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制度变革下女性就业平等权的落实

2018-04-03 08:29
山东工会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平等权社会性生育

徐 良

(青海省总工会干部学校,青海 西宁 810000)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中国双向选择的劳动力市场及全球化市场的形成,为女性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这就意味着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女性进入就业市场,成为职业女性。不容忽视的是,现今中国生育制度的变革,为女性就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深刻影响,首当其冲就是女性就业平等权的落实问题。

一、我国生育制度的发展历程

建国以来,我国生育制度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鼓励生育阶段(1949年—1953年)。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综合国力居世界第13位,人口5亿多,农民占总人口的90%,人均年产值仅40美元。工业、农业基础相当薄弱,劳动人口数量成为决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因素。并深受苏联人口政策的影响,人多力量大成为社会共识。(二)生育高增长与计划生育思想孕育阶段(1954年—1958年)。由于政府鼓励生育政策的推行,导致人口迅速增长,超过了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凸显,党和政府认识到需要控制人口。但是,1958年大跃进运动客观上造成了人口实际增长,出现了“第一次人口生育高峰”。(三)计划生育思想复苏阶段(1959年—1970年)。这期间,我国生育制度有了跳跃式大幅度的调整,呈现出显著的发展差异。1959至1961年,连续三年的自然灾害使人口出现负增长。强烈的补偿性生育使人口出生率迅速回升,达到了建国以后“第二次人口生育高峰”。(四)计划生育政策推进阶段(1970年—1984年春)。面对人口高速增长带来的发展压力,中国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发出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发表《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还强调适当要晚婚晚育[1]。(五)计划生育政策调整阶段(1984年—1999年)。1984年的中央7号文件提出,在农村适当放宽生育二胎的条件。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务必把计划生育工作摆到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2]但这一阶段中国人口净增的绝对数仍相当可观,1990年我国人口数达到了111333万人。(六)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2000年—2015年9月)。在国家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前提下,顺利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2000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充分表明,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心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即主要任务将转向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人口素质的提升成为重中之重。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继续强调和重申要稳定低生育水平,这是我国人口发展的基准线。(七)重大完善调整阶段(2015年10月至今)。2015年10月29日闭幕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这是对实施了30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先前主要针对农村可以生育二孩的政策进行了突破性的调整,生育范围拓宽,城镇夫妇也可以生育两个孩子。全面二胎时代已经到来。

综上所述,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鼓励生育、计划生育、调整生育的发展脉络来看,我国的生育政策一直处于不断调整变动的过程之中,围绕的主线是人口发展状况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生育制度的变革是依据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而进行的,其中非常重要的取值标准是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即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人口数量的综合承受力。每一次生育制度的变化无不与之息息相关,人口出生率的高低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中最重要的指数,而女性生育价值的社会性在政策调整中得以重申和强调,每一个时代生育政策的变化生动地揭示了女性参与社会发展真实状况,女性平等就业权的落实问题也同步贯穿其中,呈现出阶段性的变化,在生育政策变革的过程中一次次地刷新着记录,记载着发展。

二、生育制度变革下女性平等就业权的落实困境

早在一百多年前,恩格斯就指出:“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劳动中去。”“而这只有依靠现代大工业才能办到。”[3]从中可以看出,参与社会化的公共劳动是妇女解放的首要先决条件,劳动的社会化程度越高妇女解放的进程就会越快。就业权益是女性劳动权益中重要的一项,所谓女性平等就业权是指有劳动能力和意愿的女性在就业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这种平等权,体现在平等获得工作机会、同等劳动付出获得同样的福利报酬、同等资历和能力下拥有同男性同样的晋升机会等各个方面。女性享有同男性平等的参加社会生产的机会,是妇女劳动权的重要内容,它应当贯彻于妇女就业与择业的全过程。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除法律规定的为保护妇女健康需要而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工种外,在录用职工时,雇主(用人单位)不得人为地仅因性别关系对女性加以排斥。

