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安抗辩权行使若干问题的探析

2018-04-13 20:31安徽国网安庆供电公司李伟延潘学文
大众用电 2018年9期
关键词:抗辩权供用电预付

● 安徽·国网安庆供电公司 荣 成 李伟延 潘学文

电网经营企业作为事关国有能源安全及国计民生的社会公共行业,对国民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发挥着支柱作用,坚持依法治企,坚持依法经营,依法超前防范电力经营风险,正确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是确保电费回收任务完成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必然选择。

1 案例简介

2015 年7月,某县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取缔非法粘土砖瓦窑厂的紧急通知》,要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等5家生产粘土砖瓦的企业于当年10月30日前关闭。某供电公司向该5位用电人送达《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通知书》,告知由于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供电企业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将于2015年7月28日8:00时中止供电。同时也告知了避免中止供电的条件,即为下期用电电费提供适当担保。

建材公司等5家用电人认为,在关闭前还有未完成的订单需要继续用电,其没有拖欠电费,供电公司不应中止供电。后经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供用电双方达成协议,电费采取分旬结算方式,5家用电人在每期用电前交纳一定数额的预付电费。2015年8月至10月,5家公司相继停产关闭,由于提前采取风险对策,本次行政关停未给供电企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2 案例剖析

在这起案例中,供电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在用电方提出异议时,积极应对,赢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使得用电人提前交纳足额的预付电费,有效地降低了经营风险。

2.1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

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法律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是“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作了详细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十章将供用电合同、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供用热力合同等4种合同划作一类有名合同,统一规定。供用电合同是双务合同,即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实践中供用电合同多为异时履行的合同,即先供电,后缴费,供电人需要投入大量的先期资金,依贸易惯例或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理由认为对方可能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能履行合同,从而陷入不安,而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双方的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先为履行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包括以下4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上述案例中某建材公司等5家用电人由于受行政关停强制行为影响即将面临关闭,这种事件的发生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支付能力甚至生死存亡的重大变化,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指“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形。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特征决定供电人在合同履行中,具备法定条件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上述案例即是供电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起较为成功的案例。

当然,可在供用电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在《供用电合同》中增设如下特别约定条款——“当用电方有两次逾期缴纳电费的不良履历记录及《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经供电方要求,用电方有缴纳预付电费或提供其他适当担保的法律义务,否则,供电方可在用电方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中止供电。”当用电人选择缴纳预付电费方式时,可考虑缩短电费结算周期,采取分旬乃至日结算的方式,适当降低用电人交纳预付电费的数额,在防范经营风险的同时兼顾用电人利益,实现合同的公平正义。

2.2 不安抗辩权行使期限的把握

某省供电公司编辑的 《电力营销知识问答》(某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其中有一问为“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需注意哪些问题?”其答案的核心内容有,运用不安抗辩权时,供电企业要特别注意严格遵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相关规定,即:逾期缴费已超过30天;经催缴,但在限期内仍未缴纳;停电前应按有关规定通知客户。该观点一定程度上代表业内部分专业人士的主张,笔者认为,这没有正确理解《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在当前电费回收日趋严峻的新形势下,更有必要吃透《合同法》精髓,进行反思和检讨。

供电人与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使用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供用电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供用电行为受我国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在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要件时,供电企业作为先给付义务人即可主张这一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要求用电户提供适当担保,并还可依法解除供用电合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按此规定,供电企业对欠费户采取停电措施的最快时间,也要待欠费户用电两个月之后。

那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是否构成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障碍?笔者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并不矛盾,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制定,既考虑到供电企业的利益,同时又考虑到电力供应的专营性和垄断性,从而对欠费停电时间进行必要的限制。条例制定时,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起步时期,合同法框架体系中尚未引入不安抗辩权制度。而《合同法》的法律位阶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制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维护先履行义务人的权益。

《合同法》设定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允许债务人在自己的对待给付可能受到威胁时,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同时不必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发生在合同一方或双方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前,作为合同的先履行一方,当用电方发生《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事实后,即使用电人缴费期限尚未届至,供电企业都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需要待到用电方“逾期缴费已超过30天”。笔者在一次聆听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学术讲座后,曾与这位民法泰斗交流这一问题,上述观点得到江平教授认同。

用电方担保可采取抵押、质押、定金等形式,在具体操作时,供电人应注意担保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都必须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无效担保情形的发生。在供电方有选择余地时,应优先选取操作简单便捷、成本低、变现易、法律风险小的担保形式,以使担保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当然供电人也可同用电人协商,如上述案例中由用电人在每期用电前先行预付电费,期末电费结算时,预付电费充抵当期电费,用电人同时再为下期用电缴纳预付电费。缴纳足额预付电费应视为用电人恢复履行能力已为对待给付,此时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和保护,供电人应恢复合同履行。

2.3 运用不安抗辩权应防范的法律风险

应高度重视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严格履行《合同法》要求不安抗辩权人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1)不安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供电人应防止滥用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的证据,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危险的确切证据。

(2)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供电人在行使该项权利之前,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对方,让用电人及时了解相关不利法律后果,尽量避免中止合同履行及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

(3)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适当担保”,是指在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能够承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也即担保人有足够的财产履行债务。用电人在履行能力恢复及提供相当的担保后,供电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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