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研究

2018-04-03 19:19侯懿珈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买卖合同

侯懿珈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一、问题提出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历来是我国学界争执不休的问题。回望无权处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最早可追溯至90年代《合同法》制定时期,那时无论是民事法律还是司法实践均没有统一的“无权处分”的概念,直到1999年《合同法》颁布才解决了这一空白,但是在《合同法》制定时期前后出台的四次草案中,关于无权处分的条款也是几经易稿,最后仅仅规定了学者、专家们达成共识的部分,这就是《合同法》的第51条诞生的背景。此后,无论是2007年《物权法》的正式出台,还是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下简称法释[2012]8号第3条)的颁布,民法学界关于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探讨和争论一直未曾停歇,直至今日仍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事不避难,志不求易,面对这一重要课题,笔者愿通过对无权处分效力问题进行系统总结后,对自身学习、研究无权处分这一制度能够有所帮助。

(一)德、法、日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规定在无权处分人征得权利人允许、事后权利人进行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这三种情况下,无权处分有效。[1]从德国民法及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德国采纳的是物权行为理论,对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进行了严格划分,承认的是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这一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即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无权处分人出卖他人之物并依合意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效力是未定的。

反观法国和日本两个国家,他们采取的是意思主义。《法国民法》规定的是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也就是说法国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日本在其民法中规定处分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应当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然日本民法没有明确规定无权处分的效力,但学说与判例均承认以他人权利为标的的买卖有效。[2]因我国整体上沿袭的是大陆法系的制度,所以德国健全完善而又复杂精细的关于无权处分后果的立法模式可以作为我们学习的参考。

(二)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开始实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并不意味着无权处分制度讨论的结束,在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最早也是最集中在《合同法》中,如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若事后无处分权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没有进行追认,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在法释[2012]8号第3条又对无权处分做了新的规定:买受人或者第三人不得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这样一来就与《合同法》第51条产生了冲突,究竟在条文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适用,笔者将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探究,希望对我国司法实践能有所帮助。

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评析

(一)《合同法》51条与法释[2012]8号第3条的冲突

《合同法》第51条规定对于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若事后权利人进行追认或着无处分人取得了处分权,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以无效论,但是若出现了条文中规定的两种情形即为有效,因此,对于《合同法》第51条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应理解为效力待定更为妥当。

但是伴随着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对买卖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颁布了司法实践,法释[2012]8号第3条规定道,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为由请求面买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在上述两个法条出现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我们还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注释书对于法释[2012]8号第3条有了更加详细的说明。该注释书认为《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因此在解释《合同法》51条和第132条时应该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将《合同法》51条中的”“处分”和“合同”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在内。[3]因为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以说这一说理将负担行为和原因行为进行了明确区分,对于我国民法学界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二)民法学界关于无权处分的观点

自《合同法》首次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进行规定后,民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多有纷争,讨论的焦点是围绕着物权变动模式展开的;如在德国的民法体系中,物权变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如不动产变动必须登记,不经过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债权合意,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进行了严格区分,故称作“物权形式主义”,我国台湾地区也适用的是物权形式主义;在法国和日本的民法体系中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登记或者交付,故称作“债权意思主义”;在我民法中,不仅需要践行法定的公式方法还需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故称 “债权形式主义”。

在以上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我国学界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有下面几种观点:

1、债权行为效力待定说:赞成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有梁慧星、王利明等教授。持该观点的学者否认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区分,认为应该将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纳入债权行为中一体把握,并且强调我们接受的区分原则是指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而非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4]

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将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权交给善意第三人,若买受人为善意的,那么法律就没有理由不提供法律救济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梁慧星教授也曾指出,《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应只包括出卖他人之物,不包括私卖夫妻共同财产等其它情形。基于以上认识,持债权行为效力待定说的学者们认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债权合同,若交易过后权利人进行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了处分权,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

2、债权行为有效说:这种观点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例如,王轶教授认为,债权合同中只有引发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发生是由作为法律行为的债权合同和作为事实行为的登记或交付共同促进的,单独的债权合同并不足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只要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无论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均为有效。关于《合同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可以看作是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例外。[5]

3、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是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基础的,在无权处分中,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对作为负担行为和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应该适用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不受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影响。

吴光荣教授撰文说将无权处分合同理解为效力待定并无不妥,但是应将无权处分规则适用于以交付或登记为形式要件的物权行为。原因是,在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下,也就是负担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对原权利人造成影响,但是在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物权行为中也就是处分行为,发生了物权的变动,这就对原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了影响,应当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基础上,突出了对受让人的保护。然而在我民法体系中,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12]8号司法解释后,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

(三)民法学界关于法释[2012]8号第3条的观点

在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学界对此多有探讨和争论,有支持者也有不支持者。

支持者大多持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持赞成态度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是理论和实践的结合,无论是正文法条还是说理部分都很好的贯彻了负担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分的观点。司法实务人员中也有很多赞成这一观点的。

但是也有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学者。比如崔健远教授,他认为:

第一、在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德国民法上,两种行为各负其责,负担行为无需处分权,在不区分这两种行为的中国现行法上,买卖等合同同时肩负着发生债权债务和引起物权变动的双重任务,自然也需要处分权。[6]但是法释[2012]8号第3条忽略了一些特殊的例外情形,并没有把所有的情况囊括在内,从目前来说,是具有不完善的地方的。

第二、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若干根本不存在标的物、虚拟标的物的情形,比如说转让公司股权合同中,但目标公司自始都不存在。那么若在这些情形下依然坚持适用法释[2012]8号第3条,就意味着承认了虚假交易,使第三人受让了难以实现的债权即虚假债权,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营造安全有序的交易环境。

