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纪泽
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其重要变化之一便是改革了注册资本制度。虽然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降低了投资者市场准入的门槛,提高了投资效率,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是极好的消息。但改革的同时,却极大的忽视了交易安全的重要性,使得保护债权人权益纳作燕遭或削弱,给债权人的权益带来极大纳威胁。新公司法在公司注婿资本制度改革的情况下,如何体现交易安全原则,将是本文主要探讨的对象。
注册资本制度 债权人 安全原则
交易安全原则的概念
对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商学界的学者们众说纷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目前在我国主要有4种观点:一是“二原则说”,代表人物主要有李玉泉、何绍军;二是“三原则说”,代表人物主要是黎燕;三是“四原则说”,代表人物主要是覃有士;四是“五原则说”,代表人物主要是董安生。虽然他们对商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层面和角度不同,但是他们的学说中都体现出了商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综合地反映了商法的宗旨和任务。尤其是他们在“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基本原则的学说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说明了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在商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维护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便构成了商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交易安全作为一种行为安全主要表现为外部安全。外部安全即交易的安全,表现为强制主义、公示主义、要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中安全原则的体现
我国此次注册资本的改革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条件,简化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也进一步考虑到了交易的安全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金。新《公司法》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是:取消了有关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降低了设立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就不需要注册资本。恰恰相反,股东设立上述两类公司,必须具备一定数额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这是设立公司的一个基本条件。这不仅体现在新《公司法》第25条和第81条规定中,而且也体现在第26条和第80条等条款的规定中。根据这些条款,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其注册资本的数额,而且这一注册资本金额必须为全体股东所认缴。这表明,尽管新《公司法》没有为各类公司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但是将要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为其公司规定一个具体的注册资本数额。与原《公司法》相比,唯一的差异是:原《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了一个统一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如果股东计划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拟设立的公司就无法设立;而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其资金实力和经营的业务自主决定注册资本数额的高低,并将它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从理论上分析,只有股东之间存在着合意,他们既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元人民币,也可以将这一数额定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任何其它金额。
(2)新《公司法》并没有减轻或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此次改革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将原先的“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認缴资本制”。但是,它既没有减轻股东的出资义务,更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第84条等条款规定了有条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据此,股东应该在提交设立登记前至少将章程中规定的20%的注册资本额足额交付给公司,余额在公司设立后的两年内交清。此外,该法第59条确认了资本实缴制。即如果设立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全部股本必须在提交设立申请前一次性全额缴纳。新的《公司法》第23条、第25条、第76条和第81条等条款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设立公司的一项前提条件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得到了全体股东的认缴。这一修改仅仅意味着:除了法定例外情形以外,在公司提交设立申请前,无需缴清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相反,他们可以在公司获准注册后约定的某一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所有这些规定表明,这次修改仅仅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出资交付时间期限和额度方面更多的自决权,即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股东缴清全部出资的最长期限、分几次缴清、每次缴纳的额度。但是,章程既不能减轻也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使章程中规定了这种减轻或免除条款,那么它们也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因而相关的条款也是无效的。
由上可知,尽管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将原先的“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改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但是,公司依然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股东依然必须在其认缴股份或承诺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了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额的高低、自行决定何时向公司缴付出资以外,这与2005年《公司法》相比基本上没有大的变化,尤其在股东承担的出资责任上更是如此。
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代商事活动中,交易手段日渐复杂,交易标的愈趋增大,交易频率愈益加快,交易范围愈益扩大,交易风险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也就愈益突出。新公司法的修改偏向于注重鼓励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强调提高投资效率。但我们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的同时,必须同等程度重视交易安全,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保障交易安全原则作为商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应受到更多的重视和体现。
[1]刘奇林.论商法中的维护交易安全原则[J].绥化学院学报,2006,(5)
[2]沈丽、薛罗萍,商法之保障交易安全原则[J].港:制博览,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