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振兴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在传统民法领域内,补充责任大多规定在一般保证这一制度中。在侵权法领域,世界各国对多数人侵权案件,大多采用“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的二元归责模式。[1]但是,随着立法和司法不断发展和完善,面对复杂的多数人侵权案件,二元归责模式也出现了诸多不能自洽之处,例如,当数个侵权人承担责任有顺序时如何处理。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立法者立足我国国情,经过不断的探索和论证,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并开创性地确立了“相应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和第40条。然而,这一制度究竟属于何种责任形态,有何特点,在哪些条件下适用,学术界和实务界各持一家之言,莫衷一是;相应补充责任是否可以进一步分类,也鲜有学者研究。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补充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证。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后来确立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这几种责任形态已被学界普遍认可,而对于“补充责任的形态划分,学界尚有争议。杨立新教授认为:“研究结果表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体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大量以前没有规定的责任形态,实际上都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例如,在34条第二款,37条第二款和第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2]该观点似乎成为学界的通说,被很多研究者所引用。大陆法系的《瑞士债法典》第5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3]而少数学者则认为补充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一种。[4]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欠妥当。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确有相似之处:对于第一种观点,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所有责任归于消灭。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作了类似规定:受害人如果向其中一人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其他侵权人也就无需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从逻辑上讲,如果补充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理应具备其所有特征。然而,补充责任的承担要求严格的顺序性,如果在先的侵权人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无权请求顺位在后的责任人赔偿损失;而受害人在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选择上具有任意性,并无严格的顺位限制。顺序性正是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因此,补充责任并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式。对于第二种观点,该学者之所以如此分类,主要是考虑到二者的相同之处:其一,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其二,责任份额无严格要求。但是忽视了二者的不同点:首先,连带责任人内部一般可以确定份额,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补充责任中,直接侵权人不具有追偿权;而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该权利,学界尚有争议;其次,补充责任最基本的特点就是侵权主体承担责任具有先后次序之分,而连带责任并无此种限制。由此可见,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责任类型,它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责任主体为两人以上。即补充责任的成立至少满足三方结构:受害人、直接责任主体、补充责任主体。这里的责任主体并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而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其中补充责任主体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教育机构、宾馆、商场等负有安保义务的主体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直接责任主体往往积极实施侵害行为,并希望、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体资格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然,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数并无限制,可以为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例如,甲图谋乙身上的钱财,多次到乙入住的酒店踩点,最后将乙杀害并劫取其财物。这个例子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只有甲,但是承担责任的却是甲和乙两人,其中乙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补充责任具有顺序性。这是补充责任最本质的特征。责任主体在承担责任时有先后顺序之分,即先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其无力承担或者只能承担了一部分责任的情况下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即补充责任一般放在第二顺位,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曾指出,“补充责任具有次位性”。
第三,补充责任具有限额性。这一特性主要出现在相应补充责任中,笔者认为完全补充责任在理论上虽有分类,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并未确立该制度,关于该问题后文会详细讨论,所以将限额性归为其特征之一。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理应由直接加害人承担,对于其无力赔偿的部分,不是全部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而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承担损失的区间为从不担责到过错相应的责任限额之间。例如,甲在酒店将乙杀害,乙的损失是100万元,经查证,酒店的过错占到全部责任的20%,一般情况下,损失全部由甲承担,即使在甲无力承担的情况下,酒店最多只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通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分为两类,其一是完全补充责任,其二是相应补充责任。第二种很好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安保义务人责任以及第40条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均属于这种责任。