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合理人”究竟是什么人?

2018-05-21 07:34白松灵
民主与法制 2018年18期
关键词:上诉人黄某被告

白松灵

目前,我国民事侵权过错评定标准理论研究较为笼统,没有构建系统的标准体系,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也存在标准单薄且混乱的困境。英美法“合理人”标准因其特殊的产生与完成历程,具有优越的易操作性。本文在完整论述该标准体系“合理人”的四个一般标准的基础上,以一宗无意思联络侵权纠纷为例对该原则进行演绎,并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的常规做法进行对比,从而论证借鉴该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辆未锁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纠纷

原告黄某系城中村小食铺经营者,于小食铺门口台阶处摆放油锅,本人站立街面制作售卖油炸食品。被告詹某系与黄某小吃摊隔街相对的档口经营者,送货过程中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距离黄某小吃摊十余米处,未拔出车辆钥匙而离开。被告周某楷年仅三岁余,事发前其与7岁左右的姐姐在小吃摊与詹某档口之间的街道上追逐打闹,其母亲吴某在黄某小食铺隔壁店铺购物,背对两子女,未有证据显示其对两名子女的行为进行了关注或者管理。打闹中,周某楷爬上詹某的电动自行车并转动电动自行车把手启动车辆,造成车辆由背后撞上黄某、油锅倾翻烫伤黄某的事故,事故造成黄某医疗费损失16万元以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若干。原告黄某诉请被告詹某、被告周某楷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某及被告吴某就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詹某辩称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前,其仅系返回店铺取货物而将车辆临时停放,不可能预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会发生本案事故。而被告周某楷脱离监护启动本案肇事车辆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楷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某、被告吴某辩称,被告詹某没有合理管理肇事车辆,造成被告周某楷可轻易启动车辆,而肇事车辆属电动自行车,启动时无明显声响,不易被监护人察觉。

几被告均主张原告在闹市区当街制作售卖油炸食品,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

显然,这是一起各行为人行为属典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将“责任大小”理解为“侵权行为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根据本文论述主题,本文仅就“过失大小”的评定标准进行探讨,而不涉及原因力比例。据此,被告周某楷擅自启动肇事车辆并撞上黄某,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周某楷及其父母被告周某、被告吴某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但是,此种评定标准所作出的判断有以下几点悖论:

第一,此评定结论无法客观评价案件事实。原告黄某被热油烫伤带来的损害远远高于仅被电动自行车撞击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判令周某楷及监护人的过错最大,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显然过于机械。

第二,该评定结论与“相同行为,相同法律评价”的法适用原则相背离。

第三,如不将黄某的此类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纳入其过错考量标准,并由该角度通过判决作出否定性评价,一定程度上不能不算是该案司法实践的疏漏,也难以实现法对建立良性社会秩序的引领作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何为“合理人”过错标准?

近代英美法确定了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后,通过一系列案例逐步确立了“合理人”原则及其具体标准体系。即“合理人”是指一个智识水平、理性与谨慎程度与良好公民水平一致的遵循社会规则的学术假想主体,法官们根据这一假想主体的行为判定实际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

下面通过几个案例来阐述该原则。

第一,根据行为做出前及做出时的客观情况,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的大小。该标准的代表性案例是Bolton V Stone,该案上诉人行走于一处公共道路时,被在附近参加板球比赛的被上诉人击出的板球击中受伤,引发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比赛场地是当地举行板球比赛的传统地点,且该道路平时行走的人很少,在30年中仅有6次击中行人的事件。上诉法院法官在判决中写道:“理论上,对于侵权纠纷中探讨的可预见性而言,能否预见自己会被横空飞来的球击中,或者板球飞落街道的几率,在最偏僻或者最繁忙的街道都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行为引发危险的可能性”。最后,该上诉案件是被上诉人胜诉。

第二,行为所能引起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Gravity of injury or damage)。该标准的代表判例是Paris V stepney Borough Council,该案上诉人是一名左眼失明的工人,被上诉人系其雇主,雇请上诉人在其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上诉人在工作中被金属碎屑溅入右眼,造成右眼永久性失明。双方根据上文所述“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大小”产生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为工人提供护目镜,而被上诉人则主张金属碎屑溅入上诉人眼睛超出合理预见,属于意外事故。终审法院法官Morton of Henryton于判决中认为“就本案而言除了将引发危险的可能性作为考量因素外,还必须考量一旦危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的严重程度”,他还论述道:“即便在本案中,上诉人遭受危险的可能性与同一环境中的其他人一样,但一旦发生危险,其所发生的损失将远远大于其他人。”最终,终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胜诉。

