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郑 杰(著名学校管理咨询专家,教师培训专家)
并不是说师生间的全部关系都是法律关系,仅仅是说,师生间的法律关系是我们看待师生关系的一个维度。在师生间除了存在着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着如情感关系、道德关系、心理关系等诸多的关系,只是在转型期,人们原已熟悉、习惯了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存在与观念、生活与信仰、曾有的交往方式与现有的交往方式激烈碰撞,使人们陷入迷惘、痛苦、焦虑之中。而要重新达到一种新的平衡状态,光靠过去的情感关系、道德关系、心理关系等来调整不良师生关系,已经十分困难了,也许我们不得不更依赖于法律的强制力。将师生关系纳入(而且主要纳入)法律视野中去认识、思考和行动,并希望以此为依据建立符合法律关系的“平等”与“公正”,是当前转型期的新型师生关系建立过程中至关重要的选择。
在分析师生法律关系时,必须明确的是:教师和学生都是具有两重性身份的人。一方面,教师和学生都是中国公民;另一方面,由于身份的特殊性,教师除作为普通公民外,还是具有特殊身份的教师;学生除作为普通公民外,还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学生。作为公民,教师和学生都享有宪法、一般法律规定的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一般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教师和学生,教师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所规定的特有权利,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所规定的特定义务;学生也是如此,学生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特有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教育法》所规定的特定义务。
作为公民,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在宪法层面上,在由宪法规定和调整的师生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教师和学生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教师不得侵犯、妨碍学生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得妨碍学生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学生也同样地不得侵犯、妨碍教师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得妨碍教师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
师生间的关系也即公民间的关系,由宪法规定或调整,因教师和学生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宪法法律关系。明了这一点,教师和学生就会尊重对方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就不会侵犯对方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的教师不明了这一点,就时有侵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发生,如擅自关押、非法拘禁学生,擅自搜查学生身体等。
在民法的层面上,教师和学生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教师和学生都享有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义务。在由民法调整产生的师生法律关系中,教师不得侵犯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教师一旦侵犯了学生作为民事主体的这些民事权利,就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地,学生也不得侵犯教师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学生一旦侵犯了教师作为民事主体的这些民事权利,学生或其监护人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师生间的关系由民法确认或调整,因教师和学生都是公民,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从而形成教师和学生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师生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由《教育法》来调整,《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系统的规则。这就是说,《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师生间的教学活动是教育活动,师生在教学活动中形成教育关系,因此,师生间的教学活动、师生间的教育关系是由《教育法》加以确认或调整的。
在师生间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的权利在一定方面、一定意义上都是对对方权利的限制,都是对对方义务的设定。如《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受教育者)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生的该项权利即是对教师“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教师法》第7条第3款)权利的限制,或者说是对教师义务的设定,二者结合起来看,教师一方面有“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另一方面,教师必须履行“对学生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的义务。教师不履行公正评价的义务,即是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则学生有“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又如《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受教育者)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学生的该项权利意味着教师在行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育法》第7条第1款)的权利时,有义务让学生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在师生间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的义务,在一定意义上、一定方面都是对方的权利,又是对对方权利的扩大。如《教育法》第43条规定,学生(受教育者)有“尊敬师长”的义务,学生的这项义务即意味着教师有受学生尊敬的权利。又如,《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道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的上述义务,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学生的权利,这是因为,教师如果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上述义务,则学生就不可能从教师那里受到良好的教育,学生也就难以通过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得到健康全面的发展。学生不仅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有受良好教育的权利。
因而,在师生教育法律关系中,当教师不履行或不严格认真履行教师义务时,学生有权利要求教师履行教师应履行的义务。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由该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师生法律关系中,就具有了这样的内容:教师有实施该规范的义务,而学生则有不受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权利;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有要求获得帮助的权利,有不受歧视的权利。
教师担负着《教育法》所赋予他的教育教学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教师工作带有“公务”的属性。因此,在师生教育法律关系中,在师生之间,带有指导管理与被指导管理的色彩。虽然如此,师生间的教育法律关系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传道授业、教学相长、尊师爱生”的特殊教育关系。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教师也只有在《教育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学生行使指导管理权,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即构成对学生的侵权。教师和学生作为公民,其相互间的关系在宪法的层面上,由宪法调整,形成师生间在普通公民基础上的法律面前平等的宪法法律关系;在民法的层面上,由民法调整,形成师生间平等民事主体基础上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教育法的层面上,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师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
由于师生法律关系的多重性,要求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应当有以下明确清晰的意识:教师既是公民又是教师;学生既是公民又是学生。就教师和学生都是公民而言,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学生应当尊重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就教师作为教师、学生作为学生而言,教师应当尊重学生所享有的《教育法》规定的权利,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对学生的指导管理权,帮助指导学生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学生应当尊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法》规定的权利,协助教师履行其义务。
也许我以上的这些论述都不如那些情感、道德或者心理的语言来得动听和实在,但是,我们必须渐渐地学会使用法律的语言,因为,这将是新的师生关系确立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