能,第三人基于对其经营状况的考察,有足够的理由信赖其对租赁物享有处分权。由此出租人便陷入权能的劣势状态,因而有必要对其所有权进行更广泛、更充分的公示。
图 3 租赁物设立方式
其二,名实不符的融资租赁之问题分析。在近五年内发生的411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合同的纠纷中,②通过“名为融资租赁”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无讼案例https://www.itslaw.com/search?searchMode=judgements&sortType=text,最后访问日期:2017-09-14。当事人针对纠纷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往往纷繁复杂,其主张主要在于请求支付违约金、交付标的物、支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等方面,未能对此类纠纷的救济途径达成清晰把握和统一认识,(见图4)最终其财产权利也较难得到保障;而法官对是否构成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这一争议焦点的认定标准以及论证的理由也往往各不相同,这不仅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失妥当,而且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资金安全也产生一定的威胁,不利于这一领域的健康发展。
图 4 关键词
上述纠纷中,以其中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纠纷为代表进行具体分析,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库中进行检索,近五年内共计有47个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有26例的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约定不明确或自始不存在;有17例的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的形式掩盖借贷关系,这与融资租赁物的模糊性有关;有11例系担保人或保证人以出租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订立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侵害其权利请求救济;有5例系因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问题致使最终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明确,其中有2例明确指明当事人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查询或登记;有3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买卖价格与租金差距较大。(见图5)
图 5 案件数量所占比例
由此可见,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多数都与融资租赁物的真实性及其价值等具体信息有关,对资金安全以及担保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威胁。但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并不理想,法官仅能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简单定义来处理,并且对于融资租赁物的具体情况难以查询,往往认为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系合同未完全履行或者未履行的问题,结果往往将此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认定为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因此,为使融资租赁行业的资金监管顺利进行,有必要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公示公信力,使得上述查询、举证、性质认定等问题得以迎刃而解。
1.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纠纷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需求。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将这一制度移植于融资租赁行业有不妥之处。出租人虽然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但是实际使用人是承租方,由于出租人没有足够的公示公信途径,出租人的物权保护并不充分。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时限一般较长,租赁物可在很长时间内归承租人使用,由其行使相关权利;另一方面,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普遍存在两种交易设立方式:即承租方售后回租以及出租方直接与出卖人对接购买标的物。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出租人都与标的物的用途没有太大关系,相反其对于承租人的日常经营却密切相关。也就是说,贯穿于整个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方承担了服务者的角色,承租方可以对标的物提出要求,实现“融物”与“融资”的双重目标。若在交易中掌握主导地位的承租人,一旦其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三人当然具有合理合法的期待性权益。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范围较为简单明了、容易实现,而出租人却没有行之有效的途径来公示自己的权益,也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劣后于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将人财两空。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设立,将出租方的物权进行有效公示,可增强第三人的注意责任,以此可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2.资金监管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需求。我国仅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作了较为粗疏的规定,因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融资租赁合同却与其他有关联的合同之间较容易发生混淆,总有人利用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外衣及其与借贷合同的关联性行实质上拆借资金的目的。这种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操作不仅帮助承租人解决了资金之需,还为出租人牟取了高额的利息收入。对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者表现为双方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就没有购买租赁物的真实意思及相关事实,或者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但对其种类、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日期、所在地等根本不予约定或者约定的过于笼统模糊,而实际上该融资租赁物并不存在,该合同所约定租金实质上是双方借贷的利息约定;或者表现为在合同中虽然对融资租赁物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该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的构成并没有实质关联性或者差异过大,在合同中所体现的租金对价与融资租赁出租方的成本价值和标的物的商事价值没有关联性和可比性,实际上反应的是融资租赁承租方对此所付的息金。[4]
依据民法的相关基本原则,类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然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对此进行了变通,即认为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促进交易、减少干预的商事审判理念,但是对此类争议及纠纷的事后解决措施,无疑将金融行业的资金安全置于摇摆不定的状态,亟需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对融资租赁的资金运作状况进行事前及事中监管,以保障整个融资租赁业务运作流程中的资金安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立法的必要性,通过这一制度将融资租赁在统一的登记机关或平台进行登记及公示,将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规格、来源、购置日期、所在地及其价值等信息进行整理、汇总、审查和公示,可释明该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否存在租赁标的物,并将该融资租赁物确定下来,从而保证已经登记在册的融资租赁交易具备“融物”的实质内涵,而并非是仅有“融资”目的的规避法律监管的虚假融资租赁交易。
