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仲裁中的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

2018-04-03 07:43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仲裁

易 晓 东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缘起

在社会经济转型期间,因诚信机制的匮乏,使得虚假仲裁泛滥,严重损害了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近年来,仲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现象屡见报端。2000年,周某与金富田公司签订了一项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金富田公司单方面的严重违约,造成周某经济损失。周某在明知金富田公司已将其原有的两套商铺出售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协议,约定金富田公司以两套商铺抵付其对周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周某通过向珠海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获得生效的仲裁裁决,并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商铺的实际买受人获悉案情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1]该案中,周某与金富田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仲裁行为,仲裁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行程序救济值得我们深思。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案外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法定的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执行异议程序等,对因虚假诉讼而使自己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同时,案外人还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直接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防止虚假诉讼对个人利益损害。而对虚假仲裁造成的案外人利益受损,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这也是我国仲裁制度长期让人诟病之所在。在民商事仲裁领域,虚假仲裁案外第三人与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有着同样的利益保护诉求,民事仲裁法律能否参照诉讼法律规定,构建与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同样的救济程序制度呢?基于此疑问,本文拟对虚假仲裁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展开理论上的探讨,以期对仲裁立法中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的构建有所补益。由于我国劳动仲裁是作为诉讼前置程序而设置,其救济实际上归属于诉讼领域,因此本文研究对象限于民商事仲裁领域。

二、虚假仲裁及其案外人的界定

(一)虚假仲裁的界定。与虚假诉讼相比,我国理论界在广度和深度上缺乏对虚假仲裁充分的研究,因此也很难对虚假仲裁的概念有统一认识。笔者认为,对虚假仲裁的界定应该立足于仲裁的基本属性,综合考量虚假仲裁的危害后果和规则目的来进行。范围界定过窄不足以保护受侵害人的权益,而范围界定过宽则不利于发挥仲裁优势,影响仲裁纠纷解决功能的有效发挥。

众所周知,仲裁同诉讼具有相同的性质。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存在的根源在于民事纠纷、冲突的发生与存在,无纠纷自然无仲裁。虚假仲裁中的“虚假”指的就是仲裁的事由或起因虚假,即客观上不存在民事争议纠纷。实际并不存在民事实体权益的争议主体,为何要通过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等手段虚构法律关系事实,进而启动虚假的民事仲裁程序呢?这是因为民事仲裁具有将民事权益在仲裁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功能,这一功能源于仲裁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属性,而且由于仲裁的准司法属性,使得这种权益分配具有国家强制效力。虚假仲裁通过将仲裁所涉财产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重新分配,使得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非法增加或减少,以达到其侵占他人财产或逃避债务履行等非法目的。

虚假仲裁的行为主体是指,包括仲裁活动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在仲裁程序中处于形式对立的双方行为人。仲裁程序所涉及的仲裁主体包括仲裁当事人、仲裁参加人、仲裁员等。而虚假仲裁的主体应该是有能力且有利益虚构民事争议纠纷的民事主体。所以,一般情况下虚假仲裁的主体应该为仲裁当事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仲裁参加人,如仲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委托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等。如上所述,虚假仲裁的直接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而对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则属于虚假仲裁行为客观后果。虚假仲裁行为的主体在客观上实施了以伪造证据、恶意串通为手段的虚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行为,使得仲裁员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位裁决或调解书。虚假仲裁将仲裁一方当事人的恶意仲裁 、滥用仲裁程序等行为予以排除,仅指对立双方主体间的恶意串通行为。

(二)虚假仲裁案外人的范围界定。我国法律中并无“仲裁案外人”的规定,它只是作为学理上的概念,被用于法学理论研究。仲裁案外人的字面意思指的是仲裁程序以外的民事主体,其显著的形式特征为未参加特定案件的仲裁程序,但仅以此特征对仲裁案外人予以界定则有失宽泛。本文认为,将那些与仲裁案件没有任何实际利害关系的主体列入仲裁案外人的范畴并探究其权利救济是没有法学研究意义的,仲裁案外第三人应当仅指与该仲裁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民商事主体。学界在学术研究过程中对仲裁案外第三人进行内涵界定,主要是参考了民事诉讼领域内的案外第三人制度,将仲裁领域内的案外第三人表述为,因法定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实原因,未能参加民事仲裁程序,但是与该案件的仲裁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这一表述的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仲裁的双方协议属性,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参加才能启动运行,这也排除了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参与仲裁的可能性。因此仲裁案外第三人是指未参与正在进行或已经结束的仲裁程序,但又与该仲裁案件所涉的民商事纠纷有利害牵连关系的民商事主体。而虚假仲裁案外人也就是指未参与虚假仲裁程序,但与该虚假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民商事主体。

