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红卫 葛晓菡
摘要: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犯罪轻型化趋势的出现以及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以此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论文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中心,从针对追诉机关的客观方面和针对被追诉人本身的主观方面分析了如何界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出了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自愿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缺乏有效的律师辩护;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等。强调法院审查自愿性的义务、激发律师的积极作为、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是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认罪认罚;自愿性;证据开示;律师辩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紧密相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实现的法治途径,同我国刑事司法稳健运行的迫切需要高度契合。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使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的问题得到了缓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推进,能够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从宽处理,既能够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又对探索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是有力保障。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界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是被告人在选择认罪认罚时是基于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自愿性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审判机关以此为前提做出从宽的处理结果。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其选择认罪、选择认罚,便会得到从宽的处理结果;如果选择不认罪不认罚,那么被告人就无法得到从宽的处理。基于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理解,“从宽”是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激励条件,若犯罪嫌疑人不选择认罪认罚,则“不得从宽”便是其不认罪认罚的强迫,由此看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相对不认罪认罚而言的,其并不是绝对的自愿,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带有制度化的自愿。因此,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以及应该采取何种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的选择认罪认罚是当前应当解决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
认罪可以从认罪的主体、认罪的内容以及认罪的自愿性来理解。首先,认罪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认罪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承认。若犯罪事实是单一事实,认罪主体仅仅需要承认基本犯罪事实;如果犯罪事实是多个事实,要求认罪主体对全部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其次,认罪不只是要求认罪主体认可其实施了犯罪行为,还要求其认可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若认罪主体只是承认其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而对其行为构成犯罪表示不认同,则表明认罪主体对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认识尚有欠缺,甚至没有意识到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这就不符合从宽的正当性。认罪还要求认罪主体是在明知、理智、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办案机关应当先告知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咨询相关律师,了解其认罪的后果,在没有受到不正当压迫、引诱的情况下自愿做出认罪的表示,即可满足自愿的要求。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先前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可能带来的例如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等的处理后果。同时,认罚还包括认罪主体认可诉讼程序的简化,这就意味着其要放弃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部分法定的诉讼权利。另外,认罚还包含了犯罪后嫌疑人是否积极主动的退赃退赔。积极主动的退赃退赔、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可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性,而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正需要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性。悔罪表现是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依据,若行为人只是为了追求从宽的裁定而做出认罚表示的,不能做出从宽的处理。
从宽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后可以获得从宽的处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应当具有普遍性,但由于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均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因此,实体法应当跟进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自愿性的界定标准
自愿一般是指出于自己意愿且不存在强迫去做一件事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除了包含基本的“自愿”和“没有强迫”之外,还具有“制度化意义”。因此,判断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标准也应当采取特别标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自愿性”应当采取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标准。
1.客观标准:追诉机关不得采取刑讯逼供手段
客观方面是针对追诉机关而言的,可以概括为客观上没有强迫。《刑诉法》中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不得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将“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与“刑讯逼供”并列。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都对“其他非法方法”做出了解释。因此,笔者认为自愿性客观标准“没有强迫”可以归纳为:(1)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没有遭受摧残;(2)精神上没有遭受折磨,心理上没有遭受压迫;(3)认罪认罚时没有存在引诱、欺骗的情况。
