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互联网移动支付的日益普及,传统的现金支付方式也被越来越多的以扫支付宝或微信二维码支付方式逐渐取代,大众在享受科技进步带来便捷生活方式的同时,还应该注意防范新型犯罪方式的兴起。笔者通过对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的分析,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偷换;二维码支付;定性分析
近两年来,新闻报道和法院判决不断上演着通过偷换商家的支付二维码而被暴露出来的犯罪问题,此类案件通常被称为“二维码案”。实践中,该类案件应如何被定性?这种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如何能被杜绝,都值得不断地探索。
一、案例导入
案例一:某店抓到一个小偷,其把小店收款的支付二维码偷换成了自己的,店主因到月底结账才发现。经侦查表明,此小偷通过这种手段共从数个小店收取了70万元。
案例二:张某利用自己所学的计算机技术,偷偷将某西餐厅收款的支付二维码换成自己的,致使一些顾客在该西餐厅消费支付时,直接将钱款转到张某的账户内,案发后,发现张某已从该西餐厅获利5万余元。
案件观点:
上述“二维码案”中的行为人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笔者通过目前理论和实务的探讨进行综合分析,得出了以下观点。笔者认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
观点一:诈骗罪。有学者和实务派认为,此案件应该被定性为诈骗罪。首先,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求。刑法中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求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自觉地处分自己的财物。实践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以上“二维码案”中,行为人实施的就是一种“隐瞒真相”的行为:通过偷换二维码冒充商家取走财物。其次,偷换二维码的侵财行为本质是骗。该案件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被骗人,而诈骗案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可能不是同一人,此案就是这种情况。分析得出,诈骗人是案件中的小偷和张某,被骗人是顾客,但是顾客没有损失,其取得了想要的商品。实际遭受损失的是商家,其交付了货物却没有收到其应得货款。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欺骗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顾客(被骗人),只要顾客因受骗完成了财物的移转,诈骗行为就已经成立。综上,“二维码案”中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行为人利用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让顾客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通过扫码支付完成财物移转的行为。因此,通过以上分析,该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占有顾客向商家支付的货款),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偷换二维码),非法转移了他人的合法财物。该案件中,虽然顾客的钱款并不是首先进入商家账户而是直接进入行为人账户,但是至少在顾客扫码支付的那一瞬间,无论从社会观念上还是从所有权上分析,该钱款都属于商家所有和占有,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取得对该钱款的非法占有,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至于行为人仅实施偷换二维码行为而未进一步实施其他行为,本质上并不影响其是通过秘密窃取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事实,应该是盗窃行为。因此,该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三:盗窃和诈骗的交织。第三种观点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不全面,为了应对未来新型的犯罪模式和犯罪行为,主张尽快立法,产生盗窃和诈骗的结合,才能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
二、笔者思考
通过上述观点的分析展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已详述。针对目前存在的这种新型犯罪模式,笔者提出自己的一点思考。一方面,新型的消费环境已经形成,随之而来的犯罪模式会被更多心怀不轨的企图者虎視眈眈。这不仅需要执法机关能够快速追查并破获此类犯罪;另一方面,上述三种观点的提出为解决新型的侵财行为提供了多方位视角,为法学、法律工作者和执法机关共同探讨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参考方案。另外,笔者还认为,立法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不能朝令夕改,不可能就任何行为方式作出具体而细致的规定。社会生活处在不断的变化中,新的犯罪手法也层出不穷,为了解决稳定的立法与变动的事实之间的矛盾,就必须考虑事物的本质。在判断新的犯罪手段是否构成某种犯罪时,首先必须考虑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再据此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
作者简介:
杨芳,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