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洁
近年来,旅游消费需求对旅游新业态形成强大推力,潜水、探险、漂流、攀岩等新奇性、冒险性的高危旅游活动已成为游客的新宠。“九天揽月,五洋捉鳖”似乎不再只是梦想,游客渴望亲身体验这些极限运动,最大限度地超越自我,获得跨越心理障碍时的愉悦感和成就感。然而,高危旅游项目具有可控性差、安全系数低、风险性高等特点,旅游组织者怠于行使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在享受冒险项目时将潜在的危险抛之脑后。旅途中我们应“将快乐进行到底”,而不是“一次就好”。倘若不幸发生类似电影《触不可及》中菲利普遭遇的“跳伞事件”,使得心跳变心碎,如何最大限度止损,获得相应赔偿则成为游客的“救命稻草”。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揭示高危旅游项目的维权之道。
贾某于2015年12月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巴厘岛蓝梦岛双岛7日游”活动。贾某抵达巴厘岛南湾游玩时,选择了自费飞鱼项目,即参加者乘坐在飞鱼艇上,靠快艇的拖拉前进,飞鱼艇上没有保险带等固定装置,乘客仅能用手抓紧绳子保持平衡。快艇前进过程中不断加速将重量较轻的飞鱼艇腾空拉起。贾某乘坐飞鱼艇刚飞起即被飞鱼艇扣到水下,造成其身体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贾某主张该旅行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法院认为,虽然该旅行社在出境旅游合同及旅游行程中对旅游者选择自费项目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风险进行了提示,事故发生后亦对贾某进行积极救助,但该旅行社导游没有充分利用其语言优势,就飞鱼项目的风险对贾某进行实际有效的提示,故该旅行社应对贾某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贾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慎重选择该旅游活动,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无独有偶,旅游者连先生与妻子姜女士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7天6晚泰国普吉岛旅游团”,两人共交纳团费6757元。5月1日,二人按照行程随团到达珊瑚岛参加深潜旅游项目时,姜女士的右脚被海鱼咬伤,导游协助连先生将妻子送到当地医院就医,二人未能参加后续旅游项目。随团回国后,连先生以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退还全部旅游团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旅行社在其网页、行程确认订单中均以格式合同形式警示游客在游泳、漂流、潜水等水上运动时均存在危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海岛深潜项目中提示过游客在该海域深潜可能受到有毒动物的攻击,因此该旅行社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姜女士作为成年人,亦应考虑到深潜等项目具有一定风险,且旅行社在姜女士受伤后积极救助,故姜女士也须承担一定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旅行社依据实际情况在扣除了二人旅游实际消费以及保险费用后,退还了其余部分团费。
目前游客参加高危旅游项目遇险已经屡见不鲜,不仅没有享受到愉悦的旅游体验,更面临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困境。究其原因,大多数事故的发生系旅行社及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旅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程中旅行社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而这正是它们的“紧箍咒”。所谓“高风险旅游项目”,是指旅游者亲身体验的,具有强烈刺激性、冒险性、挑战性,给旅游者带来强烈感官体验的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旅游项目。由于“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系数较低,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旅行社及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更加尽职尽责、恪尽职守,例如,参与活动前期对游客充分进行危险警示,活动过程中安排专业人员陪同,事故发生后对游客进行积极救助等。游客体验高危旅游项目时,旅行社及旅游辅助服务者须将高危旅游项目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及可能出现的险情向游客一一摆明,使游客对所参与项目的危险了然于胸,明确游客参与该项目系其慎重考虑的结果,否则游客参与高危项目遇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旅游纠纷解释》第7条第1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游客在签订旅游合同过程中,旅行社往往通过格式合同及行程单对其参与高危旅游项目的人身财产风险进行一定提示,以为这样就万事大吉。然而,格式条款欠缺一定的针对性和具体性,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旅游事故的发生原因,所以旅游社仅以此为据要求免责存在较大风险。根据《旅游纠纷解释》第3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也就是说,由于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体验高危旅游项目遇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依据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或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是,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如同“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游客只能择一维权。
旅游者起诉时要确定适格被告,明确追责主体。前文已述,游客参与高危旅游项目遇险,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二者在追责主体上存在差异。旅游者从事高危旅游项目期间,旅行社及旅游辅助服务者均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游客若以旅游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特定的主体即合同当事人。换句话说,即使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充分尽责导致游客遇险,游客也无法以合同之诉向其追责。但诉讼中旅游者可申请法院追加旅游辅助服务者为第三人,虽然其并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但可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情,提高诉讼效率;游客若提起侵权之诉,认为旅行社或旅游辅助服务者负有责任的,可单独起诉以上主体,亦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游客体验高危项目遇险,旅行社或旅游辅助服务者具有过错的,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要求旅行社或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未发生的旅游团费等。值得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仅存在于侵权之诉中。此时读者不免认为侵权之诉更有利于保护游客的利益,其实并不然。旅游者提起侵权之诉及合同之诉获得赔偿的依据不同,合同之诉中旅游者获得赔偿的数额依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也就是约定之债;而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系法律规定,旅游者可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数额。若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约定旅行社违约情形下应承担较高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旅游者提起合同之诉不失为更好的选择。
胜诉并非仅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及高超的诉讼技巧,更需要大量的证据作支撑。正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尽可能搜集证据才是旅游者最应该完成的功课。首先,游客应当举证证明旅游事故发生于旅行社安排的活动期间,包括旅游者自行安排的活动期间。其次,游客应当举证证明旅行社或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损害的后果。也就是说,旅行者应当事无巨细地将被告存在过错及其所遭受损失的证据搜集准备好,如相关的发票收据、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侵权之诉中,旅游者亦须证明旅游者或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过错与旅游者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我国《旅游法》等法律为旅游者遭遇人身、财产损害提供充分救济途径,但人身安全始终是旅游者享受高质量旅游体验的前提。旅游者体验高危旅游项目时切要“胆大心细”,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及自救措施,在其可控范围内审慎选择高危项目。唯有如此,方能“心随我动,身亦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