2.主观标准:犯罪嫌疑人清楚掌握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主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被强迫。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在充分了解犯罪行为、所犯罪名以及法律后果之后自愿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自被起诉之日就主动向司法机关认罪认罚的情形,但是他们对于自己所涉案件现有的证据和案卷记录的犯罪事实情况可能并不了解,同时可能还有行为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形存在。自愿性虽然是出于嫌疑人自己的意志自愿做出认罪表示,但若嫌疑人自愿的表示不是在清楚了解案件事实以及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做出的,也不能认作是真正的自愿,而是盲目的自愿。因此,筆者认为,主观方面的知晓一切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司法机关掌握的案件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应当了解其行为的定性与量刑。由于复杂的法律规定和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理解程度的不同,在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好掌握,因此,律师在这一问题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3)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其选择认罪认罚后会有的法律后果,例如刑罚的裁定和适用程序的简化。据此可知,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全面掌握上述情况之后,综合进行分析,基于自己的意志理性的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选择,才能认为是其自愿的认罪认罚。
此外,筆者认为,自愿性并不是只局限于嫌疑人同时做出认罪和认罚,其选择余地比较大,既可以只做出认罪的表示但是不选择认罚,也可以选择在认罪认罚后又撤销认罪认罚的情况。即使被告人选择不认罪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司法机关也不应当对其从严处罚,而是应当通过严谨地对事实进行审查,积极获取证据来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公正的审理和裁判。
二、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存在的问题
(一)自愿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
1.存在办案机关强迫、引诱认罪的情况
审查自愿性应同时考虑明知性和事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办案机关为了提高案件的侦办速度、减轻处理案件压力等,采取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使被告人基于不正当施加的压力选择认罪认罚,容易产生冤假错案,损害被告人的权益。此外,有律师指出个别律师和法院一起说服被告人认罪的现象,律师与法院串通,被告人不清楚案件事实真相,不了解检察官掌握的证据和指控其犯罪的理由根据,使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而被引诱地选择认罪认罚,进而导致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
2.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真实性需要确认
在一些交通肇事的案件中,存在少数同车人或者同伴代替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即“冒名顶替”。犯罪嫌疑人以逃避法律制裁,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寻找他人代自己受刑事追究;或嫌疑人亲友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责任主动冒充犯罪嫌疑人替其承担刑事责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类似交通肇事冒名顶替的案件是否存在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因此,确认嫌疑人身份是否真实显得尤为重要。在审判过程中,若冒名顶替的状况存在,冒充人对犯罪事实并不清楚了解,即使犯罪事实被虚构、捏造,其也不能正确做出正确的判断,很容易出现被引诱认罪认罚的情况。此外,冒充人以获得从宽的量刑为目的盲目选择认罪认罚,就会出现侦查机关为了快速结案而忽略案件证据的情形,这种一味求快情况的出现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冒充人以自己意愿选择认罪认罚并不能代表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意愿,换句话说,若嫌疑人本人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则“顶包”现象就不会出现。因此,在考量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同时,嫌疑人身份的真实性也值得确认。
(二)有效的律师辩护仍然欠缺
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是出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而不是基于强迫。所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及时、有效地法律援助,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到不正当的追诉,成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重中之重。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和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在相关法律知识咨询、选择诉讼程序、以及是否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提供帮助。律师运用自己的经验知识,通过分析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判断选择认罪对其的利弊影响,犯罪嫌疑人基于此可以选择是否选择认罪认罚,从而实现真正的自愿,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这一事项上,在试点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1)值班律师的地位值得确认。值班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咨询,其并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不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全过程;(2)值班律师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和阅卷权。值班律师在全面分析检察官掌握的证据事实时本身就面临着很大的障碍,障碍的源头即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切实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和调查权。由此看来,值班律师能够给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有效咨询是相当有限的。同时,案件出现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与检察机关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案件事实也存在着很大的关联,这也极有可能损害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
(三)未设置证据开示制度
《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所辩护案件的案卷材料,这是对辩护律师有关阅卷权的规定。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开示程序方面有专门的规定,仅仅规定了辩方有限的证据开示义务。可见,我国规定的阅卷权与证据开示制度在保障权利的程度上有较大的区别。除此之外,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一种相对较弱的地位,由于法律对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他们很难全面清晰地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情况.也就导致了他们很难做出正确的决定.在这一前提下,当被追诉人基于自己意愿理性的做出有利于自己权益的选择,是无法很好的进行保障的。虽然法律规定了辩护人可以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未进行提交且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由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权是有限的,同时真正调取时较为艰难,其讨公检部门确实掌握的的证据也很难进行全面了解,所以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是在了解了片面的案件证据材料时便做出认罪认罚的表示,这是一种“盲目”的自愿。