“相应补充责任”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而我国学者对于这一理论的探讨始自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5]后来由于校园暴力事件频繁发生,时常存在于中小学之中,校园隐患也进入了人们的视野。[6]当时立法者构建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安保义务人以及教育机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后来《侵权责任法》将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责任纳入补充责任范围之内,主要是因为它们之间的确有相似之处:存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两个责任主体,且二者承担责任有顺序之分。但是,中间穿插了用工单位承担替代责任这一形式,而且缺乏第三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这一事实;与传统补充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可见,《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补充责任。[7]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相应补充责任进一步分类:一类是一般相应补充责任,包括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情形下的安保义务人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另一类则是特殊相应补充责任,包括劳务派遣过程中,派遣单位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
然而,对于第一种完全补充责任,郭明瑞教授曾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正是这种责任。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他们只看到了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却忽视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为两个人以上,即行为主体至少要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且满足三方结构。而本条法律规定的行为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类主体不具备责任能力,理应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而替代责任其实只有一个责任主体。这样一来,只存在一方责任主体和一个受害人两方结构,因而不是补充责任。例如,甲家庭并不富裕,其有一子,现年12岁,曾创作一本小说获得稿酬1万元,作为自己的个人财产。有一次,甲带乙去某商场为其买了一把玩具枪,乙拿着枪胡乱射击,商场工作人员见状未予阻止,不料一颗子弹正好打到行人丙的眼中,丙为此支付医药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0万元。经查证,甲的所有财产一共价值7万元,商场存在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全部损失理应由乙的监护人甲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但其只能承担7万元的赔偿责任;乙虽然有财产,但是因不具有责任能力而不担责,其1万元财产只是用来“支付”赔偿费用,剩余的2万元在商场的责任限额内,所以承担2万元的补充责任。其中,监护人甲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商场承担的才是补充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其实并未规定完全补充责任。并且在实践中,虽然有顺位的保护,但由于直接加害人往往无法确定或者不具有赔偿能力,导致了完全补充责任人很有可能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相对于它不作为的轻过失来说显然过于严苛,与公平理念相悖,所以,这一制度在侵权法领域很难确立。因此,在理论上,补充责任可以分为完全补充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相应补充责任又可以分为一般相应补充责任以及特殊相应补充责任,前者包括《侵权责任法》37条第2款和第40条,后者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确立完全补充责任制度;而相应补充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包括常见的在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导致的一般相应补充责任;另一类是劳务派遣单位在特定条件下承担的特殊相应补充责任。通常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要比直接加害人轻,说明二者的可归责性不同。笔者主要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角度去界定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因为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有言:“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加害者负有赔偿义务”。这样看来,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所适用的条件就很明确,因为员工的主观过错并不影响用工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因此不用刻意分析。笔者主要讨论典型的第三人介入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导致的补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即所谓的一般相应补充责任,它适用的条件如下:
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有严格要求?郭明瑞教授认为,该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为故意。该观点主要缘起银河宾馆案中第三人为劫财“故意”杀死受害者,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第三人“故意”伪造炸弹报复而伤及原告等一系列在补充责任确立过程中影响力比较重大的案件。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主要分为三种: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重大过失时是否产生补充责任?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相应补充责任的模式为:直接加害人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只有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赔偿全部损失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人才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以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视角,直接加害人的主观可归责性明显比补充责任人强,说明两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只要存在递减关系即可。即第三人重大过失,补充责任人一般过失也可以成立补充责任。