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证明责任

2018-04-23 01:10陈伟巍
当代旅游 2018年9期
关键词:证明责任司法公正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关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是司法活动公正进行的纽带。本文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分类以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和特殊原则,证明责任的不合理分配以及履行瑕疵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构建科学的证明责任划分及履行机制势在必行,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至关重要。

关键词:刑事;证明责任;责任移转;冤假错案;司法公正

一、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我国法律中有关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明确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从字面上看,举证为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为用来表明或说明,证明责任则是应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前者侧重行动,后者侧重效果。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诉讼中的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责任,以避免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否则,将承担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目前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划分

对于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我国有多种不同的学说。各种学说的分歧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责任主体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第二,责任客体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还是当事人所主张的争议事实。第三,责任行为是以职权主义因素为背景还是以当事人主义因素为基点。基于我国的立法状况、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并借鉴外国理论和参酌我国法制文化传统,通说一般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进行如下界定: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还可以因其责任的承担者不同分为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方举证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我国刑事案件公诉人和自诉人负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刑法》第295条明确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不过,对于“非法持有”或特定的不作为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就其行为的正当性负举证责任。此外,被告人还应就其所主张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②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举证要客观公正,他要站在法律的立场在诉讼过程中以客观的态度对被告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的证据均予注意,辩方举证自然带有单向性和利己性。③举证责任的解除条件不同。控诉主张的最终性和法定性与辩护主张的暂时性和局部性决定了控辩举证责任所要求的程度應该不尽一致。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举证责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要达到的“排除一切合法怀疑”相比本身就存在绝对化的弊端,而辩方举证程度则法无明定,在实务中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刑事诉讼中要求的“证据优势”更是不可比拟。④举证责任的基点不同。

二、 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司法公正

我国现存司法体制下的证明责任主要由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承担,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承担本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明责任。第一,控方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在遇到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法院要在确信被告人的罪责之后才能形成判决,此时任何一项对罪责要件的怀疑均必然阻碍该刑事判决基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同的犯罪要根据刑法确定证明要件,如果控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会被判无罪。这种机制和证明标准使对被告人的误判,如果允许对控方以与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证明被告人有罪并监禁多年,而被告人会因为公正的缺乏而处于极度不利的状态。因此,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为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了实质性内容,也就为依据刑法实施“核心的、基础的构成要件”规则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关于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包括积极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责任和基于控方证据收集不能且由辩方提供证据更便利时的责任倒置,但责任倒置只存在个别罪名中,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持有型犯罪”等。审判机关在司法体制定位应为中立者角色,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是根据控辩双方的证明行为进行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

三、结语

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诉讼中的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责任,以避免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否则,将承担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现存的司法体制中,一般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辩方承担无罪或罪轻的事实。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下“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型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控方并未严格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或瑕疵履行证明责任,审判机关也未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甄别,仅仅根据书面陈述进行判决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才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侵害了公民的自由甚至是生命,损坏了司法的公信力。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建立侦控审严密的证明责任体系,以及证明错误以及证明不力等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加害后果的责任追究机制。

参考文献:

[1] 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 ] 樊崇义,肖胜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作者简介:

陈伟巍,男,汉族,广东茂名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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