三、虚假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类型

(一)侵害案外人财产,损害案外人财产性权益。虚假仲裁对案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在,利用虚假仲裁排除案外人对争议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在一起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被告某物业公司在法院的庭审过程当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在限期内协助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转让手续。被告以此证明已转让该土地给第三人,原告某汽车修理厂不享有该土地所有权。法院认为在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上述裁决真伪存疑。经法院查明,该仲裁裁决是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土地转让合同,虚构土地转让事实,隐瞒土地被查封的真相,利用仲裁和解制度虚假仲裁,欺骗仲裁机构作出的。[2]126同样,在曾经被媒体吵得沸沸扬扬的“上海瑞证仲裁案”中,王某利用其同为瑞证公司和龙仓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在向瑞证公司的其他股东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通过虚假的仲裁程序获得将瑞证公司所有的土地转归龙仓公司所有的仲裁裁决,损害了瑞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3]

(二)虚构法律事实关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与侵犯案外人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相比,虚假仲裁对案外人债权的侵犯更为常见和容易。虚假仲裁的高发领域包括: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企业财产纠纷[4]12,这些领域往往都易发生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同时,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无排他效力,一般不论其发生时间的先后,均应以同等地位得到公平受偿,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一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来对虚构债权进行偿还,而逃避对真实债务的履行。如,某一公司因巨额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在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收到了多名该公司员工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原来,这些公司的员工因被告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故向被告公司进行金钱债务的追偿,经劳动仲裁委员委组织仲裁调解,双方迅速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然而,法官发现公司员工们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期间段,被告公司已经停产,不可能出现拖欠员工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的情况。经查,原来是被告公司想依据执行中优先考虑工资款发放原则,与员工通过虚假仲裁形成执行依据来逃避对公司债务的履行。[5]

(三)虚假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明确表明,已经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表明,司法实践中法院承认之前生效的判决和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有预决效力,在后来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将其作为免证事实提出。这就意味着仲裁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获得的仲裁裁决结果虽未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直接侵害,但由于其虚构的法律事实被法院认定为真实,这就使得在其后的诉讼或仲裁中案外人处于不利地位。如,A公司向B公司订购了数部电梯用于自己的大厦。在电梯的使用过程中,因电梯的运行异常引发了大厦住户与A公司的矛盾,仲裁机构最终认定电梯质量不合格造成电梯运行异常,A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6]91如果该仲裁裁决是由A公司与大厦住户通过恶意串通的虚假仲裁非法获得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电梯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就有可能在其后的诉讼或仲裁中对B公司造成损害。

四、虚假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现实制度困境

上述对虚假仲裁行为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总结可以看出,仲裁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因虚假仲裁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对因虚假仲裁而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有着急迫的现实需求。然而,纵观我国民事诉讼和民商事仲裁领域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却并未给因虚假仲裁而受损的案外人提供专门有效的权益保护途径,这使得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权益处于法律保护边缘,因无救济,实无权利。

(一)仲裁机构缺乏自我纠错保护职权。在上文中所述的汽车修理厂与物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原告依据法院查明的虚假仲裁事实,向仲裁机构提出了仲裁裁决异议。仲裁机构在审查后发现,确实存在虚假仲裁情形,但是由于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司法审查,仲裁机构没有职权主动撤销仲裁裁决。最后还是经法官的劝导,被告撤销了仲裁裁决证据,并支持了原告诉求。造成这一为难局面的缘由在于,我国仲裁法律只规定了,仲裁机构有权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已裁决而遗漏的事项进行补正,而未赋予仲裁机构撤销虚假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力,依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对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撤销。同时,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与其他仲裁机构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使得仲裁领域没有诉讼领域内的审理监督程序,无法通过仲裁机构自我再审或上级仲裁机构启动再审来对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纠正。