第三、从宏观上来讲,若交易人在未获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就能与第三人达成交易,制造一种虚假繁荣的景象。不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管理交易市场。容易出现虚假的泡沫经济,蒙蔽管理者和投资者的双眼,作出不当的判断和抉择。

梁慧星教授同样也不支持这一司法解释。梁教授认为:“就算退一万步,承认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错误,也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修改。理由很简单: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7]

王轶教授赞成司法解释的正文部分,却不赞成司法解释的说理部分。他认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样区分债权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生效,同样可以为第三条提供正当性基础,而没有必要借助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来解释。[8]

三、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理解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界定

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解释与适用首先是建立在对于无权处分这一概念的正确理解上,从客观文义的角度上来剖析无权处分,即处分人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了他人财产。结合《合同法》、《物权法》相关知识,如果单看这一法条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无权处分中的无处分权是全部无处分权还是部分无处分权;还有处分他人财产中的财产是仅指物权还是包括物权在内的债权和知识产权也算作财产;以及实践当中频发的夫妻之间未经同意出卖共有物做何认定?[9]关于如何划定无权处分的具体内涵,梁慧星教授所持的是狭义论的观点,他认为无权处分规制的情况只有一种即出卖他人之物。[10]还有学者持的是相对狭义论的观点认为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11]王利明教授是相对广义论的持有者,他认为无权处分不但适用于买卖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而且适用于转租合同。[12]所以,综上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无权处分目前还没有一个全面而清晰的界定。

(二)《合同法》51条与法释[2012]8号第三条之间的关系

在这里笔者主要想探讨《合同法》51条与法释[2012]8号第3条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解释”第3条适用的范围是: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因某种原因处分权受限制和将来买卖合同案型。[13]这种基于学理上的解释并没有圆满的解决了两个法条间的冲突问题,即便法释[2012]8号第3条并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我们也不能按照自己的想法去进行限缩解释。它最初的立法思想是针对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故最为恰当的理解应当是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与法释[2012]8号第3条的适用范围等同。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个法条的立法目的均是出于不同的考虑,都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中的问题,现在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是不能解决的。二者侧重点各有不同,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于民法典之中,规制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

(三)《合同法》与法释[2012]8号的立法目的

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没有关于无权处分的的相关规定,为了填补这一空白,51条应运而生。当时这一法条的出现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也对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是,梁慧星教授曾坦言立法当时没有想到会出现如今大量仅凭单据的无库存现象。[14]在随后社会快速发展,立法不断健全的十余年里,《物权法》的正式颁布,使得善意取得制度被详细而又具体的规定在了我国民法体系中,这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对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仍不可忽视的是市场交易中的信用关系仍没有得到妥善的保护。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采取了逐步限制第51条适用范围的做法,增加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开始起草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四)结论

结合以上关于无权处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人与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而是一旦具备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各个要件,就能产生相应的履行效力,处于有效状态。这一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就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明确表态更加能够予以证明。问题关键在于我们是否要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是沿袭了德国的立法模式,认为物权行为因欠缺处分权而效力待定;如果不赞成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纳入到民法体系中,也就是认为买卖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是由处分人欠缺处分权所致。

四、无权处分实务问题探析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出现了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卖共有物的情况,较为典型的就是在夫妻共有财产方面。在这里列举一个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比如甲和乙结为夫妻并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用于增值,一直都没有人居住,但是过了一段时间,甲和乙感情不和,心生间隙,甲在乙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善意第三人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天,丙立即支付了甲一笔款项,约定剩下的钱在办完产权手续后给付。丙在第二天即入住了房屋。后甲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遂丙将甲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甲和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甲协助自己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那么本案的焦点主要可以归为以下两点:一、甲和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甲是否应当协助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关于第一个焦点,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没有较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法释[2012]8号第3条中明确对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进行了区分,合同有效是指处分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是真正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的。

而对于第二个焦点,即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是否应当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目前,学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不应当过户。

正如法释[2012]8号第3条所言,我们要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也就是要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问题。因此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房屋过户的结果发生。

(二)、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就应该继续履行,应当过户。

第一,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既得利益。当善意第三人依照市场行情,支付了一定对价,且在并无恶意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房屋过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第二,当在一些大中城市,政府出台了房屋限购的措施后,无论是限购一套还是两套,对于第三人来说若不办理房屋过户,将影响到到他购置下一套房屋的条件,甚至丧失在这座城市买房的资格,即便有后期的损害赔偿,也会长远的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现时的利益,甚至是金钱所难以弥补的。

(三)我的观点:我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房屋不能过户。

第一、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合同效力并不受处分人有无处分权的影响,因为买卖合同属于民法规定的负担行为。而对于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来说,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在未经共有人同意之前,其效力待定。因此房屋不应当过户。

第二、买受人如果要降低自己的损失,可以通过法律救济的渠道:如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请求解除与出卖人的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前面观点提及的在不支持房屋过户的前提下,房屋限购政策会影响到第三人的长远的重大利益。我认为这属于法律价值的选择,法律并不是绝对的公平的,它在赋予每一个人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同时也在维护着维护着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有序进行,当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的价值维护发生冲突时,就涉及到法律平衡的问题。我想,每一个市场交易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都会评估一定的交易风险,即便是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法律也不是毫不救济的,但相对于整体既定的交易秩序和法律权威而言,坚持房屋不能过户是更好的选择。

五、结语

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如果要正确分析和理解无权处分的效力就必然要对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进行区分。法释[2012]8号是对《合同法》的进一步说明与阐释,二者是相辅相成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进步,我们现在更适合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成法释[2012]8号第3条的理论基础,从正面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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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黄泷一.无权处分[J].东方法学,2016,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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