不可否认的是,从新中国建立之初,我国政府就十分重视对女性权利的保护,一直主张男女平等的理念,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均有体现。特别是在就业权的保护上,可以说已经走在很多国家的前列。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女性就业平等权的落实成为抑制和困扰女性解放和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和瓶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女性劳动的社会性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妇女权益在国家层面得到高度重视,特别是在法律的推动下社会环境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变,相对于旧社会中国女性受压迫、受剥削的地位而言,有了显著的提高。中国政府赋予了中国女性神圣的劳动权利,使许多女性走出家门,走向社会,成为与男性势均力敌的产业大军。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女性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缺失越来越明显,就业中对于女性劳动者的歧视也屡禁不止,女性在就业准入、职业待遇、特殊生理期以及职业退出方面均存在被歧视现象,这些专门针对女性的就业歧视严重损害了平等就业权的实现。纵观全球职业女性的发展,女性和男性相比,在劳动力市场上“调节剂”的作用非常明显,当劳动力市场供不应求、呼唤大批劳动力的时候,就会使许多女性走出家门,走向社会,成为产业大军;当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需要消减劳动力时,首先考虑到的是精简和辞退工作岗位上的女性。不难看出,女性劳动的社会性没有从根本上给予重视,女性劳动的社会价值没有得到客观的承认,强调最多的是职场女性不同于男性的自然特征,而不是女性劳动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女性的职业稳定性无从谈起。这些歧视不利于男女平等理念的贯彻,女性就业权益不能得到有力保障,不利于家庭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二)女性生育价值的社会性没有得到充分认可

就职业女性而言,其身上肩负着双重责任,一方面担负着社会生产的重责,分布在各行各业,从事着社会物质生产,为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另一方面从事着人类的自身生产,在人类繁衍的过程中担负了主要的生育职责[4],同样做出了不可替代的积极贡献。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女性生育价值一开始就是富有社会性的。但是,长期以来,关于女性生育价值的社会性认可程度不高,相反,将女性生育价值归结为“个人私事”的认识仍然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2016年1月,我国开始推行“全面二孩”。国家统计局最近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全国出生人口比2016年的1786万人减少了63万人。人口出生率也同样出现了下降,从2016年的12.95%下降到2017年的12.43%。这充分反映出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与女性生育成本非社会化的矛盾。女性要求保障自己的劳动就业权,实现自己的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与此同时,她们也肩负着繁衍后代的重要使命,当女性的生育权与劳动就业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用人单位却无法心甘情愿地为女性生育成本买单[5],女职工面临的选择只能是退出职场或接受不平等的待遇。

(三)女性参与社会发展的法律体系没有得到充分调整

平等就业权是女性权益中重要的一项,我国政府积极倡导男女平等,并将其写进了国家发展纲要,国家也出台了《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专门就针对女性就业及就业过程中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性质的管制,其核心要义就在于明确禁止性别歧视,保障女性就业平等权的落实,以法律手段实现男女社会性别的平等。但在平等就业权落实的过程中,男女劳动者就业不平等,女性在就业和职业发展中受到大量性别歧视,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其原因之一就是法律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没有一个完善具体的法律体系来规范管理这个问题。调整两性平等就业的法律缺乏具体的监督机构、惩治手段和相应的救济措施,导致操作性差,基本上都是原则性、重复性的规定,没有界定歧视的范围和含义,语义含糊不清,缺乏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等,对于就业平等权都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反性别歧视的具体条款,实践意义较小[6]。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一些专门维护妇女平等就业权的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两面性特征,既提供给了女性专项性的法律保护措施,又因为这些专项性的法律保护措施的存在提高了就业门槛,缩小了就业范围,导致女性就业难上加难,使女性合法的劳动就业权益受到影响。现在我们所面临的情况是:一方面,女性在职场上遭受了各种各样的歧视之后,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女性平等就业权落实难;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无视不健全的纸面法律的存在,依然我行我素,直接影响了女性平等权的实现。二胎生育政策下,不少女性在求职就业时压力倍增。

