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志 明
(燕山大学 法学系, 河北 秦皇岛 066004)
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理论分析
高 志 明
(燕山大学 法学系, 河北 秦皇岛 066004)
个人信息既具有人格利益又包含财产利益。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理论强调确定个人信息自决权、通过法律全面保护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连带关系理论、社会主义信息法学思想可以阐释网络社会的个人信息互联关系;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理论涉及功利主义、隐私经济学和个人信息商品化理论,注重个人信息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注重商业利用个人信息以发挥其最大效用。
个人信息;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个人信息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客体,既具有人格利益又包含财产利益。现有研究较多关注的是对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同时,也应当关注对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利用问题。鉴于此,须对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相关理论的源流、经纬进行梳理。
“人格”概念源自拉丁语“persona”,最早由古希腊时期的斯多葛派在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学说中使用,指的是人作为一种独特自然存在的规定。在古罗马时期,“人格”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古罗马法以权利主体、客体及私权所保护内容之区分为标准,将实在法分成人法、物法及诉讼法。其中,人法系有关人格及身份之法律,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与义务主体之人的有关规范,涉及自然人、法人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及婚姻家庭关系等事项。自然人具有人格,即是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之资格。但奴隶却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人格,而被视为权利的客体。古罗马法上的人格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及家族权。而到了古罗马晚期,“人格”的概念发生了一些变化,人格不再必须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至近代,古罗马法人格中的自由权则已经普遍化,家族权同时消亡,而公民权则取代了市民权。
在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兴起之时,自然法学派创立了天赋人权理论,提出了自然权利学说,认为人的生命、身体、自由等都是个人与生俱来之权利,是基于人类本性而发生的,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具有普适的特征。自然法学说中的自然权利学说是西方人格权立法的思想先导,对于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需要民法、刑法等实在法加以保护[1]。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中,宣扬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成为反对封建专制的旗帜。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各国在实在法中对个人的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加以明确和保障,其代表是《法国民法典》。
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初期,康德和黑格尔等人对古典自然法学说进行批判与否定,提出了包含伦理意义和财产意义上的人格权利理论。康德认为,人的本质作为自主的、道德的存在,自由是每个人根据其人性而具有的唯一原生的且固有之权利,自由是纯粹理性在伦理道德上的表现,法是能使一个人的意志依据普遍的自由法则与他人意志相调和之条件的总和,法律应当以人类之自主理性作根基,以维护人格之内在尊严。黑格尔认为:精神决定自然与现实,法源自人的意志,而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因而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是自由的[2]。黑格尔认为,人要过一种由理性所支配之生活,而理性的基本要求是尊重人的人格。在论证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时,黑格尔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将人区分为私法领域的市民与公法领域的公民二重身份,认为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这些关于人格权利的理论学说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与内容的完善。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后,保护人的自由尊严等基本人权的立法普遍出现。人格权利的发展趋势是权利类型逐渐增多、内容逐步扩展。进入信息时代,以信息为表征、以信息为客体的新型人格利益出现并日益需要规范调整,加之信息具有流通速度快、传播范围广、遭受侵害损失大且维权难等特征,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大量出现,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立法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呼声逾多逾强,个人信息安全立法正是在这样的社会现实情境之下应运而生,个人信息安全立法通过明确个人信息权来实现对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保障。易言之,个人信息安全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基于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保护的思想而产生的,个人信息安全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侧重保护的是个人信息人格利益。