例如,甲男怀疑其妻乙女出轨,一日,见乙行踪诡异,遂携带了一把水果刀跟踪之,到某一大型购物商场后,看到乙与某男丙举止亲密,欲上前殴打,丙男见状就跑,甲边追边骂,商场保安看到后未予制止,结果甲将水果刀扔出,将正在逛商场的行人丁刺成重伤,花去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经查明甲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本例中,直接侵权行为人甲对于受害人丙的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商场承担了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德国学者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曾经说过:“因果关系构成了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8]侵权法当然也不例外。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9]而因果关系的模糊性导致了相应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关系不明,使得侵权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呈现诸多争议与问题。[10]笔者认为,因果关系就是连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桥梁。在补充责任中,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要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知其行为应当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应当要求第三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为只要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责任就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相应”代表责任可以衡量。如果全部损害不是由第三人造成,补充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也贡献了一部分原因力,那么全部损害就是由第三人和补充责任人二者结合造成的,属于按份责任的理论范畴,由于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是不可调和的,[11]所以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来解决。例如,甲、乙是老乡,均在北京工作。乙欠甲一笔钱不肯归还,甲为了讨债多次上门找乙,未果。某日,其家乡在北京建造了一座大厦,准备经营酒店,遂宴请当地名流。甲、乙均在受邀名单之中。不料,在宴会上,甲发现了乙,便顺手拿起桌上水果刀向乙走去,欲对其殴打。乙见状,便夺门而逃,谁知门后是消防通道,还没有来得及安装防护栏,乙顺势便跌落楼下,摔成重伤。本例中,单独有甲的追赶行为,而护栏已经安装好,乙也不会跌落楼下;即便护栏没有安装,只要甲不追赶,乙也不会夺门而逃,酿成惨剧。即乙的损害是甲和酒店的行为结合造成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所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必须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
一般而言,补充责任人主观上为过失。但如果补充责任人主观上为重大过失时,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合理,没有学者对其作出明确的区分。笔者认为重大过失不能包含在内。因为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即只要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具有赔偿能力,补充责任人就不用担责。同时,补充责任人可以通过行使两个权利来维护顺位利益,一是攻击性权利,即提供直接加害人财产线索的权利,二是防御性权利,即先诉抗辩权。[12]即便第三人找不到或者不具有赔偿能力,补充责任人也会受到限额责任的保护。双重保护机制说明立法者认为补充责任人主观恶性小。此外,补充责任人作为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的保护者,理应具备高度注意义务,所以重大过失不应包含在内。但是,考虑到补充责任人管理范围大、管理人数多、人员流动快等因素的影响,对重大过失限定的范围不宜过大;正如冯·巴尔教授所言:“虽然每个人都不能伤害他人,但也不是每个人都有义务去保护所有他同时代的人免于遭受一切可能的危险”。所以,笔者建议立法者对于安保义务人和教育机构在哪些情形下构成重大过失予以列举式规定,这样做有以下优点:其一,提高补充责任人的注意程度,有助于进一步保障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其二,列举式规定简洁、明了,适用方便,同时可以限制重大过失的适用范围,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补充责任人在自己管理、控制的经营场所,对可能出入该区域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①基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强制要求的,是一种法定义务;②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或者相应的附随义务;是一种约定附随义务;③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产生的常识性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由于法律和合同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所以第三点用来作为兜底性规定。对于该义务的性质存在许多学说,主要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等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该义务多为法律规定,所以性质为以法定义务为原则,并不排除约定义务的存在;杨立新教授坚持两种义务相互竞合的观点;程啸教授认为该义务因案件而定,既可能法定,也可能约定,还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13]不论义务性质如何,补充责任人都要对自己管理领域内的人承担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构成不作为。冯·巴尔教授曾指出:“一个被广泛接受,甚至被成文法所规定的法治概念是:不当行为责任要么是作为责任,要么是不作为责任”。所以补充责任人要为自己不作为的过失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担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妥善解决了多数人侵权导致同一损害按顺序承担责任的问题,打破了传统“以按份责任为主,连带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模式,是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正真连带责任相互独立的一种新型责任类型;在总结相关学者研究理论的基础上,笔者归纳出补充责任的三个特征,并以此来反驳有些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属于完全补充责任的观点;认为那只是替代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同时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完全补充责任。此外,笔者还将相应补充责任分为一般相应补充责任和特殊相应补充责任,前者包括《侵权责任法》37条第2款规定的安保义务人责任和第40条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二者都属于典型的第三人直接侵权导致的补充责任类型;后者包括《侵权责任法》34条第2款,该种责任缺乏典型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这一要素,并且介入了用工单位的替代责任,比较特殊。最后,沿着前面思路,确定了一般相应补充责任适用的四个条件,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