(二)仲裁司法审查程序难以实现案外人权利救济。司法作为社会冲突的最终解决途径,要求法院必须介入到民事仲裁活动中去,对其运行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监督。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审查监督,旨在纠正错误和违法的仲裁裁决,维护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7]121法院对民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是通过撤销仲裁裁决、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程序进行。[8][15]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指,法院对仲裁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民讼法规定的撤销情形的,法院依法予以裁定撤销。通知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是指,法院收到仲裁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未作出撤销裁定之前,认为当事人间的争议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得以解决的,可以通知原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对案件重新进行仲裁,对错误或违法的仲裁程序或裁决结果予以纠正。但是,二者的作出都是以当事人的申请行为为前提的,即使案外人进行申请,法院往往也会以主体不适进行驳回,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同样如此。这些制度设计只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权利救济途径,难以实现对案外人权利的救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极少数法院依职权启动对虚假仲裁的审查机制,通过审查最终认定仲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益虚假仲裁,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并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救济,但是法院的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是通过案外人的申请直接作出的,这一不予执行的裁定要经过较为复杂的民事程序路径才能实现,不能及时对案外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与仲裁的效率性、快捷性相违背。其程序构造大致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关审查可能存在错误→将执行异议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认为违反“公共秩序”启动审查机制→交给立案庭立案→审判庭审理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裁定不予执行。[9]

(三)另行起诉制度保护的两难困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赋予仲裁机构及仲裁案外人撤销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资格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通过对自己认为错误的民事仲裁裁决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来解决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10]164仲裁案外人并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因此可以在仲裁机构已作出生效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向法院对该实体争议纠纷另行起诉。因为另行起诉不能直接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且法院对另行起诉进行审理过程中不能暂停原裁决的执行,待该诉讼的胜诉判决作出时,原裁决可能已执行完毕。这时候,如果依判决书申请执行并要求执行回转,会与原仲裁裁决相互排斥。即使是未获执行,案外人获得的有利判决也不能排除原仲裁裁决的效力,此时因相互矛盾的两个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可能使案外人的权益救济变得更加复杂。所以,另行起诉并不能有效地对案外人的权益进行保护,案外人权益的保护仍处在两难境地。

(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外人权益保护制度不适用于仲裁。民事诉讼程序较仲裁程序而言有着更为长远的发展历史,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外人利益保护不论是在学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制度建设方面,都比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权益保护更为成熟。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案外人保护制度除上文已经介绍的诉讼第三人机制以外,还包括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的规制的客体无一例外都是已发送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这就意味着这些制度不能直接拿来用于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保护制度虽然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但是对它们的介绍和借鉴有助于仲裁程序案外人保护制度的建立。

五、对学者虚假诉讼案外人保护制度理论观点的评析

(一)对建立虚假仲裁识别和案外人听取评判机制的评析。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仲裁前的虚假仲裁识别机制,具体措施包括在仲裁立案前通过警示宣传等手段,告知当事人恶意实施虚假仲裁的后果,警戒其放弃虚假仲裁之念头。同时要求仲裁立案审查人员要对虚假仲裁保持高度敏感度和警惕性。再者通过与法院和相关社会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来识别和预防虚假仲裁。建立仲裁案外人评判听取机制,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如果认为有虚假仲裁情形可能时,应将仲裁案件情况通报给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听取案外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事实或理由的陈述,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并举证。仲裁机构对案外人和当事人的各自主张进行评析判断,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确定是否立案还是驳回仲裁申请。[11]9作者认为仲裁当事人为非法目的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往往是出于长期预谋,该行为并不会因仲裁机构的警示而放弃。同时,仲裁的协议性和私密性使得仲裁机构很难对虚假仲裁行为进行识别,也很难发现可能因虚假仲裁而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因此,这两项制度并不能有效地对虚假仲裁的案外人权益进行保护。

(二)以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来保护虚假诉讼案外人权益的评析。在程序中实现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将有牵连关系的纠纷放在同一程序中来解决,这样既能够有效地防止矛盾裁判,实现司法公正,也能够有效提高纠纷解决效益,因此部分仲裁领域内的理论研究学者建议,可以通过参照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建立仲裁程序的仲裁第三人制度来实现对虚假仲裁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但笔者却对此持有异议,首先仲裁第三人制度会破坏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基础,仲裁程序的启动进行及仲裁机构的权力都来自于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与授权,仲裁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允许没有仲裁合意基础的第三人,像民事诉讼那样直接申请加入或由仲裁机构依职权通知参加,就破坏了仲裁协议的基础原则;其次,即使如上文对仲裁第三人的介绍中所论述的,在仲裁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之上引入仲裁第三人,但是赋予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何种地位及哪些权利,这也是考验制度设计者的现实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这方面也存在有待完善的问题;最后,虚假仲裁本来就是仲裁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仲裁当事人不可能允许引入第三人来妨碍其非法目的的获取。因此,作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仲裁第三人制度领域的研究还较为薄弱,理论界争议也比较大,没有提供切实可行的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方案,社会法治条件还不具备通过建立仲裁程序第三人制度来保护虚假仲裁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虚假仲裁案外人权利保护的制度构建