3.司法裁判及定纷止争的需求。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量,法官在融资租赁相关纠纷的裁决过程中,往往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仅仅依据抽象的自由裁量,难免导致同案异判的结果,不利于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就融资租赁善意取得纠纷而言,当事人所选取的公示方式,鉴于法律规范对这方面规制的缺失,法官难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此种公示的义务,具体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这种公示义务,针对此公示方式当事人是否具有主动查询的义务等,最终也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例如,对当事人选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融资租赁物登记的案例,法官就曾作出不同的裁决,有的认可该登记效力,有的则认为此登记尚不具备法律效力。①(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479号判决,法官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2015)园商初字第01723号判决,法官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具备法律效力。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立法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法官可根据涉诉融资租赁是否在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当事人是否在该系统中进行查询等进行裁决,不仅提升了司法裁决的效率,也方便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此外,对于名实不符的融资租赁纠纷的司法裁判,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也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担保人或保证人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前对融资租赁的登记事项进行查询,以明确融资租赁是否真实存在,从而避免出租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成立虚假融资租赁合同骗取其担保责任、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另一方面,登记制度也能够为法官的裁量依据提供指引。在近几年的司法裁决中,法官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对融资租赁的具体性质进行界定,往往会将纠纷争议事项划入合同履行的问题中。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则可在相关纠纷发生时,通过融资租赁登记对“融物”与“融资”的具体情形进行相对便捷的查询,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定纷止争效率。
4.降低交易成本的需求。交易成本是制度经济学的核心范畴,不同的经济学家对其有着并不完全一致的理解。但总体来说,交易成本一般包含个人交换财产所有权和确立其排他性权利并保护这种权利的费用。在融资租赁行业中,融资租赁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两个方面。保障交易安全就需要降低交易中的各种不确定因素以及机会主义带来的风险,而实现交易的便捷性、提升交易效率是降低交易成本的必然要求。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方为了避免自身的物权风险,只能采取提高租金来弥补损失,或者加强监管以防范承租人不当处分融资租赁物的行为,这就必然会增加融资租赁交易的成本,继而也会影响当事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恰可以解决降低交易成本的相关问题。公示公信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通过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各项事项进行登记并公之于众,可以对当事人的权利及其顺位给予固定并公开,不仅可以对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可以避免外部第三人寻找权利的漏洞进而破坏交易的顺利进行。正如科斯所言,有了清晰的权利界定,就不会有无效率的损害。[5](P35)
1.丰富的国际经验。我国于1988年加入并签署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及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令状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就本款而言,‘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凡按照适用法律只有在符合于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可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者,则只有如果符合此种规定时,这些权利才可有效地对抗该人。”[6]也就是说,出租人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其对租赁物的物权与公示制度的规定相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作为国际公约,极具权威性,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因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可以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参照意义和可借鉴性。
一些国家对这一制度也有相关规范指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租赁”及“担保交易”两编中均有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对于融资租赁的登记事项,如果动产担保交易的范畴包含该融资租赁,就可以将动产担保登记的规定适用于此;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担保交易中规定的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交易就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加拿大虽然没有像美国那样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属于动产担保交易的范畴,但对登记制度也作了相应规定,其《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认为,融资租赁实际上与担保物权相似,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是需要事先对权利进行公示。[7](P30)同时,加拿大还设立了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的中央登记系统,该系统不仅可以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进行登记,而且可以采用电子网络通讯方式进行登记或者查询相关的登记信息;日本、韩国对公示公信的要求更加严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8](P188)日本虽然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但却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引导型管理,而韩国则设立专门的登记备案机关对相关业务进行审查,并对登记备案程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9]我国在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时可以对这些国家的有益经验进行辩证参考。
2.相关部门现有政策的先行试验。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上线,全国范围内的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公示登记租赁物的相关权益,行使合理的查询权利。租赁物所有人——融资租赁公司等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可以将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公示于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降低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的分离所导致的相关纠纷发生的可能性。[10]2011年,天津市金融办发布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推动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发展。2013年,商务部上线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及相关企业、个人和组织提供交流合作、租赁物登记公示查询、公共信息等服务。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发布《关于做好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为推动融资租赁物登记作出了有益的先行先试。[11](P29)这两个系统虽然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实际运行打下坚实基础,但急需在法律法规层面对其进行确认,以提升其权威性。
3.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等相关制度的先行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清朝的《大清律例》最先对此作出规定,而后在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土地法》对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制度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后《土地登记规则》的颁行,规定了土地登记的具体程序。2007年《物权法》在经历大半个世纪的制度变迁后出台,设立专章专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201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进一步细致化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程序、记载事项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特别是对其基本程序确立了合法性、依当事人申请、形式审查主义、精确性及证据属性等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具体的操作流程都已趋成熟,各方当事人对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已得心应手。这些成熟的现有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对我国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都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为该制度的具体操作提供了经验指引。