三、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建议
(一)保障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1.对相关救济程序进行完善
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若犯罪嫌疑人是非自愿、被强迫等选择认罪认罚,这便违背了司法的公正性,同时也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那么犯罪嫌疑人原本做出的认罪认罚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那就是对于已经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和未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前者可以就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时存在强迫等不符合自愿性的情况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中重新进行认罪认罚,同时二审中认罪认罚标准应当与一审认罪认罚的标准相同,继续坚持公平正义,不能区别对待。后者应要求所有参与协商的办案人员回避,再重新进行认罪认罚的工作。救济程序的完善可以鼓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积极选择认罪认罚制度,同时,也为被告人维护自己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权利提供保障。
2.强调法院审查自愿性的义务
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享有最终的裁判权。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对于认罪认罚协议的审查最首要的问题便是确定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出于自愿而非强迫,被告人是否充分了解其被指控的犯罪、刑期和放弃认罪认罚的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选择认罪认罚时有无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被引诱、强迫认罪的情况,可以作为法院审查自愿性的标准。
侦查机关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全程进行完整记录,保存好录音、录像、笔记等,不得擅自修改记录内容。在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侦查机关应主动提供记录供法院审查。法院在检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明时也应当对其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
同时,法院作为认罪认罚的最终裁判者,对嫌疑人身份的真实性也应当进行审查,确认被告人是否是本人,以防出现冒名顶替的现象。若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发现嫌疑人为他人冒充,应当依法对冒充人定罪量刑,同时审查侦查机关在审理案件中是否存在失职现象,并依法进行处理。
(二)激发律师的积极作为
1.完善律师参与的运行机制
当被告人撤回认罪,应当适用先前自白排除规则。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听取被告人意见时,辩护律师有在场旁听的权利。本着对被告人负责的态度,律师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也应当有权申请与被告人有一定的相处时间,来告知被告人注意事项等,以便帮助被告人做出理性的选择。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律师对于充分了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和对于证据的核实等相关的权利,都应当作出细化。
2.设置强制辩护制度
强制辩护制度的推行,能够保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权利的减损是正当的,也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良好保护。对于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但在根本上看,要想较好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其基础就是推行强制辩护制度,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普及力度的加大,特别是对于存在实际困难的贫困地区,法律援助方面应当适当的加大财政投入,扩大法律援助体系的涵盖面,这便是推行强制辩护制度的重中之重。
3.提高律师个人职业素养
针对律师与法院一起说服当事人认罪的现象,当务之急是加强对律师职业素养的培育。对于刚接受法学教育在校生的教学指导,应当充分将法律职业道德知识和教学知识相互融合,使学生对于法律职业道德问题能够有更深刻的思考和理解。同时,也应当对律师职业准入机制做出相应的调整,严格把关,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增加职业伦理的内容。同时,对于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伦理培育,应该构建各个群体平等交流的平台,在交流中增加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理解和尊重。相反的,产生行政化、工具化的倾向,则是职业伦理培训的大忌。
(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虽然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但在《刑诉法》中已有相关规定,这为我国构建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可能: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帮助,例如:法律帮助;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向办案机关了解被告月沂涉的罪名以及相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辩方的阅卷权及阅卷范围,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做是对控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义务以及证据开示的范围的规定。同时,第37条第4款赋予了辩护律师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与掌握相关案件证据的权利。依照此项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逐一展示从控方所了解到的证据,从而更好地保障并实现被告人享有的证据知悉的权利。
此外,刑诉法第40条对某些特殊情况做了规定,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不在现场、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其是依法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当犯罪嫌疑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属于上述几种情况之一时,辩方便负有及时向控方开示的义务,这样能够为建立双向证据开示制度打下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好实施的必要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于此,控方有义务向辩方开示其掌握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其获得相关证据的唯一途径便是控方的证据开示,同时,证据开示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明知且自愿的选择认罪认罚也是一种基础性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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