对于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权益救济,应注重实体手段和程序手段相结合、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统一。具体而言就是,实体法上赋予虚假仲裁的案外第三人,向虚假仲裁行为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程序法上,构建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制度和案外人在执行中直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同时,为了达到事先预防,对虚假仲裁行为人进行高度警示的目的,可以对虚假仲裁行为人进行司法制裁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等,以期事先有效遏制虚假仲裁行为的发生,间接起到了对案外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作用。

(一) 建立虚假仲裁案外人损害侵权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手段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求损害赔偿。同样,在仲裁领域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虚假诉讼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在仲裁法律中建立起虚假仲裁案外人损害侵权赔偿制度,在案外人受损的利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救济或获得全面救济时,案外人可以对虚假仲裁行为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要求虚假仲裁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为避免仲裁案外人提起的侵权损害之诉,可能受到前生效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如前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胜诉判决与前裁决的效力冲突等情况。有必要在实体法中增加对于虚假仲裁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对损害事由、提起侵权诉讼的范围和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等加以详细规定,为案外人提起损害侵权赔偿之诉提供方便。[12]51

(二)对虚假仲裁行为人进行司法制裁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正常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可适用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情节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法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上海欧宝公司、辽宁特莱维公司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对两公司进行罚款处罚,同时对当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视其情节进行了处理。[13]同虚假诉讼一样,虚假仲裁行为也常常损害仲裁相关人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民事仲裁秩序。对于虚假仲裁行为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对其处以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而且可以将虚假仲裁行为人所实施的虚假仲裁行为纳入到虚假诉讼罪的罪行范围中去,对较为严重的虚假仲裁行为以虚假诉讼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也可能会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对虚假仲裁行为人涉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责,能够对虚假仲裁行为人进行高度警示,能有效遏制虚假仲裁行为的发生,间接上起到了对案外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作用。

(三)构建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允许诉讼第三人通过撤销他人之诉讼所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之所以另行设立该制度,而非通过原有的再审程序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程序来对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进行权利救济,原因在于立法机关认为案外人不适合作为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而第三人异议之诉只适用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范围。基于同样的现实背景,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民事仲裁领域设立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指未能获得仲裁程序保障的仲裁案外人,因实体权利受到已生效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以原仲裁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具体架构为,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适格主体为实体权利受到前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仲裁案外人,不要求其对执行标的物具有独立请求权为前提。相较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只适用于执行阶段,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适用范围更宽,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只要符合仲裁裁决对案外人造成不利影响等条件,该案外人就可以提起。因仲裁的快捷性、效率性要求,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以两个月的不变期间为诉讼期间,自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算。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效力方面,案外人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不当然产生中止生效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效果,如果继续执行明显侵害案外人利益或者是将来无法回转的情况下,可提供适当担保来阻止其执行,是否同意由法院来决定。当然,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提供反担保来继续执行。

(四)构建案外人直接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我国现行民事执行领域的立法没有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直接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将其规定在执行异议制度框架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驳回的处理决定,案外人对所做出的裁定驳回处理结果不服的,案外人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程序制度下,执行法院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内容的申请,仅通过一个简单的异议审查程序而非审判程序进行处理,由执行而非审判机构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这一制度的缺陷在于:首先,异议的对象只能是判决和裁定作为执行名义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将仲裁裁决这一执行名义排除在外;其次,因缺少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此制度难以对权利主体实现充分的程序保障;最后,该制度违反了审执分离的理念和规定,执行机构显然并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的权能。[14]

因此,有必要给予案外人直接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请求权的民事主体[15]148,被告一般为执行债权人,若执行债务人对案外人的异议持不同意见,应该将其与执行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该制度仅适用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以实现排除法院对所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的目的。提起的事由为对执行名义所载的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因为错误的执行行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进行管辖较为合适,因为审理第三人异议之诉要考虑到实体正当性与执行效率性之间的平衡,由执行法院管辖可便于协调执行与审理之间的关系。[16]通说认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为程序上的形成之诉,其目的是通过对实体权利进行确认判断来判决是否排除法院对所争议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只是从程序上解决法院执行处分的撤销问题,并不会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决。对将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定性为确认之诉较为合适。因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为了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但是其最终目的仍是确认自己对该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以满足自己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目的。同时,这也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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