三、生育制度变革下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的思考

(一)正确认识女性生育价值的社会性

大多数的用人单位不愿意招收女职工或提高女性劳动者的就业门槛抑或限制、侵害女职工在就业过程中合法权益及特殊权益,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对女性生育价值的社会性认识存在偏差。在我国传统观念中,打理家务、照料孩子,大多默认为是女性的责任,“男主外、女主内”成为理想的家庭模式。正是这种传统家庭分工模式的格局目前尚未被打破,加之当前社会化的公共托幼服务的严重短缺,女性在养育孩子的过程中往往要比男性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两个孩子的家庭更是如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男女两性天然的生理性差异被扩大化,甚至被扭曲。“在女性为家庭主要照料者角色没有打破,支持生育、支持女性发展的家庭友好型政策没有有效衔接之前,用人方会担心女性在生育养育子女和料理家务方面耗费大量精力,不能保证全身心地投入工作。”[7]社会普遍认为女性生育问题完全是个人的私事,而女性的这些“私事”会直接影响就业或单位的经济收益。拥有选择权的用人方,就有着自己的考量。正因为如此,全社会没有形成对女性的生育价值一开始就富有社会性的共识,导致了女性成为“艰难的就业群体”。结婚、生育、就业,原本都是女性受法律保障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法律规定与实践呈现出较大的落差,女性平等就业权的落实难度开始加大。我国男女平等的国家战略是建立在承认男女两性存在差异前提之下的,女性的生育行为本身就是富有社会性的,是社会责任,不应当由女性来独自承担,更不应该使女性因为履行这一职责而成为弱势群体。所以说,人类自身生产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让全社会特别是男性认识到女性生育价值的社会性和重要性,消除对女性就业的歧视,推进社会性别平等。而社会性别平等的核心就在于追求男女两性的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权利、机会和人格上的平等和结果的相对平等。要让女性通过系统学习、公共就业、参与社会活动等方式,和男性站在同一社会发展起跑线上,使男女两性的社会发展呈现出良性互动,社会文明尺度得以进一步提升,改变传统意义上性别问题认识偏差,让男女平等的理论和实践脱钩的现象得到改善。

(二)全社会共同承担生育成本和生育风险

从20世纪初开始,世界各国开始陆续实行了生育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的推行的确在很大程度上为生育期间的女性提供了基本生活和医疗服务保障,对女性生育价值的社会性给予了经济方面的补偿,确保了劳动力的再生产,对职业女性特殊权益的维护、家庭和谐及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随着中国社会的高速发展,生育保险制度在运行中的不协调等诸多问题开始显现出来,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一直持续推进,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得到了不断改进和完善,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覆盖面与以往相比有了较大拓展,基本保障能力有了显著提高。2016年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后,进一步深化生育保险制度的需求已迫在眉睫,生育成本社会化的浪潮成为必然趋势。生育保障权利已从孕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权利、享受生育社会保险待遇权、孕产期和哺乳期医疗保健的权利、孕产期和哺乳期不离婚的权利、丧失生育能力后离婚时优先抚养子女的权利等,转化为提高生育津贴、完善社会性育儿保障体系、延长休假时间等更具体、更深层次的问题上。同时,这也是职业女性渴望生育二胎最现实的需要。所以说,在新形势下,消除对女性的就业歧视,缓解职业女性生育二胎的焦虑,切实推进社会性别平等,就需要政府、单位、家庭共同承担生育成本,全社会共同给予关注和支持生育系统工程,不断完善生育保障体系,提高生育保障水平,构建社会化的育儿机构,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特别是针对女职工占比较大的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提升承担生育风险的能力[5]。加强生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生育服务水平,形成政府、单位、家庭生育联动机制,多措并举,采取多条腿走路的方式,实现生育保险的全覆盖,保障职业女性的就业平等权及相关权利的落实。

(三)完善相关法律保障机制

解决由于男女体能和生理差异等原因造成的女性就业不平等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通过长期社会化的共同努力。不仅需要政策制定主体和政策执行主体的推动,需要政策执行的良好的资源条件和相适应的执行环境,需要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的推动,同时也需要妇女自身的不懈努力。其中,针对性、实践性强的法律工作体系能够为女性就业平等权的实现提供最直接的保障。随着中国劳动力市场的扩大和发展,职工的队伍构成中女性的比例在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进入劳动力市场,中国政府为了维护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措施。这些法律法规既包括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具体领域的规定,也包括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行政规章制度,它们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的。现行的法律体系不仅保障了女性平等就业的权利,而且还将职业女性群体予以特殊的权利保护。但从另一个视角来看,这些保护性的措施对女性就业平等权具有“双刃剑”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使女性的就业歧视增加,岗位选择面狭窄,就业平等权无法实现。面对这样的情况,应该转变立法观念,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层面为女性就业平等权提供强有力的宪法保护,强化法律责任,界定女性就业歧视的具体情况,规定女性就业平等权的基本内容,建立女性就业平等权的宪法诉讼救济机制[8],规范可诉性,畅通女性就业平等权的法律工作渠道,理性主张平等就业权,让法律真正成为女性维护自身就业平等权的有力武器。

综上所述,伴随我国生育制度的发展变革,女性生育价值的社会性程度越来越高,女性参与社会发展的人数、方式、结果较以往都有了大幅度的提升。而女性就业平等权的落实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还需要有效的具体实践,进一步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家庭支持生育、保护生育、支持女性发展的互动格局,减少女性生育压力,解决女性职业需求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冲突,使女性就业平等权的落实得到切实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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