我国对于《融资租赁法》的一系列准备、草拟工作从2004年就已经开始,到目前为止共有三次征求意见稿问世,而针对租赁物的登记事项仅在第三次中有所体现。不过该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商事交易效率性需求及其特殊性有失考量,并且缺乏对其基本原则以及效力的统领性规定,仅有简单的关于登记所需材料及登记条件的规定,而与审查方式、登记内容、登记主体等没有明确的操作指引,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因此,细致化规范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极为必要,应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对此进行构思。
1.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融资租赁登记适宜采取自愿登记的原则,并辅之以强制登记。意思自治均属于私法领域以及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在此背景下,尊重当事人的自有意愿是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必需要考量的因素,且是否通过这种登记制度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也要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融资租赁的当事人对于融资租赁物的具体情形有着最为清晰的把握和判断,对于交易额巨大、交易风险高的融资租赁,他们自然会选择进行登记,而对于租赁物的客观价值较小,取回价值不大的融资租赁交易,如果强制进行登记,反而会增加交易成本。同时,采取强制登记为辅,是对于机动车、航空器和船舶等具有特殊性的动产而言,是为与我国现行传统物权法规则的基本立法理念保持一致。
2.融资租赁登记的主体。融资租赁登记的主体应该是该交易中的出租人,即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承租人则不必承担登记义务。一方面,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虽然归属于承租人,但其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最具有保护标的物权益资格和强烈要求的是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方;另一方面,若由承租人承担登记义务,其极有可能因为各项无法协商妥当的情形而怠于履行此项义务,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进而产生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所以将登记的主体确定为承租人并不合适。但是,并不排除交易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对此进行自由约定,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对此作出了先行尝试,认为融资租赁的登记主体“由融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受托人在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登记证明编号、修改码等信息告知委托人。”
3.融资租赁登记的登记机关。参照专业进行分类管理的分别登记制在我国传统物权法登记管理制度中运用广泛。此种登记管理方式在一般不动产及动产登记领域具有可行性,登记机关只需要对自己所管辖的动产类型的各种属性进行充分了解和掌握即可。但是,这种登记制的登记规则与要求不统一的情形较为容易发生,在增加了登记机关的运营成本的同时也不方便第三人进行查询,很可能使相关当事人望而却步,最终可能无法达到公示公信的初始效果。同时,考虑到动产物权在传统的物权法领域采取交付即为公示方式,如果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查询过于繁杂,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寻求便捷的公示公信查询途径,且容易受到欺骗并陷入风险之中。所以,关于融资租赁登记机关的设立,需由专门的、统一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极为必要。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运营模式对此具有借鉴意义。在技术驱动法律大数据的背景下,充分发挥科技快速发展的优势,还可以构建中央电子登记系统。
4.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首先,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如果是自然人,需要公示其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个人信息,如果是法人,就需要公示其法人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也应当划入登记公示的范畴。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其中“固定资产”,并非法学概念,而且认定标准也并不一致。我们需要对此进行明晰,以实现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严谨性。法学理论上将物分为无形资产、动产和不资产,而其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固定资产。然而,融资租赁业相关理论也在不断创新和发展,其标的物涵盖的种类越来越多,如物品、设备,甚至类似于公司股权、高速公路收费权以及知识产权等的权利物权也被囊括在标的物种类之中。因此,有必要认为融资租赁的登记范围应该涵盖无形资产、不动产和动产。并且为了保障该租赁物的真实确定性,应当将其种类、数量、规格、来源、购置日期、所在地及其价值等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
5.融资租赁登记的审查方式。这一问题主要是指,对于融资租赁登记而言,应采用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在我国并不具有可行性,一方面,如果全面审查每一项登记内容,融资租赁物数量庞大、种类繁杂的特点将会造成巨大的交易成本,又会违背行政效率原则;另一方面,依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的权限仅仅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享有,而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权力在我国是被明令禁止的。所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宜采纳形式审查的方式。同时,为了弥补融资租赁登记形式审查在对登记信息真实性审查方面的局限性,有必要对登记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维护,并规定由登记主体承担公示信息不实的法律后果:对有虚假登记、不良记录的登记主体进行相关标注,并将其虚假登记的行为在该登记查询系统中进行披露。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融资租赁信息登记不实的行为并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6.交易相对人的查询义务。我国目前关于融资租赁登记查询义务仅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加以规定,其将交易相对人查询义务的范围限定为“按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这种规定与融资租赁物公示方法的特点相符,但是仅限于上述范围略显僵化和狭窄。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应综合以下要素来确定融资租赁登记查询义务的范围:(1)现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具有查询义务的当事人,自无疑问应当继续承担查询融资租赁登记情况的责任,若不尽责任,应当承担未尽应有注意义务的责任;(2)根据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特点来确定其是否具有查询义务,如该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本身包含明确融资租赁物的物权归属以及对相关登记状态进行查询的情况下,则相应的查询义务自然应由该当事人负担;(3)根据交易主体之间的流水关系来判断,如果交易相对人与承租人经常进行相关交易,且承租人的日常资金水平和交易所涉及标的物的资金价值有较大出入时,那么该相对人当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权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融资租赁行业的与时俱进和快速发展使得现有的相关的零散的法律难以应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纠纷。最早从权威立法方面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规定的是我国的《合同法》,此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将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运用于融资租赁物的相关交易中,但不论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还是《合同法》都尚未充分考量对出租方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权衡问题,该行业的特殊性导致租赁物公示性的不足,进而将出租人置于风险之中。此外,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较容易与借贷合同等相关联的合同发生混淆,增加了当事人假借融资租赁之名行拆借资金等非法目的之实的可能性,使融资租赁市场中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可由其公示公信力将合同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租赁物的物权状态等进行公示,不仅保障了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且便于相关权属纠纷的处理,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对融资租赁物的强行确定,避免了仅有资金空转的虚假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现。这一制度体现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交易安全,使其规避了交易风险的自发动机,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生性需求,在现今民法典合同篇编纂的大背景下,理应得到立法界的关注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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