在上述理论的推动下,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或地区制定了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个人资料)法,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权(或个人信息自决权),设定了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加强对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保护。立法明确个人信息权、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是现代人格权立法一个重要方面。如德国基于人格权保护思想,最早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制定了《联邦个人数据(个人信息)法》,在20世纪中后期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保护,将个人信息自决权明确为法律权利。基于欧盟指令,欧盟成员国制定或修订了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保护的规范。英国、美国都制定有隐私法,包含了对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保护的规范。在20世纪90年代末至2000年后,其他国家或地区也开始陆续立法加强对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保护。我国于2016年11月通过了《网络安全法》明确了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规则。
个人信息连带关系理论注重个人信息的流转,强调在个人信息流转中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在信息流转中,公众信息需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冲突表现在,个人信息既要流转又要限制流转的悖论。个人信息在流转中要进行有效保护,其关键是要协调个人信息流转与保护等关系,首要强调保障信息人格利益,同时注重协调平衡不同信息利益,并要注重防控信息安全风险,更好地加强信息治理网际协同与国际协作等。
我国学者提出了“信息契约论”思想,其认为:社会联合体内的每个个体为了达成和维系联合体的目的,必须出让自己的信息,否则联合体无法形成,政治、商业和社会生活都无法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分析是政府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由此需要组成联合体的个体出让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的全面与正确与否是政府机关决策的基本保证;商业机构的运作也需要组成联合体的个体出让某些个人信息[3]。笔者认为,这种信息契约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只能说是一种“假说”,未必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实际上,在信息社会,社会结构日益扁平化,各种信息主体并非完全独立的孤岛,而是存在着一定的连带关系。信息连带关系使得信息收集、处理、传输与利用成为一种重要需求。因而,笔者提出“个人信息连带关系理论”,并认为这是探讨个人信息在社会现实中实际状况的一条客观路径。
在论述“个人信息连带关系理论”前,须梳理一下社会连带关系学说的基本脉络与观点。社会连带主义或者协作主义最初由杜尔克姆(Emile Durkheim也译作“涂尔干”、“迪尔凯姆”等)在《社会分工论》中提出:由于在各种社会之中存在社会分工程度的区别,成就了各种社会连带关系,其中工业社会的社会连带关系有机械连带关系与有机连带关系。前者要求整齐划一,后者容许参差不齐,此二种社会连带关系直接影响和制约着法律的运作。狄骥(Leon Duguit)在吸收杜尔克姆社会连带关系理论、孔德实证主义哲学与社会学、边沁功利主义法学的某些因素的基础上,创立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狄骥认为,连带关系是构成社会的第一要素,有人类,就有群体,就有社会,就有连带关系,“人在社会中生存,他永远并只能和其他同类在社会中生存”[4],社会群体中的个人既认识到其个体性,又认识到其与别人的关联性,这就形成了“社会连带性”。狄骥认为,社会连带关系包括两种:一种是“无机的连带关系”或者“同求的连带关系”,产生于人们之间联合的需要;另一种是“有机的连带关系”或者“分工的连带关系”,产生于人们之间分工的需要。而此二种社会连带关系根源于人类的两种属性:社会性与个人性。
信息社会的基础结构形式是社会的网络化。人们通过网络获取、分享、传输和利用各种信息包括个人信息,每个人都成为信息网络中的一个节点。个体不是一个个信息孤岛,而是在信息网络社会中存在着密切的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也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为无机的连带关系或称机械的连带关系,这是信息网络社会的物理连带关系,只要构建了信息网络,则客观上就必然存在这样的连带关系;其二为有机的连带关系或称交换的连带关系,因为人们各自都有一定的社会需求,需要与他人交往、交换信息包括个人信息,所以必然形成这样的连带关系。
随着信息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如博客、个人空间、社交网络、微博、轻博客等具有互动性、社交性功能的应用涌现,通过互联网络形成的个人信息连带关系日趋明显。通过这些应用,人们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连带性,通过访问网上好友的主页可以看到访问好友主页者(有的可能是“好友的好友”)的“脚印”,进而可以通过相关链接查知好友主页访问者(或“好友的好友”)的网上个人信息,从而好友主页访问者也可以成为“我”光顾的对象,“好友的好友”也可以成为“我的好友”,这样就形成了一张具有无限拓展性的庞大个人信息连带关系网。而如果要在这样的网络中对个人信息有所保留,就需要根据相关网站的个人信息政策,通过后台管理对相关个人信息的公开、半公开或保密状态进行选择设定(这其实是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体现)。
社会主义法学思想注重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结合,注重在维护社会利益过程中实现个人信息人格利益。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人的本质有两层含义:抽象意义的类本质与现实意义的具体本质。抽象意义的类本质指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类特征,人在改造客观世界与改造自身的自由自觉活动使人的生命活动方式区别于其他动物,使人成之为人,而人性应当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应当享有不可剥夺的做人的尊严,每个人都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现实意义的具体本质是指人的社会性。从历史唯物主义来看,人在生产生活中从属于社会整体,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人在本质上不是单独固有的抽象存在,而是各种社会关系之总和,个人发展的程度事实上是由社会关系所决定的。因而,可以说,人的本质在于人的真实社会关系,个人在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中形成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是有机的统一。
个人信息体现了个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及二者的有机统一,而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本身的识别性正是这种统一的表现。自然层次的人行为是“自动自发”,人不需要、也无能力创造法,而进入社会状态的人,由于社会层次的人行为多维和多样,需要法来协调统一,人也有能力创造法[5]。明确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在于保护与协调个人信息利益,也就是要保护与协调体现个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及其统一的信息人格利益。人的发展的最终目标是“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在共产主义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而是“自由人的联合体”;不再仅仅是少数人的发展,而是全社会所有人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包括物质、精神、能力与社会关系的普遍而全面的发展。
