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下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2018-04-14 18:59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有罪陪审团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定罪的标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 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一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但它是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证明标准,还是对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补充? 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拟探讨针对我国法律环境,我们该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起源

合理怀疑的起源是我们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前提。在美国,被告人不愿意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必须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中的法律术语,在实践中却难以解释,不能被赋予一个确定的含义。惠特曼教授在《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中这样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不是作为一种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而是作为一种“道德慰藉”,是为了保证陪审团成员的内心免于道德谴责。在中世纪的欧洲,宗教神学存在着这样的观点,法官或者是陪审员判处罪犯有罪并处以刑罚,他们被认为双手沾满了罪犯的鲜血将会被上帝报复。即使到了17 世纪有本小册子依然这样写道:“裁决任何其他人有罪的陪审员,他自己就犯有伪证罪,并且,无论在今世还是在来世,无论其家人还是其同行,也无论其肉体还是灵魂,都将遭受上帝的报复。①潘驰:《陪审团裁判传统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为了减轻这种来自宗教和道德上的不安和谴责,寻求良心的安宁,依据基督教的道德神学,先人们发明了道德慰藉程序。到了17、18 世纪,随着宗教焦虑感的消退,暴力报复的威胁已经消失,但对道德责任的忧虑仍然存在,陪审员面临的挑战是如何摆平“良心”与“义务”的关系。在17世纪晚期,最大的难题是要解决公共义务的诉求与良心安全的冲突,所有的怀疑都要接受理性的检验。合法的有罪裁判,只有在陪审员确定被告人有罪后才能作出。启蒙哲学家和法学家认为任何事物都不能达到完全的确定,这个标准过于严格,只能达到道德或是伦理上的确信,而道德上的确信无需达到排除所有怀疑的程度。到了18 世纪80年代,法学家认识到道德确信应当是确定有罪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从道德慰藉规则转变为事实证明规则,犯罪需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事实证明是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问题,仍然保留了道德确信,其中之一就是“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事实证明规则,其目的发生转变,虽然其本质是一种道德慰藉程序,但是人们发现了其中的事实证明成分。它的作用不限于协助法庭寻求真相,常常可以作为减轻道德责任感的手段,起到一定的道德慰藉的功能。由此开始,排除合理怀疑开始变成“明白的根据”,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到达满足的证明程度。18 世纪末的都柏林叛逆案的审判,将证明要求确定在“疑”,也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然后沿袭至今。

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严肃的名词,即使在英美法语境中也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任何案件中都可能存在某种不确定性,何种不确定性可以精确地被视为一个法律上的“怀疑”?有关被告有罪的法律上的“怀疑”在什么样情况下,到什么程度才能属于“合理”的?①王戬:《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中国意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美国最高法院曾经说道:“解释‘合理怀疑’,一般不能使陪审团的思维加倍清晰。”但有些学者认为,在美国,证明标准是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判决被告人有罪的依据。陪审团成员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一旦他们理解不正确就有可能出现误判的情况。而且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是实现控辩双方公正的当然使命。因此,需要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而且应以清楚、简洁的方式进行。②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通过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吸收“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的证明标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是: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性标准,只有对案件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即达到主客观相统一,有罪判决才能最终成立。有的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含义抽象、模糊,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也有学者以为“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弥补原有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虽然存在两派的看法,但在我国适用时,还是需要进行简单的解释。首先,在中国法庭上作出有罪判决的主体是法官或合议庭,不同于欧美的陪审团,法官一般是具有完备的法律知识人群。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职责在于确认犯罪事实、定罪量刑。但由于在我国司法证明标准在公检法中是相同的,导致出现了庭审虚化。引入合理怀疑更有利于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同时,我国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也导致了法官这种自由心证一旦出现了问题,那么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会发生改变,容易出现冤假错案。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中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的标准,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得以确立,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基础。排除合理怀疑成为一种事实证明的标准,就事实证明这个目的而言,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主要是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刑法对于一个人的惩罚往往是严厉的,所以让每一位公民信赖在其行为被证实有罪前被认为无罪是非常重要的。作为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也是极为关键的。第二种观点:出于“排除任何怀疑”标准过于严厉。一些欧美法学家强烈要求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的原因在于要矫正过度极端的“合理怀疑”。如果陪审员对于合理怀疑的理解标准过于极端,案件的事实往往会出现一些极端的猜测,其后果就是将有罪人错放。另一个极端就是不认同合理的怀疑,案件的疑点就是无端的想象,后果就是将无罪人错关。第三种观点:道德慰藉。旧基督教传统中,裁判一个被冤枉的人有罪是致命的。合理怀疑标准就在于保护陪审员的灵魂不受诅咒,只要他们对于有罪的怀疑是不合理的,就可以作出有罪判决而不用担心自己灵魂的救赎。①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三、“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适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阶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强调的是对证据的客观要求。但裁判者在司法的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的确信?需要由裁判者来认识和把握,这实质是主观方面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只有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在审判阶段适用,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也是同样适用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整个阶段对证明标准的表述,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考虑到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特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很多专家都有不同的想法,就排除合理怀疑这个问题,分阶段适用不同的严格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适用的标准应该是最低的,侦查人员本身具有追诉性,会选择性地忽视怀疑的存在。如果对其适用很高的证明标准,会导致其在打击犯罪的问题上束缚手脚,不利于破案。其次,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是高于侦查阶段的,检察机关肩负打击犯罪和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双重职责。检察人员没有亲历现场,只是看到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他们首先是要形成自己对于犯罪事实的认识。在这个过程中,检察人员了解诸多的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之后,在内心要么形成对于案件事实的确信,要么会提出怀疑。检察人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应该在证明标准上比侦查阶段更加严格。最后一个阶段是审判阶段,通过庭审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证据得到充分的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审判人员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因此,审判阶段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从逻辑上来讲必然高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这种从低到高层层递进的证明标准符合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的客观要求。②杨宇冠、郭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适用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

