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风险及举证技巧(中)

2018-05-10 02:42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18年5期
关键词:委托新品种种子

杨晓峰

海南杨先生讲,自己直接参与了为他人代繁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问:自己是否会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怎样去打这个官司?

“在线律师”: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主要方面,那么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什么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诉讼风险有那些,有无举证技巧?

以案说法,由于本案较复杂,限于篇幅限制,分3段介绍,本文为中篇。

关于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否采信问题。参照《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所确定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名单,确认检测中心作为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由专业人员对植物新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符合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的规定。B公司关于检测中心不属于法定或共同选定检测植物新品种真实性的机构,其检测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规定,对涉及植物新品种真实性问题可以采取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鉴定。而检测中心正是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进行的鉴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十条关于对繁殖材料的品种审查和检测的规定,因种子的繁殖材料为籽粒,对其品种的审查和检测应送至农业部保藏中心。经核实,检测中心采用的“发财”的对照样品来源不是农业部保藏中心的“发财”标准样品,而是A公司自行送样,但该对照样品经与农业部保藏中心提取的品种权保护标准样品的DNA指纹比较,差异位点数为0。检测中心的检验依据是《种子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规定的实验方法及判定标准。根据该方法确定的检测及判定品种标准,品种间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提供的“发财”对照样品与农业部保藏中心的“发财”标准样品是一致的,属同一品种,可以作为检测涉嫌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的对照样品。据此,检测中心以A公司经公证取样封存的果穗和该公司提交的对照样品进行真实性检测,检验方法科学,该对照样品的来源对检测结论并无实质影响,不影响其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检测中心经科学分析比对后,得出的无明显差异的检测结论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可以确认该取样封存的种子果穗与“发财”实际是同一品种。

本案中,B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未经“发财”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委托C公司生产“发财”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认定其侵犯了植物新品种权,并应向A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B公司、C公司关于该检测报告不应采信,B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向A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一方面,A公司提交的其委托中介部门所作2个年度销售净利润的审计结论,真实性无法确定,而特约经销商协议和销售发票只反映了部分种子销售情况,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A公司以上述材料作为计算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未考虑“发财”种子品种在推广种植面积、所能占到的市场份额及可能承担的市场风险等其他不确定的因素,其可能获得的单位利润没有可比性,不适用于本案。该损失计算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故不应采信。另一方面,A公司未举证证实B公司和C公司因委托生产、种植行为的获利情况,也未向法院提供线索予以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现有证据难以证明A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B公司、C公司所得利益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案确定B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在50万元以下。同时,因A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就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故对其要求赔偿维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B公司关于该批种子因质量不合格而作饲料低价处理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该批种子作何用途,一定程度上可反映B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但并不影响对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认定。考虑到本案涉嫌侵权种子品种的种植面积,且在对涉嫌侵权品种的取样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为合理合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酌定B公司因侵权向A公司赔偿损失17万元。

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其获利情况问题。B公司委托C公司代繁涉嫌侵权种子种子时将品种编号为P6,且B公司对C公司称该品种是客户委托代繁。C公司虽然是专业的种子繁育单位,领取了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但在生产种子过程中,并没有能力用简捷的方法辨别B公司提供的亲本种子是否为侵权品种。从签订合同到生产种子直至诉讼,无证据证实C公司明确知道该用代号表示的代繁品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C公司在接受委托代繁种子种子过程中,不具有与B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但C公司作为专门的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在接受B公司委托大面积繁育“发财”种子的过程中,应从专业角度上严格审查代繁的种子是否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即有义务审核委托种植品种的权利证书,但其未要求B公司出示有权繁育该种子品种的相关手续,说明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C公司因其过错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向A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额也应根据其所得利益确定。C公司提交其所获利润仅为20 184元的说明但无相应财务票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C公司的获利情况不明,且生产出的种子均已交付给B公司,其获取的仅是一定金额的代繁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其向A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C公司关于其受委托繁育种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委托人承担,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C公司在20万元的金额之内与B公司承相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全部损失3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A公司诉请判令侵权人承担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侵权责任问题。因B公司、C公司一直是以“发财”种子的名义进行繁育,其侵权行为对“发财”种子品种带来的市场影响难以查证,也未给品种权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失,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C公司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认为本案B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并申请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因本案是A公司以B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审查本案确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也未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函告二审法院。故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应继续审理。对本案当事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及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A公司的此项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①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②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发财”种子品种权的行为;③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公司损失17万元;④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公司损失3万元;⑤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⑥驳回B公司、C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 800元、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 900元、翻译费200元,以上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78 990元,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即由A公司负担90%,计71 091元,B公司、C公司各负担5%,计分别负担3 949.5元。

3.3 我们睁大眼睛再看再审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认可A公司利润损失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情况下,又酌定B公司侵权所得利益为A公司销售利润之半确定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明“发财”每1 kg利润的审计报告,结合涉案侵权人生产“发财”种子数量为X t的事实,A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完全可以准确计算的,且计算结果远远大于A公司诉讼请求的300万元,二审法院简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仅为17万元,明显违背法律。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B公司和C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发财”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申请人B公司答辩称:①A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②B公司不构成侵权;③用以计算经济损失的证据系A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申请人C公司答辩称:①C公司受B公司委托代繁种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②因C公司接受委托代繁种子所得的利益仅为2万元,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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