第三,避免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的难易或者成本(Difficulty of overcoming the risk)。该标准的代表案例是Overseas Tankship (UK) Ltd v Steamship Pty Ltd 〔the Wagon Mound(No 2)〕,该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多艘船舶在悉尼港口进行维修,上诉人是Wagon Mound号货轮的所有者。货轮运载了大量的石油,由于上诉人的工程师工作失误忘记关闭装油阀门,导致大量石油泄漏在海面上并在海水运动的作用下汇集在Wagon Mound 号货轮周围。常理下,这种石油在水面上极难燃烧,没有危险。但由于被推测是被上诉人的船舶进行维修时因焊接产生的高温金属碎屑漂浮在水面,引燃石油发生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的多艘船舶被烧毁。终审法院法官Reid 在判决中写道:“如果一个行为所可能引起的损害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那么一个合理人应该在充分正当的理由下作出这一行为。他需要衡量这一行为所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与弥补这种后果所需要的代价。”他认为避免本案的损害只需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油轮装油的过程中留在控制阀门现场进行监控,并及时关闭阀门。而如果他具备了合理人在该环境下应有的注意,那么他就不会不完成前述那种完全没有任何困难、无需耗费成本也不会带来任何损失的工作行为,以避免疏忽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而不是如本案中一样长时间、远远地离开控制阀门。终审结果是,判令上诉人败诉。

第四,行为人做出危险性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更重要之社会价值。该标准的代表案例为Daborn v Bath Tramways Motor Co Ltd。原告在二战时期驾驶驾驶室在左侧的适合右侧通行的信号灯故障的救护车,因而当有车辆在十分接近该救护车后方时,原告无法发现,其在车辆后方张贴了一张告示注明“左舵车辆——没有信号”。被告所有的车辆不清楚原告车辆状况并在由原告后方准备超车时撞上向右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纠纷最后诉至枢密院,大法官Asquith LJ 认为,案件发生在战争时期,需要征集尽可能多的车辆作为救护车,原告驾驶无法给出转向信号的左舵车辆是受战时条件所限,而如果原告驾驶该车辆给出转向信号,则其每次转向需完成以下步骤:停下车辆——给出信号——启动车辆——完成转向,这与救护车需要尽快将伤员送至医院的使命不符合,因而原告作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理由与目的。他于判决中写道:“在考量行为人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必须平衡考量不为该行为所需承担的风险。”最终判决是判令原告胜诉。

“合理人”原则在该案中的适用与评析

根据“合理人”原则,对该案中各行为人的过错进行评定。

首先,关于原告黄某的过错评定。一方面,原告黄某将锅具摆放在自有小食铺门口台阶上,本人站立于街面进行操作,超出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违反工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原告于行人密度大、孩童追逐打闹现象屡见不鲜的城中村街道上,未采取任何安全隔离措施即操作高温油锅,油锅可能因撞击等原因倾翻造成人员受伤的后果应属原告的合理预见范围,且根据油锅的温度与热油容量,其可以预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其变更煎炸操作位置即可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黄某对于当街进行煎炸操作这一不安全状态的放任构成过错。

其次,对于被告詹某的过错评定。被告詹某将转动把手即可启动的肇事电动自行车留置在有孩童追逐打闹的闹市街面而自行离开,车辆停放位置与原告黄某操作煎炸的油锅仅距离十余米,且中间无遮挡物,詹某可直接观察到原告黄某在高温油锅前进行煎炸操作,可能有孩童对肇事车辆好奇进行攀爬、试图操作并可能因此启动车辆的状况,且根据车辆停放角度与位置,车辆撞上正在进行煎炸操作的原告应属于被告詹某的合理预见范围,詹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采取充分措施确保车辆不会被儿童启动,而本案中其仅需及时拔下肇事车辆的钥匙这一简单且几乎无任何成本的行为即可避免此类危险,其怠于对肇事车辆进行妥善管理,构成过错。