(二)“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主体

1.合议庭。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是按照简单多数来裁判案件。按照多数人的意见裁判,少数人的意见只是记入笔录,这是大陆法系一贯的做法。但其中值得讨论的是,这种简单多数的方式中,少数派的意见应该如何看待。与欧美陪审团不同,陪审团要求所有陪审员一致同意才能判决案件,这种情况下少数派的看法会得到充分讨论。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每一个陪审团成员,而不是陪审团这个整体。在我国合议庭简单多数的裁判规则下,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不是单个的合议庭成员,而是合议庭这个整体,这就可能出现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影响。笔者认为应该增加合议庭的说理性,如果少数派的定罪量刑的意见是有道理的,其提出的理由可以说服合议庭中的其他成员,那么其意见应该被接受,以对简单多数形成一种制约。

2.审判委员会。在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争议,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通常是由院长批准,申请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在刑事案件中,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其裁量权就会从合议庭转变到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以开会讨论并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决定。由于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地审理案件,在不能排除内心疑问时,一般作出“留有余地”的裁判。这其中,还有很多可能影响到审判委员会裁决的因素,比如社会的舆论压力、被害人家属的压力、政府的压力等等。并且按照《国家赔偿法》和错案认定与追究机制的规定,一旦法院作出无罪的裁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出现证据存在怀疑的地方,法院还是会给出“留有余地”的裁判。为了保证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贯彻“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应该改审判委员会集体负责制为审判委员会个人负责制,将每一位成员的意见都记录下来,纳入追责机制,由个人承担其后果,提高成员意见的权威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适用

我国学者龙宗智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一是提供一种多元视角,即在注重证据外部印证的同时,也注重内部的“内省性”;二是提供一种思维方法,弥补“证据确实充分”难以作为证明方法因而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①龙宗智:《中国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笔者认为,在以往的裁判中,裁判者在心证形成的过程中也有自己的分析和判断,只是因为以往的证明标准特别强调客观上的确实、充分,导致裁判者不能在判决书中加入自己主观上的分析和判断。在新的证明标准进入“排除合理怀疑”之后,裁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必须要加入自己的主观上的分析和判断,即达到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实践中,很多案件在控方的证据已经形成体系且辩方未对控方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仍主动指出控方证据不足,并指出“合理怀疑”是什么、为何无法排除这些怀疑。②纵博:《“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法学家》2018年第3期。

对于从英美法中直接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同的裁判者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实践中的适用具有随意性,以至于影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实施,类似的案件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具体化的指标,属于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内容,裁判者对“合理”的理解,以及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缺乏论证分析,没有足够的说服力。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要求,但实践中这些人员的出庭率并不高,裁判者只是审查案卷材料,庭审的实质化并未能够真正实现。所以,并未形成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的诉讼制度空间。裁判者在作出裁判时,大部分只是直接地引用“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能对这个证明标准进行充分地论证说明。“排除合理怀疑”是裁判者在控辩双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经验进行逻辑推理和判断,从而推翻“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的情形。控方所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并且能够互相印证,这是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问题。裁判者依据这些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是裁判者依靠自己的经验和逻辑作出的裁判,属于事实问题,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进行,形成有效的举证质证程序,裁判者在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才能真正排除“合理怀疑”,形成自己内心的确认。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位及关系

(一)“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客观真实的一种追求,而排除合理怀疑以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为目的,在证据规则中若对二者处于并列的地位进行简单叠加,则易忽视证明标准实质的内涵。”这是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应该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我国原有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强调的是证据的完整性,这使得在司法过程中因为有些关键证据缺失,虽然在内心中形成了确信,但是只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比如在杀人案中确定被害人已经死亡,但是由于找不到尸体而无法定罪。“排除合理怀疑”弥补了这一缺陷,增加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减轻了法官受到外界影响的心理压力,在证据不足时,也可以作出真正符合法律规范和事实,遵循内心判断的判决。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排除非法证据”

案件事实发生后就成为历史,不会重现。审判人员为了认识事实,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加以自己的判断。在这个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一种事先的机制。只有排除了不合法的证据,审判者内心的确信才是一种合理的确信。所以,“非法证据排除”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和保障。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建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在法庭庭审之前将不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保证裁判者在作出裁判时所形成的确信,是建立在合法证据的基础上的,这样才能降低造成冤家错案的可能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公正审判并依法证明有罪以前,理当被推定为无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内容。只有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推定是以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为条件,因此当控方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时就不能确定有罪。确定了这一证明标准,使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实用性得到提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目的不仅在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为控辩双方设定了权利义务,可以防止追诉权的滥用,保证公民权利得到切实保障。①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我们需要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使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充分有效的辩护,保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五、结语

近年来,我国的冤家错案频出,这让人们对于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标准产生了怀疑。2012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证明标准部分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具有很大的程序进步性。但是,如何将“排除合理怀疑”适用到我国的司法实践,提高裁判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接受程度,还是有很大的难度。正如第一部分讨论所述,是否要对其解释都具有争论。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通过对具体适用对象、适用步骤等方面的研究,“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司法证明上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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