个人信息权是在社会发展到信息时代的一种新的正当的利益诉求,加强立法保障个人信息权符合信息社会经济基础的要求,符合信息社会人们之间形成的新型社会关系的要求。科学制定并有效实施个人信息安全法或个人信息保护必然反过来为信息社会的可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正面动力。同时,人总是历史的、具体的,即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下,人的权利和自由总要受到历史条件的制约,受到社会的制约,因而,对个人信息权的限制又具有客观必然性[6]。
大卫·休谟(David Hume)没有借用任何自然权利的概念论证了功利主义的财产理论,认为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够发展,是依赖维护普遍利益的共同意识,而这种共同意识引导社会群体确立法律规则,因为人性是贪婪的,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缺乏的,这就造成了财产分配的不公平,但是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需要和平与安全,所以就需要确立与发展法律制度[7]。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休谟上述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财产按照何种方式取得在所不问,但凡财产的获取对社会是有好处的,就值得法律进行维护。边沁(Jeremy Bentham)提出了著名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他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立法者要对社会幸福的实现做出保障,就要达成4项目标,即保障公民的基本生计、实现富裕、身份平等和生存安全。其中,安全是最主要的和基本的目标,因为安全要求对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和地位加以保护,并使人基于法律的预期得以保护。
功利主义的原则在立法特别是私法中多有体现。比如,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就含有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功利考量。在关于个人信息权的制度设计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功利考量,比如,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重大利益的功利考量,而对个人信息权加以一定的限制,这看起来是对个人权利自由的一种束缚,但实际上却是一种“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是为了实现更大范围内的社会功利,增进全社会的福利。
以法律经济学研究见长的著名法学家波斯纳,从经济学角度看待和分析个人信息,而以这种角度探讨个人信息问题,有助于认清个人信息的经济效益问题。波斯纳认为,如果信息对社会活动有益,而强制披露会降低人们进行这些有益活动的动机,则这些信息的产权应当划归个人;但如果隐瞒信息会误导他人,进而降低社会产出,则个人信息的产权应被剥夺。按照波斯纳的观点,披露某些信息将会使某些人付出代价,而使另一些人获得利益,则允许信息主体出售信息产权的自由交易行为,有利于促进对信息的有效开发利用,而个人信息产权交易又涉及个人信息的性质、个人信息的来源以及个人信息交易成本[8]169。信息主体拥有个人信息的产权,但是这些产权在一些情况下应当被剥夺,这些情形有:在个人信息有造假或者重大隐瞒的情况下,其他人有发现和揭露这些虚假信息、发现隐瞒信息的合理权利,比如雇员向雇主隐瞒自己的严重疾病,未婚夫向妻子隐瞒自己的不育症等。在某些情况下,不披露个人信息构成欺诈行为;从交易成本角度考量,应当剥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给他人,比如杂志订阅者名单的价值远远低于获得所有订阅者许可使用的价值,因此应当把订阅者名单的产权划归杂志社;从信息主体出发,社会应当要求一个人对其重大缺点进行全面和坦白的披露,即一个不作伪君子的义务[8]169-170。隐私的价值在于其产生收入和其他的功用,波斯纳建议隐私法不应当将有关有损名誉的信息的产权划给这些信息的对象,即人们对有损他人名誉的信息将没有产权[8]175-176。波斯纳的隐私经济学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可能有违公正的社会价值观,但却在一定程度上道出了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
隐私经济学理论认为,造成社会中大量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因众多私有信息隐藏于现实社会之中,而人们在交易活动中就可能出现隐藏真实的个人信息的现象,这会导致“逆向选择”行为,即人们选择的交易对象都是虚假的,而不是理想的交易对象,隐藏真实个人信息的交易也会产生“道德风险”,即会造成拥有较多真实个人信息的一方更有机会欺骗交易对象,导致交易中的机会行为泛滥横行[9]105-106。另外,在信息网络社会,依靠信息市场“看不见的手”的自发调节机制,有时也会出现信息失真问题,但信息市场机制自身却难以改变信息失真情况,则需要信息法律制度调控信息市场失真问题,通过法律制度的激励与强制手段,让信息主体得以主动获取或主动披露真实信息,从而可以克服信息失真造成的市场交易成本增加[9]106。就个人信息安全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性质而言,个人信息安全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既是信息主体权利的保障法,同时又是个人信息合理收集、处理、传输与利用的调控法。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与流通,对公务部门来说,有助于提高决策水平和行政效率,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对非公务部门而言,有助于提高其经济效益,或者有助于满足其他需要[10]。
从信息经济学角度分析,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在信息社会的资源配置中具有重要功能,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坚持保障个人信息权的前提下,允许某些特定的个人信息商品化,即允许个人信息交易行为,这对信息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个人信息商品化权的主体仍然是相关个人信息的主体,个人信息本人可以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商品化,即是否可以进行交易。有些个人信息具有非常重大的经济价值,而且个人信息本人通过交易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正当性。比如,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班的学员,在取得较高的分数后,其信息可成为相关辅导班进行办班辅导良好效果宣传的材料,辅导机构可与相关考生约定,通过给付一定报酬的形式公开特定主体个人成绩相关的信息。