第三,对于被告周某、被告吴某的过错评定。被告周某楷年仅三周岁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没有判断能力,但此年龄段的孩童已有相当的行动能力并对事物有强烈的探索热情,被告周某、被告吴某作为监护人应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管理。事故发生前,被告周某楷与其姐姐在街道上追逐打闹,随即被告周某楷开始攀爬肇事车辆,这期间监护人被告吴某在原告店铺隔壁购物,对原告进行煎炸操作的位置与危险性应知晓,对于处于玩闹兴奋状态的被告周某楷的行为可能导致危险发生并造成损害应有充分的预见,而其仅需对被告周某楷进行适当的关注、在其攀爬电动自行车时及时阻止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周某楷的监护人被告吴某对其疏于监管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构成过错。

而根据“合理人”原则标准体系的第四项标准的行为社会价值进行延伸,如前文所述,原告黄某的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在三方当中最具社会危险性,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原告黄某在本案中过错最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黄某一案中各当事人行为均构成过错,借鉴“合理人”原则使得根据同一标准体系对各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考量成为可行,根据该标准体系对各当事人行为进行分析,不仅对每一具体行为的评价更为系统全面,也使得对各行为的过错进行比较更为直观与具体,得出的结论也就更为公正准确。

我国借鉴“合理人”原则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借鉴“合理人”原则之必要性上。

第一,“合理人”原则具体而完整,可以满足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法治建设无论从经验积累还是研究储备上,均未构建完善的过错评定标准体系,这一不足在侵权纠纷数量与复杂程度快速增长的现实下,造成的司法实践困境日益突出,“合理人”原则的标准体系是在实际案例基础上沉淀并高度概括得来,对其进行借鉴,可以及时高效地解决实践中过错评价标准过于简单、不成体系的缺点。

第二,“合理人”原则易操作性突出,借鉴难度小、成本低。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认定系适用侵权法最重要的环节,过错认定标准不仅要清晰明确,还应易于操作,“合理人”原则是在典型侵权纠纷的案件基础上对过错行为进行高度概括得出的标准体系,相较于其他法律理论,这一标准体系更具可操作性,在我国与英美法国家民事侵权行为种类等事实基本相似的情形下,该标准体系与我国司法实践没有理论与制度的藩篱,无需立法条件即可以于实践中直接适用,无疑是解决过错认定标准困境的上佳选择。

第三,“合理人”原则经历充分的实践检验与沉淀,可以最大程度避免西学东渐的水土不服。“合理人”原则发展与完成的过程即是实践对理论不断检验与修正的过程。在各国侵权纠纷类型与内容日益趋同的今日,借鉴该标准体系较之借鉴成文法国家的理论或者规定,可免去理论与实践相磨合的过程以及相应出现的法律规范“水土不服”的风险,更为高效安全。

>> 视觉中国 供图

在借鉴“合理人”原则之可行性上。

首先,借鉴“合理人”原则理论上不存在障碍。我国对于过错评价标准的选择经历了主观标准、主客观相结合标准,近年来,客观标准日益成为学界与实践界的共识,“合理人”原则是典型的客观标准,对其进行借鉴,符合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

其次,“合理人”原则是标准体系,不关涉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对其进行借鉴没有法律冲突障碍。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对过错认定标准进行规范,此种做法造成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困惑,但与作出规范相比,此种情形客观上实现了借鉴“合理人”原则没有与现有法律规范衔接与冲突的障碍,使得对该理论的借鉴不仅可行,而且便捷。

最后,借鉴“合理人”原则在我国有现实需求与动力。实践中,一方面,侵权纠纷复杂化、公民个体权利意识的增强的现实趋势与侵权责任过错评定标准简单机械、过错评定中法官个人因素过重的矛盾日益明显,造成当事人服判率低;另一方面,“案多人少”的冲突日益激烈,需要加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借鉴“合理人”原则,法官可依据该标准体系客观全面地评定当事人行为,降低判决中法官的个人主观因素,当事人亦可依据该原则评定自己的行为降低不合理预期,不仅可以实现诉讼案件的定分止争,降低上诉率与再审申请率,亦为当事人自行解决协商解决纠纷提供统一标准体系,便于纠纷各方实现诉讼外和解或调解,为此类纠纷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解决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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