传统观点往往将人格权与财产权当作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法律实践与法学研究的推动,这种观点日益遭遇困境、受到挑战。而一些表述新型民事权利的概念如“作为财产权的人格权”、“经济人格权”、“商事人格权”和“商品化人格权”等出现。这些新概念基于人格或人格权,并涉及了这种权利具有的经济价值、财产性质、商业利益,反映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存在的交融关系[11]。“商品化人格权”与“非商品化人格权”是根据人格权能否进行商业利用而做的分类,前者指此类人格权具有较强的商业利用价值,产生于人格权的商品化,除物质性人格权一般不能商品化外,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标表型人格权大都可以商品化;后者指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等,不包含财产利益,不能进行商品化[12]。按传统的以权利客体不同为标准,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两类,而从总体上来讲,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进一步分类,分为标表型人格权、自由型人格权和尊严型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有的属于标表型人格权,有的属于尊严型人格权。对于标表型的个人信息权,不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从理论上讲,可以商品化,可以转让与交易,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商品化的例子。比如,某些社会教育机构的学员,经过在该机构培训学习,最后取得了优异成绩甚至获得重大奖项,这样的个人信息就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能够成为该教育机构宣传教学效果的重要证据,而且这种个人信息不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因而可以进行商品化交易。
个人信息权当中的标表型权利商品化,可以促进对有关人格标示价值的开发利用,对信息主体也有经济利益的回报。而且,包括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商品化是体现效率的一种制度设计,从经济学角度来讲,确认相关的标表型人格权归私人所有,权利人就可以有意识地控制其被商业利用的范围及程度,就会主动采取预防权利被滥用的措施。因而,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是一种法律激励机制。
在大数据、云计算兴起的智能社会,个人信息成为一种基本的人身信息与基础的社会资源,须平衡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保护与个人信息财产利益利用的关系,既要避免对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过度保护形成信息孤岛,也要防止对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过度开发而侵害个人信息人格利益。
[1] 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40.
[2]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张企泰,范扬,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
[3] 齐爱民. 中国信息立法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99.
[4] 狄骥. 宪法学教程[M]. 王文礼,等,译. 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8.
[5] 严存生. 人性的两个层次与法[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15(1):3-9.
[6] 齐爱民. 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5.
[7] 彼得典·斯坦,约翰·香德.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4-255.
[8] 艾伦. 托克音顿. 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 冯建妹,等,编译.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9] 白云. 个人信用信息开放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一个法律经济学的视角[J]. 北方法学,2010(5):105-112.
[10] 洪海林.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69.
[11] 程合红. 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7.
[12] 赵宾,李林启,张艳. 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30.
AnTheoreticalAnalysisofthePersonalityInterestsandPropertyInterestsofPersonalInformation
GAOZhiming
(DepartmentofLaw,YanshanUniversity,Qinhuangdao066004,China)
Personal information has both personality and property interests. Personality interests theory emphasizes of the self determination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th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interests; Personal information joint relation theory and the socialist information legal thoughts can interpret the interconn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a network society;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perty interest theory involves utilitarianism, privacy economics theory, personal information commercialization theory,and pays attention to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economic value and the commercial us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to maximize its impact.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ity interests; property interests
10.19525/j.issn1008-407x.2018.01.011
D913
A
1008-407X(2018)01-0082-05
2016-11-10;
2017-01-03
2017年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研究课题:“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保障制度研究”(JRS-2017-2006)
高志明(1978-),男,辽宁昌图人,博士后,主要从事信息法、法理学研究,E-mail:Law163@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